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商事疑难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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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买卖合同纠纷

1 不能简单以购物小票认定商品来源

——包庆国诉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黄村店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4736号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包庆国

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黄村店(以下简称:京客隆黄村店)、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

4.审级:一审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包庆国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从京客隆黄村店共购买7瓶500ml45度V3迎驾酒(单价均为每瓶19.8元),共计138.6元。但前述所有商品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违反了GB2758-2012的规定,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食药局)已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还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标)GB2758-2012第四条规定发酵酒及配制酒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这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标注。而诉争的商品均未标示此警示语,二被告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诉争商品有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隐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包庆国据此要求永辉公司给付十倍赔偿。包庆国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包庆国已经支付的货款138.6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包国庆十倍赔偿1386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包庆国5个工作日的误工费14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第一,二被告从未采购及出售过包庆国提供的涉案商品,该涉案商品与二被告无关。本案涉案商品比较特殊,是属于酒类,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流通商品信息,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由此可知,随附单上面必须有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而二被告提供的供货商的随附单记载的500ml45度V3迎驾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而从包庆国提供的证据看,其购买的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但二被告从来没有采购及出售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商品,因此,包庆国提供的商品与二被告无关。第二,二被告的行为无过错,并不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告认为食品安全法的该条规定是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不合格的产品为前提的,二被告作为销售者,严格审核了经销商北京奇奇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明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二被告销售的产品经过检验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包庆国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二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二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行为。第三,大兴食药局作出京兴食药流通行罚字(2015)S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及依据与本案完全不同,大兴食药局在处理包庆国的投诉期间,并未核验二被告是否采购销售过该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更没有审查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即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随附单,以至于大兴食药局对京客隆黄村店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因此,该行政处罚并不是基于涉案商品的随附单作出的,二被告认为上述行政处罚作出的事实与依据与本案完全不同,二被告认为如果当时大兴食药局审查了涉案商品的随附单,就不会出现上述处罚决定。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同意包庆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

包庆国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从京客隆黄村店共购买7瓶500ml45度V3迎驾酒(单价均为每瓶19.8元),共计138.6元。购物小票上未显示此款迎驾酒的生产日期。

包庆国曾于2014年11月18日向大兴食药局进行举报,本院调取的举报流转单显示,包庆国在举报内容一栏处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第(2)条陈述“我于2014年10月20日、22日、24日、21日,在京客隆购买迎驾500ml45度迎驾酒,生产日期20130926,没标警示语,违反GB2758规定,望查处。”

大兴食药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为京客隆黄村店,违法事实部分显示,当事人于2014年2月28日购进迎驾白酒16瓶,进价每瓶17元,零售价19.8元,货值金额316.8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销售7瓶,销售额138.6元,获利19.6元,剩余7瓶已退货。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未依据《GB2758-2012》的规定标示警示语,认为京客隆黄村店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因此对京客隆黄村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6元;2.罚款2000元。庭审中,二被告陈述京客隆黄村店确实向大兴食药局交纳了前述罚款,但二被告认为包庆国在大兴食药局出示的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迎驾酒,而大兴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核验二被告是否采购销售过该生产日期的500ml45度V3迎驾酒,也未审查诉争商品的酒类流通附随单,由于酒类是特殊商品,但大兴食药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核实酒类流通附随单,因此不能简单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到大兴食药局兴丰食药所未调取到诉争商品的实物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大兴食药局所做的上述处罚决定书中,并未体现出诉争商品的生产日期及型号。

庭审中,包庆国在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购买的7瓶500ml45度V3迎驾酒的生产日期均是2013年9月26日,双方对包庆国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迎驾酒进行了质证,二被告称包庆国提交的迎驾酒生产日期均是2013年9月26日,而根据台账及酒类流通附随单均可以看出,二被告从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此款迎驾酒,因此对包庆国提交的迎驾酒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包庆国在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7瓶迎驾酒中,有2瓶生产日期是2013年9月22日,有5瓶生产日期是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对包庆国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迎驾酒实物不予认可,称包庆国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迎驾酒生产日期均是2013年9月26日的,两次开庭包庆国提交的实物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交证据经销商北京奇奇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购销协议书》、生产厂家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出售的500ml45度V3迎驾酒是从合法进货渠道购进的,二被告已尽到审核经销商及生产厂家资质的义务,并提供检测报告证明其出售的500ml45度V3迎驾酒是合格产品。

国标《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第4.4规定发酵酒及配制酒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包庆国从京客隆黄村店购买7瓶500ml45度V3迎驾酒,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包庆国购买前述商品后,即离开京客隆黄村店,其所购买的前述7瓶500ml45度V3迎驾酒在脱离京客隆的管理范围后,一直处于包庆国本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包庆国需举证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7瓶500ml45度V3迎驾酒实物就是其从京客隆黄村店购进的。包庆国在向大兴食药局举报时所填写的举报流转单载明“包庆国于2014年10月20日、22日、24日、21日,在从京客隆购买迎驾500ml45度迎驾酒,生产日期20130926,没标警示语……”包庆国在此处填写的7瓶迎驾酒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9月26日,而包庆国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7瓶迎驾酒的生产日期均是2013年9月26日,虽第二次提交了7瓶迎驾酒中有2瓶生产日期是2013年9月22日,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包庆国在大兴食药局的举报流转单中的陈述及本院第一次庭审时的情况,本院确认包庆国向本院提交的迎驾酒实物证据应以其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实物证据为准,而其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7瓶500ml45度V3迎驾酒显示的生产日期均是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提交连续的、未涂改及未破损的酒类流通单及台账,可以证明二被告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500ml45度V3迎驾酒。因此,包庆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迎驾酒实物就是从京客隆黄村店购买的,故其要求二被告退款、给付十倍赔偿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庆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评析】

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将“职业打假人”或“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因此以大型综合超市为被告的涉食品买卖合同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日趋增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施行之前,绝大多数原告以食品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标准为由提起诉讼,主要原因便是食品包装标签是否合格易于识别。本案反映出来的涉食品买卖合同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审判人员的重视。

1.食品买卖合同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商品来源的确认问题

此类案件中,关于商品来源如何确认,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只要消费者提供的购物小票和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实物名称一致,即可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商品实物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一种观点是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本案涉及的是作为特殊商品流通的酒类,由于其具有可追溯来源的身份证,即《酒类流通随附单》,则其在流通中的各个环节便有据可查。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被2016年11月3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四条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随附单》必须载明流通酒类的品名、规格、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而这些要素的组合在一起,便将某一款酒区别于其他酒类的特征固定下来,使其具有了独一无二的身份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包某在购买白酒后即离开被告的经营场所,其并未将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或当场等待药监局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原告包某应对其提交的白酒实物是在被告处购买,承担举证责任。而包某提交的购物小票及食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体现出此型号白酒的生产日期。而庭审中被告某商业公司提交了经销商及生产商的资质文件、检测报告,同时提交了连续、完整及未涂改的进货记录清单、台账及《酒类流通随附单》,可以证明被告未曾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此型号白酒。从包某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包某向法庭提交的白酒实物是从被告处购买,因此法院驳回了包某的诉求。

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由于酒类商品持有附随单这一“身份证”,因此消费者在酒类商品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承担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同时可以看出,药监局的处罚决定书有时可能并未将相关具体细节查清,导致后续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的工作陷入被动局面。这也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就案办案,简单依照处罚决定书草草结案。在此呼吁药监局可以进一步完善执法中的细节之处,形成与法院的良好对接。

2.新《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施行后,关于标签瑕疵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处并没有规定除外条款,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职业打假人,这些人员并非对所购商品本身的质量提出异议,而多数是对商品的包装和标签提出异议。应当说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此问题,因此在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中增加了一条除外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此处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标签存在瑕疵?在目前尚未出现对“标签瑕疵”进行相关解释或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与标签或说明书有关的“瑕疵”存在以下三种主要情形:

第一种是应标注的内容未标注,如食品的内外包装均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如仅在外包装标注,而内包装未标注,则属于明显的标签瑕疵,反之亦然。

第二种是标注了相应内容,但标注的内容完全错误或虚假。如食品配料具体比例标注错误。

第三种是标注了相应内容,且标注方式存在瑕疵(如将大写字母写成小写字母),但不影响理性常人的日常判断。或未标注相应内容,但不影响理性常人的日常判断。如本案中,包某称此型号酒类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这一警示语,但这一警示语即使不标注,一个理性的社会人也会了解这一事实。因此如果包某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再以卖方所售酒类未标注警示语,而对酒类商品本身的质量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要求十倍赔偿,其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我们认为,不宜对上述除外条款作出扩大解释,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认定,应仅限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应首先查找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将该标准中关于标签的规定与诉争商品的标注进行比对,将问题一一对号入座,确认是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进而作出相应判断。如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则不应适用十倍赔偿条款。

(撰稿人:王晓、马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