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总论案例教程(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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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犯罪概述

第一节 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有形式与实质之分。形式的犯罪概念从犯罪的法律形式特征着手给犯罪下定义,将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与之相反的是实质的犯罪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受原苏联刑法的影响,采用了混合犯罪概念的立法。

案例一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田某系转业军人。田某因不满其父将所有住房等遗产留给其兄,自转业后便长期居住在其兄家中不肯搬出。后田某之嫂向镇所在法庭提出民事诉讼,法庭受理,并派工作人员杨某、罗某向田某送达传票。田某拒收。杨某与罗某遂商量签字后留置送达。当杨某在传票上签字时,田某说:“你把它拿走,别放在我家!”说着抓住杨某的手臂。杨某极力挣脱,田某又抓住杨外面穿的开衫羊毛衫,在场人劝解,杨某将田某的眼镜抓脱。田某在慌乱中又去抓杨某的领口,被他人掰开解脱。在抓扯中,杨某的毛衣腋下线缝有多处撕裂,下衣兜线缝有少许撕裂,左颈部有两处指甲划伤。数天后,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决定将田某拘捕。

试问:田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为什么?

(二)思考方向

犯罪概念是对犯罪行为的抽象总结,描述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内容。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描述的犯罪形态,还要求该行为符合犯罪概念的基本要求。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四)学理分析

被告人田某在法院送达传票时,不仅拒收,而且在法院工作人员留置送达时撕扯工作人员,将一人毛衣腋下线缝多处撕裂,下衣兜线缝少许撕裂,左颈部用指甲划伤,其行为妨碍了法院的公务行为。但田某是否构成妨碍公务罪,还需要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和《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来具体分析。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碍公务罪。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田某实施了一定的暴力行为,妨碍了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妨碍公务罪的行为构成。但是,任何犯罪并不是符合了分则的构成就一定成立犯罪。我国《刑法》总则中的犯罪概念对认定犯罪具有全面指导意义。所以,判断本案还需要根据刑法总则的犯罪概念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详细列举了《刑法》所保护的各种利益,只有侵害了上述的利益,才可能构成犯罪,没有侵害上述利益,就会被认为没有社会危害;第二部分则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才作为犯罪处理,也就是说,即使侵犯了第一部分所描述的利益,但如果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也就是分则的规定,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第三部分是“但书”的规定,即在符合上述两个部分的要求后,如果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不应当认为是犯罪。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表达了刑法的谦抑原则。因此,认定犯罪应当有所节制。根据上述理解,本案中,被告人田某虽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法院的公务造成了一定的妨碍,但从《刑法》分则的角度理解,其行为尚不能被理解为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而仅是轻微的暴力行为。对于此种轻微的暴力行为,应当结合《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二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20岁,1998年3月,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人钱款500元,被当场抓获。

(二)思考方向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不仅具有质的要求,即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有一定的量的要求,即需要具备情节或后果上的一定要求。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对本案被告人能否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如何来分析本案的定性?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997年11月4日发布,1998年3月1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四)学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钱款,其性质是盗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是否能够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即构成盗窃罪。但是,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司法解释来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500元,也就是说,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司法解释的底线。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单凭《刑法》分则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并不能彻底解决定性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犯罪定义的层次上进一步作出分析和判断。根据对犯罪定义的不同规定方式,我们可以对认定犯罪的价值取向作出判断。通常,以形式定义方式规定犯罪定义的,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较注重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形式符合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就认为是犯罪。而以实质定义方式规定犯罪定义的,在认定犯罪时,较注重行为在实质上对社会的危害,而对形式上的符合性要求较宽松。我国采取的是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犯罪的定义,表明我国在犯罪认定上的折衷立场,既坚持行为在形式上的符合性,又考虑行为在实质上的危害性。当行为仅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将不认为是犯罪。所以,犯罪定义的规定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符合了盗窃罪的法律规定,认定其构成盗窃犯罪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被告人该盗窃行为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自测案例

张某,男,18岁,在斗殴中将同学打成轻伤。

从犯罪定义角度分析本案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