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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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

根据法律规范所针对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所谓行为规范,是指调整对象指向受规范之人的行为,要求受规范之人依据这些规范所规定的内容而行为。所谓裁判规范,是指调整对象指向法律上裁判纠纷之人或者裁判机关,要求他们以这些规范所规定的内容为标准进行裁判。许多法律规范可能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二者产生交叉。例如,关于合同必须获得审批的规范,既是对交易行为的规范要求,又是对合同效力进行裁判的重要规则。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适用范围或对象不同,行为规范主要为行为人设定行为规则,裁判规范主要为裁判机关设定裁判规则。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主要是为法官裁判侵权案件提供规则,《侵权责任法》第64条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则属于行为规范。

第二,在功能定位上有所区别,有些法律规范可能只是行为规范,或者只是裁判规范。例如,在民法规范中,很多任意性规范本身并不意味着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其本身不对裁判机关起到裁判规范的作用,如《合同法》第12条关于合同内容所包括一般条款的提法(特别是第12条第1款后5项对合同条款中常素的规定)就属于对当事人订立合同内容的引导,而非裁判规范。(注:参见王轶:《论倡导性规范》,载《清华法学》,2007(1)。)又如,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也仅属于对裁判机关的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

第三,在规范的结构形式上有所区别,行为规范中往往会规定当事人违反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而裁判规范则通常不设定裁判机关违反该裁判规范的法律后果,相关的法律后果则由法院组织法等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