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而只能截取其中的部分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见,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点。所谓主体平等,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例如,国家和公民虽然在一般意义上不是平等关系,但只要在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双方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即可判断该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所谓平等,是指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并不涉及在政治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问题。此种平等主要是指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如合同关系或物权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此种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命令或强迫另一方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平等性主要表现在:首先,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与隶属相对立的,即一方不能隶属于另一方,正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了当事人必须平等协商,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发出强制性的命令或指示。其次,适用规则的平等。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都要平等地受到民事法律的拘束,不享有法外的特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后,权利保护的平等。在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他们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也存在例外。一方面,在身份法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不是平等的,如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因存在着教育、惩戒等内容,双方的关系并不完全是平等的。另一方面,随着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强化,在形式的平等之外,民法也越来越注重对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之间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