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金融犯罪的成因分析
探究金融犯罪的原因在于揭示引发金融犯罪的各种条件,掌握金融犯罪产生的客观规律,预测金融犯罪的发展变化趋势。只有从原因上入手,我们才能更科学地预防和惩治金融犯罪。
应该说,任何犯罪都有其深刻而复杂的原因,而且任何犯罪原因都是由各个单方面的原因构成的一个结构性体系。我们探究金融犯罪的原因,也应从宏观的角度进行把握和分析。这是因为,随着金融业的高速发展,金融犯罪也日益显现出其复杂性。金融犯罪的诸原因以及原因产生的背景并不是一个个孤立的因素,我们应将它们放在一个整体或者系统中进行分析,这样才不至于“东一榔头西一棒”而显得漫无边际,才能更清晰地发现金融犯罪诸因素的演化以及整合过程,并界定这些原因对于金融犯罪所起的原因力的大小。那么,金融犯罪的原因有哪些?有学者在分析经济犯罪时总结如下:近些年关于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有社会转型或变迁论、社会控制失调论和控制模式僵化论、中西文化冲突论、利益冲突论、市场经济负效应论、综合矛盾冲突论、多层次系统因素说,其中以多层次系统因素说为通说。该学说认为,犯罪原因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具有纵向的多层次结构和横向的多因素结构。犯罪原因包括几个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的层次系统:一是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具体又可分为经济原因、政治原因、文化原因;二是犯罪产生的个体原因,主要是犯罪人原因、被害人原因;三是犯罪产生的具体条件,又可分为法制原因、行政原因等。笔者认为,这种对犯罪原因采取综合说的观点是较有道理的,对金融犯罪的原因分析也可从这个角度入手。具体说来,金融犯罪既有宏观经济层面的原因、金融管理层面的原因和法律层面的原因,也有个体原因。由于金融犯罪存在犯罪人和受害人两种个体类型,因此探究金融犯罪的个体原因也应从犯罪人因素和被害人因素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以下分别述之。
一、金融犯罪经济层面的原因
从唯物史观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看,社会经济原因是导致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有的犯罪学家甚至极端地认为,犯罪是穷人的“专利品”,经济因素实际上是犯罪的唯一原因。当然,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社会经济因素对人们思想和行为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作用。金融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类型,更是深受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金融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为金融犯罪的肆虐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平台。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只是初具形式,远远不成熟、不完善,剧烈的经济体制改革由于整体性、同时进步的不可能性和经济发展的渐进性,造成了经济利益主体在不发达的经济形势下原来的心理和分配利益平衡被打破,而新层次上的平衡还未形成,这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金融犯罪的深层次原因。
第一,新旧经济体制之间的摩擦、矛盾和监控真空,为金融犯罪提供了机会。在我国新旧经济体制的转换中,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处于矛盾的地位,这种矛盾即是以计划规律为核心与以价值规律为核心的矛盾。计划价格与市场价格的落差,不仅给犯罪者带来了巨大的诱惑,而且也为金融犯罪的实施提供了现实的可能。这是因为,从本质上说,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市场的取向是民主的取向,它以平等竞争为其基本规则。但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存在,并且形成了一种历史的惯性,尽管经济体制改革已使计划经济模式从总体上被打破,而市场经济却不可能立即建立并完善起来,它需要一个孕育与成熟的过程。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新旧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的间隙或脱节,往往会造成经济生活的失控,而新旧经济体制之间的摩擦与碰撞更直接导致经济生活的紊乱。由于新旧经济体制之间的矛盾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金融犯罪作为新旧经济体制矛盾的产物,也将存在于整个经济改革过程中。所以,金融犯罪的产生是由旧经济体制向新经济体制过渡的必要代价。在此意义上,金融犯罪不能归咎于市场取向的体制改革,它不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但尚未真正建立起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与市场秩序这一结果为其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在信贷管理方面,由于金融政策不稳,有时鼓励放贷,有时又紧缩银根,如此种种不正常的经济现象,加上社会监控的疲软,使很多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体制改革中存在的缺陷积聚起巨大的社会财富。
第二,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国民心态失衡,也促使了金融犯罪的大量出现。城乡差距日益拉大在我国是不争的事实。1988年,中国城乡人均收入的差距之比为2.2∶1。到1996年,这个差距已经扩大到2.6∶1。1997年,这个比例略有缩小,为2.5∶1。可是,2002年中国城乡居民人均收入差距之比由2001年的2.89∶1扩大到3.11∶1,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民从事劳动生产以后从社会中获得的第一次分配收入相当少,其劳动成果的绝大部分被社会以公积金或公益金的形式予以提留,用于第二次分配。在第二次分配的情况下,已不再是以劳动者的贡献为标准,权力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以后,便成为调节这一分配的重要杠杆。为了获取远远超过第一次分配的第二次分配的利益,从而改善自身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状况,有些人将目光转向生产过程之外,以寻求物质利益的再分配。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物质利益的分配因权力的介入而形成倒挂现象,一方面助长了人们对权力的盲目崇拜,另一方面也助长了人们对金钱的畸形景仰,从而导致社会上某些人心态失衡,认为自己的劳动成果为社会所吞噬,社会对自己不公平。在这种心理支配下,他们开始对社会产生抵触情绪,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寻求社会物质利益的再分配,便采取各种非法的活动对社会进行报复。在国家监控弱化的情况下,金融部门就成为他们首先瞄准的目标。于是,在金融系统内部某些工作人员的配合下,金融犯罪愈演愈烈。
二、金融犯罪管理层面的原因
俗话说:“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如果金融机构自身管理无懈可击,操作规范,犯罪分子是不会轻易“取财”得手的。因此,在金融犯罪中,金融管理层面的原因可能不是决定性的,但是它的存在为金融犯罪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且弱化了对金融犯罪行为的惩罚机制和社会抗制机制。
第一,金融调控不力。从宏观上看,金融调控不力和管理不够科学是金融犯罪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主要表现为政府行为不规范。政府权力过于膨胀和行政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尚未获得根本性的解决,导致出现种种失去理性的不正当的权力干预,使金融机构不仅难以实现有效抵御,而且必然不断滋生出大量账外经营、违法发放贷款等诸如此类的金融犯罪行为。
第二,金融监管不力。这主要表现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内控、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现代金融有效监管体系尚未真正形成,金融监管缺乏应有的广度、深度和力度,从而易为不法之徒所利用。
第三,产权约束机制不健全。这使得金融机构的行为缺乏强有力的产权约束,其结果是必然导致大量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第四,金融治理结构不完善。金融机构治理结构不完善,很难防止金融机构行为的失范和失控,从而也就很难从根本上有效地遏止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例如,有章不循,管理松弛。在贷款方面,银行工作人员未能严格实行“三查”(即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制度,责任心不强,警惕性不高,认人情、不认规章,对受理的单据、证明不认真审核、鉴别,使犯罪分子轻易蒙混过关。
三、金融犯罪法律层面的原因
金融犯罪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然导致刑法介入的后果,但是刑法介入的程度、强度都影响着对金融犯罪的惩治。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处于起步时期,诸多金融法规以及金融刑事法律制度本身还不成熟,相关刑事司法程序还存在不少弊端,这些法律运行中的环节所具有的缺陷必然会影响到对金融犯罪的抗制。
第一,我国金融防范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立法部门对金融立法给予了高度重视,金融立法工作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迄今已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担保法》等法律颁布。这说明,我国金融市场运行所必需的基本法律框架已基本形成。但是,如果从金融发展的趋势和本质看,我国调控和规范金融市场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体系还存在明显的缺陷。正如有学者所表述的,该缺陷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金融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律空白依然存在,诸如规范信贷管理的信贷法、调整结算法律关系的结算法等等,均未颁行;二是有些金融法规的内容明显具有过渡性和不合理性,并与WTO规则和国际金融贸易惯例相冲突;三是金融法律体系的结构不合理,金融法规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四是有些金融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弹性过大,缺乏可操作性;五是金融立法过于分散凌乱,缺乏应有的系统性和透明度。目前我国金融立法中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和制约了金融法治化进程,也不利于对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监管。
第二,我国金融刑事法律同样存在立法滞后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说,金融犯罪都是法定犯罪,对金融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为前提。相关刑事立法的滞后,使得对金融犯罪的规制始终落后于金融犯罪的发展变化,一些已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因为无法可依而畅通无阻、嚣张蔓延。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和第五节虽然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但是比较粗疏,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刑法》规定与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之间尚不协调。例如,原《证券法》中规定对短线交易、非法融资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承销代理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证券交易虚假陈述信息误导和非法处理客户证券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没有相关专门规定,造成执法人员定罪与量刑上的困难。正因为如此,《证券法》在2006年修正时已将这几个带有附属刑法性质的条文删去。(2)《刑法》规定过于笼统、简单,不利于司法适用。以金融诈骗罪为例,1997年颁布的《刑法》虽然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但是这些规定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操作困难。罪与非罪、罪与违法之间的界线模糊。法律规定中“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表述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把握难度很大。1997年后,“两高”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但是仍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3)对非法的金融中介行为的打击尚缺乏刑事法律依据。最近几年,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了以吕梁(中科创业案)、罗成(亿安科技案)、“东方不败”(东方电子案)为代表的一些大案要案。事实上,“资金贩子”对金融市场的盈缺非法提供中介服务,收取高额佣金,已经成为诱发金融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三,刑事法律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除实体法操作困难外,程序法也有类似的问题。首先是金融犯罪的管辖问题。越来越多的金融犯罪是跨地区作案,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地区管辖作了规定,但是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经常会因为案件的管辖发生矛盾。常见情况有:(1)根据案件办理难易程度和利益大小“抢案件”或者“推案件”;(2)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片面强调本地的案件管辖权,阻挠外地公安机关的正常办案;(3)公安部门地区间协作困难。同时,由于金融犯罪案情复杂,不少案件存在案中案、案外案,这便造成公、检、法三机关也时常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其次是金融犯罪的诉讼期间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金融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诉讼所需要的时间一般比其他刑事案件要长。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根据这一事实进行合理调整,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和消极情绪。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扩大,涉外金融犯罪会越来越多,如何加强对这些案件的刑事惩罚,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四,金融犯罪司法层面的原因主要表现为司法打击不力。对金融犯罪的打击难度较大,这在中外司法实践中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由于经验等方面的原因,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司法打击的困难,是多方面因素导致的,其中主要有:(1)犯罪黑数大。金融部门对其内部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要么调一个工作岗位,要么写一个检讨,扣点奖金,交点罚金,尽量内部消化处理。所以,即使有重大犯罪行为发生,司法机关有时并不知晓,无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便侥幸成了漏网之鱼。(2)办案阻力大。在办理查处金融犯罪案件过程中,可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腐败和误解等各方面的原因,司法机关面临着各种压力:通风报信、层层设防、说情打招呼,甚至社会黑势力进行恐吓和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聚众闹事等等;接受赃款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出赃款,为追赃设置种种障碍。(3)办案人员素质不高。金融犯罪往往涉及许多金融学方面的知识,尤其需要查处大批账目,这便要求办案人员不仅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而且还具备相关的经济知识,尤其是财会、金融知识。目前,我国经济侦查队伍中缺乏熟练掌握金融、财经业务的办案人员。很多经办人员对一些新的金融业务只知其表或一窍不通,抓不住问题的关键和要害,很难对犯罪行为准确定性和对罪犯适当量刑。(4)打击金融犯罪的司法队伍和后勤保障不足。金融犯罪案情往往较为复杂,一般比其他案件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力量和财力,而在实践中警力和后勤很难满足办案需求。(5)重打击轻预防。在金融犯罪中,刑法以外的事先预防性行为比事后的刑事制裁更为重要,这在西方国家的理论界和司法界是共识。我国绝大多数刑事司法部门仍停留在“打击是对付犯罪的主要手段”的传统思想上,预防意识淡薄。我国在制定和实施诈骗犯罪的各种制裁制度和措施上,注重打击,而疏忽预防。
四、金融犯罪的犯罪人原因
对特定的个人来说,存在犯罪根源不会必然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犯罪的个体原因所形成的具体生活环境的差异使不同个体在需要和满足之间发生矛盾时会进行不同的行为选择,或者会因不恰当地看待需要与满足之间的关系而错误地选择行为模式,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换言之,除了上述经济原因、政治原因、文化原因、法律原因外,犯罪人之所以实施金融犯罪,其个体心理因素也是一个直接诱因。笔者以下就诱发行为人实施金融犯罪的心理原因作一分析。
第一,金融犯罪分子的贪利性。以往的学术研究成果显示,经济犯罪中的罪犯大多具有较常人高的智力,狡猾奸诈,喜好而且敢于从事风险与利润均高的投机事业,外向好动而且具有很高的社会适应性,具有唯利是图的习性以及强烈的双重道德观等人格特征。大多数经济犯罪分子对金钱抱有强烈的欲望,他们对已经拥有大量金钱的富裕人士更是虎视眈眈。在少数先富起来的人中,有些是依靠权力、关系、投机甚至是违法犯罪等越轨手段致富的。他们越轨致富的手段以及背离主文化价值观的行为规范、生活方式等对部分社会成员起到消极的示范作用。一些社会成员对于富裕者阶层所拥有的财富、致富方式、消费方式等,既羡慕又嫉妒,富裕者阶层成为他们进行利益比较的一个参照物,通过比较产生一种强烈的被剥夺感和不平衡感。他们想迅速致富,可是又缺乏合法的致富手段和机会,于是便效仿越轨者,为追求财富不惜铤而走险。因此,金融犯罪行为人大多对财富有极强的占有欲和支配欲,一般在追求享乐方面也强于一般人而拥有太多的超常需要和享乐诱惑;对心理协调机制不强的人来说,心理平衡极易遭受破坏。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以经济为中心”变成了“以金钱至上为目的”,牟利的动机破坏了其本来就有异于正常人的思维模式,而金融业的欣欣向荣又提供给他们大量的机会。金融犯罪的形式有很多种,几乎均可纳入经济犯罪的范畴,通过实施犯罪获取高额利益。马克思曾说过,罪犯有300%的利润,就敢犯任何的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在极小的成本投入与巨大利润的反差刺激下,不断膨胀的贪利心理极大地助长了行为人实施金融犯罪的决意。
第二,金融犯罪实施者罪责感较轻,且很多具有侥幸心理。虽然我国已通过法律、法规规定了各种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公民金融防范法律意识总体淡薄,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相关行为人,对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识还是很有限的。此外,金融犯罪属于法定犯,很多行为无法用一般的伦理道德观进行评价。在这种社会认识的基础上,很多金融犯罪分子在犯罪时无罪责感或罪责感很轻,犯罪后还津津乐道,不以金融违法犯罪为耻。他们在作案时既胆大妄为,又千方百计地规避法律,存有极大的侥幸心理,而侥幸心理往往又会促使他们进行更为严重的犯罪。这主要是因为,侦查技术、手段落后,犯罪手段智能化,犯罪行为更加隐蔽化,致使犯罪人常常能逃脱侦查、起诉、审判。这样,不仅促使犯罪人一次次得逞,更强化了其能侥幸逃脱罪责而不受惩罚的侥幸心理,使其在逃避惩罚后有一种胜利的快感,最终刺激其继续犯罪的心理。
五、金融犯罪的被害人原因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广义上被害人因素包括国家和社会,但是由于篇幅有限,我们在此只作狭义的被害人原因的分析。因此,此处的被害人只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与其他犯罪类型的被害人相比,金融犯罪的被害人往往在犯罪的发生中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这尤其表现在绝大部分被害人存在积极主动配合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金融犯罪的被害人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具体形式:
第一,被害人违规操作严重。有的经济犯罪的发生是被害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自身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与犯罪人积极配合,最终遭受巨大损失的结果。这类被害人在经济犯罪中占绝大多数,在金融犯罪领域尤其突出。在金融犯罪中,有的单位为获取高额利息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借资金,或者非法将资金储存于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机构和个人手中,最后是血本无归。有的企业为了达成一笔交易,不惜违反国家外贸代理的规定,最终导致上当受骗。
第二,不少被害人的防范意识淡薄。目前,我国金融犯罪的被害人防范意识淡薄,表现在:一是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许多金融犯罪是由被害人内部成员单独或者与外部犯罪分子勾结实施的,这些被害单位一般缺乏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或者是监督制度形同虚设,为内部“蛀虫”提供了便利的犯罪条件。二是不严格履行金融手续。被害人如果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许多金融犯罪是可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银行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被害单位,其中贷款诈骗是其被害的主要形式。许多被骗银行放贷前审查不严,对开发项目的前景、贷款人的还贷能力、自由资金等内容不严格审核;放贷后对贷款疏于管理,不关心资金的流向、项目的建设等问题,致使血本无归。
第三,缺乏社会经验和防范心理。金融诈骗犯罪中的犯罪嫌疑分子往往非常狡猾,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懂得被害人的心理,常常利用花言巧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如果被害人社会经验不足,就容易落入犯罪分子已经设计好的圈套。例如,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的沈太福,在短短的几个月内,以高达24%的年息,非法募集10亿社会资金,被骗者涉及全国17个城市的10多万人。其中,缺乏相应的社会经验、防范心理薄弱成为造成被害人巨额损失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