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真谛:孙国华精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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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一、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是建立社会主义法的指导思想

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极其丰富,是马克思主义的主要内容。马克思在1852年3月5日致约·魏德迈的信中讲到马克思主义与最深刻的资产阶级学说的区别,讲了三点:第一,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第二,阶级斗争必然要导致无产阶级专政;第三,这个专政不过是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1]马克思的这段话,表明了马克思主义和资产阶级最渊博的先进思想家的学说之间的主要的和根本的区别,阐明了他的国家学说的实质,说明马克思主义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研究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必然会涉及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关于社会主义法的内容的论述有很多,这些论述都是围绕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展开的,这个理论阐明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以这个理论为指导,我们就可以看出,从资产阶级法发展为社会主义法,这是历史的必然,这是法的发展的基本规律。资产阶级法,必然为社会主义法所代替,这和资产阶级专政必然为无产阶级专政所代替是一致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提出了无产阶级专政的思想:“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无产阶级变成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2]。争得民主就是要夺取国家政权,成为国家的主人。而且他们认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只是社会主义革命的开始。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把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概括为一个公式:“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3]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是很多的,因为有专门课程研究,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无产阶级专政的原理,我们应该掌握以下几点:(1)无产阶级专政必然代替资产阶级专政,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2)从资本主义到共产主义必须有一个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专政;(3)有专政就意味着必须有国家,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这个历史阶段,包括共产主义社会的低级阶段,仍然需要国家,仍然需要对社会生活进行国家强制的干预;(4)既然需要国家,就必须有法。因为国家与法从来都是紧密联系的。所以社会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法必然代替资产阶级国家和法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还必须有社会主义法,必须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以便把社会推向共产主义。所以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就包含了建立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和必要性的思想。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是社会主义法的指导思想。

在过渡时期、社会主义时期,需要国家和法,这是被这个时期的经济条件以及被经济所决定的政治、思想等等状况所决定的,归根到底是被经济条件决定的。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必须建立社会主义法的思想属于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组成部分。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必须采取对社会进行改造的一系列措施[4],这就表明必须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恩格斯在委托考茨基执笔,按照他的授意而写成的《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一文中,明确指出:无产阶级并不拒绝提出一定的法权要求,但要实现这些要求,必须夺取国家政权,然后才能“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5]。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一书中,直接提到在社会主义社会存在法的必要性,论述了法与经济的必然联系。列宁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深刻指出:“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需要任何法权规范而为社会劳动,况且资本主义的废除不能立即为这种变更创造经济前提。”[6]

这些论述都是革命导师在论述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时讲到的。

列宁在十月革命后,在直接领导苏维埃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关于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和法制问题,有一系列深刻的论述。他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法的阶级性、特点和职能的基本原理,揭示了在革命中,在社会主义社会必须利用发达的法律形式,论证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和编纂法典的原则和意义等等。列宁关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法和法制的思想,是他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大贡献。

其中有这样一个观点我们必须注意:劳动者的革命的、直接的社会权利,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直接反映。所以以劳动者的这种直接的革命权利为根据的劳动人民的政权——无产阶级专政,除了受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制约外,不受法律的限制。从而列宁认为在尖锐的阶级斗争情况下,提到第一位的是坚决的革命行动,而这种革命行动并不是始终能够获得正式的法律形式的。所以列宁号召为捍卫法制而进行坚决的斗争,但“丝毫不忘记法制在革命中的界限”[7]。就是说在尖锐的阶级斗争情况下,提到第一位的是坚决的革命行动。这涉及行为的合规律性和合法性问题,要强调行为的合法性,但首先要强调行为的合规律性,行为的合法性应该保障行为的合规律性。要法律,但法律是实现革命的工具,是手段。法律不是偶像,在一定的情况下革命的行动不可能有完善的法律形式。例如《中国土地法大纲》是1947年在我们党的一次会议上制定的,由中共中央公布实行,从法律形式看似乎不够完善,但它符合全国人民的利益,而且在当时的条件下也只能采取这种形式。因为当时处在革命战争年代,改革封建的土地制度的革命要求,还不可能取得更完善的法律形式。

但劳动者革命的、直接的社会权利,也应该获得相应的法律形式的表现。重要的是必须考虑到作为特殊社会现象的法的属性和调整素质,即它基本上是适合于保证稳定的、已经形成的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在保证这种社会生活秩序时,为社会关系参加者高度的社会积极性提供并保证广阔的活动场所。因此,法在革命中的意义,随着劳动者政权的巩固,随着在稳定和正常的基础上解决经济的、政治的、组织的和其他任务的必要性的增长而增长着。列宁把要求更多的革命法制同和平的社会主义建设条件相联系。他指出:“显然,在军事进攻的情况下,在苏维埃政权被人扼住脖子的时候,如果我们把这项任务放在第一位,那我们就是书呆子,就是把革命当儿戏,就不会搞好革命。我们的政权愈稳固,民事流转愈发展,就愈加迫切需要提出实施更多的革命法制的坚决口号”[8]

然而,对于革命导师这些原则性的、极为重要的论述,我们往往缺乏深刻的理解,而人们仇视旧法的心理和革命群众运动打破旧秩序的斗争形式,也会带来一定的副作用,以致在无产阶级取得政权的初期,在较多地依靠直接的革命行动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轻视法、忽视法的倾向。苏联曾出现过这种情况,有的法学家甚至认为法和宗教一样是毒害人们的精神鸦片。这种观点受到了批评。但类似的观点直到20世纪30年代末才得到较彻底的克服。实践证明,在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特别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已经基本上确立的时候,仍强调“破”字当头,而不去建立一种相对稳定的秩序,就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而法和法治恰恰是建立这样一种秩序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手段。

二、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

关于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基本有三条。

(一)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资产阶级法的某些因素,在封建社会内部可以产生。在封建制内部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取得的权力逐渐增加,封建主不得不作某些妥协,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封建制社会内部就可以产生资产阶级法的某些因素。但资产阶级要建立充分反映自己意志、保证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也必须夺取国家政权。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能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列宁曾指出:“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机关都等于零。”[9]例如,孙中山先生曾想用临时约法来约束北洋军阀袁世凯,结果落了空,因为袁世凯手中有军队,军队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掌握政权,法律就会是一纸空文。所以无产阶级取得政权,这是产生社会主义法的前提条件。这里讲的“权”是国家政权,而不是国家依法赋予某人、某个机关的职权,所以不能得出权大于法的结论。

(二)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革命的任务就是要破坏旧秩序,特别是无产阶级革命是人类历史上最深刻的一次革命,它最终的要求是要消灭一切以私有制为基础的人剥削人的秩序,建立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劳动者之间友好合作的社会主义新秩序,这就必须摧毁以维护旧秩序为己任的旧法体系。这里讲的是摧毁旧法体系,而不是不分主客观条件,把旧法统统废除。

(三)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法是人民革命实践经验的总结。广大人民群众(主要是工农劳动群众)的斗争经验和要求是社会主义法的真正来源,广大人民群众直接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的一个重大特点。此条并不意味着人民群众直接进行立法,人民群众主要是通过自己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的,但法律来源于人民群众的斗争经验。

对于第二条规律性,应该提醒大家注意两点:

第一,摧毁旧法体系与历史上不同类型、不同国家的法之间存在一定的继承性并不矛盾。上层建筑现象之间在发展上有一定的继承性,这是普遍规律,是上层建筑的相对独立性的表现之一。法是一种上层建筑现象,它一旦产生后,不仅对其经济基础有反作用,而且也会对其他法的形成和发展有影响。当然这种影响的程度的大小性质,在不同类型、不同国家的法之间也不尽相同,但影响总是存在的。例如罗马法对资产阶级法的产生影响很大,拿破仑法典就受罗马法的很大影响。社会主义法也不是凭空产生的。所以,法有其相对独立的历史,有历史继承性。剥削阶级历史类型的法之间,因为它们都是建立在人剥削人的生产关系基础上的,是反映少数剥削阶级意志的法,所以它们之间的继承性不仅有法律形式上的继承,而且在社会政治内容方面也有一定的继承关系,社会主义法与一切剥削阶级的法,在根本性质上是完全对立的,在社会政治内容方面也有很大的不同,但也不排斥社会主义法可以批判地借鉴,甚至利用剥削阶级法的某些规定,使之服务于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服务于新的社会关系。这实际上是对某些现成的法律形式的借鉴和利用,即只是利用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方式、方法和经验。因为这种借鉴和利用显然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所选择的,实际上注入了新的阶级意志内容和新的社会政治内容,为新的社会关系服务。所以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继承性是不矛盾的。法的阶级性讲的是法的社会政治的和阶级意志的内容,法的继承性讲的是不同的法之间在法律形式、法律规定上的某些联系。形式虽然一样,规定虽然相同,但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家,实际上反映着不同的阶级意志,服务于不同的社会关系。至于从法律文化、法律技术方面看,社会主义法不仅应批判地继承过去法律文化、法律技术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而且要在新的基础上,在社会主义的基础上,使之更加发扬光大,达到迄今为止最高、最完善的水平。从这个方面看,在我国的封建制法、旧法中,也有很多可以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东西。

第二,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必须摧毁旧法体系,这是普遍规律,但摧毁旧法体系的具体形式和方法,则依各国革命的特点和具体的历史条件而有所不同。最大的不同是有的比较彻底,有的甚至在较长时期允许某些旧法继续存在。由于我国革命是通过激烈的武装斗争,以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城市,一块块、一片片地夺取政权,最后取得全国政权这样的形式,所以我国采取了彻底废除旧法,而代之以新法的方式。1949年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而在另外的情况下,譬如在东欧某些社会主义国家,在革命前由旧政府颁布的某些法律(如家庭婚姻法等)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仍被承认有效。在苏联,也并不是在革命胜利后立即废除了全部旧法,在1918年7月20日批准关于法院的第三号法令以前,就曾允许法院在不与工人阶级革命法律意识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旧政府颁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审理民、刑事案件。

摧毁旧法体系,首先意味着废除那些直接确认和保护旧制度、旧秩序的规范,特别是那些主要是针对劳动人民、镇压劳动人民的规范,如国民党反动派的《戡乱时期紧急治罪条例》。但在资本主义社会还有另外一些规范,虽然它们也是资产阶级用来维护其统治的不可缺少的部分,但按其本身的性质来讲,属于执行资产阶级国家必须执行的那部分社会公共职能的规范,如有关交通、电讯、公用事业、科技文化,环保等类规范。这些规范,不应简单地被废除,而是要注意利用它们为新的社会关系服务,以达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目的。正像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讲的只是打碎资产阶级军事官僚机构,而不是也要打碎那些有关统计、监督的经济机构一样,摧毁旧法体系也并不意味着全部废除旧法。

我们上面讲了,法作为相对独立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现象,在其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即一定的法对后来的法有影响,这就是我们理解的法的继承性。但这种继承性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条件下的具体表现是不一样的。在有的国家可能表现为沿用旧法律规范,而且在社会政治内容上也有一定的继承关系(如在剥削阶级类型的法之间,这些法都反映了人剥削人的社会关系)。有的可能表现为在一定时期允许某些旧法律规范继续有效,有的可能仅仅表现为从已失效的法律文件中吸取某些有用的思想,借鉴某些有用的经验,情况不同,表现形式不同,而不同社会的法律规范、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影响和联系,总是存在的。至于到底哪些应被吸取、借鉴,哪些应被抛弃、废除,应当做具体分析。总的原则是,必须适合新的统治阶级的需要,归根到底是要适合一定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旧形式,只有在它能够适合新内容,能够适合新阶级、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时,才能被利用。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的主要特点

(一)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

在民主革命时期,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建立了人民民主政权,革命政权制定了自己的法律。这些法律对巩固和发展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团结人民,打击敌人,维护革命秩序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农民协会实际上成为农民运动的基层政权机关。“农民诸禁”取代了旧法,有力地促进着农民运动的发展。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根据地内,废除了国民党的反动法律,制定了一系列革命的法律、法令、条例、训令和指示,体现了人民革命的要求和利益。如《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以及后来陆续制定的土地法、婚姻法、劳动法、惩治反革命条例、经济政策决议案等法规,虽然内容还不够完善,还具有地方性,但是对于人民政权的建设,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开展土地革命,镇压地主及反革命的破坏活动,维护人民革命的秩序,都起了重要作用。

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和人民政权有了很大的发展。人民民主法制也得到了发展,各根据地的人民民主政权,先后制定了许多重要的法律、法令,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抗日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劳动保护条例》,《婚姻条例》,等等。这些法令,在中国人民进行抗日战争、争取民族解放的斗争中,起了很好的作用。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反动派在美帝国主义的支持下,发动了全面内战。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了推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解放全中国,粉碎国民党政府对解放区的全面进攻,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为了保卫和扩大解放区,颁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满足了广大农民对土地的要求,同时提出了没收官僚资本归国家所有,保护民族工商业和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等项纲领。各解放区人民政权,陆续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和法令,如《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保护工商业的布告》、《东北各省市民主政府共同施政纲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施政纲领》、《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在国营私营工厂企业中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实施条例》,以及各解放区人民政权制定的有关刑事、民事方面的法规,如惩治贪污、惩治反革命及战争罪犯、禁烟禁毒、森林保护的规定,严禁破坏交通、破坏金融的规定,有关劳动保护、有关婚姻家庭等规定。这些法律、法令对于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巩固、扩大和发展,对于土地改革的进行,对于生产的发展、人民生活的改善,对于维护革命秩序,支援解放战争的进行,都起到了重要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的重大特点之一。在新中国建立的前夕,针对1949年1月蒋介石在元旦的求和文告中提出的把“法统不致中断”作为“和平”的条件之一的和谈阴谋,毛泽东同志发表了《关于时局的声明》,明确指出:必须废除伪宪法和伪法统。随着解放战争的发展,革命逐渐在全国取得胜利,废除国民党的伪法统就成为中国人民革命的重要内容之一。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证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令、条例、决议作依据。”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也规定了“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些重要文献,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反映了我国革命形势的特点,说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法和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6年,我们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有步骤地实现了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国家政权的性质也由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性质,向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体转变。我国的法也从革命根据地的法发展为全国性的法,并由新民主主义的法转变为社会主义的法。作为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体现了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全国人民的意志。它表明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中国的统治时代宣告结束。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这个共同纲领承前启后,不仅总结了我国民主革命阶段法制建设的经验,规定了我国的政权制度、军事制度以及经济、文化、外交等各方面的政策,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而且为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和向社会主义转变创造了条件。根据共同纲领,陆续制定了国家机构组织法、选举法、土地改革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劳动保险条例、劳动改造条例、治安保卫委员会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条例,以及有关经济、文化方面的许多重要法规。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不仅保证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顺利发展,促进了民主革命的完成,维护了革命秩序,也为社会主义改造创造了有利的条件。1954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是以党的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为依据,为实现党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团结全国人民,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该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服务的。它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正如宪法序言所指出的,“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共同愿望。”这部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它反映了随着革命的主要任务已转变为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我国立法的性质也已从新民主主义性质转变为社会主义性质了。1954年的宪法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奠定了基础。

总之,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同我国人民革命的特点相联系,同革命根据地的法相联系,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革命根据地的法、新民主主义的法的继续和发展。

(原载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89~99页,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


注释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352~35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48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3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4]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489~490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567~56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6]《列宁选集》,2版,第3卷,25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7]《列宁全集》,第36卷,57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8]《列宁全集》,第33卷,148~14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

[9]《列宁全集》,第11卷,9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