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商事疑难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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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遮盖食品标签警示语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包庆国诉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大兴店买卖合同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332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包庆国

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大兴店

4.审级:一审(小额诉讼程序)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8月1日原告包庆国在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大兴店(以下简称华堂大兴店)购买四瓶“品川清酒调料”,涉案商品均未标示警示语“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违反了GB2758-2012的规定,对人体有潜在危害,故要求被告华堂大兴店退款、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

2.被告辩称

原告包庆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一审查明事实】

2014年8月1日,原告包庆国在被告华堂大兴店购买了四瓶“品川清酒调料”,单价29元,共计116元。涉案商品标签均载明以下信息:“千贺寿梅酒;容量:350ml;品名:梅酒;原料:水、大米、白砂糖、食用酒精、青梅;酒精度:10% vol;产品标准号:Q/DKS0003S;生产许可证号:QS210215050015;生产日期:2013/12/02;保质期:2年。”上述标签上还粘贴有被告华堂大兴店的商品条形码。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将商品条形码揭去后,全部涉案商品的瓶身标签上均载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包庆国从被告华堂大兴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包庆国以被告华堂大兴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以下简称:GB2758-2012)的相关规定。根据GB2758-2012第4.4关于标签的规定,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涉案商品的瓶身标签虽然标示了上述内容,但由于被告华堂大兴店粘贴的条形码遮盖而无法被消费者识别,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华堂大兴店作为涉案商品销售者,在粘贴商品条形码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200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包庆国要求被告华堂大兴店退款、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款11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堂大兴店辩称本案已过一年诉讼时效,但原告包庆国以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起诉讼,并未对食品质量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被告华堂大兴店的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华堂大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庆国退还购物款一百一十六元;原告包庆国向被告华堂大兴店退还所购商品(千贺寿梅酒四瓶)。

2.被告华堂大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庆国支付赔偿款一千一百六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大兴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宣判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在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引起消费者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案件中,对于食品标签未标示警示语的情形是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以及是否适用一年短期诉讼,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食品未标识食品安全标准明确要求的警示语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消费者主张食品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之一是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在法律上有专门含义,《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详细规定。总结而言,食品安全标准具有以下属性:适用的强制性;内容的开放性;制定主体的特定性。此外,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正在不断整合完善中,对于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九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法院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安全一般标准”的顺序以及“有前者时排除后者适用”的原则认定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哪些标签、标识、说明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仅限于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所以即使《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要求的标签内容,法院亦应当根据是否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而决定是否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食品安全标准对标签、标识、说明书作出的规定,均应作为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法院不宜对该规定进行审查,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法》授权有关特定部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同样是对制定主体的要求,法院不宜直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对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认定。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食品标签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纠纷时,应当坚持形式主义的基本原则,即必须以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作为裁判基准。在此基础上,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妥当的处理,但不能完全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违背。因此,在消费者因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

但是,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种类杂、范围广、数量多,是否存在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由消费者提供。同时,食品安全标准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也不宜将寻找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责任施加于法官。食品安全标准的直接受众是食品经营者,正常的食品经营者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确定相应的食品标准并作为经营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而作为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是目前我国与食品标签有关的主要食品安全标准,但该标准未就“警示语”作出规定。但是,2013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对发酵酒及其配制酒的标签作出了明确要求,其中第4.4条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应标示如‘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等警示语。”本案商品为梅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适用GB2758-2012的规定,应当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否则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商品并非自始未标示警示语,而是销售商的条形码遮盖了标签上的警示语。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结合立法目的等进行解释。我们认为,食品标签的功能在于为消费者提供关于食品的相关信息,从而可以让消费者根据自身健康状况判断是否适合或者愿意食用相关食品。食品标签公开且真实,才能实现上述目的。食品销售环节是直接面对消费者的场合,食品标签只有在此时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最迟在销售环节保证食品标签的公开和真实。涉案食品虽然生产时标示了警示语,却因销售商的行为导致警示语被遮盖致使消费者无法识别,完全不能发挥上述功能。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同时,上述情形的发生显然系由于销售商在粘贴条形码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最后,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与之相比,2015年修订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在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规定了“标签瑕疵除外条款”。我们认为,就标签警示语而言,新旧两法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食品未标识食品安全标准明确要求的警示语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引发的民事纠纷不适用一年短期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使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关于短期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其中,“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具体是指何种情形,值得研究。从文义解释来说,“出售”意味着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意味着商事交易关系;“未声明”意味着卖方在销售时明知商品质量不合格,即存在故意。三者结合起来,是指在商事性买卖经营活动中,卖方在销售时明知商品质量不合格却未告知买方。但是,上述文义解释导致的适用范围过大,导致企业之间的购销合同等也包含在内,故《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认为:“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消费者因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而提起诉讼要求退款退货并主张十倍赔偿的,并不涉及食品质量本身,系违约责任纠纷,不适用一年短期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中,被告华堂大兴店将标签上的警示语以条形码签覆盖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识别,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原告包庆国有权要求退款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原告包庆国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系违约诉讼,故不适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

(撰稿人:马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