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总论案例教程(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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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指犯罪行为区别于非犯罪行为的基本要素。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包括三方面: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处罚性。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后两个特征的基础,缺乏这一基础,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便不存在。没有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失去了准绳。没有应受刑事惩罚性,前两个特征就失去了最终归宿。在认定犯罪行为时,必须确定该行为具备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案例一

(一)简要案情

某甲于夏天某日在沿湖滨江大道上散步,见江中有数个小男孩正在游泳玩耍。突然,一男孩乙沉入江中,另外几个男孩见状,便大声呼喊:“救命啊!救命啊!”甲听见喊声便驻足观望。其中一个小男孩见甲停下,遂对着甲大声喊道:“叔叔,有人落水了,快救命!”甲虽会游泳,但是并不想下水救人,便对江中的小男孩回话:“对不起,我不会游泳,不能帮你们救人。”随后便离开了现场。等到管理江滩的救生员赶到救起乙后,乙已死亡。

试问:甲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构成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如何理解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的关系?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二)思考方向

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两个重要特征,也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两个重要环节。在理论表述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有各自独立的内容,但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要求同时具备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特征。本案首先要分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然后分析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再根据二者的关系对本案性质作出认定。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学理分析

“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第4页。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首要条件,也是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本质区别。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首先要看行为是否具有客观的损害,其次要评价这种损害是否与社会利益相冲突。只有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损害才可以被认为是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有时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造成的客观损害的统一。对本案的分析首先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对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通过两个环节:第一是客观损害的判断;第二是对客观损害的社会评价。从本案案情来看,某甲在看到他人落水,并且在有人向其求救的情况下,虽然自己会游泳,却不想去救人而离开现场,结果致使落水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从一般因果关系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某甲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落水者死亡的原因,因为有落水者死亡的后果,客观来讲具有了严重的损害。其次,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评价,某甲的不作为行为是应该受到谴责的,造成的落水者死亡的后果也是与社会利益相背的,所以说某甲的行为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仅仅是犯罪的一个特征,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仅仅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提供了基本的理由。行为构成犯罪还需要具备其他特征。就本案而言,在行为具备了社会危害性之后,还需要进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就是行为与《刑法》分则规范符合性的判断。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在《刑法》分则中找到相应的条文来评价相应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没有相应的刑法条文规范,我们就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当某一行为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能被认为构成犯罪的。因为,社会危害性是对行为实施后即时发生的社会效果的评价,是现实的。而刑事违法性是对行为与先前规范的符合性判断,是滞后的。对行为的现实评价和立法时设定的先前评价往往是不一致的,这是法律滞后性的表现。如果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不应该惩罚其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只能惩罚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具体结合本案,因为本案的后果是致人死亡,可能适用的刑法罪名(条文)包括:故意杀人罪(第232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第234条)。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看,某甲是在他人落水求救,自己会游泳的情况下不实施救助,其对落水者的死亡具有明知的主观意识。某甲不予救助,离开现场,无明确迹象表明其对落水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希望,但起码是一种放任的心态。从主观类型上判断,某甲实施的是故意的行为。那么显然,某甲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类犯罪,而只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条文规定相当简单,没有列举和描述什么是故意杀人行为,所以,我们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更加详细的分析,以判断本案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从本案的案情描述我们已经了解,本案的行为性质是不作为,因此,我们讨论的实质是某甲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罪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看,故意杀人罪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能由不作为构成,但是《刑法》总则没有规定不作为犯罪的总则性标准,《刑法》分则也没有明确的各罪标准,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标准很混乱。鉴于本案分析的重点是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对于不作为犯罪的问题我们不作更多的讨论,仅扼要阐明观点。根据不作为犯罪的原理,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将决定该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目前的理论和实践做法来看,本案属于“见危不救”,某甲的不作为行为可以受到道德谴责,但不具有不作为犯罪要求的作为义务,不符合刑法规范,也就是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受制于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因此,某甲的不作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二

(一)简要案情

钱某,男,17岁,系某中学学生。

1998年12月,钱某从家中偷拿存折一张(金额800元)并将款取出花用,其母钱亚某因找不到该存折而于1999年1月29日在家称:次日要赴银行查询该存折。钱某害怕其母到银行查询而暴露其偷拿存折行为,遂于当晚服灭鼠药自杀,未果。后犯罪嫌疑人钱某又产生在自家食物中投入氧化乐果致家人中毒,以促其母赶回家中而不查询该存折的念头。遂于1999年1月30日上午,将家中农药40%氧化乐果一匙用水稀释后倒入饭锅。用餐时,其祖母范某某、弟钱某某感觉饭有异味,犯罪嫌疑人钱某即主动重新做饭,当范某某、钱某某出现中毒症状后,犯罪嫌疑人钱某积极采取措施送治,经医院诊治范某某、钱某某未发生伤亡之后果。

(二)思考方向

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犯罪的三个特征从根本上制约着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通过上述案例,掌握犯罪的三个特征是如何影响定罪的。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学理分析

钱某想利用家中出事,使其母亲不能去银行查询,从而掩盖其生活中擅取存款花用的过错,遂在其家中食物内掺入稀释农药的行为,从表面特征来看,可能与投毒罪、(间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相符。但是,如果从犯罪的三特征来分析,则可以得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犯罪的第一个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可以分解为犯罪行为的侵害性以及与社会主体意志(即统治意志)的不相容性”。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因此,首先需要分析本案是否具备了行为的侵害性。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特征,可以看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制造严重的社会危害,而是为了在家中制造事端,以阻止其母亲去银行查询;在行为方式上也不可能并且实际上并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人将氧化乐果一匙用水稀释后倒入饭锅,使农药毒性减小。用餐时,其祖母范某某、弟钱某某感觉饭有异味,行为人钱某即主动重新做饭,当范某某、钱某某出现中毒症状后,钱某积极采取措施送治。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以认为其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违法性角度分析,则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罪行为构成。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目的,不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本案在客观上亦无其他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发生,故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或伤害犯罪;在自己家中食物里掺入农药之行为未危及公共安全,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又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故犯罪嫌疑人钱某在家中食物内下毒,虽显属错误,但尚未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既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则应受刑罚处罚性也无从谈起。所以,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五)自测案例

甲是北京的出租车司机,某日在长安街上行驶,因与他人擦碰发生口角,甲下车后谩骂对方,并打了对方两个耳光,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并被在场的外国旅游者拍照。

根据犯罪的三个特征分析甲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