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商事疑难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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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标签生产日期年代号位数与惩罚性赔偿

——包庆国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大兴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2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2016京02民终115号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包庆国

被告(被上诉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大兴店(以下简称华堂大兴店)

被告(被上诉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

4.审级:二审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包庆国先后在华堂大兴店购买黑白波芋烧酒(720ml)共计12瓶、黑白波芋烧酒(1800ml)共计6瓶、白波芋烧酒(900ml)共计11瓶、白波芋烧酒(1800ml)共计10瓶、富乃宝山芋烧酒(1800ml)共计6瓶,总计45瓶。上述商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位数字,违反了GB10344-2005的规定,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故请求:1.判令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退还已付货款11170元并退货;2.判令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赔偿111700元;3.诉讼费由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负担。

2.被告辩称

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包庆国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商品是符合食品安全的进口食品,分别经过了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及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并颁发了卫生许可证,本案商品手续齐全,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第二,关于生产日期的年份标示规定并非国标强制性规定,本案商品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GB10344-2005第5.1.6.2规定,日期的标示应按年月日顺序,年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酒瓶,可以标示后2位数字。GB7718-2004也规定,年代后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本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和2014年,标示2位数“13”和“14”并不会造成和月份混淆。综上,请求驳回包庆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

根据原告包庆国提交购物小票,原告包庆国先后在被告华堂大兴店购买了黑白波芋烧酒(720ml)共计12瓶、黑白波芋烧酒(1800ml)共计6瓶、白波芋烧酒(900ml)共计11瓶、白波芋烧酒(1800ml)共计10瓶、富乃宝山芋烧酒(1800ml)共计6瓶,总计45瓶。

庭审中,原告包庆国提交45瓶涉案商品,其中,“西酒造富乃宝山烧酒”(1800ml)共计6瓶、“萨摩白波甘薯烧酒”(900ml)共计11瓶、 “萨摩白波甘薯烧酒”(1800ml)共计9瓶、 “白波烧酒”(1800ml)共计1瓶、 “黑白波甘薯烧酒”(1800ml)共计6瓶、“黑白波甘薯烧酒”(720ml)共计12瓶。上述商品的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的年代号均为2位数字。

庭审中,被告华堂大兴店、被告华堂公司对原告包庆国提交的“白波烧酒”(1800ml)不予认可,理由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全部从上海萨摩处购入,该商品不是来自上海萨摩。原告包庆国认可“白波烧酒”(1800ml)不是从被告华堂大兴店购买,并表示将另案解决。

庭审中,被告华堂大兴店、被告华堂公司对原告包庆国提交的1瓶“黑白波甘薯烧酒”(1800ml)不认可,理由为该商品瓶身标签部分被撕毁,无法辨认是其所销售的产品。

另查明之一,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兴)食药监食罚 [2015] 17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的内容为:被告华堂大兴店销售的“黑白波甘薯烧酒”(1800ml)、“富乃宝山芋烧酒”(1800)、“黑白波芋烧酒”(720ml)、“白波芋烧酒”(900ml)的生产日期年份用两位数标注,该商品无质量问题,违反了《GB1034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5.1.6.2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为:没收违法所得1712.4元;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之二,《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第5.1.6.2规定:“日期的标示应按年、月、日顺序;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酒,可以标示后2位数字。”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购物小票信息,原告包庆国在被告华堂大兴店共计购买45瓶涉案商品,但庭审中只提供了44瓶,且明确表示对未提交的1瓶涉案商品不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将另行解决,故本案中原告包庆国与被告华堂大兴店、被告华堂公司之间就涉案44瓶商品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华堂大兴店、被告华堂公司关于因标签部分被撕毁而对涉案一瓶“黑白波甘薯烧酒”(1800ml)不予认可的抗辩,因该商品标签仅部分发生毁损,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44瓶商品标签上均标示了生产日期,符合《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的规定,故原告包庆国要求被告华堂大兴店、被告华堂公司退款退货以及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包庆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包庆国负担(已交纳)。

【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包庆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GB10344-2005第5.1.6.2条规定:日期标示应按年、月、日顺序,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酒瓶,可以标示后2位数字,本案的44瓶酒(720ML、900ML、1800ML)并非小包装酒,不属难以标示,且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存在,属于违反GB10344-2005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包庆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承担。

被上诉人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包庆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包庆国上诉理由中所列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同时不违反相关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1.本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的进口食品。本案产品为进口食品,本案产品分别经过了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并发放了卫生证书,本案产品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本案产品手续齐全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关于生产日期的年份标示规定并非国标强制性规定,本案产品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1)国家标准中关于生产日期中年份的标示要求并非强制性标注为四位。GB7718中C3“日期中的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GB10344(2015年3月1日废止)中5.1.6.2“日期的标示应按年、月、日顺序;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酒,可以标示后2位数字。”在上述标准中对年代号的标示要求都是“一般应”标示位4位数字。而非强制性规定“必须”标示位4位数字。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卫生证书上均检验本案产品的中文标签合格。因此,本案中产品年代号标示为2位数字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解,它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经过了国家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2)本案产品的酒生产年份为2013年和2014年,标示2位数“13”或“14”并不会和月份造成混淆。同时本案产品均为酒精度超过10度的白酒,依据GB10344中5.2规定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因此生产日期是便于了解本案产品的信息,而并不影响本案产品的质量与食品安全问题。(3)本案产品生产日期的年代号标注为原产国生产商的标注。上述标注形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已经废止的标准作为处罚依据,且对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不经整改直接进行罚款明显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相矛盾,该行政处罚不能证明本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第二,包庆国的上诉状所列法律条款及标准不能支持其的上诉请求。1.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公告“GB10344-2005”已于2015年3月1日废止。即便是该废止的标准对生产日期中的年代号规定为“一般应标示4位”而非强制性规定必须标示4位。2.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与本案产品争议焦点无关且该法律条款也已修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生产日期中关于年份的标注应为4位还是2位,但生产日期是属于“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内容,故生产日期不属于第九项内容。无论是从“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还是《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来看,本案产品的标签上不存在缺陷,因此本案产品不违反上述法规。3.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与本案产品争议焦点无关且该法律条款也已修改。“原《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中的年代号位数标注不影响本案产品的任何食品安全内容,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本案产品是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也充分考虑本案的合理性情况,请求驳回包庆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包庆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物小票记载交易时间均为2014年。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5月9日签发的卫生证书,用以证明涉案食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验是合格产品。其中,2013年10月30日、2014年5月9日的卫生证书载明:“该批萨摩白波甘薯烧酒(蒸馏酒)等(货物清单见证书续页),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未加贴此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该两份卫生证书后附的货物清单中均包括“萨摩白波甘薯烧酒”(900ml)、“萨摩白波甘薯烧酒”(1800ml)、“黑白波甘薯烧酒”(1800ml)、“黑白波甘薯烧酒”(720ml)。2013年10月30日的卫生证书载明:“评定:该批进口酒的检验结果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和要求,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该份卫生证书备注的品名包括“西酒造富乃宝山(1800ml)”。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包庆国向华堂大兴店购买涉案食品的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故本案应以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据此,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在采购食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发行。”本案中,涉案食品属于进口食品,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提供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卫生证书以证明涉案食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验是合格产品,包庆国虽然不认可上述卫生证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卫生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提交的卫生证书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查验义务。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对于涉案食品,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查验义务,包庆国要求华堂公司、华堂大兴店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包庆国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包庆国负担(已交纳)。

【法官评析】

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其中大部分案件是因食品标签存在问题而提起的,本案涉及的是食品标签中生产日期的标示位数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新旧食品安全法的适用问题

《食品安全法》制定于2009年,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此即食品纠纷中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2015年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修订施行,其中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新法增加了首负责任制、最低赔偿数额、标签瑕疵除外等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究竟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对法院正确裁判、消费者权益维护等重要意义。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对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新旧食品安全法的适用,应当同样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新食品安全法的通知里要求:“要坚持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正确把握新法和现行法律适用的界限。《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因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的食品交易行为和事件起诉的案件,适用现行的《食品安全法》;食品买卖合同、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合同的履行或者损害后果发生在新法施行后的,可以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交易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旧法的相关规定。

二、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标准的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一点:食品标签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不少人是从实质意义上(即食品的化学、物理卫生等方面)理解食品安全标准,这种认识违背了食品安全法。

食品标签之所以成为食品安全标准,至少因为以下两个原因:一是食品标签是食品相关信息的重要载体,因为食品的成分、含量等往往难以用肉眼进行直观的判断,尤其是预包装食品时,消费者很难直接观察、鉴别食品,因此食品标签就具有了重要的信息公示作用。二是因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成分、含量等的要求和规定往往是基于平均值确定的,但这些标准并非完全适合每一个具体的消费者的身体状况。比如,有些食品的某种成分含量对于正常消费者是适当的,但对于患有某类疾病的消费者却是有害的。因而,食品标签可以让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购买食品,避免食品对身体的伤害。另外,有些食品对任何人来说都存在潜在的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又不足以大到通过立法等方式禁止生产销售,此时就应当通过食品标签作出特别提示,提醒消费者根据自身情况适时适量的食用。

从法律适用的形式逻辑三段论而言,因食品标签引起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似乎应当较易审理。具体而言,法官仅需将涉案商品的标示情况与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对比即可,只要发现食品标签不符合标准规定,就应当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司法审判不仅仅是机械化地逻辑推理活动,同样是一项进行价值判断、衡量、比较和取舍的活动。食品安全标签纠纷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存在诸多争议,这也就导致了全国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判决往往存在很大差异。

食品标签引起的民事纠纷之所以存在裁判不统一的问题,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是否应当或者是否有权审查与标签有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那么这些不同主体制定的与标签有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目前一些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上述规定认为并不是所有食品标签均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说,对部分标签内容的违反并不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从理论上来说具有合理性。比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明确规定了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规格(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但是,上述内容明显不是“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毋宁说,上述信息更多地在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从食品安全法的目的以及具体规定来看,上述内容不宜成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但是,应不应成为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与是不是食品安全标准内容是两码事。前者是价值判断,后者系事实判断。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构成要件,同时又在本法中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权限属于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无权制定。因此,只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都应当构成法院裁判的依据。至于该食品安全标准是否正当、合理、符合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不在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和权限内。毕竟食品安全属于专业领域,对于专司法律适用的法官而言,应当保持一定的克制。对于食品标签是否应当成为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哪些内容应当成为标准,应当交由立法机关和标准制定机关解决。幸运的是,立法机关也认识到了上述问题,故新食品安全法专门规定了标签瑕疵除外条款。但要注意到,新食品安全法认为食品标签瑕疵属于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除外情形,并未否认标签瑕疵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因此,应当认为立法机关对于食品标签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也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即只要标签与标准内容不一致,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于不一致的内容是否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在所不问。

当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裁判并不表明法官在裁判中完全是机械的、被动的。食品安全标准本身亦属于一种由文字和概念构成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律适用中遇到的解释问题也同样会在标准的适用中发生。因此,法院在适用食品安全标准的过错中,对于标准中概念、内涵等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适用。对于一些概念不明确、内涵范围较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概念,应当以标准为基础,结合立法目的、公平原则等,根据个案案情进行适用。

三、关于本案一二审的裁判理由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食品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标示为2位数字是否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采取了两个不同的切入点。《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第5.1.6.2规定:“日期的标示应按年、月、日顺序;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酒,可以标示后2位数字。”可见,相关食品并非必须要以4位数字标注年代号,但问题在于本案食品是否属于“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酒”,这就涉及了上文提及的对标准内容的解释问题。因为“难以标示”和“小包装”显然属于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价值补充的不确定概念。一审法院综合商品包装、立法目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涉案商品以2位数字标示年代号的行为不违法食品安全标准。但是,二审法院以销售商尽到查验义务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原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见,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了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存在过错两个要件。二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尽到了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故认为销售商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并未对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因为二审法院不愿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难以标示”和“小包装”商品进行认定,由于这涉及不确定概念的补充和具体化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甚至有可能作出与一审法院不同的认定。

四、标签生产日期年代号案件的处理思路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第5.1.6.2规定:“日期的标示应按年、月、日顺序;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酒,可以标示后2位数字。”《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也明确规定:“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由于后者属于食品领域的基础性、通用性标签标准,故除了本案争议酒类商品外,所有预包装食品均可能涉及以2位数字标示年代的问题。对于此类问题,如果适用新食品安全法的话,则完全属于标签瑕疵除外情形,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适用旧食品安全法的话,则与本案一二审的处理方式相类似,应当分别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小包装食品”和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处理。

(撰稿人:马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