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立法背景
(一)答辩
答辩(尤其答辩状)作为攻击防御方法的载体,承载了立法对攻击防御方法提出适时性的要求。在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提出答辩状做出了规定。相关条文为第125条[4]和第167条第1款[5]。这两个法律条款对被告或者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的时限做了要求,但是对于当事人是否必须依法提出答辩状,均分别做了前后矛盾的规定。
(二)举证期间和证据失权
《民诉法》第65条[6]为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系2012年第二次修改《民诉法》时新增的内容,在此前的1982年颁布试行的《民诉法》(以下简称《试行法》)以及1991年颁布、2007年第一次修改的《民诉法》中均未予以规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最早源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中的规定。《证据规定》在其第一部分“当事人举证”和第三部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及时、全面地提出证据材料提出了要求。具体包括第3条、[7]第33条、[8]第34条、[9]第35条、[10]第36条。[11]在颁布《证据规定》之后,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在举证期间等方面适用《证据规定》不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对举证期间的指定方式、具体时间长度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12]
在《证据规定》颁布施行之后的2012年,《民诉法》获得修改,以其第65条对《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进行了修正。随后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此次的司法解释用了四个条文(第99—102条)对包括举证失权在内的举证期间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99条[13]是关于举证期间的确定和不受举证期间影响的例外情形的规定;第100条[14]是关于举证期间延长的程序性规定;第101条[15]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的审查程序以及不视为逾期提出证据的有关情形的规定;第102条[16]是关于逾期举证的失权效的规定。[17]《民诉法解释》的这些新规定,对《民诉法》进行了补充,在延续了《证据规定》的基本思想的同时,也在很多方面对《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正。
(三)新的证据
新的证据也是与规制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有关的内容。《民诉法》第139条第1款[18]是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的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所作的规定。由于《民诉法》在第二审程序中未对提出新的证据进行特殊规定,依据《民诉法》第174条[19]的指引,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也应当适用第139条第1款以及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民诉法》中不存在“攻击防御方法”这一概念,自然也就没有“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与此相应,我国确立了“新的证据”这一概念并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新的证据基本框架确立于《证据规定》第41—46条。[20]其后,《举证时限规定》对新的证据的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正,[21]《民诉法解释》又将新的证据的规制纳入现行的举证失权规定之中。而对于作为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民诉法》以《民诉法》第200条第(一)项[22]做了简单表述。至于何为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则有赖于《民诉法解释》第388条的确定。[23]
(四)简评
从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攻击防御方法以及对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制的相关规定是相当零散的,既缺乏明确围绕攻击防御方法作出的明确规定,也没有系统化要求当事人适时提出各种主张、抗辩以及证据等诉讼资料。在失权规定方面存在要件设置不完善、判定方法缺乏逻辑性以及对新的证据接纳程度过于宽泛等不足之处,尤其是将证据失权同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捆绑,对案件基本事实又不予以统一规定,造成了规定执行过程中的分歧,带来了制度功能的异化。以上种种问题,均亟待解决,需要从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进行研究、分析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