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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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行政规章。规章并不属于立法,它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许可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但其中有一些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也属于民法的渊源。例如,2005年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2008年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等,都可以成为民法的渊源。

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在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所制定、发布的决议、命令、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尽管地方立法必须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在效力范围上具有从属性,且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地域局限性,但地方性法规也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而制定的法规,同样具有法的效力,属于法的重要渊源。当然,能够作为民法渊源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仅仅是其中有关民事关系的规范。例如,2007年北京市制定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就可以成为民法的渊源。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是民法的渊源,但这些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