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经济效益,保障工程质量,我国于1999年8月30日颁布,于2000年1月1日实施了《招投标法》,它是我国调整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法律关系,规范招标投标参与人行为的专门法律,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一、招投标的法律法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切实使《招投标法》的原则规定得到准确贯彻落实,国务院及各部委、各省级人大及政府、省级政府发改委及相关部门等相继颁布了与《招投标法》相配套的有关招投标活动管理的中央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保证了我国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在法治、规范、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环境下推进。
作为招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的参与者,掌握和了解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对正确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提高招投标活动的规范性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对投标人而言,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在投标活动中提高投标文件编制质量,从而提高中标率具有现实意义;在招投标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书列出以下主要法律法规,目的是让读者清楚地了解招投标活动法律关系和行为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便于读者在招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时,有针对性地学习和查找处理问题的依据。
(1)第一类,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
(2)第二类,中央法规,即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命令、决定等。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现行的有关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行政法规如下: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颁布,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3)第三类,地方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7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目前,四川省有关招投标方面的地方法规,如《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由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4)第四类,中央部门规章。
《立法法》第80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立法法》第85条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因此,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用简单方法判定是否为部门规章。即凡是由国务院部门首长以“令”的形式公布的规定、办法、规章等可以认为是部门规章。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当前施行的有关招投标活动的中央部门规章主要有以下部分: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由国家发改委、住建部、铁道部、交通部、工信部、水利部、民航局、广电总局联合颁布,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改委3号令),由国家改革委制定颁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4号令),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改委5号令),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改委6号令),2000年8月17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9号令),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局11号令),由国家发改委、住建部、铁道部、交通部、信产部、水利部、民航局联合颁布,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七部委局12号令),由国家发改委、经贸委、住建部、铁道部、交通部、工信部、水利部联合颁布,2001年7月5日起施行。2013年4月国家七部委23号令颁布了修订版;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18号令),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2号令),2010年7月8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局27号令),由国家发改委、住建部、铁道部、交通部、工信部、水利部、民航局联合颁布,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9号令),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局30号令),由国家发改委、住建部、铁道部、交通部、工信部、水利部、民航局联合颁布,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国家九部委局56号令),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4月修订。
(5)第五类,地方政府规章。
根据《立法法》第8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根据《立法法》第85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因此,地方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以地方行政首长“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的决定、命令、办法、规定、规章等,可以认为是地方政府规章。
以四川省为例,四川省政府颁布有以下地方规章: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查办法》(四川省政府166号令),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政府191号令),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四川省政府197号令),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6)第六类,国务院及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及各部委为了落实法律、法规和国家行政事务管理,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就某一方面的事物做出规定。规范性文件与法规最显著的区别是:规范性文件的发文采用统一文件编号的形式,法规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部门规章是以“部委令”的形式颁布。有关招投标常用的规范性文件如下:
《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住建部建市〔2006〕40号),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住建部建市〔2014〕159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发,2000年5月3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由财政部、住建部联合颁布,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试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法规〔2012〕857号),2012年4月9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通知》(国家发改委法规〔2011〕3018号)、《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2)、《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由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住建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联合颁布,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投标文件》(2010);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89号令),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7)第七类,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该类文件是由地方政府颁布的“办法”、“规定”(“条例”、“命令”以外的文件)等规范性文件。以四川省为例,四川省政府颁发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如下:
《四川省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川府发〔2001〕9号),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川办发〔2003〕13号),由四川省政府办公厅颁布,2004年4月1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05〕第13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5〕145号);
《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
《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2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方案》(川办发〔2011〕12号);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4号)。
(8)第八类,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该类文件是由地方省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招投标活动管理的“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以省级发改委发布的管理文件为主。以四川省为例,四川省发改委等部门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如下:
《四川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报价评审办法》(川建发〔2009〕90号),由四川省住建厅和发改委联合发布,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固定价比选办法》(川发改招管〔2012〕123号),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法律法规效力关系
前面我们分析了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同的专门法律法规、调整相应专业的法律关系、规范相应专业的法律行为。那么,同一专业事物涉及相同专业法律法规如何适用?特别是法律法规对具体问题处理不一致时如何适用?这些是我们在招投标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研究法律法规的效力关系,通过法律效力明确具体事物处理的法律适用。
我国《立法法》第五章专门对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是解决法律体系中法律效力的最权威、最准确规定,是我们解决法律法规效力关系的法律依据。
1.法律法规效力层级
《立法法》第87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一条款明确了我国法律法规制定的根本原则,宪法的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必须在宪法的框架下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立法法》第88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立法法》第8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立法法》第91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立法法》第87、88、89、91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律法规之间的法律效力关系,归纳如下: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中央部门规章与省级政府规章同等)>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部门规章 = 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制定的规章;
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2.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效力问题
当同一层级的法规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立法法》第92、93、94、95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做的特别规定除外。
《立法法》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立法法》第95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做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立法法》用了4条规定对上述法律法规几种不一致情形的法律效力的确定做出明确规定,这4条规定是我国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解决条款内容冲突问题的法律依据。
3.招投标文件的法律效力
在招投标实践中,无论是按照《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招投标,还是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的采购活动,其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在招标文件和采购文件中,设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商务要求、技术要求、评审方法和细则、投标文件格式等实质性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我国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建立的,招投标活动本身就是法律活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招标活动、投标活动、评标活动及监督管理活动。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者和参与者都必须依据招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参与活动,积极贯彻落实《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从上述分析可知,招标文件和采购文件均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在招投标和采购活动中,其法律效力显然是处于最低位置。
因此,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无论是否做出规定,投标人提供投标文件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了更有利于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有些规范性文件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规程》中明确规定,资格性审查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无论招标文件是否做出规定,投标人均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否则做无效投标处理。
投标文件和采购响应文件同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该文件的应答既要满足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的要求,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有关资格性、符合性和其他实质性要求的承诺。中标后的投标文件和采购响应文件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其自愿性承诺必须落实,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必须符合,否则将被取消中标资格。
在招投标实践中,往往存在管理部门下发的招标文件范本,由于审查不严,文件的个别地方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具体项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存在个别评委仅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性和符合性进行评审,而不管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这些问题都是违法行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概率较高。
三、工程及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
《招投标法》中所称的“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定义具有法定性,是权威定义,它涉及《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活动的具体实施,不能随意理解和修改。
《招投标法》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招投标法》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按照专业可分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招投标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招投标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四、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原则范围
《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纳入招标范围的工程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主要从工程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项目建设的资金来源、外援资金或贷款的建设项目3大类进行了规范。
我们可以简单地说,凡是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基础性、公共事业性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及外援资金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的,均适用《招投标法》及相关规定,按照《招投标法》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流程开展招投标活动。每个建设项目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属于建设项目的范畴,均应进行招投标。这是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行政监督管理机构都必须遵守执行。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全国各省根据《招投标法》和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文件对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做出了规定。
五、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改委经国务院批准于2000年5月1日颁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简称《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各省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对规模标准进行了调整和细化。2014年国家发改委又启动了对该《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修订工作。
国家发改委制定颁布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从11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使招标实践中招标范围的确定更具操作性,为正确贯彻落实招投标法律法规提供了依据。以下按照修订版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陈述,并结合原版(2000年颁布)对不同的内容介绍如下:
第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3)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项目;
(6)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
(1)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地下管道、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3)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1)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四,国家融资项目。
该类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其范围如下:
(1)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4)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第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以建设项目的合同额度为标准,对招标的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8条规定(即上述第一~第五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原规定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原规定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原规定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
原规定“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也要进行招标。按照法律效力原则,新法颁布旧法自动失效。新法颁布之前发生的问题在新法颁布后实施应当按照有利于受制约人的原则处理。
单项合同估算价要以项目所处阶段对应的估算投资额、概算或施工图预算等为依据进行确定。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对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变化的处理做出规定,同一工程建设项目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总估算价达到第8条(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也就是说,在同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中,当其建设范围的内容在一年之内发生变化的,变化部分达到了前述规定的金额标准,应当对增加部分再进行招标。这部分内容对变化部分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是否应当进行招标,发改委的部门规章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此项规定与原规定(2000)相比,增加了工程变化部分是否需要招标的处理规定,这对解决工程建设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的工程量或工程范围发生重大变化问题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对工程范围12个月后发生重大变化,其变化部分达到了上述规定的合同金额时是否应当进行招标并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一个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后一年后工程范围发生变化,其资金一定是原计划的跨年度的追加额度,追加的建设资金就应当作为一个新的子项目,达到了规定的合同金额就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因此,工程范围12个月后发生重大变化达到规定标准的,也应当招标确定中标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范围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不适应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
《招投标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这就是说,不适应公开招标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必须向国家发改委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才能采取投标邀请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该类项目的确认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做出认定);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做出认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范围
依据《招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如果招标人认为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必须由国家保密管理部门认定属于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报请招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招标方式以外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者。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除《招投标法》第66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依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第10条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第8条规定的资金额度标准,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不足50万元人民币;
(2)安排财政性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3)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用于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
(4)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不足3个;
(5)《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2000)第8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删去了这条规定,意味着“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不再作为不招标的对象。
八、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项目建设必须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根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第7条的规定,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也就是说,建设项目在办理审批过程中,整体项目的各子项目,其招标范围(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不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代理招标、自行招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在审批和核准时一并确定。
九、招投标活动的监管
《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地方各级政府的法定监督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委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主体,《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也做出了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各国家机关对招投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分工。
(1)国家发改委,是全国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部门,也就是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国务院其他部委的招投标工作。尽管与其他部委是平行机关,但由于国家发改委的工作职能,法律规定其为协调或者是牵头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制定与招投标法律相配套的部门规章;指导各部委的招投标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发改委同时还承担国家具体的重大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发改部门具有与国家发改委类似的职能,是本地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部门,是本地区重大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部门。
(2)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简称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能和职责分工对本部门应当管辖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各部门行使本部门职能职责管辖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3)违法违规查处部门,中央法规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
(4)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程的财政预算执行的监管和政策执行的监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但是未明确监管主体。《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此做出了规定,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财政预算执行和政策执行的监督由财政部门行使,各级财政部门监管本级工程建设资金预算实际执行情况,这个规定完善了《政府采购法》第4条关于“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的规定,弥补了该类型的采购没有明确其监管主体的缺陷,使《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活动、监管权行使形成了一致。该实施条例颁布之前,政府采购中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没有明确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由谁行使监管权,因此财政部门监管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如果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就要适用招投标法律法规,监管权就意味着转交给其他行政部门行使,财政部门就失去了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权,是失职行为。为了保证财政部门对工程项目监管权的行使,以前的政府采购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都是按照货物采购的流程进行的。这一规定的颁布,为解决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而是按照货物采购的方式进行招标这一弊端,提供了法规依据。
(5)监察机关,是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察职能。在招投标实践中,招标人的监察部门派员监督招投标活动全过程,监督参与招投标评标活动的相关人员,查处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