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范宪法学的第二层含义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的倾向,这种规范宪法学在一定程度上也将不可避免地满足于规范内在的自足合理性,满足于国家意志所与的规范前提。质言之,它必然倾向于重视既定的、实在的宪法规范的保障。从这一点上来说,规范宪法学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踏入传统规范主义曾经踏入过的陷阱。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规范主义宪法学正是由于无法否定“恶法亦法”的命题,最终才遭到了纳粹主义的利用而沦为“政治的婢女”。诚然,规范宪法学并没有立足于极端的规范主义的立场,为此不至于轻易地沦落到那种境地,然而为了使自己确立成为一门真正值得信赖的学问,毕竟仍有必要排除那种可能出现的、哪怕是些微的潜在危险。不言而喻,这在诸种意味上其实也是基于当下我国宪法规范现状的一种客观要求。注8
窃以为,对于规范宪法学来说,要力图克服传统规范主义的上述宿命,与其说索性放弃本身的那种重视实在规范保障的立场,倒不如说必须把握实在规范保障所必需的可靠前提,那就是:在理论上首先确认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规范中的价值核心地位,其次进而追求宪法规范向“规范宪法”的升华。这里所言的“规范宪法”,本借用之于美国当代宪法学家卡尔·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所提出的normative constitution这一宪法分类概念,简单地说,就是一种体现了立宪主义精神,并具有规范实效性的宪法规范,注9但在笔者看来,它不仅是宪法规范的一种理想类型,而且也是宪法规范的一种理想形态;它不仅具有最高法的效力(validity),而且也具有最高法的实效性(effectiveness)。
在将“规范宪法”确立为宪法规范的理想形态之后,上述所谓的“规范宪法学”仍然可称为“规范宪法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它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方法论,或曰一种单纯的规范科学,而是一种拥有一定理论内涵的知性体系。而且由于其方法论上可能存在的缺陷在理论上得到了自我的救济,这种体系实际上可拥有相对自足的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