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律师执业的定位与社会责任
2008年修订的《律师法》首次将律师定义为“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三个“维护”,规范了“律师”工作的内涵,明确了律师执业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同时,律师负有法定的社会责任,需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 律师的职业定位
《律师法》明确了律师工作的价值取向。表明律师在社会上的一席之地,取决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是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律师要依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案件事实,出具能表达当事人意愿的法律文书,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律师为当事人维权,前提是依法维权,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定位不同于法官,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必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然而,律师职业又有其特殊性,要有独立性。需要独立于行政权、独立于司法权、相对独立于当事人,发挥一种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社会力量的作用,相对客观、中立地监督公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治社会里,律师扮演着公民权利代言人的角色,这种权利既不是国家权力的委派,也不是社会权利的附庸,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所以,律师职业充满了矛盾,在职业责任方面存在着多重冲突,需要对委托人负责、对法律负责,还要遵守法律职业的基本伦理。历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由于侧重点不同,对律师职业的定位也有多种。综合考察中外律师史,律师职业定位主要分以下类型。
一是商业主义。对法律职业的规制贯彻市场化竞争的原理。法律服务产品的价格由市场和供需关系决定,遵循等价交换的商业伦理,无须承担社会责任。理论界多数持批判的态度。美国法学家安索尼·克罗曼在《迷失的律师》一书中,反复提到:“那些把法律作为一种世俗的谋生方式的律师,不但失去了诚实的品格,而且也造成了理想的陷落。”我国律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此也是高度警惕的。制定专门的收费办法,对律师广告之类的商业操作,也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也有律师认为,律师提供的服务是商品,和商人没什么差别。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律师除了需要维护当事人利益,作为法律人,也要有道义责任,维护行业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若没有职业信仰和正义感、是非观,只有雇佣思想,行事就会不择手段,动用自己的知识和法律技术为当事人强取豪夺,对社会秩序也会造成破坏。我认为本轮律师制度改革,不断弱化律师业的重商主义,强化公共理性,有利于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二是国家主义。国家对法律服务产品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是一种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职业结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律师是司法局的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与公检法干部一样都是政法干部。律师事务所国营化,在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中,律师被定性为国家法律工作者,这是国家主义律师职业观的法律表述。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有时是政府的代表,甚至是阶级统治的“刀把子”。目前,随着律师制度改革和社会变迁,律师不再是国家公职人员。
三是职业主义。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的主要区别在于: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职业主义一般分为:早期的公共性职业主义和现在的技术性职业主义。比如,德国律师实行个人自由开业,规定个人一般要至少在大学学习三年半以上,完成高等教育要求的各项课程,参加学校组织的与第一次国家考试有关的课程学习和教学活动,此后,才能报考第一次国家法律考试。第二次国家法律考试的主要目的在于考核这些“准法律职业者”是否具备执业律师所要求的综合知识水准、综合能力和个人品行。在法国,律师是制衡公权力的民间代表。律师业是特定的行业,实行行业自治。律师会是法国律师的管理机关,它属于公共团体。同样,日本律师会在日本律师系统中发挥重要的监管作用,审查律师资格,指导律师开展业务,对律师活动实行直接的监督。
从《律师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律师业正在从国家主义向职业主义转变。律师更多的是“社会人”,律师的职业定位是一种社会性职业,必须具有专业技能,经过学习和考试取得资格证,在执业过程,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社会性意义上说,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与法官、检察官行使的“公权”是完全不同的。律师受当事人之托,为当事人服务,是一种职业本分。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与维护司法公正或者社会公正并不矛盾。在个案中,律师通过参与特定诉讼程序,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或者代理,往往是审判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在非诉讼活动中,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能减少诉讼,也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公、于私都有其独立的价值。在现代法治国家,政府需要通过政策控调来维护法律市场秩序,这轮律师制度改革正在推行的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法适用领域设立公设辩护人,推动律师调解制度、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都是在倡导公益原则,限制律师执业的商业化程度,对于维护律师行业整体的形象是积极的政策举措。对律师行业的重商主义,我认为国家立法的宏观引导,会比纯粹伦理上的制约来得有效。
二 律师与当事人
要具体探讨律师的职业定位,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是绕不过去的话题。按照现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诉讼要递交自己的身份证明、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律师的代理权限等。由此可知,律师在代理委托人诉讼时,所有的权利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人未授权的,律师无权代其做出决定。
律师执业要以委托人为中心。在这个关系当中,有三个要点:第一,律师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第二,律师是法庭诉讼的一员;第三,律师是对社会正义负有责任的公民。律师不是一种商业或生意,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律师以其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服务,须要遵纪守法。在实践中,律师由于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等原因,常会产生执业问题,引起委托人的不满,进而投诉律师,或要求退费或给予补偿。刑事辩护律师甚至面临更为严重的纪律惩戒和刑事责任。
其一,“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和弄虚作假”是比较典型的律师违法、违纪行为。
案例:律师周某某2003年5月担任某公司董事长何某涉嫌贪污一案辩护律师期间,利用调查取证之机,擅自在证人已经签名的3份调查笔录上,添加了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相关的内容,并在辩护阶段通过事务所另一律师将上述材料提交受案人民法院。2004年8月,青白江区法院判处其犯有伪造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2月,省司法厅决定给予其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
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制衡公权,法律底线意识很重要。在接受委托人委托时,要在全面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将案件争议的要点、风险和希望等,如实告知委托人,不能对委托人虚假承诺,甚至为达到辩护目的而提供虚假证据。
其二,“律师会见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为当事人捎带物品、传递信息。
案例:律师罗某2005年7月在崇州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鄢某期间,将与鄢同监舍的另一犯罪嫌疑人之妹吴某带进会见室,致使鄢、吴二人相互传递纸条,被看守所人员和到所办案的侦查人员当场查获。2006年2月,省司法厅决定给予其停止执业一年的处罚。
其三,“当事人、律师、法官三方的违法、违纪行为”,分为两类:律师自己行贿法官、律师介绍当事人行贿法官。
案例:律师何某某2004年11月受朋友之托,为被告人杨某挪用公款案二审时得到从轻处罚,向某中级人民法院3名法官转交贿赂款2.2万元。2006年8月,资阳市雁江区法院以介绍贿赂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2006年12月,省司法厅决定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中华律协制定的行业规范是律师工作的指导准则,律师执业要严格按照执业规范办理案件。
其四,“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尽责行为”,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不忠于职守,不能完成委托事项。
案例:律师李某某2005年4月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一起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由于李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事后竟将该委托代理事项遗忘,致当事人的索赔主张未能进入公诉和审判程序。虽然后来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已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2006年8月,德阳市司法局决定给予其停止执业四个月的行政处罚。
律师要对工作负责任。律师办案拖拉,责任心不强,草率处理案件,不按时出庭,损害的是委托人的利益,应处处想委托人之所想,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其五,“律师经济类违法、违纪问题”,敲诈当事人、挪用当事人执行款、利用当事人不懂法违规收费等。
案例:律师谢某某在担任某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将某大型国有企业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费、代理费、预收执行费等计166.34万元转入由他本人所控制的银行账户上。因谢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同时具有该大型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并享受相应的职级待遇。2004年4月,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赃款予以追缴。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6月,成都中院终审确认其贪污数额为115.5483万元,改判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4年9月,省司法厅决定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不能有金钱至上的思想,应该有更高的境界和追求,崇尚法治、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为追求财富而不择手段,忘记了自己对公众、对社会的责任,就会被公众和社会所抛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曾经说过,律师职业是由商业和神职人员组成的奇妙混合体,前者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而后者则完全漠视利益上的诉求。这种天然的矛盾决定了对律师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三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
(一)律师与法官
律师和法官同为法律工作者,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法官是“在位法曹”,律师是“在野法曹”,两者的目的都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虽然同是“护法使者”,但地位不同,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不仅对律师原有的权利进行了强化,还赋予了律师一些新的权利。要想充分落实这些权利,就需要解决多方面的问题。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说:“法官与律师应当在工作中建立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共同担当起推动法治进步的重任。”这种新型关系建立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的信仰之上。
目前,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之一,就是有些法官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搞钱权交益。律师不把主要精力放在研究案情和适用法律上,为打赢官司千方百计打通法院门路,干扰法官依法办案。部分法官也自贬形象,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等,这种状况群众广为不满,“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便取自此意。应当建立一套职业道德和工作规范,确保法官和律师相互独立、正常交往。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而言,在理解和尊重律师执业的同时,对律师的违法行为,需要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不能护短,自律才能自强。律师要获得社会和法官的尊重,需要自我改造,树立良好的形象。当前,由于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理具有社会敏感性,要谨慎对待。一般而言,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律协之间要建立制度化的信息沟通渠道,将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通报。同时,依托政府信息平台,在省内和市、州建立律师非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录入律师的违法、违纪处分信息,方便群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律师与法官要相互尊重。现在主要的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够尊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无视律师的作用。一些法官对律师采取“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做法,对律师提供的证据、意见和分析,不认真研究和听取。有的法官对律师人格不尊重,在法庭上对律师用语尖刻,出现过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然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却造成了很不良的影响。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上是不矛盾的。在监督法官正确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公正和律师合法权利方面,律协应该挺在前面。目前,各级律协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职能还是比较弱的,要进一步发挥律协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
(二)律师与检察官
对于律、检关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比喻,他说“律师与检察官是一对怨偶”。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和律师存在着一种微妙的关系。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诉讼职能时,会面对来自律师的诘难,双方存在对抗关系;另一方面,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保障律师行使权利的救济性力量。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通过第115条的规定,做出了制度性的保障。现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控辩双方庭审实质化,“针尖对麦芒”,“律检关系”的改善,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探讨。
2015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进“新型律检关系”的建构,并将其内涵界定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最高检的举措表明,律师在与公权力的接触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利的行使存在不少障碍,而检察机关也清醒意识到这个问题,出台政策通过对自身行为的约束,给律师诉讼活动创造更多的空间。各地检察机关也做了很多的工作。在硬件方面,有设立律师接待窗口、律师阅卷室、网上律师资格审查等;在制度创新方面,也有邀请律师参加批捕听证会等。这些措施,为律师创造了较为宽松的执业环境;但是,离理想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还有不少的距离。
律师制度改革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检察官和律师有着共同的职业素养和法律信仰,应该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全程参与诉讼各个阶段的重要性。法庭上,被追诉人和控诉方力量悬殊,律师运用法律技能与被追诉方形成合力,共同对抗控方,法庭兼听则明,才能做出公正判决。司法实践中,律师执业仍存在权力不落实的现象。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重大犯罪贿赂案件中,存在律师会见难问题;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存在取保核准难的问题;还有,律师的调查取证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方面,有时申请也很难落实。《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律师申诉、控告制度,给律师提供了诉权行使受阻的救济途径。但是,这一条款很难真正发挥作用,需要细化操作规程,让其产生威力。
控、辩、审的三角结构关系,是发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保证。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是三角形的两个底角,两者相互依存、相互对抗,诉讼程序设计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通过平等对抗,保障实体公正。在审查起诉、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诉过程中,律师的专业意见对检察官降低错误率、失误率,实现客观义务都是极有价值的。而且,律师参与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程序,更能发挥角色优势,减轻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因此,需要通过相关的制度改革,着力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司法责任制,从规范入手,确保律师依法执业、检察官依法办案,形成律师与检察官的良性互动关系。
四 律师与自媒体
这是一个自媒体发达的时代。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平台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任何网络表达,都能迅捷地传播。在网络上传播不良信息,其危害、后果是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近几年,针对互联网的发展和自媒体时代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新规则。比如,《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共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2016年9月,对诽谤罪又有最新解释,在网络上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被浏览5000次,或者被转发500次,构成诽谤罪。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表示,针对网络侵权,网络平台提供商负民事责任。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需要懂法、守法、护法,做法律明白人,利用自媒体对外发表言论要遵守一定的纪律。
(一)律师利用自媒体对外发布案情的限度
律师自媒体言论自由的程度,目前除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行业自律方面没有定论。一些先行先试的省份,先后出台过地方性规范。比如,北京市律协出台过《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第9号规范执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中称:“传播媒介因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出现了多种新兴方式,律师表达观点和使用、传播案件信息的渠道更加多样化,更加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对有关案件的公开言论应当严谨审慎,对案件信息的公布和传播,应当符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这个《指引》共有17条。其中,第8条引起了律师们的广泛争议。
为了促进律师公开言论和案件信息使用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特制定本规范指引,请广大会员遵照执行。
一、本指引所称律师的公开言论,是指律师通过报纸、杂志、布告、影视、广播、网络等各类传媒手段向公众发表的,或在公开场合发表的,与执业有关或与司法有关的言论。
二、本指引所称公布案件信息,是指律师通过传媒手段公开案件资料,披露办案信息的行为。但在事务所内出于交流研究业务目的使用案件资料,或者向司法机关、行业协会披露有关信息的除外。
在判决生效之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包括微博、博客在内的各种方式公开案卷材料、辩护词、代理词,或者向无关人员泄露办案信息。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对外公开案卷材料、辩护词、代理词,或者向无关人员泄露办案信息,这个方面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以此来约束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指引》颁布以来,意见纷纷。有律师认为:“从《宪法》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来看,律师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言论自由权。对公开审理的案件,除非是当事人要求律师不对外披露案情,否则,律师对外披露案件情况,如公开代理词、辩护词,只要不损害当事人利益,就并无不当。而且,律师权利属于私权。律师接受委托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只要做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该允许。”
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有意愿对外披露案情,有的甚至还主动要求律师对外披露。遇到这种情形,律师是从当事人利益考虑予以披露,还是以律协的《指引》拒绝当事人的要求?一般而言,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还未终结,律师应谨慎发言,不能动辄将相关案件信息和自己的观点在网上发布,扩大影响以争取舆论支持。律师想通过舆论监督使自己代理的案件获得公正审判无可厚非,但应依赖自己的专业素质和执业技能,不应通过“乡愿民愤”等方式,影响法官的审判。对“民愤”的依赖,也是对尊重“司法独立审判”基本法治原则的不敬。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律师也不能随意将案件情况上网传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隐私是律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律师受当事人委托,还要尊重当事人的感受,将案件结果公开发布前,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涉及个人隐私的,还要将案件作技术处理。
(二)律师利用自媒体的自我营销
《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执业律师为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是一种产品,是产品就得有市场,就得销售给需要的消费者,律师自我营销无可厚非。但是,律师服务又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普通的服务有区别,律师打广告要恪守法律和职业规范底线。律师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均对律师业广告有严格的规定。其中,律师可以使用的营销方式主要由律师行业规范进行指导。比如,全国律协《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43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也有专门的律师执业推广规范,共分三节:1.业务推广原则;2.律师业务推广广告;3.律师宣传。
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禁止律师使用的营销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1.禁止向委托人做虚假承诺;2.禁止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3.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4.禁止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不得利用新闻媒体和其他手段向他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5.禁止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其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6.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律师对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三)自媒体时代律师参与公共事件
自媒体时代社会公共事件很容易迅速传播和发酵,引发各种围观和争议,甚至短时间内发展成为全国性的新闻热点。律师利用专业知识,从法律角度对社会热点事件进行评析,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是公益性举动,通过网络文章和相关的推送,律师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也会大幅度增加。
例如:上海某律师以“沪法网”为名创办了微信自媒体,在工作之余每天坚持推送法律好文,针对热点事件发表法律时评,如众所周知的《招远年轻女子被人在麦当劳群殴致死事件》、《福建念斌案律师庭审被围攻事件》、《司法可以有二审,道德却只有一审——复旦林森浩投毒启示录》等。入情入理的法律时评,引起许多法律界人士的点赞和转发,每篇文章点击数都能破万,许多人也因此熟悉了这位律师。在全国法治新媒体和上海法治新媒体排行榜上,“沪法网”也总能名列前茅。
律师积极参与新闻评论,用法律思维分析公共事件和案例,既能为公共事件提供理性、合法的思路,也能大大提高律师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声誉。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和检察官受公职身份约束,发表观点有很大约束。律师作为体制外的法律职业人,用专业思维发声,参与公共事件,有益于建构一个理性的法治社会。因此,在自媒体时代,对于屡见不鲜的公共事件,律师要有更大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参与其中,为法治中国建言献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