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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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司法与合同效力

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成文法体系,对合同效力进行调整的基本方式是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实现的。但是,人类社会生活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发展性,合同关系不仅涉及到私人关系领域中的基本方面,而且还牵涉到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国家经济政策、消费者权益、竞争秩序等诸多方面,而无论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考虑得如何周到,成文法都不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每一个方面都涉及到,也不可能完全预见社会生活发展的需求,更何况与合同效力相关的一些因素本身是难以通过列举的形式加以确定的。因此,成文法所确定的合同效力的基本制度,必然要通过司法(包括仲裁,下同)活动加以具体适用,司法机关在对成文法规定的合同效力制度进行适用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立场和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确定合同效力的一些具体界限,也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引导作用。因此,研究一个国家的合同效力现状,除了合同立法以外,合同司法也是必不可少的方面。

(一)司法活动中受理合同案件概况

1.通过法院审理结案

以2002年的情况为考察依据,全国法院共受理民事(包括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483万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51.6%,达到248.9万件。如下表:

表一 2002年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及其比例《2003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2.通过仲裁途径结案

2002年,全国168个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在2001年首次突破万件的基础上达到了17959件,比2001年增加了5832件,增长了48%,133个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有了上升;案件标的达到342亿元,比2001年增加了64亿元,增长了23%,114个仲裁委员会案件标的额都有了不同程度的上升;其中55个仲裁委员会实现了翻番,广州、深圳、武汉三个仲裁委受案超过了千件,北京仲裁委受案增长率已连续5年保持在33%以上,2002年受案标的已达到41亿元,比上年增长一倍。2003年,全国172个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28833件,比2002年增加了10874件,增长率为60.5%;案件标的额共计421亿元,比2002年增加了79亿元,增长率为23%。其中,受理案件数增加的有131个仲裁委员会,占总数的78%;案件标的额增加的有116个仲裁委员会,占总数的69%,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年受案标的达到112.83亿元。武汉仲裁委受案数量超过了3000件,广州达到2670件,深圳1744件,北京仲裁委受案1029件,2003年受案标的达到48亿元。吕勇、黄志勇:《WTO与中国仲裁机构的改革》,载《仲裁与法律》第90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5页。

表二 全国仲裁案件总数及争议金额表

(二)司法实践中对确认合同效力的基本态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效力确认的基本态度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前,法院认定合同效力采取的是严格标准,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认定合同无效。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工作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1992年以后,我国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1993年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等行为的,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随着合同立法上对合同效力确认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的变化,法院在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进一步明确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鼓励交易、限制无效合同范围的基本态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法律适用方面,有效性原则优于从旧原则。实体法的适用原则是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这体现了合同法的适用原则是从旧原则,即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是,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一规定体现了当旧法与新法发生冲突,依据旧法合同无效而依据新法合同有效时,不再适用旧法,而适用新法,体现了优先适用确认合同有效的法律的规则。

2.在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方面,只能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3.区分了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合同经批准、登记生效和经登记以后物权变动的不同情形,明确了凡未规定登记生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不发生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转移。

4.限制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导致合同无效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只有超越经营范围同时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时,才认定合同无效。

5.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时,采取慎重的态度。《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据我们调查,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情形并不罕见,但其主张得到支持的情形非常少。对于此种案件的处理,法院的判决书中比较通用的一句话是:“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故宫博物院诉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案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现象。

案例1 2001年6月,故宫博物院与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文化艺术公司)就在故宫午门广场举办“世界三大男高音紫禁城广场音乐会”(简称三高音乐会)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故宫博物院提供午门广场保证正常开放外的部分为演出活动的场地,演出装卸台、演出占用场地时间为2001年6月13日至6月24日,共10天;文化艺术公司每天向故宫博物院支付午门古建租借费、古建保养费、门票经营损失费和劳务费、水电费等合计20万元,10天共计200万元;6月13日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01年7月6日前支付。合同签定后,文化艺术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演出如期举行,但文化艺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00万元。故宫博物院认为,除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外,文化艺术公司实际撤出场地的时间是2001年6月25日,根据双方约定,还应支付延长租期1天的费用20万元。另外双方约定未按期支付费用,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文化艺术公司辩称,承办三高音乐会是北京国际奥林匹克系列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性质,对北京申奥成功起巨大的促进作用。故宫博物院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使该公司被迫与其签订协议书,并且不顾申奥大局,索要的场地租金从15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在协商中,更是一拖再拖,使负责舞台搭建的施工单位无法及时进入施工场地,直到6月12日傍晚,1000余名施工工人及200多辆卡车已在午门外准备就绪,但故宫博物院仍坚持如不答应200万元巨额场租费的要求,便不允许工人进入场地施工。施工工人与故宫博物院职工因此而情绪激动、相互对峙。为避免发生冲突,直至6月13日凌晨1点30分,文化艺术公司签订了盖有38个合同章的协议书,并支付100万元。文化艺术公司认为,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其收费标准是乘人之危单方抬高价格,其行为显然属于乱收费,因此该协议书应予撤销。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宫博物院与文化艺术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文化艺术公司称在签订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文化艺术公司给付故宫博物院所欠场地租用费及相应利息。

这一现象倒不是说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的规定没有意义,而是表明了法院在适用这一条款时采取了一种谨慎态度,一般不轻易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志、当事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尽可能维护交易有效性的立场。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

尽管在合同司法实践中对于确认合同效力的基本态度是明确的,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解决或需要明确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何把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条款的具体适用。首先是对如何认定某一具体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存在分歧。从理论上讲这一问题应当是明确的,即强制性规定是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循、不得改变或违反的规定。具体包括两种:一是必须为一定行为的规定(有学者称为命令性规定),二是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定,即禁止性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是可以认定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对某一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则存在争议,例如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等。其次,认定同类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并不一致。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的体现在私法领域中,有的体现在公法领域中,有的同时涉及到公法和私法领域,针对的行为和目的不同,违反了哪些强制性规定才属于“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合同案件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与处理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方法,表现在不同地方的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法官之间对同一合同案件或同类合同案件的认定及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如下面两个案例徐立彬:《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院网。

案例2 被告经小城镇规划在城镇某处取得一块宅基地,按规划要求,须建三层以上楼房,被告无建房资金,便和原告协议合作建房,原告出资并建造三层楼房,约定特定两间三层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建好后,被告不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款。一审认为原、被告合作建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依约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建房款。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被告用于合作建房的土地是其自己使用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性质,未经集体同意,也未经政府审批征用、出让,擅自转让给原告使用,换取三层楼房,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合作建房协议无效。被告不服,对再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再审判决认定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意见仍按再审判决理由认定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案例3 某村委会经走访群众,了解党员,通过党支部研究决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将本村某路段承包给被告栽树,该书面合同有村委会盖章,并有村、组代表签字。被告按约定栽植树木并投入资金管理养护,1年后,村委会以合同签订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原、被告间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属越权行为,合同无效。被告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不符合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但被告已经有大量投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因此而认定无效,故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行政规章是否一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根据《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不能依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而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在许多案例中,法院经常以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为由,驳回一方当事人根据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但是也有一些案例表明,法院确认某些合同无效时,虽然在判决书中不直接援引行政规章,但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质依据仍是一些部门规章。例如,企业间借款合同一直被作为无效合同来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而这里所称的“有关金融法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2000年10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不能依据地方法规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还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予以适用。”可见,究竟部门规章能否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质依据,哪些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还存在着需要明确的地方。

3.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缺乏实践表现。如果说前面两个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不具有一致性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则表现为缺乏相应的实践。大量的判决在确认合同无效时,要么以主体资格问题为由,要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很少在没有表述上述理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某一合同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其原因恐怕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以及公共利益与合同自由的界限难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