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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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一)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概念和内容

《民法通则》第2条中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财产关系的范围极为广泛,而民法是不可能调整全部财产关系的。哪些财产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只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特点主要在于主体平等。财产关系的平等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以及行使财产权利、利用和取得财产等方面彼此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既然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是自由的。不论双方的经济实力差别如何悬殊,也不论一方在经济上处于何种困难境地,都不允许他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种交易活动时,都应当遵循公平、等价等原则。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都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这是由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特点决定的。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部分都应贯彻等价有偿的原则,不过,当事人依法形成赠与、借用、无偿保管、无偿代理等民事关系,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当然,形成此类关系也必须坚持市场经济所要求和决定的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郑玉波先生曾将法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Securit Statique)与动的安全(Securit Dynamique):前者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所以也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此种安全主要是由物权法等来保障的;后者主要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称为“交易的安全”,几乎所有的民法都调整财产流转秩序,其最为重要者为债和合同法等。(注: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415页,台北,三民书局,1991。)民法调整财产的归属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财产的归属秩序,以保护财产“静的安全”;而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以保护财产“动的安全”。

1.财产归属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是指财产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的归属关系与交易有密切联系,商鞅在《商君书》中有曰:“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由此说明了财产归属是财产秩序甚至整个社会生活秩序的前提和基础,俗话说“定纷止争”,顾名思义,只有确定财产归属才能防止纠纷的发生,维护财产秩序的安定。另外,财产归属关系既是交易的前提,也是交易的结果。因为在初始产权界定之后,当事人就能够对之加以利用,获得增值,就新增的部分,仍然要发生权利归属的问题,所以归属关系也和流转关系有密切联系。民法对财产归属关系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确认权利主体就特定的财产享有支配权,并能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产生排他的效力和优先的效力。第二,赋予权利人对财产享有利用的权利。现代社会财产关系正从抽象的支配向具体的利用转化,现代财产法的重心在于保护财产的利用和收益关系。第三,赋予权利人排除侵害的权利。在权利人的财产遭受侵害以后,法律提供各种方式的救济,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圆满支配的状态,或者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充分的补救。(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3页,台北,三民书局,1989。)

2.财产流转关系

所谓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在民事主体之间移转、交换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对财产流转关系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确认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赋予主体自主、自愿调整其法律关系的广泛自由。第二,规范典型的交易关系形式,即各种合同关系。民法不仅要确立合同的一般规则,而且要规定各种具体的有名合同类型。第三,调整交易关系的特殊形式和变态形式,如不当得利返还、侵权损害赔偿等。民法调整的财产损害赔偿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特殊的交易:一方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害,以同等的金钱赔偿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实际上是以该笔钱款购买了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当然,损害赔偿不能完全等同于交易,因为其并非基于侵权人自愿完成的,其适用的规则也不同于一般的交易规则,即合同法规则。此外,民法还调整一些非交易性的财产关系,例如,赠与关系、遗赠关系、继承关系等,这些关系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等价交换的产物,但它们仍然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内容,也要适用民法的平等、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所以它们也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财产流转关系实质上就是社会生活中的交易关系。所谓交易,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而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总和就构成了市场。在民法上,交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正常的形式是合同,其特殊形式是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返还等。适应交易关系调整的需要,产生了产权确认和保护的必要,所以,民法中的财产法重点在于调整交易关系。从民法调整的关系的性质来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指交易关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42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如前所述,只有商品交换关系是在平等的商品交换者之间进行的。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我在分析商品流通时就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42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在商品交换中,“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注:《资本论》,2版,第1卷,67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可见,交易关系是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民法调整财产流转关系不仅是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也同时奠定了市场的必要的秩序。

财产归属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通常只有财产所有人才能对财产实施法律上的处分,与对方发生债的关系。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归属关系的方法,即财产所有人通过债的关系取得或行使财产的所有权。这两种财产关系,又称为横向财产关系,都应该由我国民法调整。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统一性以及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调整所决定的。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征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首要特点,在于它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除了具有平等性之外,与人身关系相比较,还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财产关系是一种以经济利益的计算为核心的关系。在市民社会中,民事主体作为合理的人,能够从自身利益出发设定、变更或终止财产关系,最终实现其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人身关系不同,尽管有些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整体来看,它并不主要是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注: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138~13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例如,婚姻关系是以双方之间的感情为基础的,不是一种交易关系,所以,我国法律不承认婚姻是一种合同,并禁止买卖婚姻以及借婚姻索取财物。再如,亲属关系是以血缘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以及感情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

第二,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财产关系充分体现了主体的自由意志,主体享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并有权依据其意志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德国民法典》第137条强调“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者限制对可转让的权利进行处分”。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体现了法律给予主体充分的自由空间,国家尽量不予干预。而且,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也不宜对财产关系加以过多干预。但是,在人身关系中,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有严格限制的。例如,法律对结婚、离婚、收养都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亲属法上许多权利如监护权、亲权等都具有专属性,不得随意抛弃和转让,因为亲属法所维护的血缘、伦理、道德等观念,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之必须要通过强行法加以控制。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言,“亲属法和继承法中的规定大部分是强制性规范,这一部分是因为,在这里社会秩序方面的因素更为重要,一部分也是因为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注:[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第三,具有一定的变动性。在市场经济社会,财产往往只有通过流转才能充分实现其价值,最终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财产关系总是处于一种变化之中。而人身关系则具有较大的稳定性,通常不易发生变动(注: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138~13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也不宜发生变动。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所以,法律对家庭的稳定给予了充分的重视。

第四,救济方式的特殊性。就救济方式而言,财产关系遭受侵害后是用损害赔偿等财产性的救济方法来解决的,而在亲属、婚姻等人身关系中,其救济方式较多地使用了非财产性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