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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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一)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

各国民法都以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也不例外。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注:有人认为,“persönliche Eigenschaft”可以简译为“人身”,而我国民法理论所言之“人身关系”,原本仅指“身份关系”,后来的人将之理解为包含所谓“人格关系”。参见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载《法学》,2002(6)。实际上,“人身关系”一词应该是“persönliche Verhaltnisse”(《德国民法典》第1686条)。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中的身份关系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含义,它不同于人身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此处所谓的平等指的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指具体的生活事实中的平等。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因此人身关系包括两类:

(1)基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产生的人身关系。这类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权利,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和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生命、健康权是个人首要的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而其他人格权也是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因此,在民法权利体系中,人格权应该居于首要的位置。

(2)基于自然人和法人一定的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对于什么是“身份”,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身份是自然人在团体或者社会体系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也有学者认为,身份仅指亲属法中的身份利益。还有一些学者根本否认现代民法中存在身份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将身份界定为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具体包括:一是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这类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相互享有的身份权,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二是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如自然人或法人通过智力创作活动取得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享有的人身权,以及自然人享有的在发现权和发明权中的人身权。三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身份权,如荣誉权等。身份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间的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这两类关系在法律上分别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关系并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等价交换关系,也不是人们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物质需要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当然,人身关系也可能体现一定的利益并和财产关系发生一定的联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长期以来,由于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民法理论一直认为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认为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就是“与财产关系相关的人身关系”(注:寇志新:《民法总论》,3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应当承认,从总体上看,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并不是说民法调整的每一种人身关系都要与财产关系发生联系,人身关系本身是复杂的、形式多样的。

民法所保护的人身关系,并不限于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关系。凡是根据立法者利益的需要,不管其是否与财产关系发生联系,都可以由民法作出规定,而没有必要把人身关系限定在“与财产关系有关”的范围内。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来看,许多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联系密切,但也有许多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没有密切联系。即使承认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但人身关系本身并不具有财产性,不能以有无财产性来判断其是否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

1.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不能直接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它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人身关系也可以转化为财产利益,或者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但是人身关系本身不以财产为客体,也不以财产为内容,人身关系本质上不能用金钱加以度量、评价,人身关系受到侵害时也无法采取等价补偿的方式,而主要采用的是精神上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对加害行为的排除等方式。(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6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尽管人身关系具有非财产性,但其与财产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某些人格权或权能可以转让,最典型的是法人的名称权。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依法也可以转让,从肖像权中分离出来的形象权也被许多国家的法律确认,而形象权的转让加剧了人格权的商品化发展。人格权在近几十年来出现了“商品化”的趋势。加拿大、美国以及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将一些人格权称为“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此种权利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注:See Michael Henry ed.,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Reed Elsevier(UK),2001,p.88.)除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之外,许多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人格权的某些内容如肖像使用权可以转让,出于经济目的加以使用,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其二,某些人身权的取得,是财产权取得的前提。例如,在婚姻家庭领域,人身关系与基于特定身份的财产关系相混合,具有特定人身关系是确立家庭财产关系的前提。确认某人具有发明人、发现人或合理化建议人的身份,就能够使其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某些人身权是某些人正常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与其他人广泛地发生经济联系的前提,例如,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一个有良好信誉的人就能取信于其他人,一个没有信誉或信誉受到损害的人,是很难从事广泛的民事活动的。其三,在对受到侵害的人身关系提供救济时主要采用的是财产救济手段。人格权受到侵害,会影响到权利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损害其尊严,这就必然会使权利人处于不利的境地,甚至使其遭受财产的损失。例如,侵害法人的名称权会损害法人的对外交易。所以,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人身权的实现可以使公民和法人获得经济利益,人身权受到侵害也会给其造成财产的损失,这就使人身权和财产因素发生了一定的联系。

2.专属性。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利益与人身是很难分离的,尽管有一些人身权的内容可以由权利主体转让,但与财产权相比较,其专属性更为突出。从总体上说,人身权作为一个整体性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并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13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因此,人身权也不能抛弃或由他人继承,在民法上其具有一定程度的专属性。应当承认,人身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二为一的。尽管绝大多数人身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身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身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身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近几十年来,人身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身权不再像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的分离。

3.人格关系的固有性。人格关系中的利益大多是民事主体必备的利益,例如,生命、健康等利益是民事主体必备的利益,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终身享有的,否则,民事主体就很难享有人格独立与自由,甚至难以作为主体而存在。当然,身份关系不一定具有固有性。

人身权的保护与财产权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财产权是通过人来行使的,如果人的地位和资格不能实现,他也就不可能正常地行使其财产权利。所以,如果民法仅仅保护财产权,而忽视对人身权的保护,则财产权的保护是不完全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毫无意义的。民法对人身关系的调整,在价值上具有优先性,贯彻的是人本主义,其基本理念就是对人的尊重,因此,在有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法律中将人格权的保护置于更为优越的地位,并确认了个人享有的各种人格权与身份权。与古代、中世纪法律注重人身支配关系不同,近现代民法中的人身关系注重的是对个人人身利益特别是人格利益的保护。运用民法规范调整人身关系,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利,建立正常的人身关系,促进全社会尊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并不会导致人身关系演变为商品关系。当然,不能把某些调整交易关系的民法原则(如等价有偿原则等)适用于人身关系,也不能把一些有关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人身关系领域。

(三)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必要性

各国民法大多承认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身关系,但在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将人身关系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是有争论的。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当调整人身关系,理由在于:

第一,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民法也应该体现人文主义精神,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实现人的充分发展,民法的价值理性就体现在对人的终极关怀上。(注:参见肖厚国:《民法法典化的价值、模式与学理》,载《现代法学》,2001(2)。)古希腊智者普罗泰戈拉曾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民法是关于自然人在市民社会中生活的最重要的法律,民法是保障人的全面发展的最重要形式,尤其是现代民法高举人文主义的旗帜,弘扬人文关怀的精神,保护人的平等、尊严、隐私,成为现代社会人的全面发展的最有力保障。现代化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同样,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正是表现在对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方面,以及对人的终极关怀方面。对人身权的保护就是实现这种终极关怀的重要途径。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实现人的全面解放和发展,建设法治国家以及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也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我国已经建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体现了人文关怀价值取向。为了实现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弘扬民法的人文关怀,民法必须要对人身关系进行全面调整。

第二,这是民法作为人法的具体要求。民法本质上是人法。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百科全书,其不仅要关注个人的财产安全,更要关注人身安全;不仅要关注经济生活,还要关注家庭伦理生活。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博士指出:“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注:转引自[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2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市民社会中基本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社会关系是以人为主体展开的,脱离了人,社会关系就将失去基本的承载。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在市民生活中,作为市民,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按私人利益行事,并在平等的相互交往中形成一些共同的规则,这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发展成为私法关系;作为公民,个人通过一定的民主形式参与国家的管理,享有公民权,并在公共利益领域服从行政权力的介入、管理,这是公法关系。(注:参见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1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所以,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是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直接体现。这也决定了民法在调整财产关系之外,还要注重对人身关系的调整。

第三,这是由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密切联系决定的。财产关系常常要以人身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离开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也就失去了承载的主体。而缺乏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财产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试想,个人即便有万贯家财,但却毫无人身安全,则任何财产对其也就失去意义。个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财产权行使的重要依托。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有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如网络虚拟财产、企业经营权等各种新型的财产权),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以继承权为例,其权利内容为财产利益,但继承权尤其是法定继承权的产生,显然是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基础,脱离了身份关系,就难以解释法定继承权的立法依据。因此,如果民法不调整人身关系,则对于财产关系也不能妥善地进行规范。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性,也决定了民法对人身关系要作出调整。

第四,民法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也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替代的。民法确认了各种人身权,也为刑法对这些权利的保护确立了前提和基础。即使都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民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方法也是不同的,各种法律需要互相配合。例如,就生命、健康权而言,虽然刑法对加害人科加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刑事责任的科加主要体现了国家对加害人反社会性的制裁和惩罚,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关注较少,而这种救济功能正需要通过民法对人身关系的调整加以实现。

第五,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就是进一步强化对人的保护和人文关怀。人身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越来越凸显,例如,人格权的种类、保护方式逐渐完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得到更高的尊重;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形式平等,而且关注实质平等,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些都可以由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得到具体的体现。还要看到,现代民法的功能已经从以财产法为中心到人法地位的提升,强调民法的人文关怀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与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不仅能够实现个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弘扬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还有利于在家庭生活领域形成和谐、有序的伦理生活秩序,实现社会的整体和谐。(注:参见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4)。)

我国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应当充分贯彻以人为本,贯彻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更加重要。民法是权利法,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民法又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如果在民法中再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赋予个人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权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受保护殊无疑义。”(注:黄立:《民法总则》,9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之所以采取此种价值取向,是因为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注:参见黄立:《民法总则》,90~9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它大多是主体所固有的,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相伴始终的。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来看,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当生命、健康、自由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时候,即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所以,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完整应该被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