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请求权概述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的请求权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就狭义而言,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就广义而言,物权的请求权除了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外,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1]学者一般都是从狭义上理解物权请求权的,它是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只能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导致物权人不能圆满支配其物权时行使,包括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物权请求权,在物权法上又称物上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才能行使;而物上请求权,则是基于物产生的请求权,是在物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行使的。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力,是物权权能实现的保障和效力的体现;而物上请求权的概念没有抽象出这种法律特性。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是与债权请求权的概念相对应的,而物上请求权则没有表明此种区别。此外,物上请求权其实比物权请求权的范围要宽。除了包含物权请求权之外,还应当包含基于占有的保护请求权。因此,用更为准确的物权请求权代替物上请求权更为科学。
物权的请求权具有如下特点:
1.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法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
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也是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的一种方法。[2]物权法尽管对物权的保护采取了各种方法,但就物权法本身所提供的方法而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法确认的请求权。因物权请求权而产生的责任是物权法上特有的责任,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如侵权责任。
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人享有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处分、获取收益等权能,这些权能可以说是物权的积极权能。为了保障这些权能的实现,就必须要赋予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并不以直接支配物为其内容,而是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要求侵害人为一定的积极行为,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义务人消除这种妨害的可能性,既可能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也可能是不为一定行为,它是独立于物权本身的行为请求权。
物权的请求权来自于物权的支配性。只有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能够行使此项请求权。可见,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因此它也是物权效力的体现。
2.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
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物权请求权随着物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物权的转移而转移,物权消灭时物权的请求权亦不复存在,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3]尽管物权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一方面,物权的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支配权是有区别的。对于权利人来说,一般只有在其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才能针对特定的侵害人行使物权的请求权,而不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但物权人行使物权则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因此,它也属于请求权的范畴。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也不同于作为支配权的物权。
3.物权的请求权主要是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物权请求权之所以不同于侵权请求权,在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例如,在物被他人非法占有,返还原物就是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一方面,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物权的支配客体仍然客观存在,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物仍然存在为前提,如果发生灭失,只能够通过侵权要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而无法行使原物的物权请求权。[4]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通常是与有体物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客体主要为有体物,因此,物权的请求权也是基于对有体物的保护而产生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都是在物权人所有或占有的有体物受到他人侵占、妨害或侵害时产生的保护方法,它们主要是针对实物的保护而创设的。对于无体财产的妨害或占有,主要采用债的保护方法。当然,鉴于物权的请求权主要针对实物的保护发生作用,功能有限,一些学者建议应扩大物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如在无形财产遭到侵占时,可以采用物权的价值返还请求权。这一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主要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权利,物权的请求权主要是为实现对有体物的保护而创设的,因而与有体物不可分开。当然,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物权的请求权对无体财产进行保护或许是合理的,但如果广泛使用这一方法保护无体财产,则会使物权的请求权的性质和目的发生改变,并使其与侵权请求权发生混淆。
4.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
这四种请求权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与传统的物权法不同,我国《物权法》将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分为两种请求权加以规定。此外,按照《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条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认为物权的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该条并没有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形式。
5.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首先应当采用物权的请求权对物权进行保护。这是因为物权的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取回权,此种取回权实际上是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派生的,当然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5]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都是物权法上保护财产的方法。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遭受侵害或妨害而行使的权利,目的是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基于占有被侵夺或妨害而行使的权利,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是为了稳定占有秩序,保护占有人的利益。但是,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很多情况下会发生重合,两者之间也会形成某种程度的交叉。例如,物权人既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在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物权人既可以提出物权请求权,又可以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笔者认为,既然物权的请求权是专门为保护物权而设立的,就能够行使物权请求权,一般不宜再允许权利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否则,物权请求权可能被占有保护请求权架空。尤其是占有保护请求权是临时的保护,而物权请求权具有终局性保护的效力。[6]因而,主张物权请求权比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对权利人而言更为有利。但是,绝对禁止物权人提起占有保护请求权,也不妥当。在某些情况下,允许物权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以保护其物权,也是必要的。一方面,物权的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权利人证明其享有物权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虽然可以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但是,其难以证明其享有物权。此时,就应当允许其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另一方面,如果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必须证明自己对物享有物权,占有相对方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7]但是,占有保护请求权,只是以其占有被侵夺为要件。在行使该项权利时,不需要证明自己是否享有物权,只需要证明占有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在一般情况下,物权请求权的举证负担更重,而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的程序简便,举证责任较轻。所以,从保护物权人考虑,也应当允许物权人在特殊情况下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物权的作用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的作用所产生的权利,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密切结合在一起,返还原物请求权将随着所有权的转让或消失而转让或消失,因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而非独立的权利。
2.债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仍然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应适用债法的有关规定。
3.准债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就其仅能对特定相对人行使及仍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权利内容而言,极类似于债权,但又非纯粹的债权,因为其产生、移转、消灭等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所以,它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在学理上可称为准债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尽完善。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是请求权不仅为债权所独有,物权、亲属权都存在请求权,事实上请求权已经成为沟通实体权利与请求实体权利司法保护的媒介权利。讨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首先应当看到,物权的请求权是一种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的权利,而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类型。
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或准债权。诚然,物权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关系,但物权请求权具有不同于债权的特殊性质,它表现在:第一,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8]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应行使此项请求权。可见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物权请求权可视为物权效力的体现。第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当物权消灭时,物权请求权亦不复存在,物权移转时,物权请求权也随之移转,甚至移转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也可导致所有权本身的移转。据此,移转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可以成为一种交付财产的方式。第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在这一点上,其与债权的请求权是不同的。据此可见,不能将物权请求权等同于债权或准债权。
物权请求权也不同于物权本身。尽管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而且与物权不可分离[9],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对于权利人来说,一般只有在其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才能针对特定的侵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物权人行使物权则可以排斥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为内容的,它也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而物权则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所以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本身也是有区别的。
总之,物权请求权既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某些特征,又与物权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又不同于物权,可以将其视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否为物权所独有,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请求权,并非基于物权及其他支配权特有之排他性,而是基于权利之不可侵性而发生,债权既有不可侵性,从而物权的请求权之理论,亦可推及于债权及其他一切之权利。”[10]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物权请求权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因为“妨害排除之请求,非独物权所有,债权亦同样具有也,不过其适用范围更广泛而已,故不应冠以物上或物权之名,而以改称妨害排除为妥。”[11]笔者认为,这些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在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
应当承认,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并为保障物权的支配权的圆满实现而产生的。支配意味着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行使权利,在无须他人的意志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某物归属于某人,则必须使物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旨在实现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如返还原物就是为了恢复对原物的实际支配,排除妨害就是为了实现对物的完好支配。可见,物权请求权乃是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对此也不应存在争论。而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不能产生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债权人在债务人尚未履行义务之前,并不能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不能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支配债务人尚未交付的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或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债权人在此情况下,也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债权虽具有不可侵犯性,但由于债权不具有支配性,因而不能产生和适用物权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与支配权联系在一起的,是由于物权的支配性所决定的。除物权以外,其他的一些绝对权如知识产权、人身权也是支配权,是否可以产生并适用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其他的绝对权并不是物权,因而不能产生物权的请求权,从此意义上说,物权请求权仅为物权所独有。但是由于物权请求权是基于支配权而产生的,因而对于以支配为内容的其他权利也可以准用。在我国民法中,对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侵害采取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形式,这些措施与物权请求权的部分内容是相似的。当然,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准用于侵害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场合,这主要是指在知识产权法与人身权法对请求权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准用物权请求权;若已作出明确规定,则知识产权法中的请求权、人身权法中的请求权便构成了特殊的请求权基础。事实上,这些法律中的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也是有区别的,它们都具有自己的特殊的请求权形式和责任方式,而物权请求权也不能完全准用于知识产权、人身权领域。例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不能适用于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况。
(三)物权请求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讨论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的价值,首先需要考虑如果不规定物权请求权,而是通过侵权请求权能否达到同样的救济目的。《民法通则》对物权的保护主要采用了债权的保护方法,但是在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中,又包含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建立了我国特有的请求权体系,即在请求权体系中不存在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传统的物权请求权内容已为侵权的请求权所部分包容。我国《物权法》单独设立了物权请求权的方式,对物权的保护既采用了物权请求权的方式,又采用了侵权请求权的方式,这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说是对于《民法通则》中对物权保护的重大完善。
《物权法》在物权请求权之外单独设立侵权请求权,是因为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分别具有不可相互代替的独立存在的价值,对物权的保护需要物权请求权,也需要侵权请求权,只存在一方面的保护是不全面的。由于单纯的侵权请求权不能满足物权保护的需要,往往还要在侵权请求权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同时规定物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这样一来不仅造成了理论体系上的混乱,也会导致适用上的困难,不利于全面、规范地保护物权。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因为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不同,所以两者对物权保护的侧重点也不同。传统的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主要是请求返还原物、请求侵害排除和请求侵害防止,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12];在物权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就是要求加害人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其目的是填补物权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得以弥补的损失,即以货币方式恢复被损害物的价值状态,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价值损失。
一般而言,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首先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只有在遭受到的损害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予以恢复原状,而使物遭受到价值贬值时,才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如果物权遭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发生价值减损,或者物权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而并未影响物权人的现有利益时,就只能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使物权得到保护;如果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获得救济,就只有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获得价值上的补偿。由此可见,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损害予以不同的救济,两者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结合适用。[13]但是只有两者同时并存的立法模式才是对物权最完善的保护机制,缺少任何一个都是不完备的。因此,试图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思路是不可行的,必须确立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
2.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同
首先,两者的归责基础不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人要主张权利就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如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加害人不负侵权责任。但是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侵害人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都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换言之,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请求权的时候,只需要证明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或遭受了侵害或妨害,而不需要证明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侵害或妨害是否具有过错。如果以侵权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按照侵权请求权的归责原则要求权利人必须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举证,实际上则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保护物权极为不利。
其次,从危害后果上来看,在物权的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没有损害赔偿之债,就失去了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基础。损害赔偿之债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才应负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14]但是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阻碍或者妨害物权人行使其物权,不管是造成现实的损害,还是对将来行使物权造成妨害,也不管此种损害是否可以货币确定,物权人都有行使物权请求权之可能。另一方面,不法行为人侵害或者妨害物权人的物权,造成了妨害或危险,此种妨害或危险本身并非一种损害,常常难以货币的形式来具体确定或定量,但这并不影响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对这些妨害或危险予以排除。即使在侵害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侵害的危险还没有消除,物没有恢复占有或者物遭到损害但可以且有必要修复等情况下,不管物权人遭到的价值上的损失如何,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所以,试图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的做法也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全面保护物权。
3.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136条的规定,侵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侵权案件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对于包括物权请求权则不能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2年或1年的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或者说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15]例如,在某人的房屋边上挖掘窖坑,严重影响到房屋的安全,如果房屋所有人请求挖洞的行为人排除妨害,行为人提出这个坑是在两年前挖的,因而已过时效,其没有义务恢复原状,这就意味着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使某种违法的行为合法化,这显然不符合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也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侵害和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例如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要没有返还,物权就仍然处于遭受侵害的状态;再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只要洞存在就会威胁到他人房屋的安全。如果严格适用消灭时效的期间起算办法,即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则对物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物权。
4.两种请求权的费用承担不同
关于行使物权请求权所涉及的费用问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可能涉及费用承担问题,例如,某人的大树被风刮倒在他人的庭院内,一方要求返还原物,另一方要求排除妨害,这就涉及应该由哪一方来承担将该树移走的费用问题。在物权请求权中,由于通常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而在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需要根据公平原则来分担费用。但在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能在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再由受害人来负担费用。
5.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侵权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是债权的内容。由于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因而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侵权请求权。例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基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应当对其物享有取回权,因此这种取回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16]如果只允许所有人采用侵权请求权的方法保护自己的物权,就只能以一般破产债权人的身份按比例受偿,显然不如采用物权请求权,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物权。由此可见,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损害了物权应当具有的优先效力,在理论上与物权的性质不符,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还应当受到一些特殊的限制。例如在相邻的所有人之间行使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还要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则,受到妨害的一方应当适当忍受来自另一方的轻微妨害。而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存在上述限制。
总之,当物权人的权利遭受侵害以后,物权人应当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物权人的权利时,才考虑行使侵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