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的幻梦:近代中国自由知识分子的人权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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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近代西方自由主义人权思想的理论基础

近代西方自由主义人权思想,是基于个人主义基础上的权利学说,它肯定理性、平等、自由等基本价值。它的理论渊源,主要包括基督教的自由平等观念和自由主义的自由权利理论,而这些观念和理论本身也有自身的渊源流变,它们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的漫长旅途,在启蒙思想家那里获得了近代意义。

(一)基督教的个人主义精神和平等观念

自文艺复兴到19世纪,人们在将“中世纪”等同于黑暗、愚昧、神权的同时,也将基督教打入了地狱,基督教不仅是造成中世纪黑暗现实的罪魁祸首,而且成为阻碍西方走向近代人本时代的绊脚石,自由主义人权与基督教之间的渊源关系因此长期被遮蔽了。但基督教作为西方文化传统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自19世纪以来,许多学者在追溯西方现代自由的传统时,充分肯定了基督教的作用,他们发现了基督教与近代自由民主宪政的连续性而不是断裂、促进而不是阻碍作用。[16]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我们说,基督教的个人主义精神和平等观念是近代西方自由主义人权的一个重要渊源,而这一渊源与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不仅不隔阂,反而具有一种亲缘关系。

基督教产生于罗马帝国时期,促成基督教形成的因素有很多,斯多葛派的平等思想和个人主义信念无疑是因素之一。“斯多葛派认为,一切人天生都是平等的。……基督教在接受斯多葛派的许多东西的同时,也接受过来了斯多葛派学说中的这一部分。最后到了17世纪,向专制主义进行有效斗争的时机终于到来了,于是斯多葛派关于自然法与天赋平等的学说就披上了基督教的外衣,并且获得了在古代甚至于是一个皇帝也不能赋给它的那种实际的力量。”[17]基督教的人格神思想,要求人以神格为目标,完善个体的人格,这就给予个人完善自我人格的自由空间。基督教宣扬的一神信仰,将所有人都视为上帝之子,因此人与人之间只能是平等的兄弟关系,任何人都不能拥有高于他人的特权。应当说,基督教的平等观与斯多葛派的平等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正是基督教为斯多葛学派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在近代的继承和转化提供了实际的支持。

基督教上承斯多葛派和《圣经》的思想,下启近代宪政传统中的自然权利观念。卡尔·J.弗里德里希在追述西方宪政传统的起源时指出:“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这种自我的优先,植根于基督教信仰,最终引发了被认为是自然权利的观念。”[18]从洛克开始,英国的自然权利与自然法学说就一直“深深地植根于基督教一神论的背景之中”,“洛克的自然权利包括我们为了保护和维持上帝给予我们在自然法之下的生活所必需的条件。在这些法律之下,我们拥有任何人都不得干涉的自由和获得财产的权利。但是,我们仍然是上帝的所有物(Property)”,“我们必须在上帝授予的法律之下享有和运用我们的自由。在这一观念体系中,自由主义的所有权在基督教一神论的背景中获得了合法性;在洛克的主要政治著作出版后的三个世纪里,这一观念体系一直是英国自由主义的典型特征”。[19]洛克作为近代英国自由主义人权思想的杰出代表,其学说中的神学烙印,足以说明基督教对于近代自由主义人权的贡献。洛克的人权思想首先是从自然法则出发的,他“从人类‘追求快乐和逃避痛苦’的自然倾向中,找到了决定人类行为和意志的‘源泉和动机’:个人的自我保存的欲望。以此为基础,洛克建立了一套先于社会义务、宗教义务和道德义务的自然权利论。于是,从现实主义出发,洛克隐讳地拒斥了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法教义,而转向了由霍布斯肇始的现代自然权利论。”[20]在洛克的自然权利思想中,个人是平等的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在生命、健康、自由或者财产方面伤害他人,其背后的依据是人是上帝的财产。基督教是一种个人主义的信仰,洛克对近代自由主义人权最为卓越的贡献——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确立,正是依循这样一种逻辑:人是上帝的财产—上帝的指令是个人主义的—私人财产权是符合上帝旨意的。

“洛克讲,自由依靠追求真幸福的必要以及制驭我们的炽情。这个意见是他从自己的以下学说推出来的:公私利益固然在短时期内未必一致,长远下去是合一的。由这个学说可见,假若有一个社会,由一律是既虔诚又有远虑的公民组成的,那么给他们以自由,他们都会按促进公益的方式行动。那样,就不必要有约束他们的人间法律,因为神律已经够了。一个从来善良而现在动念要做劫路强盗的人,会对自己说:‘我也许逃得过人间法官,但是我在天曹法官的手下难逃惩罚。’因此他会放弃他的恶孽阴谋,好像确信要被警察捉获般地去过善良的生活。所以,在远虑和虔诚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法的自由才可能完全实现;在其他场合,缺少不了刑法加给人的约束。”[21]在洛克那里,公民自由和社会公益的实现,是由基督徒的虔诚和自由主义的远虑原则共同保障的。

实际上,在英国,包括洛克学说在内的自由主义人权学说诉诸《圣经》的权威,从而具有一种神学背景并不是偶然的,它与17世纪以来英国自由主义所处的独特历史环境有关,“在17世纪的英国,政治自由主义与宗教异端(religious dissent)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密的联系,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22]“从信仰的角度说,英国可以分成英国国教徒、非国教教徒与天主教徒”,[23]其中,非国教教徒是英国自由主义的支柱,他们掀起了连绵不绝的人道主义运动,通过这些运动,非国教恢复了清教主义的信条和凝聚力,把宗教自由、宗教宽容等信念广泛传播开来。体现在自由主义运动中,1829年英国通过了天主教徒解放法案。

法国的自由主义与英国的自由主义之所以会成就两种自由主义类型,与它们同宗教的关系密切相关。不同于英国,“法国天主教的政治力量和欧洲(大陆)的其他地方一样,它使得法国的自由主义不是与宗教非国教主义联系在一起,而是与思想自由和反教权主义联系在一起”[24]

正是宗教与宗教之间以及宗教与非宗教之间的斗争,使得基督教教会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界限逐渐明晰,教会与国家、教权与政权的分离使得个人权利从国家干预中独立出来成为可能,首先从宗教信仰自由开始,进而扩充到其他领域,国家的权力受到限制,个人权利逐渐演变成为界定国家权力的要素,为近代自由主义人权处理个人与国家关系问题提供了历史的借鉴。

自由主义在近代西方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与西方深厚的文化与道德传统,尤其是基督教传统有相当关系。自由主义在本质上是高度理性化的,它倡导进步,抨击传统对个人的束缚,要求摆脱宗教对个人行为的羁绊。然则,恰恰是这些传统与宗教为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主义提供了共同道德的基础,提供了秩序的渊源,或者换一个角度言,为追求个人利益的社会提供了个人责任感的依据。假如没有这些文化的、传统的、宗教的前提,假定个人真的都是霍布斯式的个人,西方近代的秩序、个人责任感恐怕很难维系。[25]

(二)自由主义权利理论

西方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作为自由主义进而作为人权思想的理论来源,经历了古典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自然法、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现代人文主义自然法等几种形态,如果说近代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为自由主义人权思想提供了直接的思想来源,那么,古典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则是其所从产生的历史土壤。

构成古典主义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谱系源头的是古希腊的智者派(Sophist)和斯多葛学派(Stoa,Stoics)。智者派较早使用了“自然法”一语,智者安提芬(Antiphon)和克里克里斯(Calicles)在区别“自然”和“约定”的基础上肯定了人类的普遍平等。作为自然论者,他们认为自然是一种必然,自然法是不可抗拒的,违反它,必然要受到惩罚,而人为法是随意的,因人、事、时、地而有所不同,自然法的原理是“恃强凌弱”,“约定”则相反,它是占多数的弱者制定的,这种主张实际上已蕴含了自然法思想。[26]智者的启蒙作用在于,对自然、社会、国家、政治、法律、道德、人类社会的形式和规则以及人在世界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认识明显地合理化了。宣告人是万物的尺度,是这个古代启蒙运动的根本原则。[27]

斯多葛学派是横亘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一个重要思想流派,大体上可分为早(前308年至前2世纪中期)、中(前2世纪中期至1世纪)、晚(1世纪至2世纪)三个时期,代表人物分别是芝诺(Zeno of Cyprus,B.C.)、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B.C.)、奥勒留(Marcus Aurelius,A.D.),他们对自然法观念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不同的时期,斯多葛学说有着很大的差异,但他们在坚持宇宙决定论与人类自由的问题上却是一以贯之的,斯多葛派“有一个志向,即追求个人的自足和幸福”。[28]他们认为,“存在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common law of nature),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它的要求对世界各地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斯多葛派的哲学家还教导说,人类世界不应当因其正义体系不同而建立不同的城邦国家。他们创立了一种以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自然法的普遍性为基础的世界主义哲学(cosmopolitan philosophy)。他们的终极理想就是建立一个所有的人都在神圣的理性指引下和谐共处的世界国家(a world-state)。”[29]“根据斯多葛派的伦理学观点,人的本性是整个自然和宇宙的一部分。由此产生了斯多葛主义的基本伦理要求:按照自然生活,即按照理性、按照宇宙的自然法(或公共法)生活,过诚实的、道德高尚的生活。”[30]

罗素曾评价说,斯多葛学派的伦理观、知识观、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说在西方影响深远,“像16、17、18世纪所出现的那种天赋人权的学说也是斯多葛派学说的复活,尽管有着许多重要的修正。是斯多葛派区别了jus naturale(自然法)与jus gentium(民族法)的。”[31]“自然法的命令存在于人们的良心之内,逻各斯在灵魂上刻上了深深的烙印,灵魂的最高义务是服从命令。圣贤勿须奉行自然或城邦的规则,他只需聆听自己的心声。斯多葛派成了一种理性的宗教,与个人良心道德接近的自然权利,而不是古典的法律方法。”[32]斯多葛学派的哲学家们是要创立一种以人人平等原则和自然法的普遍性为基础的世界主义哲学,其主张已大体上具备了人权思想的一些重要因素,那就是人类不分种族、身份、国籍、财产等应一律平等。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说,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可以看作是自由主义人权理论的思想渊源。

“与古希腊一样,在古代的罗马,自由主义观点的某些要素已经出现,并一度通过个人主义的法律制度而体现在实践中”[33]。古希腊的思想家们歌唱自然法主要是为了对抗实定法,“自然法”在早期斯多葛派和智者派那里具有一种至高无上独立的实体意义;而到了后来的罗马人那里,自然法虽仍具神圣地位,但却更多地衍变为同“私法”、“权利”及自然现象相等值的世俗符号和斗争武器。罗马帝国的前期便产生了“私法”的概念,由此发端而对西方文化及其制度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始终以个人的权利为核心而型构制度,其根源及持续的推动力就在于,社会中居多数的平民们在基督教和自然法的精神感召下为争自由、求权利而顽强斗争,并一直企图排斥国家“公权”对“私权”的干涉。“马尔库斯·奥勒留在他的《沉思集》一书里拥护‘一种能使一切人都有同一法律的政体,一种能依据平等的权利与平等的言论自由而治国的政体,一种最能尊敬被统治者的自由的君主政府’。这是一种在罗马帝国不可能彻底实现的理想,但是它却影响了立法,特别是改善了妇女与奴隶的地位。”[34]斯多葛派的法律平等观念为罗马法所吸收,罗马法据此确立了市场主体地位平等、财产不受侵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公平交易和互利、诚实信用等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提供了个人对抗国家的武器。

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古典主义自然法思想经过中世纪,在近代为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所继承和改造,并从自然法中衍生出自然权利的理论。在他们的思想中,人的自然权利是个人依据自然法和人性得来的不可变更的权利,人们根据自然法则拥有自然权利,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是一致的。他们把自然法从一种理性宗教转化为一种宗教理性,把自由当作是最重要的自然权利,尤其是洛克,更将自由理解为人对于自己的所有物(包括财产和生命)加以处置的自由。正如霍布豪斯所揭示的:“早期的自由主义必须对付教会和国家的极权统治。它必须为人身自由、公民自由及经济自由辩护,在这样做的时候,它立足于人的权利,同时因为它必须是建设性的,又不得不适当地立足于所谓的自然秩序的和谐,政府要求有超自然的制裁力和神圣的法令。自由主义的理论答称人的权利是以自然法则为基础的,而政府的权利则以人的机构为基础。”[35]基于维护个人自由的需要,首先是霍布斯使自然法观念出现了一个从古典到近代的根本性转向,即由一种“自然的法则和尺度”转变成了一种“自然权利”。

在霍布斯之后,“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期的政治思想家放弃了自然权利学说中关于自然人和自然权利的理论形式,却继承了其个人本位的理论核心,继续将个人及其相关的自由、利益、权利等作为国家学说的出发点。他们的政治思维仍然从个人出发定义国家,而不是从国家出发定义个人,个人仍处于其价值原点的地位”[36],但他们不再把个人与社会置于势不两立的两极,团体利益对于个人利益而言是有效的补充。近代反对自然权利学说的思想家,都向法律实证主义靠拢。在英国,主要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边沁和密尔。由边沁所创立的功利主义从批判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开始,将权利量化并等同于法律权利。但是边沁和密尔也因此不得不面对两个难题:其一,权利的非道德化。自然权利具有道德性,当权利被置于功利的评判之下时,权利便不再包含不可剥夺的伦理意义,其结果会导致人权思想中德性伦理的缺失;其二,既然权利可以量化并由法律所规定,那么当个人的最大幸福与共同体的最大幸福发生冲突时该如何抉择。

近代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到了现代虽然受到强烈的冲击,但它的遗绪一直延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罗斯福的“四大自由”说,为了捍卫自由主义人权,它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已故哲学家麦克唐纳尔德女士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发表了《自然权利》一文,她指出:“从斯多葛学派和罗马法学家,到欧洲宪章和罗斯福的四大自由,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经历了漫长而感人的历史。人仅凭其共同人性而享有某些权利的观念既受到热情的捍卫,也遭到猛烈的攻击。它曾遭受休谟冷静的怀疑论的针砭,被边沁讥蔑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也不可避免地被集权主义国家的理想主义者和马克思主义哲学家所遮覆,但‘自然权利’的主张从未被彻底击败。每逢人类事务发生危机,它总会以某种形式复兴,因为每当这时,平民们总想表达或通过他们的领袖阐明其朦胧而坚定的信念:他不是任何政治舞台中无足轻重的搭配,也不是任何政府或统治者的财产,而是活生生的、有反抗精神的人,所有的政治舞台都是为了他而搭起,所有的政府也是为了他而建立。”[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