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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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诚信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交易当事人应严格遵循的道德准则,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商业道德,也是信用经济的基础。(注:See Steven J.Burton,“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Common Law Duty to Perform in Good Faith”,94 HARV.L.REV,1980)只有强化人们诚实守信的观念,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才能保护交易的秩序,促使社会经济增长。

诚信原则的功能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不同的归纳(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教授曾经将诚信原则概括为四项机能,即法具体化机能、正义衡平机能、法修正机能、法创设机能。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8~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一般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以下内容和功能:

(一)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

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表现在依据诚信原则产生了各种义务,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合同法领域,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守体现了伦理道德要求的诚实、守信、善意等规则,从而保障合同义务的正确的适当的履行。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之外,产生了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主要是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它通常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相对人负有保护、照顾、保密、通知、协助等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不能辜负另一方对履约的期待。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附随义务都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在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离开诚信原则的要求,一切合同关系的订立、履行和达到缔约人的目的均无从谈起。(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1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在物权法领域,诚信原则成为物权行使的一项重要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当适用于合同关系,而且还适用于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行使等各种法律关系。尤其是在物权的行使方面,只有严格遵循诚信原则,物权人才能正当地行使物权并建立和睦的经济生活秩序,保障财产流转的正常进行。例如,在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不得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存放向对方散发臭气的污物,从而损害邻人的利益;也不得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洞,影响邻人的房屋安全和通行的安全,否则,便构成违反诚信原则滥用物权的行为。这就是说,权利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诚信原则也对所有权本身形成了一种限制。这主要表现在: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必须要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在侵权法领域,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日益广泛。侵权法在许多领域也根据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义务。现代民法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意味着侵权法从过去确立“无害他人”的普遍义务转变为在特定情况下要行为人应“适当地爱他人”,以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这实际上是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尤其是现代侵权法承认了商业侵权的概念,对商业领域中违反诚信原则的欺诈行为也认定为侵权,这表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在侵权法领域也得到了扩大。

(二)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

诚信原则首先可以运用于填补法律漏洞。也就是说,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律的漏洞,法官可以运用诚信原则对法律的漏洞作出填补。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大功能在于法的续造。换言之,在遇到因社会变迁、事实关系变动导致立法者没有预料到的利益冲突时,法官可以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提供解决方案。这样,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能够将法与变动的生活关系或社会中的价值标准协调起来。(注: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Allgemeiner Teil,Carl Heymanns-Verlag,7.Auflage,2009,Rn.60,S.27)还需要指出的是,诚信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填补合同漏洞。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注:参见《合同法》第61、139、141、154、156、159、160、161条等。)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法官可以依据诚信原则来填补这些合同漏洞。

(三)衡平的功能

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有许多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衡平法。这就是说,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妥当的衡量,以确定其利益取舍和排序。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都是各个交易主体因追求各不相同的经济利益而产生的,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常常会发生各种冲突或矛盾,这就需要借助诚信原则来加以平衡。(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等译:《德国债法总论》,1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例如,一方交货在量上轻微不足且未致对方明显损害,则可以使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但不应导致合同的解除,否则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即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四)解释的功能

诚信原则可以作为法官解释民法规则的重要指导。(注:参见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6页,台北,三民书局,1977。)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具体来说,一方面,在适用法律方面,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可见,诚信原则实际上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等观念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

确定行为规则、衡平利益的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确定准则,是诚信原则所具有的三项基本的功能。这些功能都是因为诚信原则体现了伦理道德的观念或正义的现实要求,从而使诚信原则在适用中能产生特殊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否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关联(Sonderbindung),在学说上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一项法律上的特别关联为必要,因为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关联时,要求其依据诚信原则行为,才不会给其带来过重的负担。(注:即“某种形式的适格的社会接触”,如债务关系、先契约关系以及邻里关系。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在交往中,每个人仅仅需要尽到善良风俗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特别关联为要件,从而诚实信用的命令将社会伦理要求引入。Larenz,Schuldrecht I,§10 II;MünchKomm Roth,§242,Rn.72ff;Palandt/Heinrichs,§242,Rn.3;Fikentscher/Heinemann,Schuldrecht,10 Auf,2006,S 115,Rn.199)否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无须特别关联,该说并不认为特别关联中蕴涵的社会伦理要求一定比一般社会交往中的注意义务高,从而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与善良风俗的界限就模糊了。(注:Medicus/Lorenz,Schuldrecht AT,18 Auf,2008,S.75,Rn 144)笔者认为,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关联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有利于适当限制诚信原则的适用,更符合该原则确立的目的。

诚然,诚信观念实际上是道德和伦理的观念,诚信原则是对伦理观念的法律确认。但这并非说诚信原则只是一项道德原则。诚信原则将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原则以后,虽不失去伦理道德的内容,但已成为法律上一项重要原则。在法律上,诚信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其协议加以排除和规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