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取得时效问题的探讨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13]自罗马法以来,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均已存在。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这两种时效。[14]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诉讼时效,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是否有必要确认取得时效,对此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赞成说。此种观点认为,没有取得时效,则许多产权必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财产关系归属不清,经常发生纠纷。农村中因为边界争议等甚至引发严重的械斗。如果设定了取得时效,就会大大减少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更何况,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并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将其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2.反对说。此种观点认为,设立取得时效,未必有现实意义。因为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极少。这主要是因为要确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地占有,举证十分困难。同时,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设立该制度,也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民法对土地物权的取得可依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来解决,无须取得时效调整;对于动产物权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因而,取得时效没有存在的必要。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由于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对国有资产不及时行使和主张权利的现象大量存在,如果在法律上规定取得时效,将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笔者赞成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原因:
一是有利于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取得时效的设定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原权利人丧失了该实体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二是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15]允许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就使占有人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民事流转,尽可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的占有人和权利的行使者如果能够经过一定的期限而取得其权利,就有可能努力增加其占有物或所行使的权利价值。[16]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四是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就权利的真实性会造成取证方面的困难,即使能够取证,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
现行立法承认诉讼时效,但仅有诉讼时效并不能解决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产权归属问题。因为诉讼时效的后果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义务人是否当然取得了对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律上仍然是不确定的。例如,一方请求另一方交付其长期占有的某项财产,对方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在查实诉讼时效确已届满以后,只能宣布该项请求法院不予保护,但该财产究竟应归谁所有,法院不能予以回答。这样,财产关系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出现“权利真空”的现象。[17]据此,有一些学者曾提出建议,认为可以将该项占有物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一方面,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用公权力严重地、不正当地干预了民事关系;同时由于某人实际上已经对其事实上行使权利的状态形成了一种利益,对这种利益予以没收,与我国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由于某人事实上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已经形成了一种稳定的事实状态,并构建了一种新的财产秩序。如果要将其占有的财产收归国有,实际上也会破坏现有的财产秩序,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所以,取得时效对于确定产权归属方面的作用是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
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在于:因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所以可以即时取得对其受让的财产的所有权。而即时取得实际上就是一种瞬间时效,这一观点又称为即时时效说。据此,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适用于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priscription instantanee nsucapione momentanla),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取得时效。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赞成这一观点,认为在《物权法》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就没有必要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应当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一样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功能。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毕竟和取得时效是两项不同的制度,具体表现在:第一,取得时效制度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前者维持的是客观上存在的一种时间持续的状态,而后者强调的是一种主观状态的善意。或者说取得时效更注重客观事实,它虽然重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形成了一种自主占有的状态,但并不完全考虑主观状态是否善意。因为有一些国家的民法承认在恶意状态下,经过一定的期间也可以取得权利。而且,对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为自己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常常采用推定的办法。[18]第二,善意取得必须发生在有偿交易中,一般适用于通过买卖、互易等有偿行为来进行的交易。而取得时效则不限于通过交换而占有,实际上其大多适用于通过交易以外的赠与、继承、共同关系等行为而发生的情况[19],无偿转让行为也可适用。第三,善意取得适用于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的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不直接与动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关系。而取得时效是善意占有人与财产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不直接涉及第三人。[20]在所有人与占有人之外,一般不涉及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最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物权法》考虑到取得时效涉及的问题很多,而且这一制度所要解决的大多又是历史遗留问题,因此,《物权法》很难对此作出规定,而是将该问题留给民法典来解决,尤其是民法典总则中关于时效的制度来加以解决。这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涉及历史遗留的问题,如何保护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确实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不可草率地在某一部法律中作出概括性的规定。
注释:
[1]参见费安玲、刘智慧、高富平:《物权法》,5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确认之诉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
[3]温世扬、黄捷:《略论物权的民法保护》,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5)。
[4]参见卞耀武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81~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67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6]姚瑞光:《民法物权论》,403页,台北,自版,1988。
[7]《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进行自主占有,但是能够证明占有人开始占有就是为他人占有者除外。”
[8]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参见[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新订物权法》,50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0]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71页,东京,创文社,1994。
[1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51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2]参见[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新订物权法》,2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3]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1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4]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21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2版,234~235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
[16]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189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
[17]参见王胜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法学杂志》,2006(1)。
[18]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23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9]参见房绍坤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71页,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
[20]参见房绍坤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71页,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