法的真谛:孙国华精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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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法是自由与纪律的统一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产生,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奴隶社会,在奴隶占有制生产关系基础上产生的行为自由,必然是奴隶主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和生产工作者的行为自由,而获得这种行为自由又必须以遵守也是奴隶占有制生产方式所决定的纪律(如不得占有别人的奴隶等)为条件,奴隶制的法就是这种行为自由与纪律的统一;封建社会,以封建制生产关系为基础的行为自由,必然是封建地主阶级占有土地与其他主要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工作者农奴的自由,而取得这种行为自由也必须遵守封建制生产关系决定的纪律(如不得占有别人的土地、交纳地租等),封建制的法就是这种自由与纪律的统一;资本主义社会,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为基础的行为自由,必然是供资本家剥削和压榨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的自由,这种自由必然要求遵守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决定的纪律(如等价交换、欠债还钱等),资产阶级的法就是这种自由与纪律的统一;社会主义法是以消灭人剥削人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所认可的行为自由必然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自由,是人民群众创造自己美好生活的行为自由,这种行为自由也必须与一定的纪律(如等价交换,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等)相结合,社会主义法就是这种自由与纪律的统一。可见,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不同的社会经济形态,受生产力发展水平所限,受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和利用的能力所限,受基本社会制度的性质所限,人们行为自由的性质和范围大不相同,但除了在很早的时代,当人们刚刚脱离动物界几乎完全受自然的必然性支配以外,在任何社会,人们都存在一定的行为自由和纪律,任何社会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纪律都是统一的。法总是阶级社会的行为自由和纪律的体现,是阶级规定的行为自由与纪律的统一。

行为自由和纪律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纪律的行为自由就是恣意妄为,是任性,而任性不顾事物的必然恰恰不能取得自由;没有自由的纪律就不能发挥主体的创造性、主动性,社会生活就失掉了活力,就是僵化、停滞。所以行为自由和纪律是任何正常社会生活所必需的。

被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生产方式所决定的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纪律,在组织为国家的社会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自由和纪律是统一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不可分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一方有权利,相应的另一方就有了义务。一方有义务,相应的另一方就有了权利。一个主体,既可享受权利,也可承担义务,或者同时既享受权利也承担义务。

正因为法是自由与纪律的统一,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组织成为国家的社会,运用国家权力建立和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的有效手段,是建立适合一定生产方式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社会秩序下,能发挥在那种历史条件下社会主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的有效手段。任何组织成国家的社会,有了这种机制,国家权力的运用就比较“合理”,就可以发挥社会内在的优越性、动力,“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看到法体现和保护一定的行为自由是对的,但还要看到任何行为自由必定是同一定的纪律相联系的,不是无限的,否则就是盲目的任意行为、胡作非为。看到任何法都要确认和保护主体或者人(在一定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中的人,不是抽象的人)的一定权利是对的,但还要看到任何权利都是与一定义务相联系的、不是孤立存在的。所以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不应片面强调某个方面。

我们要建立和完善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法制),也应是使我国社会的主体(法上的“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自由,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行为自由与相应的纪律相统一的法制。这样才能既保证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又保证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社会生活摆脱单纯的偶然性、任意性,以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内在潜力。

毛泽东同志曾提倡建立一个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有纪律又有自由,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政治生活应这样,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也应这样。而中外法制史证明:在有阶级、有国家的社会,作为体现一定社会客观需要的国家意志的法,正是建立这样一种生动活泼的局面的基本的、有效的手段。

(原载《政治与法律》,19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