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职权。我国《宪法》没有授予最高人民法院以立法权,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也规定了这种解释权。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核、通过和发布等程序作出了规定,并将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种形式。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发布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某个法律的具体意见,例如《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等。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并不属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但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立法的不完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文件,包括系统意见文件和个案批复文件,这些解释已远远不是被当做普通司法解释看待,而是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在实践中已经被作为法律渊源援用。(注: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3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司法解释已经成为我国各级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裁判规则,并被当事人直接援引,甚至法院的裁判都直接援引司法解释。所以,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成为法律渊源。
需要探讨的是,指导性案例是否属于法律渊源。所谓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的,对全国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从而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该制度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指导性案例都是针对个案中的典型案例作出,因此其和司法解释相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具体性。而且该类案例得以公布,乃是经过了审理法院和上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层层遴选,其判决书的理论水平较高,说理较为充分,审判质量较高。因此,这类案例的公布,有助于提升司法机关判决书的说理水平。但指导性案例究竟应当具有何种效力,一直是有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不同,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只能作为裁判的参考,从这个意义上说,指导性案例制度,并非等同于判例法制度,也不能照搬判例法国家普遍采纳的遵循先例的原则。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是对指导性案例的一种准确定位。参照的含义首先是指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时,法官对于同类案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但指导性案例并不是法律渊源,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只是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来加以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指导性案例可以成为法院裁判说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