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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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标的构成要件

并非所有的标识都能作为商标使用或获得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关于标志是否能够使用、获得注册的规定集中在第9、10、11和12条。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10条规定了绝对不能注册为商标的一些标志;第11条则规定了只有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后才能注册的标志;第12条是关于立体商标标识可注册性的规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标识能够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条件,有的称其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并列明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在先性四个条件。[42]但所谓合法性的标准指的是我国《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不仅禁止一些特殊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同时也规定它们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标注册的条件”这一提法有欠妥当。还有的学者将商标的构成条件概括为标识的可视性、标志的显著性和标志的非冲突性。[43]我国第三次修订《商标法》后,商标标识不再局限于可视性标志。因此,本书不将标志的可视性视为商标构成要件。同时,在究竟采用“非冲突性”还是“在先性”的提法上,本书倾向于在先性,因为非冲突性只是对一种冲突状况的描述,没有涵括处理冲突的原则,而在先性则一目了然,以时间上的先后处理权利冲突情况下谁优先的问题。因此,本书将商标的构成要件列为四个,即显著性、合法性、非功能性和在先性。从条文的安排来看,应该先列合法性,但由于合法性问题的分析中涉及显著性的问题,因此本书先探讨显著性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