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真谛:孙国华精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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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之争

在导论中我们曾指出: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工作中最普遍、最基本的一个问题,它是法学的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影响着法律工作的方向、进展。对此苏联法学家B.H.库德里亚夫采夫也认为:“法的概念是法学的一个最主要的组成部分。科研工作的正确安排,以及司法实践的一般方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正确地揭示法的概念。”[1]

法的科学概念反映着法这一特殊社会现象的属性及其本质,它应该是能够揭示古今中外一切法的共同本质的一个一般性概念,从逻辑上讲,法的科学概念应当只有一个。但是,由于时代的不同、人们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和认识本身存在的局限性,也由于法是个复杂的认识对象,透过各种法的现象来揭示法的本质也有相当的复杂性,以至于在法学研究的历史上,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成了个争论不休的问题。这点在社会主义国家,在苏联、在苏联法学界也不例外。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曾出现过多次激烈的争论,并且这种争论的结局都对苏联的民主、法制建设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直至导致放弃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和社会主义方向,导致苏联的解体和国体的变质。

一、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之争的主要原因和阶段

(一)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之争的主要原因

法的概念问题在苏联法学界被广泛研究并引起争论,除上述一般原因之外,还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特殊原因。

第一,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起了世界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一种崭新的,与历史上—切剥削阶级的社会制度有着本质区别的制度。与此相适应,当时苏联需要建立的法学也应该是一种新型的、与过去的一切法学有本质区别的法学,这种法学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虽然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著作中,有一系列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科学论述,但是,要把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原理与苏联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毕竟需要—个过程。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理论,对建国初期的苏联学者来说,研究还不深入,有的也还没有译成俄文。并且,由于人们对旧法的敌视,也由于十月革命后,正处于社会急剧变动的时期,反对外国武装干涉和国内敌对势力的武装斗争连年不断,也常常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似乎法可有可无,甚至对一切法都持否定的、法律虚无主义态度,并且对无产阶级专政是否需要法、有无社会主义法等原则性问题也发生疑问。很显然,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解决什么是法、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有无适合于一切社会的法的一般概念等问题。

第二,从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起社会主义共和国到1991年秋苏联解体,在这七十余年的历史中,由于不同时期的需要和政治上的某种错误导向,影响着理论界对法的概念的科学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如在1931年1月召开的全苏第一次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者代表大会上对E.Б.帕舒甘尼斯关于“法——法律关系的体系”的法的定义的批判,在1938年7月第一次全苏法律工作者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法的概念的“维辛斯基定义”,以及苏共二十七大后明确强调的“全民法”的概念,等等。这些时期发生的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争论无不与当时的政治生活相联系,影响了对法的理解。在法的概念的争论中,往往缺乏冷静的分析,而表现为否定一切或肯定一切。正如一位苏联法学家所说:“社会生活的危机时期充满着对过去思想的重新评价和新思想的蓬勃兴起,这些新思想有时并不长久,但却吸引人。对那些研究稳定的、固定的现象和进程的知识领域来说,危机尤为令人痛苦。法学即属此类。因为在变化着的世界中,法律规范是‘稳定的孤岛’,法律体系从原则上说变动不大;它们的变动是‘飞跃式的’,有时超越存在,但大部分落后于现实生活。关于法的观念也在改变,而且恰恰是危机局势能够揭示出(有时通过意想不到的情景)此前无可争议的理论模式和公理中所有积极的和消极的东西。”[2]

第三,术语的使用也是引起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之争的原因之一。我们知道,概念的作用是反映,术语的作用是表示。同一概念可以用不同的术语来表示。同样,同一术语也可以表示不同的概念。俄语中的“пpавo”正属于后一种情况,它是个多义词,其中最主要的含义有二:一是“法”,二是“权利”。权利又可以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尽管“法”和“权利”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范畴。用同一术语来表示这样一些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的概念,必然会引起一些误解和争论,这无疑给法的概念的确立增加了难度。

(二)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之争的主要阶段

苏联法学界对法的概念问题的研究始终没有停止过,在苏联法的一般理论发展的不同阶段都存在着法的概念的争论问题。但是,由于法的概念是个发展的范畴,它既反映出历史传统,又反映出当前的社会情势,因此各个时期对法的概念的认识和表述都有很大差别。综观苏联法学研究的历史过程,我们可以把他们关于法的概念的研究和争论分为如下三个大的阶段:

第一阶段,从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到1938年。这一时期是苏联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创建并得到巩固的时期,也是苏联法的一般理论的形成时期。这期间,在法的概念上,首先是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而后又产生了多种不同观点,其中最主要的观点有П.И.斯图契卡的“法——社会关系体系”、E.Б.帕舒甘尼斯的“法——法律关系体系”,以及H.B.克雷连科的“法——法律规范体系”几种。这几种学说,对清除法律虚无主义影响,确立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曾起了巨大的作用,但它们本身又都存在着许多缺陷。

第二阶段,从1938年到20世纪50年代末。这是苏联法的一般理论走向成熟同时又出现某种简单化、僵化的时期。这期间,在法的概念问题上,对П.И.斯图契卡、E.Б.帕舒甘尼斯、H.B.克雷连科等人的理论观点进行了批判,以1938年第一次全苏法律工作者会议上A.Я.维辛斯基倡导的法的定义为标志,确立了规范学说的统治地位,这一学说在苏联占统治约20年之久。对我国法学界有很大影响,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接受的就是这种以维辛斯基关于法的概念的定义为核心的观点。

第三阶段,从20世纪50年代末到1991年秋苏联解体。这期间,在法的概念问题上,对法的规范理解逐渐让位于对法的多方面研究,提出了“全民法”的概念。A.Я.维辛斯基在1938年倡导并确立的法的定义引起了争论,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批判。一些苏联法学家认为,将法只理解为规范的总和是片面的,对法这一复杂的、变化着的社会现象,应该从多方面进行研究。因此形成了“规范说”、“形成过程说”、“社会学说”和“法律系统(法制)说”等多种学说同时并存的局面。各种观点莫衷一是,加以“全民法”观点的倡导和戈尔巴乔夫所谓“新思维”对法学的影响,苏联法学界出现了混乱的局面,研究和争论逐渐脱离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出现了全盘否定建设成就的错误倾向,这种倾向越来越厉害,最终导致苏联的解体和变色。

二、二三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之争

从1917年十月革命到1938年第一次全苏法律工作者会议,是苏联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的形成时期。这一时期,创立了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在实践中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期间对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的讨论,主要是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的:一是社会主义社会是否存在法,二是法的本质(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什么。

(一)关于社会主义社会是否存在法

十月革命胜利后,在俄国建立起了世界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一个同以往任何国家有着本质区别的新型国家。在这样一个国家里,是否还需要法呢?列宁早在1917年写的《国家与革命》中就指出:“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要任何权利准则而为社会劳动,况且资本主义的废除不能立即为这种变更创造经济前提”[3]。实际上,十月革命刚一胜利,列宁就亲自主持制定了诸如《土地法令》、《和平法令》、《关于法院的第一、二、三号令》等一系列法令。内战一结束,从1922年起,苏联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工作,逐步建立了苏联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尽管如此,在苏联法学界,旧的资产阶级法学的影响并未肃清,并且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曾盛行一时。

当时,有些学者主张社会主义社会不需要法,一切法都应当予以废除。如A.T.盖伊赫巴尔格认为:“宗教是人民的鸦片,但是很少有谁知道法也是对人民更加危险和有毒的鸦片。”[4]心理学派代表人物M.A.莱斯涅尔说:“为什么还需要法律调整,既然我们已有固定不移的、已确知的阶级利益,以及实现这种利益的适当的技术方法。”在他看来,无产阶级专政不需要任何法律形式,“我们仍旧停留在完全无知的状态中:我们不知道,我们是否需要法,在何种程度上我们需要它,有没有这种妥协的可能;即我们不知道为什么要把无产阶级专政和阶级利益混合成某种不可思议的法律形式”[5]。有的学者则认为,资产阶级法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法,苏维埃法从建立之日起,就在走向消亡。关于民法本质的大讨论,实质上具有一般理论的意义。在这场大讨论中,有的学者主张,只存在抽象的民法规范,而没有社会主义民法与资本主义民法的本质区别(M.A.莱斯涅尔);有的学者则认为,民法从本质上来说,只能是资产阶级的,社会主义不存在民法(经济学家A.M.科别尔曼)。这两种极端的观点,实质上都是否认社会主义民法的存在,是法律虚无主义的又一种表现。

苏联著名法学家C.C.阿列克谢耶夫在谈到苏联当时的法律虚无主义时,指出:“法律虚无主义的情绪,强调苏联的法将要很快‘消亡’,认为用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来代替法是适当的,以及其他类似的思想,在30年代中期以前,曾经在许多科学研究中占统治地位,在学术界和舆论中流传很广。”[6]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他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对旧法的仇视心理的影响;(2)革命胜利初期,敌人利用立宪会议关于“法”、“法制”等口号进行反革命活动,加重了人们对法的敌对情绪;(3)在残酷的阶级斗争中,直接的革命行动常常取代了正常的法律程序,从而给一些法学家造成认识上的错觉;(4)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特别是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的理论研究不够。[7]

这样,清除资产阶级法学的影响,与法律虚无主义作斗争的任务,就历史地落在了苏联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身上。这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他们不仅要同别人的错误观点进行斗争,同时也要与自己的错误观点进行斗争,因为他们几乎都不同程度地曾是某种法律虚无主义倾向的主张者。在斗争过程中,社会主义阶段还存在法,苏维埃法需要不断加强而不是立即消亡的观点得到了确立。与此同时,形成了几种关于法的概念的观点,其中最主要的有:“法——社会关系体系”、“法——法律关系体系”、“法——法律规范体系”三种理论观点。

(二)关于法的概念(社会主义法的概念)

第一,“法——社会关系体系”。这是П.И.斯图契卡的观点。“斯图契卡(1865—1932),拉脱维亚共和国党的创始人之一,莫斯科大学教授,是国家和法的理论和民法方面的专家。十月革命后到逝世前,曾先后担任司法人民委员、人民外务部委员会委员、全苏司法委员会副主席、全苏最高法院院长等职务。他对国家和法的理论的许多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撰写了民法教材。尽管其著作中有一系列的错误观点,但他仍是与资产阶级法律观点进行不妥协斗争的第一代苏联法的理论家之一。”[8]

早在1919年12月,当时任俄罗斯联邦司法人民委员的斯图契卡,在《俄罗斯联邦刑法指导原则》的文件中,给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是与统治阶级利益相适应的、由该阶级有组织的力量保护着的社会关系体系(或秩序)。”[9]

这是针对法律实证主义思潮和革命前俄国流行的心理学的法观点而提出的,它曾对苏联法学的发展起过巨大的推动作用。这个定义的主要贡献和成就在于:(1)揭示了法的阶级本质,正确地指出法是与“统治阶级的利益相适应的”,也就是说法是统治阶级利益的反映。(2)指出了法的国家保护性。尽管“该阶级有组织的力量”这句话略显含糊,但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学说的理论,我们可以将此理解为“国家”。法和国家的紧密联系,是马克思主义法的理论的重要内容。(3)解决了资产阶级法学家绞尽脑汁想解决的老问题:法的现实性问题,即法的基础问题。他认为,法的现实性,既不在抽象的义务中,也不在所谓心理感受中;既不在法令中,也不在法律意识中,而在于“社会关系,即经济关系”,这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观点的。

当然,这个定义也有缺陷,主要表现在:(1)认为法是社会关系而不是法律规范,这是斯图契卡的主要观点,同时也是他的理论观点的主要缺点。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根据苏联法学家的分析,有如下三方面的原因:首先,为了对抗当时曾流行一时的心理法学派关于法是法律意识的观点,提出了法是现实社会关系体系本身的观点。其次,社会生活改造的急剧变化,使得某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极为短暂。斯图契卡不无困惑地写道:“可是我们在最近几个月能制定出那样的法典吗?如果能,它们的效力能维持多久?或者我们只按照书本发命令。事实使我们相信,已建立的革命制度和法律条例是不经常的、常改变的。”[10]在这种情况下,他得出了法是国家力量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观点。再次,资产阶级的法律规定与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差别太大,为了揭露资产阶级法的虚伪性,他提出了法是社会关系体系而非法律规范的观点。(2)斯图契卡把法说成是社会关系,实际就是把法同事实社会关系、经济关系完全等同,忽视了法是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这一点,所以有的法学家指出:“另一个比较严重的缺点是,斯图契卡认为法律关系不是生产和交换关系的形式,而是特别形成的这种关系本身。”[11]

第二,“法——法律关系体系”。这是E.Б.帕舒甘尼斯的观点。帕舒甘尼斯(1891—1937),苏联法学家。1922年和斯图契卡共同组建共产主义科学院法学学部。1931年任该院苏维埃建设和法学研究所所长。1936年起任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副人民委员。主要著作有:《法的一般理论和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的学说》、《社会主义国家和法》等。[12]

帕舒甘尼斯原则上同意法的问题就是社会关系问题,但认为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应该揭示法作为一种特殊社会关系的特点。他认为,虽然斯图契卡的法的定义讲了阶级秩序的特征,但仍是抽象的、形式主义的,法的效力只有在现实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形式的地方才表现出来,因此,法就是法律关系体系。这种观点指出了法不等于事实社会关系,而是事实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确实有道理。但主张这种观点的帕氏却认为,法律关系并不是法律规范在生活中实现的结果,而是商品交换关系本身的直接反映。这就是他的所谓“交换的法的观点”。这种观点的主要内容包括:(1)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市场交换关系的表现,即商品占有者关系的表现。他说:“最发达、最全面、最完备的法律媒介产生于商品生产者的关系。”[13](2)哪里存在商品交换关系,哪里就有法,没有商品交换关系也就没有法。他说:“资产阶级私法的主要特征同时也是整个法律上层建筑最典型的、最有决定意义的特征。”[14]据此,他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各种社会经济形态的法,还是不完善和不发达的法,而在社会主义阶段,只有在商品占有者的关系还存在的情况下,法才能存在。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胜利,法将要消亡。同时,他认为公法不是法,因为它不是直接从商品交换关系中产生出来的。(3)各种法律制度,都是商品生产者交换关系的反映,不仅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制度是这样,而且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这样。他在论述刑事诉讼程序时说:“刑事诉讼是一种法律形式,它与要求‘赔偿损失’的受害人的姿态分不开,因此也与一般的成交形式分不开。公诉人照例要‘索取高价’,即要求从严惩处,而犯罪人则请求从宽处理,即‘降低价格’,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判决。”[15]

这种“交换的观点”看到了法与商品交换关系的联系,但却片面地夸大了这种联系,并且切断了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的内在联系,自然搞不清什么是法。苏联法学家M.C.斯特罗戈维奇在谈到这种观点时指出:“这种观点贬低了苏维埃法的意义,把苏维埃法描绘成类似某种强迫接受的资产阶级法制的残余部分……这种观点否认社会主义法的思想,不承认建立苏维埃法的可能性。”[16]但是,他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即通过经济关系来揭示法律现象的方法,对苏联法学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另外,帕舒甘尼斯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于,用毕生的精力解决法律形式问题。他提出了一些极有价值的问题:法律形式本身有什么样的阶级局限性?什么样的规律性支配着法律形式的发展?经济关系又怎样决定着法律形式?等等。对这些问题,他都作了程度不同的回答。他在这项工作上的成就,为大多数苏联法学家所肯定。帕舒甘尼斯本来是想开辟一条新路,即不是像斯图契卡等人那样一开始就给法下个定义,研究法的本质(演绎的方法),而是通过对各种法律形式的研究,对法的各方面属性的研究,逐渐导向对法的本质属性的揭示和把握(归纳的方法)。他开始了这样的工作,提出了问题,但因为他的“交换观点”,“法是法律关系体系”的观点,使他的研究工作大受影响,甚至他得出的一些正确结论,如法律规范必须以享有权利并积极追求权利的人为前提,也因此受到冷落和批判。但是,在大多数法学家还忙于对要不要建立苏维埃法律制度、苏维埃法的本质是什么等这样一些问题进行研究的时候,他已经着手研究法律形式这样的具体的“技术性”问题了,这不能不说他是富有远见的。

第三,“法——法律规范体系”。这是当时与把法理解为直接的社会关系体系和直接从交换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体系并存的另一种法的观点,是由H.B.克雷连科提出的。克雷连科(1885—1938),苏联国家和党的活动家,国家和社会科学博士。1914年毕业于哈尔科夫大学法律系。曾先后担任过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最高法庭庭长、苏联司法人民委员会委员、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等重要职务。著有《关于法和国家的谈话》等著作。

克雷连科大约从1922年开始在法学领域内从事科研活动。他的著作尽管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点,但就整体而言,仍对苏联法学,特别是法的一般理论的发展起过重要的推动作用。他于1924年写成的《关于法和国家的谈话》一书,是苏联法学尤其是法的一般理论发展的重要标志。在这部著作中,他对斯图契卡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并给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是成文的现行法律或不成文的习惯法,它们反映着在该社会生产关系基础上形成的、为了该社会统治阶级的利益而被调整着并以强制力保护着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17]同时,他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法就其内容来说无非是旨在论证或保护现行法律秩序的规范体系”[18],法是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调整社会关系并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规范总和。

这个定义的主要贡献在于:(1)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现行法律)或认可(习惯法)的规范体系,突出了法的规范性;(2)认为这个规范体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其目的不是为了什么抽象的法律秩序和正义,而是按统治阶级的利益来调整社会关系,体现了法的阶级性和国家保护性;(3)指出这个规范体系是现存社会关系的反映,而现存的社会关系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所决定的,说明了法与社会关系的紧密联系及其物质制约性。

克雷连科给法下的这个定义尽管不够完善,但其中的主要观点(法的规范性、国家保护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就是后来苏联大多数法学家承认的法的概念的基本方面。正如M.C.斯特罗戈维奇所说:“这个定义就其实质来说是正确的,尽管H.B.克雷连科给法下的这个定义还不够完善,但是,苏维埃法律科学在1938年恰恰是这样做出对法的理解的,并且一直沿用到现在。这一历史上的正确性就要求承认克雷连科在法的定义研究方面的功绩。”[19]

以上是十月革命胜利后,尤其是20世纪20年代,在苏联法学界存在的关于法的概念问题的最主要的三种观点。它们在30年代初就受到了程度不同的批判。在1931年举行的全苏第一次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者代表大会上,帕舒甘尼斯的法的定义被彻底否定,而斯图契卡的法的定义也受到了批判。同时,斯图契卡、帕舒甘尼斯以及同意他们观点的人,都在努力改进自己的观点。

斯图契卡清楚地知道他所做的工作还很不够,他号召要继续进行创造性的科研工作。因此,在1931年的全苏第一次马克思主义国家法学者代表大会上,当形形色色的法学观点尖锐冲突,有些人主张应回到斯图契卡的理论原则上的时候,他说:“不要向斯图契卡后退,要甩掉斯图契卡大步前进。”1933年,他发表了一篇题为《我的道路和我的错误》的文章,回顾了他从事法学研究的历程,并对自己的理论进行了总结和检讨。

帕舒甘尼斯为了进一步研究法律问题,纠正他在理论上所犯的错误,也在进行不懈的工作。1932年,他校订并参加编写了《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的教科书。在该书中,他完全放弃了“交换的观点”,并对此进行了批判。他确定法是“调整和巩固阶级社会的生产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形式”[20]。实际上,这仍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这里并没有指出法的规范性,法究竟是什么也很不明确。

1931年全苏第一次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者代表大会尽管对法的研究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但是,这次会议上提出的法的定义却是不尽如人意的。这个定义是:“法是统治阶级政策的特殊形式。”[21]对法的这种理解,在使法同政策的紧密联系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这个定义显然忽视了法的独立作用和其本身的许多基本特征。这次代表大会以后,“发表了一些有价值和有意义的科学著作,但从总体上来说,法学发展的状况仍处于复杂而困难的境地。过去具有很大影响的帕舒甘尼斯的观点受到批判,斯图契卡的观点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坚持下来了,但已不像以前那样有影响。而新的完整的观点,全面的理论建设尚未形成”[22]

三、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

1938年7月,A.Я.维辛斯基提出了“法——法律规范总和”的法的概念。维辛斯基(1883—1954),苏联著名的法学家和国务活动家。1913年毕业于基辅大学法律系,从1923年至逝世时止,先后担任过苏联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检察长、国立莫斯科大学校长、苏联检察长、苏联人民委员会副主席、苏联外交部副部长、部长等职务。主要著作有:《苏维埃法律上的证据理论》、《刑事诉讼法教程》、《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国际法和国际政策问题》等。

维辛斯基这个法的定义,促进了苏联法学界对法的规范性的认识,使苏联法的一般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938年以后二十多年时间里,这个定义在苏联法学界占据统治地位。直到苏共二十大后,这个定义开始受到全面批判。下面我们分别叙述这个概念的形成、贡献及其主要缺陷。

(一)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的形成及贡献

1931年全苏第一次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者代表会议后,20年代颇有影响的帕舒甘尼斯的“法——法律关系体系”的观点遭到彻底否定,斯图契卡的“法——社会关系体系”的观点也受到了批判,克雷连科“法——规范体系”的观点的地位在上升,但并未取得主导地位。整个法学界空前活跃,也空前混乱,确立一个新的法的概念已成为一个迫切的任务。

1936年,随着新经济政策的结束,苏联社会主义制度已得到了巩固和加强,并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胜利。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经济基础、社会阶级结构、民族关系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直接导致了1936年宪法(亦称“斯大林宪法”)的诞生,新宪法的诞生必然会对其他法律制度发生影响。这一系列的变化,客观地决定了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生活的重要现象有进行重新认识和思考的必要。

1938年7月16日至19日,在莫斯科召开了第一次全苏法律科学工作者会议,这次会议对变化中的苏联法学的许多问题进行了讨论,当时任苏联检察长的维辛斯基,在会上作了题为“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科学的基本任务”的报告。在这个报告中,维辛斯基对苏联第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斯图契卡、帕舒甘尼斯、克雷连科等进行了不公正的批判。正如后来一位苏联法学家所说,维辛斯基的报告“认定斯图契卡、克雷连科、帕舒甘尼斯以及其他许多法学理论家的理论观点是破坏分子的观点。这是不正确的、错误的和不公正的”[23]。在对斯图契卡、帕舒甘尼斯等人的观点进行批判以后,维辛斯基提出了他自己关于法的定义。

他说:“我们目前的任务是给苏维埃的社会主义法下一个正确的定义。科学院法律研究所讨论和通过了我的提纲,第一次作了给法下一个正确定义的尝试。这些尝试表现在提纲第24条中,该条内容如下: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24]这就是有名的所谓维辛斯基的法的定义。后来人们称之为“法——法律规范总和”的定义。

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是当时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问题研究的总结,是集体智慧的结果,而不单纯是他个人给法下的定义。这一定义经过讨论,被一致通过(虽然个别人事后表示有不同看法),在苏联法学界很长一段时间里占统治地位,并且对我国法学界和法学研究也有很大影响。

这个定义强调了法的规范性、国家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对于法的物质制约性,定义本身在文字上无明确反映。但维辛斯基在他的法学研究著述里作了说明:“法的内容是从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某种经济条件或生产条件中产生的。归根到底,生产和交换决定着社会关系的整个性质。法是这些社会关系的调节者。”[25]又说:“法学研究所的法的定义所根据的出发点是:社会关系的性质是由生产和交换决定的,法是这些关系的调节者。在法中反映出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26]

维辛斯基还从这个定义出发,分析了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他认为,“要是根据这个定义来分析苏维埃的法,就可能彻底揭示出苏维埃法的社会主义内容,揭示出苏维埃法在为建立社会关系的新的社会主义制度而斗争和为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而斗争中的积极创造作用。这样,根据这个定义就可以理解和领会与我国法的建设任何部门有关的理论问题。”[27]“我们的法是被奉为法律的我国人民的意志。苏联工人阶级的意志是和全体人民意志融成一片的。因此,我们可以有根据地说,苏维埃社会主义法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28]“苏维埃法实现着保护惬意和有益于苏维埃国家的劳动人民——工人、农民、劳动者知识界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并为巩固和发展这种关系、秩序而服务。”[29]

(二)苏联法学界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的批判

维辛斯基给法下的定义,由于突出了法的规范性,第一次鲜明地表达了法的规范作用,因而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很快占据了主导地位。在当时一段时间里,国家政治生活中盛行着个人崇拜和个人迷信,法学界也存在着对维辛斯基的个人迷信,他提出的关于法的定义没有得到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以致逐渐失去了发展的活力,走向僵化。一位苏联学者在《苏联社会主义阶段历史(1917—1957)》一书中写道:“个人迷信,使科学理论思想的发展遭到了重大的危害;它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在理论方面流行教条主义和书呆子习气。这实际上阻碍了进一步阐述理论问题,束缚了思想战线的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和主动性。”[30]在1948年5月召开的国家和法的理论教科书初稿讨论会上,尽管有人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动摇它在苏联法学界中的统治地位。只是在苏共二十大以后,随着对斯大林个人迷信、个人崇拜的批判,维辛斯基本人及其法学理论才受到了严厉的批判。总的来说,这种批判在20世纪50年代末和整个60年代是十分尖锐的,带有根本否定的趋势。从70年代开始,则比较实事求是,肯定了这个定义的合理成分。学者们逐渐认识到:“谁也不否认法的传统定义的积极作用,但它有自己的不足之处,特别是不能把这个定义看做是唯一可能和唯一正确的定义,一个正确的定义不能也不应当排斥提出别的定义。”[31]60年代以来,苏联法学界主张对法的概念进行多方面的研究,其中法的规范学说仍然占有重要地位,这种学说是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的继承和发展。只是到了80年代后期,在戈氏新思维的指导下,马克思主义指导被取消,批判已不仅是针对维氏定义了,而是逐渐直接针对着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基本原理了,人们认为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就错了。这当然是极其错误的、可悲的。

就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看,苏联法学界对维辛斯基的法的定义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这个定义只强调了法的阶级意志性,没有指出法的物质制约性,认为“法是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的总和”,而未说明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该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还认为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确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和惬意的关系和秩序”,而不是调整客观上存在的社会关系,这就为主观任意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32]

第二,这个定义过分地强调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强调服从,而忽视了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意义。这个定义是以当时斯大林所谓阶级斗争越来越尖锐的理论为基础的,认为法只是“反映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1962年出版的由罗马什金等人撰写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一书中说:这个定义把“统治和服从的关系提到了首位,只把重点放在法的暴力的强制力一面”,“忽视了苏维埃法律规范的巨大组织作用和巨大的文化教育作用,忽视了社会主义法的特别重要的原则,即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是由大多数居民自愿地和完全自觉地适用的,因为这些规范反映人民自己的意志和利益。”[33]第三,这个定义中强调法的规范性是对的,但片面强调法的规范性,忽略了法律调整首先同社会关系相联系这个方面,削弱了对人和集体权利的关注,客观上容易为违反法治的行为作掩护。

除此之外,这个定义还存在其他一些缺点,如忽视了对法的社会基础、法的调整机制、法的实现、法与权利等许多重要问题的研究。这个定义反映了当时人们对法的认识的成就和局限,尤其是在斯大林“左”的指导思想占统治地位的条件下,这个定义夸大了法是阶级专政工具的一面,忽略了法律对社会关系的重要调整功能。进入60年代以后,苏联法学家在批判、总结维辛斯基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开展了对法的概念的多方面研究。

四、“全民法”时期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之争

20世纪50年代末,苏联法学界开始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进行批判,法学理论研究又日益活跃起来,出现了对法的概念研究的多方观念,即“规范”说、“形成过程”说、“社会学”说和“法律系统”说等。这些学说与苏联在所谓发达社会主义和完善社会主义时期的“全民法”理论相一致,并用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来阐释“全民法”的特征和本质。由于苏联共产党政治方向上的严重失误,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也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而逐步走入歧途。理论上陷入混乱,直至在不知不觉中,逐步背离、放弃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导致联盟的解体,国体的变更。这些惨痛的历史教训应是我国法学研究的一面明镜。

(一)“规范”说

这在苏联法学界是所谓传统的观点,是对“法”的规范理解,有的学者称之为对“法”的“狭义”理解。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有C.C.阿列克谢耶夫、C.H.勃拉图西等。

阿列克谢耶夫认为,为了从不同方面和职能联系上反映法的各种特点,可以给法这一现象下两个一般性定义。其中一个是从法的社会特点方面突出法的特征,另一个则突出说明法的理论应用意义的特征。关于前者,他的定义是:“法是社会阶级的、规范性的调整器,它反映并应该保障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社会主义社会是以工人阶级为首的劳动者)的被奉为法律的国家意志,体现在通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发挥作用并依赖国家强制力来维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正式确定的规范体系当中。”[34]关于后者,他的定义是:“法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正式确定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反映并保证阶级规定的、同责任统一的行为自由,从而是国家政权衡量行为合法和不合法的标准。”[35]

勃拉图西在1979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编辑部举行的关于法的概念的圆桌会议上,也强调指出:法是调整个人和集体组织行为的社会规范的一部分,法的规范调整是它的重要属性,因为规范是一定行为的范围、尺度和模式,没有一定的行为模式,社会是不可能存在下去的。法是由国家或社会强制力加以保证的规范体系,在法的概念里不应当包含法律意识这种思想因素。[36]

针对各种各样的指责,阿列克谢耶夫阐述了规范学说的优点,他认为:“尽管某些学者对这类定义提出了相当尖锐的评价,认为它们反映的是对法的‘狭义规范主义’态度,但是,这些强调法的规范的定义,却表现了自己的生命力。它们是苏联法学界长期进行创造性工作和集体努力的结果,清除了在法的概念方面的片面的和极端的观点。……这些定义把哲学的、社会学的和专门法律方面的研究有机地结合了起来,在理论和应用方面都起了良好作用。”[37]他还说:“苏联的大多数法学家坚持对法作规范的理解,这不仅是由于作为这种理解基础的基本哲学原理和一般理论原理很重要,而且因为这种理解对于论证社会主义社会要实现最严格的法治思想具有很大意义。在从部门法的层次考察法律问题时,规范性的定义完全可以满足需要。”[38]

有些苏联学者对这种观点进行了详细研究,认为这种观点把法的如下特征明确地表达了出来:(1)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总和;(2)法律规范的特点是普遍性、正式明确性、人人必须遵守性和较其他社会规范更高的权威性;(3)国家保证法律规定的遵守,同时规定鼓励性的措施以及惩罚性和恢复权利性的制裁;(4)法律规范直接或通过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影响人们的行为。[39]

另外,这种观点指出了法同国家之间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和相互作用。关于这一点,Д.A.凯里莫夫写道:“第一,国家是创制法的直接渊源和力量;第二,法体现组织在国家中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第三,法由国家的有组织的活动来保证实施,其中也包括在违反或不执行法律规定时由国家机构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同样地要彻底研究法和国家的另一方面的联系。法使国家管理和国家结构固定起来,法规定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职责范围。最后,国家职能主要是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实现的。”[40]

法的规范性,作为法的一个特征,体现了法律要求的普遍遵守性,规定了人们行为的范围,标志着国家和法律的一致。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对法的理解还应当包括法的形成规律,法律上层建筑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地位及其范围,发生效力的法——规范同人们实际活动的结合”[41],这些正是规范学说所缺乏的。凯里莫夫认为:“法的‘狭义’观点和定义可能受到来自三方面的批判。首先,不仅那些被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是пpавo(法),而且那些源自阶级社会物质基础的主体要求也是пpaвo(权利);пpaвo(法,权利)不仅反映在国家立法机关的标准规范中,而且也出现在其他规范中。其次,пpaвo(法),这不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且是法的原则、立法各部门的法律政策以及许多非规范性的法律规定的体系;既然法的全部意义(目的)在其动态中,在其活动和实践中,在其对相应社会关系的实际调整中,那就不能将法仅仅归结为静态的规范性规定的总和。再次,众所周知,既然意志本身是具体的、活跃的、得以实现的意识的形式,那么一方面是统治阶级意志,而另一方面又是规范规定总和的法的定义,其内部是相互矛盾的”[42]。凯氏显然是把法的概念泛化了,不仅包括了法律上的权利,而且也包括了直接社会生活中产生的非法律的权利,不仅包括了规范性的规定,而且也包括了适用法的活动。这显然是把已搞清楚的问题又搞糊涂了,人们重视法和权利与执法活动的联系是对的,但把权利与执法活动都一概地包含在法的概念中,看来是不可取的。

总的来说,“规范”说认为法是规范的总和是有道理的。它指出了法与国家之间的密切联系,指出了法的形式特征是符合实际,也符合马克思主义观点的。凯里莫夫等人把法与权利、执法活动、法与社会关系混为一谈是不对的,这样只能搞乱人们的思想,切断法与国家、阶级的内在联系,从根本上背离马克思主义原理,也歪曲了现实。社会关系以及其基础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物质渊源,是法的基础和深层次的本质。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反映社会发展一定要求的权利或称直接社会权利及相应的义务是法的第二级本质。这种权利要求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可称之为法。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规范性是法的重要属性,但不是唯一属性,也不是法的最本质的属性。只强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而忽视这种规范来自生活的需要,就容易在实践中助长主观任意性和夸大国家权力的作用,忽视法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重要作用。

(二)“形成过程”说

这一学说的理论根据,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一著名论断。他们主张,既然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必须到阶级社会的客观生活条件中去寻找,那就应该把注意力集中到分析这些特点,揭示法的形成过程及其形成规律上。这个学说的代表人物是Л.C.亚维奇、A.A.彼昂特考夫斯基、C.Φ.凯契扬克、E.A.卢卡绍娃等。

他们引用马克思的以下两个著名论断,来论证法在未被立法机关确认之前,就已经在自己的社会关系中产生和存在了的思想。这两个论断是:

第一,法律“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43]

第二,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44]

凯里莫夫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的关于资产阶级法的本质的著名论点,并不能证明对法的“狭义”理解,即传统的法的“规范”定义的正确,而恰恰相反。对法作“狭义”理解的那些人,抓住了其中的“法是上升为法律的阶级意志”这一点,就得出结论说,法的一般定义包含于其中,这是对法的概念和本质的严重曲解。首先,《共产党宣言》的作者们对资产阶级是持揭露和否定态度的,因为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主张绝不是真理,而永远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其次,《共产党宣言》的作者们在指责资产阶级时,指出资产阶级使法不过是被转变成上升为法律的自己阶级的意志,即资产阶级将法仅仅归结为被资产阶级国家创制的法律。而对法作“狭义”理解的那些人正是在忽略了“仅仅”、“你们的阶级”这样的限制性字眼的情况下得出结论的。从而他们错误地认为,《共产党宣言》中的定义不仅仅针对资产阶级法,而且具有普遍的意义。再次,马克思、恩格斯着重强调,上升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的内容,不是由社会生活的一般物质条件,而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一点,显然被那些对法作“狭义”理解的人所忽略了。[45]

Л.C.亚维奇也不同意对法的规范理解,他给法下了如下的定义:“法是物质地被决定的上升为法律的阶级的共同意志(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全民意志),它不仅直接表现在具有国家约束力的一般规定中,而且表现在由这些规定所确认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实际权利中,它们的性质和内容是被客观决定的。”[46]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亚维奇着重强调了两个方面:一是法的物质制约性;二是主体权利。他认为:“法本身是客观法和主观权利,法的完整的基础(第一级的本质)应该认为是受到物质制约的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47]这里,法是被制约的。卢卡绍娃也认为:“法的社会制约性,这不仅是指社会发展水平决定法的内容,而且也指一定的社会关系成为法律关系。”[48]亚维奇也说:“存在于当时的经济关系和其他各种社会关系,通过个人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内容,不断地向法‘注入’新鲜的‘社会汁’,因而处于经济之上的法律规范是有机的,并且经常同现象的各种关系是联系着的。”[49]

不难看出,这些学者力图揭示法的物质来源,在强调法的根据和价值评判方面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但却往往忽视了法的物质渊源和法本身的区别。要知道,正是法律规范以完善的规范形式,使作为其物质渊源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具体化了。从法的物质渊源到法律规范,这中间有一个质的飞跃。即经过国家的制定或认可,使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正是这种质的飞跃,使法律规范具有其本身的独立意义。而有些法学家,却先从对法(пpавo)这个术语的多义开始,把法学上的“法”泛化,然后又歪曲了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清楚的含义,进而否定了法与国家的内在联系,从而歪曲了法的本质,抽掉了法的阶级性。他们在当时表面上似乎还拥护《共产党宣言》,实际上却篡改了它的明白无误的原理,直到最后把它根本抛弃。

(三)“社会学”说

这一学说把法视为社会学研究的对象,认为法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强调所谓“活”的法或运作中的法。其代表人物有Д.A.凯里莫夫、H.И.科久勃拉、Г.B.马列采夫等。

他们对法的“规范”学说进行了批判,认为法的“规范”定义是把“作为复杂体系中的法实质上被简化为静态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脱离了实践领域,从而呈现出是没有‘存在’的‘应该’。由于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特征的范围,这个定义只将注意力集中在可能性的特征方面,而绝没有考虑它的活动和作用,没有反映出它的实现的复杂过程。”[50]凯里莫夫认为:那些忽视法的巨大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价值的法学家们“顽固地坚持只包含‘法的原理’本身特点(法的规范性、形式上的确定性、普遍遵守性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性)的法的定义,他们不能容忍在法的定义中,除了以上的特征还包括其他特征。也就是说,他们否认法的定义中包含法的作用、实现和对社会关系的具体调整方面。他们还带着很大的抵制和偏见来对待存在一系列法的定义的可能性,担心每一个新定义都将与传统定义进行竞争,进而轻视或否定传统法的定义”[51]

“社会学”说的代表们认为,法是一种复杂的、多种结构的、多方面的、内容十分丰富的社会现象,它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仅仅通过研究静态的法律规范来了解和运用法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对法的每一个环节及它在运动中的每一个方面进行研究,必须对法在运动过程中各环节之间在体系上的统一进行研究。这些环节包括:法的创制过程、法律规范本身的特点、非规范性的法律现象和其他法律形式、人们对法的认识了解和评价、法的实现和法律作用的效力、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效果和社会结果、巩固法律秩序的方式和途径等等。凯里莫夫指出:“法的活力不仅存在于法律和法律文件中,而且体现在法律规定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在人们法律观点的确立中,在人们的行为和活动中,在为巩固组织性和纪律性以及法制和法律秩序而进行的有效的斗争中,在为了进入共产主义而对社会生活的改造中。”[52]

这个学说的代表们注重对法的整个调整机制的研究,强调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实现。他们认为,在法律调整的整个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是复杂的法律制度的机制,决不能简单地把它说成是法律规范。而这一点同样地意味着,我们谈论法和对法的理解时,也不能忽视法律制度的机制的某些组成部分,它们不是法律规范,而没有它们,规范就不能发生效力”。

有的苏联学者指责这一学说忽视了法的规范作用,模糊了法与法律上层建筑的界限,甚至会引起破坏法治的危险,等等。我们认为,“社会学”说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西方法社会学派思想的影响,提倡生活中“活”的法或“行动中”的法,但是,他们并没能全盘推翻法的“规范”定义,而只是指出了传统法的概念的不足,并作了相应的补充,即强调必须注重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实现。至于他们对法的概念进行泛化的理解,把执法活动也包含在法的概念中,把法等同于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系统、等同于法律调整的整个机制,则是不足取的。

(四)“法律系统”(法律制度)说

这一学说主张用综合的方法,把法律上层建筑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其代表人物有B.H.库德里亚夫采夫、A.M.瓦西里耶夫等。他们认为:“法的概念是所有法律学科知识的总和”,法的概念应当包括法的最重要的特征。这些特征有:国家意志性(体现为政权机关制定的规定各个生活领域中人们行为范围的法律);国家意志受执政阶级生活的物质条件、文化水平和历史传统的制约,这个政权体现该阶级的利益、目的和价值观;国家意志具体体现为规范性规定;法律规范在人们实际行为中的实现;专门的国家机关保证制定和适用法律规范;法律系统所有客观存在的成分,反映在社会和个人意识里产生出对现行规范和制度的评价、态度和在这方面应做行为的观点。这实际上已大大超出了法的概念的范围,法的概念已无法包容这么多的内容,因此他们提出了一个更大的概念——“法律系统”的概念。他们认为:“法律系统的概念不仅能够包括全部法律现象,而且还能把作为我们社会生活特殊现象的整个法律现象的组织和相互作用看成是有机联系着的。从学术方面来说,法律系统的概念能够在更高水平上把‘规范’说、‘形成过程’说、‘社会学’说和苏联法学中已有的其他方法,合成一个完整图像。要知道,法律系统如果没有对相应规范基础,没有对法的形成过程和外部联系,以及对法的功能的实质认识,是不能想象的。法律系统的概念把所有这些认识集合起来,使法律知识更充实和完整,更接近实际。”[53]

法的概念的多方面多层次的研究是有积极意义的,可以通过揭示新关系、新方面、新特征,通过综合概括,从而加深、拓展法的概念。在对法的概念的深化认识中,提出“法律系统”的概念是有价值的。但是,“法律系统”的概念绝不能代替法的概念。从概念的外延来看,“法律系统”(或译为“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外延大致与“法律上层建筑”相当,但“法律系统”注重法律上层建筑的内在统一和协调运作。这个概念是值得研究和借鉴的。但它不能代替法的概念,也不能与法的概念等同。

对法的概念问题的研究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C.C.阿列克谢耶夫认为,加深和发展法的一般概念,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从法和社会生活中接近于法的、可以表述为直接社会要求的非法律现象的相互关系着眼,来深化作为法律现象的法的概念;(2)在法的概念中,要展现那些反映法作为社会的阶级的制度化的规范性构成物的特点,不能把法和法律对立起来;(3)除‘法’这一概念外,同时还应根据它来确定‘法律系统’的概念;(4)揭示法的特点和特征——法是阶级规定的与社会责任相结合的自由通过国家权力的规范性表现,它确定着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被允许的行为,从而成为衡量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5)要从法和主观权利的对立统一方面来说明法的概念。”[54]这些问题也是值得我们研究和思考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苏联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争论中,往往都涉及法和法律的关系、法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斯图契卡、帕舒甘尼斯关于法是“社会关系体系”和“法律关系体系”的观点,忽略了法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体系。维辛斯基等人则片面强调法的规范表现形式,而轻视法的内容,把法和法律混同起来,以为法律就是法,这也是不对的。全民法时期,一些苏联学者提出要把“法”(пpавo)和“法律”(закон)这两个范畴加以区别,认为“不该把‘法’同另一个概念——‘法律’等同”[55]。由于“пpaвo”在俄语中既可指“法”,又可指“权利”,给他们正确认识法的概念带来了困难。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客观意义上的法(пpaвo)(法的规范),同主观意义上的权利(пpaвo)(包括法律关系)包括在一个共同的概念中”[56]。关于法和法律的区别,有的苏联法学家把它们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首先,从概念的外延上看,法是更广泛的概念,除了法律——最高权力机关的文件外,还有命令、决议、指示和其他规范性指令。法不仅仅包含法律规范,而且还包括法律关系和法律意识。其次,从法和法律的起源来看,法律由国家颁布,法先于法律而存在,它直接产生于社会需求。再次,从内容上看,平等和自由是法所固有的特征,哪里没有平等原则,哪里就没有法。法的原则是永恒的、不变的、民主的和人道的,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57]

苏联法学家研究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也往往对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德意志意识形态》、《资本论》等著作中关于法和法律的经典论述作出分析,但却有意或无意地背离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正确思想。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施蒂纳把法归结为法律的概念时指出:“对于施蒂纳,法不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互相斗争中产生,而是从人们‘头脑中挤出来’的自己的观念的斗争中产生的。”[58]马克思、恩格斯反对把法简单地归结为法律,认为法律是法的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59]。但是,一些学者由此推出“法是比法律更为广泛的,具有多方面意义的概念,法不简单是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且也是社会关系”[60]的论断。这些论断把法的概念扩大了。由于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他们就必然得出法也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法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错误结论。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61]。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经典论述在苏联法学界也遭到了种种非难和歪曲。苏联解体后,有些法学家又公然认为把法理解为“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共产主义的教条”,这样,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的批判,就转化为对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关于“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原理的批判,对这个公式中包括的四个要素——在现代社会中一个阶级统治另外一些阶级;法包括人权,单纯由国家产生;把法完全等同于法律;国家高于法——这四点,都引起了质疑。极力倡导从所谓民主的、人道的角度认识法,主张对法作“广义”的理解。[62]在经历苏联解体和1993年秋季危机之后,有些人又开始反思法的广义理解,认为这种理解必然导致的严重后果(即导致“我用我法”的无政府主义),提出了应重新认识法与法律、法与国家的关系,有些人开始认识到,那种片面强调法的正义性而忽视法律形式的观点,其危险在于所有那些被法律秩序和法制、民主和人道所妨碍的人都会在“真正的法”的旗号下忽视法律。[63]并指出:任何愿望、信念或见解都不能视为法律规范,如果它们没有反映在以应有方式通过的法律文件中。[64]关于法与国家的关系,认为“国家与法相联系”,法离不开国家,国家也离不开法。法律文件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国家无权违反它所颁布的法律”,即使国家废除和修改法律,也只能依照法定程序进行。[65]但遗憾的是,这本来是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而这时,这些学者却把它作为实用主义的观点看待了,而马克思主义却被当成“传统的共产主义教条”、国家主义甚至极权主义而被抛弃和批判。

五、苏联法学界研究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的经验教训

七十多年来,苏联法学界对法的概念问题进行了不懈的探讨和激烈的争论,尽管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社会因素(尤其是政治因素)的影响,但仍是富有成果的。在认识法的概念和法的多种属性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符合实际、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对法的片面的认识甚至完全错误的思想。随着苏联的解体,所谓发达社会主义的全民法已不复存在,这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从苏联法学界对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一些结论:

第一,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之后,不仅需要社会主义法,而且需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法。社会主义法是为建设社会主义的实际需要服务的,它与历史上一切剥削阶级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不会很快走向消亡,它要通过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历史过程,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为阶级和国家的消亡创造条件,并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转化为共产主义社会里共同的行为规则。

第二,法是有其丰富内容的独特的社会现象,正确揭示法的特殊性和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共同性,对理论工作的开展和法律实践活动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确立一个科学的法的一般概念,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第三,由于人们认识本身的有限性和受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对法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不同时期甚至同一时期的人们会作出反映法的不同侧面的各种各样的解释,给法下多个定义,这是正常的。但偏执于对法的某一方面的理解,则容易走向错误的道路。在认识法律上层建筑的静态和动态的整个过程中,“法”这一概念已不能包括全部内容。随着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入和研究视野的不断扩展,法的概念方面的范畴也需要发展。在这方面,“法律系统”(法律制度或法制)、“法律调整机制”等都是很有价值的概念,它们可以帮助我们解决一些“法”这个概念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第四,传统上把法理解为“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有道理的,不能把本身不是法的东西(如社会团体规则、乡规民约、法律关系、法律意识等)包含在法的概念中。但是,仅仅认识到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不够的,法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法律是法的表现形式,只有上升为法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才是法。不应把“法”与“权利”相混。法不是先于法律而存在,也不存在所谓的“客观法”。E.A.卢卡舍娃和Л.C.亚维奇关于“客观的社会关系在被法律确认以前就是法”[66]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社会关系本身不等于法。但又应当认识到,法与社会关系是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是法的现实基础,是法的物质根源,是法的深层次的本质。法有其内在之“理”,反映着一定社会经济制度所要求的一定阶级的“公、正、直”的标准和某些客观规律的要求,但又需要“力”即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即必须上升为法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这点我们在后面再展开论述。因此,既不能把法和法律简单对立起来,也不能把两者简单等同起来。只要存在国家,就存在法和法律。B.H.库德里亚夫采夫《论法的理解与法制》—书中写道:“任何地方都没有只是‘好的法’(和只是‘坏的法’)。每一个法律体系中都有这样或那样的东西,否则,我们就要背离历史主义原则,去构筑纯粹人为的、与现实生活不符的抽象的刻板公式。”[67]

第五,法与国家是有密切联系的,“国家高于法”、“国家与法无关”都不是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把马克思主义归结为国家主义是错误的。全民法时期,苏联法学界开始纠正斯大林时期把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左”的错误,纠正法的概念问题研究中片面强调法的规范性、国家强制性,忽视法来自社会生活的片面倾向,批判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可是同时,他们却逐步地走上了纠正马克思主义,忽视或否认法的阶级属性,使苏联法制建设偏离正确的方向的错误道路,最终导致了苏联解体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夭折的局面。这一惨痛的历史教训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必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仍然是有阶级性的,但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广大人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是不矛盾的,而且,社会主义法的实现主要依靠广大人民的自觉守法。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法律,这是社会主义法的内在要求。在研究法的概念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正确的方向,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问题上的正确论断,不能把不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强加到马克思主义头上而进行批判,更不能在纠正理论工作中的失误时,对马克思主义的正确理论也乱加纠正。

第六,我们认为,不论给法下何种定义,都应该包括法的这样一些基本属性:法的阶级意志性,物质制约性,规范性和国家保护性,法的这些基本属性又是相互联系和有机统一的。

第七,深入研究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争论,不仅仅是为了增加对苏联法学理论研究的一般了解,而更有现实意义的是有助于我们认识我国也一直存在着的法的概念和本质的争论,促进我们深入地思考,得出我们应有的结论,以便使我国的法学研究能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发展,建设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原载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87~122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


注释

[1](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A.M.瓦西里耶夫:《法的一般概念的发展》,载《苏维埃国家与法》(俄),1985(7)。中译文见《法学译丛》,1986(1)。

[2](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论法的理解与法制》,载《国家与法》(俄),1994(3)。中译文见《外国法译评》,1994(3)。

[3]《列宁选集》,3版,第3卷,19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苏)A.T.盖伊赫巴尔格:《私有财产法的基础》,8页,莫斯科,1924。

[5](苏)M.A.莱斯涅尔:《法·我们的法·他人的法·共同的法》,83~43页,莫斯科,1925。

[6](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1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7]参见上书,141页。

[8]《苏联大百科全书》,第41卷,168页,莫斯科,1956。

[9]《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法规选辑》,1919(66),590页。

[10](苏)П.И.斯图契卡:《法和国家的革命作用》,111页,莫斯科,1923。

[11]《苏联法的一般理论问题》(文集),390~391页,莫斯科,1960。

[12]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448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13](苏)E.Б.帕舒甘尼斯:《法的一般理论和马克思主义》,9页,莫斯科,1926。

[15]同上书,6、119页。

[16]《苏联法的一般理论问题》(文集),397页。

[17](苏)H.B.克雷连科:《关于法和国家的谈话》,33页,莫斯科,1924。

[18]同上书,31页。

[19]《苏联法的一般理论问题》(文集),395页。

[20](苏)E.Б.帕舒甘尼斯:《国家与法的学说》,31页,莫斯科,1932。

[21](苏)E.Б.帕舒甘尼斯:《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与法的理论而斗争》,17页,莫斯科,1931。

[22]《苏联法的一般理论问题》(文集),401~402页。

[23]同上书,403页。

[24](苏)A.Я.维辛斯基:《国家与法的理论问题》,10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55。

[25]同上书,101页。

[26]同上书,508页。

[27]同上书,101页。

[28]同上书,103页。

[29]同上书,49页。

[30]《苏联社会主义阶段历史(1917—1957)》,828页,北京,三联书店,1960。

[31]《法学译丛》,1980(5),封三。

[32]参见《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第1卷,174页,莫斯科,1970。

[33](苏)П.C.罗马什金、M.C.斯特罗戈维奇、B.A.土曼诺夫:《国家与法的理论》,3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63。

[34](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102页。

[35]同上书,102页。

[36]参见《法学译丛》,1980(5),封三。

[37](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101页。

[38]同上书,102页。

[39]参见(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A.M.瓦西里耶夫:《法的一般概念的发展》,载《苏维埃国家与法》(俄),1985(7)。中译文见《法学译丛》,1986(1)。

[40](苏)Д.A.凯里莫夫:《苏联宪法与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195页,莫斯科,1979。

[41](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A.M.瓦西里耶夫:《法的一般概念的发展》,载《苏维埃国家与法》(俄),1985(7)。中译文见《法学译丛》,1986(1)。

[42](苏)Д.A.凯里莫夫:《政治——法律研究的哲学基础》,155~156页,莫斯科,1986。

[4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3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44]同上书,183页。

[45]参见(苏)Д.A.凯里莫夫:《政治——法律研究的哲学基础》,160~161页。

[46](苏)Л.C.亚维奇:《法的一般理论》,93页,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47]同上书,93页。

[49](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A.M.瓦西里耶夫:《法的一般概念的发展》,载《苏维埃国家与法》(俄),1985(7)。中译文见《法学译丛》,1986(1)。

[50](苏)Д.A.凯里莫夫:《政治——法律研究的哲学基础》,168页。

[51]同上书,169~170页。

[52]同上书,168页。

[53](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A.M.瓦西里耶夫:《法的一般概念的发展》,载《苏维埃国家与法》(俄),1985(7)。中译文见《法学译丛》,1986(1)。又参见(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A.M.瓦西里耶夫:《社会主义法律系统》,上册,第1、2章,莫斯科,1986。

[54](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103~104页。

[55](苏)A.A.皮奥特柯夫斯基:《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的迫切问题》,载《现阶段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与法的问题》,96~101页,莫斯科,1969。又参见(苏)П.C.马穆特:《马克思〈资本论〉中的法的问题》,载《苏维埃国家与法》(俄),1967(12)。

[56](苏)Л.C.亚维奇:《法的一般理论》,第2章。

[57]参见(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论法的理解与法制》,载《国家与法》(俄),1994(3)。中译文见《外国法译评》,1994(3)。

[5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59]同上书,378页。

[60](苏)A.A.皮奥特柯夫斯基:《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的迫切问题》,载《现代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几个问题》,97~98页。

[6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38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65]参见(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论法的理解与法制》,载《国家与法》(俄),1994(3)。中译文见《外国法译评》,1994(3)。

[66](苏)E.A.卢卡舍娃:《法的一般理论与法律现象的多维分析》,载《苏维埃国家与法》(俄),1975(4);(苏)Л.C.亚维奇:《法的一般理论》,112~114页,列宁格勒,1976。

[67](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论法的理解与法制》,载《国家与法》(俄),1994(3)。中译文见《外国法译评》,19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