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标立法及其宗旨
一、世界主要国家商标立法情况
对商标用法律加以保护,最早见于法国。1803年法国就制定了《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该法第16条把假冒商标定为私自伪造文件罪。1857年6月,法国又制定了《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商标法。1992年7月1日,法国颁发92-597号法律,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从而形成世界上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部法典,该法典在形成后历经很多次修订,逐渐完备。在法典的第2部分第7卷规定了“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和其他显著性标记”。[29]
英国于1862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较为完备的《商品标记法》,1875年又公布了《商标注册法》。英国1905年颁布《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商标法》,后经1919年、1937年、1938年三次修订,于1938年4月正式颁布,共计71条。1994年又颁布了《商标法》。该法因相关法律及条例的颁布而在1995年、1999年、2002年、2004—2008年做过小的调整。
美国于1870年制定了《联邦商标条例》。该法在1876年作过修订(19 Stat.L.142)。1879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国会的1870年《商标条例》违宪,因为商标既不是发明创造,也不是发现,更不是作品,保护商标违反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30];并进一步指出,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只应该规范国际贸易、州际贸易以及与印第安部落的交易中涉及的商标使用问题。1883年3月3日,美国国会又根据这一贸易条款限制通过新的商标法。美国目前执行的仍是1946年公布的《兰哈姆法》,该法在1962年、1975年和1988年经过了重大修订。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该法也针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域名的保护等进行过数次修改。[31]进入21世纪后,该法又进行过几次修订,其中于2003年做过一次较大篇幅的调整,增加了《马德里议定书》的国际注册相关规定。
德国第一部商标法是1874年德意志帝国时期颁布的。1994年,以欧盟市场的一体化、两德统一为契机,德国《商标法》进行了系统修改。名称上,正式使用《商标法》(Markengesetz,MarkenG),而不是《商品标识法》(Warenzeichengesetz,WZG)。内容上,德国《商标法》将之前分散在德国《专利法》(与申请程序有关的规定)、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近六十年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标准,进行了体系性的立法编纂与整理。[32]指导思想上,德国《商标法》也意图修正《商品标识法》中国家社会主义的影响。本次修改于1995年1月1日生效,而后,德国政府又进行了一些立法上的具体补充。比较有意义的一次修改发生在1996年,增加了第125a—125h条,细化了欧共体商标在德国《商标法》中的操作规则。[33]此后,为了将欧盟有关指令进行国内法转化,德国《商标法》也进行过不同程度的修改,如2004年,欧盟颁布《知识产权执行指令(2004/48/EG)》[34],德国于2008年7月7日完成了对该指令的转化(BGB1.I S.1191)。
日本于1884年颁布了《商标条例》,经几次修改后更名为《商标法》。目前,日本实施的是1959年颁布、1960年生效的《商标法》,该法历经修改。1994年,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日本《商标法》修改了相关条款,如增加了对葡萄酒产地标识和WTO成员国徽章的保护。1996年,以加入《商标法条约》(Trademark Law Treaty)为契机,日本《商标法》进行了非常大的修订,开始采用一标多类、调整了申请程序、正式引入立体商标制度等。1999年,因加入《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日本《商标法》新增了很多相关的程序性规定。2005年,日本《商标法》引入地域团体商标制度;2014年,正式接受声音、全息图、动作、无轮廓的色彩、位置等新类型商标的注册;2015年,降低了有关规费的收取标准。
1904年,中国由清政府批准颁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28条,《商标注册细目》23条,为中国最早的商标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商标法,是1982年8月2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共计64条。1963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993年、2001年、2013年,我国对该《商标法》进行了三次修订。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从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2013年,《商标法》经第三次修订后,《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在2014年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并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2005年12月,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商标审查和商标审理工作,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及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商标局1994年制定的《商标审查准则》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1年制定的《商标评审基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多年的商标审查和审理实践,借鉴国外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35]。
除此之外,我国与商标有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
二、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1条,该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这体现了商标法三个方面的基本立法宗旨:
与其他权利的保护相比较,行政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的作用较大,同时,在我国,商标权的获得以行政管理性质的注册程序为前提,因此,商标法强调对商标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使国家能够保障市场经济中商业交易顺利进行,同时又保护相关市场主体的利益。
商标法对商标的管理首先体现为对商标权的取得进行审核,只有通过商标局审查核准、注册公告的商标才是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目前主管该项工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商标立法的管理宗旨在商标保护制度发展早期表现突出,当时商标的使用具有明显的管理目的,所以,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例如,在中国古代,就强制要求陶工将其姓名标示在陶器上。这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36]在欧洲,地方立法则要求城市统辖范围内生产的所有商品之上都要标以城市的标记,通常是城市的盾徽。手工业商人必须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加标记,并终身使用。这是他们的义务,也是他们对社区所负的责任的一部分,是中世纪手工业行会严格的社会秩序所要求的。商人们实际上也愿意使用商标,因为中世纪的商标对商人来说还具有特殊的意义,航海贸易发达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当货物在海上遇险,而后又找到的情况下,加注了商标的货物所有人就可以主张所有权。[37]15世纪,法国的法律就要求,工匠必须在他的所有产品上加标志,这么做不是可选择的,是必须的,以此表明他们对其产品负责。在经过官方检验和批准以后还要加印花。[38]中国古代关于商标法律的记载中,《唐律疏议》记载着“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工有不当,必行其罪”,这说明唐代的商品上使用标志是管理者为了监督生产者的产品质量。[39]
从便于管理的角度说,商标获得注册后应该加注标记,但是,现代立法往往从权利的角度来规定这一事项,如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这与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不同,后两者都将标记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人的一项义务来规定,即“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其目的是要消费者知悉这一商标,使自己的商标合法化。《商标法》现在是从权利角度定义注册商标标识的,体现了商标管理机关行政干预的弱化和对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尊重及倡扬。在美国,商标注册后是需要加注商标注册标志的,其形式是字母“r”,然后加短语“Registered U.S.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或者它的简写形式“Reg U.S.Pat.and Tm.Off”。这种加注不是强制性的,但是,如果不加注,在某些情况下就无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40]其目的很明显,也是要加强注册商标的管理。
关于商标法强调加强商标管理的宗旨集中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规定中。该章第49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除此之外,商标法加强商标管理的宗旨还体现为对商标转让的审核管理、对商标许可的备案管理。这部分具体制度规定,本书将在商标权的内容部分进行阐释。
商标法立法宗旨中规定保障经营者的利益,是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加进的内容。商标有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因此,相应地也应该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商标信誉,是使商品和服务向品牌化发展,从而提高我们民族产业的竞争力的一个有力途径。保护商标专用权集中规定在商标权权利行使方式以及商标权侵权类型和救济部分。本书将在商标权的内容与商标侵权两章进行详细分析。
商标法规定了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际上是保障商标实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通过保护商标而方便消费者选择自己认可的商品,从而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在Mishawaka Rubber&Woolen Mfg.Co.v.S.S.Kresge Co.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Frankfurter法官提出,我们是按照标记来生活的,我们也依据标记来购买商品。商标是引导购买者选择其所需的一种商品化的捷径,我们甚至也可以说,商标引导购买者决定自己需要什么。[41]商标法要保障消费者最终获得的商品是他当初想要选择的商品,即来源于他认识中的那个生产者或服务者,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期待中的判定相差无几。因此,商标法客观上实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规定消费者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这还是一个需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协调考虑的问题。
思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