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华英文报刊与近代早期的中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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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华治外法权的寻求

在华西人长期抨击的一个对象,就是清朝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他们将广东地方当局描述为“残忍”、“野蛮”和“不义”的化身,其原因也在于后者坚持对外人的司法管辖权。在长期的交往中,在华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外国人相互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矛盾和冲突。正如《广州周报》所指出的,“广州贸易使大批外国人,尤其是水手,聚集于此地,他们与本地人难免发生争端,结果就会出现凶杀事件”。“British and Chinese RelationsⅢ”, The Canton Press, February 3rd,1838.中国政府对于民事纠纷和普通刑事案件,一般不予理会,但对导致死亡的命案,则仍坚持司法管辖权,直至《五口通商章程》订立。斯当东认为:“似乎从一开始,外国人作为个人,如非涉及命案,即可免除帝国律例之处置。”1808年,清廷上谕中说,除命案之外,“所有其他案例,依律属情节较轻,故不必抵命者,罪犯应遣送回国,由其国治罪”。见George Thomas Staunton, Miscellaneous Notices Relating to China, London: John Murray, 1822, p.132。然而,正是清政府的这种司法管辖,招致西方人长期持续的抨击。

在东印度公司时代,发生过一些因英人伤害华人致死的案件,而在案件发生时,“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华代理商将反抗中国司法权当做理所当然的事,因为他们已在印度和日本采取完全类似的政策。这种政策来自一种被接受的观点,即英国臣民无论在远东何处均受英国的保护”。G. W. Keaton, The Development of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 vol. I, p.78.但不论英国人在亚洲其他地区实现这种法权观念有何背景,他们将治外法权当做在中国可以自动获取的权益,就不可避免地与清政府所坚持的司法管辖权发生冲突。到英国散商的势力日益膨胀的时代,对中国司法制度的抨击和对在华治外法权的寻求,便成了在华西人及其媒体舆论的一个重点。鸦片战争前西人关于治外法权问题的舆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清政府与“恶法”

英国人之所以寻求在华治外法权,首先提出的理由就是,清政府的司法制度是不可接受的。

尽管英国人一再声称在中国受到司法方面的诸多“冤屈”,但鸦片战争前清政府并未针对外国人立法,而是将适用于本国人的律例应用在外国人涉案的刑事审判中。也就是说,清政府对于外国人实际上并无司法歧视。清政府也将此作为一项原则,一再加以强调。乾隆八年(1743),两广总督策楞奏准,“嗣后民番有谋、故、斗、殴等案,若夷人罪应斩绞者,该县于相验时讯明确切,通报督抚,详加复核。如案情允当,即批饬地方官,同该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其情有可原、罪不至死者,发回该国自行惩办”。粤海关监督常谕外洋行商人等,嘉庆十三年二月初七日(1808年3月8日), F. O. 233/189, No. 121。所谓“依法办理”,即指按清朝律例进行判决。1821年道光帝在一份关于英国战船“土巴资”号官兵杀死中国村民的上谕中重申,“该夷兵在内地犯事,应遵内地法律办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档案史料》第1册,天津古籍出版社,1992,第31、39页。

在来华西方人士看来,中西司法问题的症结,在于中国的司法原则及其实施方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四点。

其一,他们认为中国官方在处理中西之间的人命案时过于强调“以命抵命”之原则,要求命案必须有人抵命,而对谋杀与误杀之别不加区分,即注重后果而不注重动机。1784年的“休斯夫人”号事件,是西人在进行这项指责时必定提到的典型案例。这年11月24日,来自印度的英国散商船“休斯夫人”号在黄埔下碇时鸣放礼炮,却命中一艘中国驳船,致使3人受伤,其中2人相继伤重身亡。事发后,英国大班及该船船长等极力斡旋,或藉词拖延,或公开抗命,但在广东当局的严厉追索和停止贸易的措施下,他们最终就范,在次年1月将肇事炮手交出。该炮手后被执行绞刑。事件经过见Peter Auber, China, An Outline of the Government, Laws, and Policy, pp.183-187。〔美〕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1、2卷合订本,第421-426页。事后,东印度公司广州管理委员会在报告中说,他们认为炮手肇事“纯属意外事故。此人虽然无罪,但他们仍然将他处死……从这个事实,可以证明这个政府统治我们和对待他们的臣民一样是用极权和专制的……为了使这种法律绝对化,不承认有所谓误杀,只有一命偿一命”。〔美〕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1、2卷合订本,第427页。为了应对这种似乎长期存在的状况,特选委员会在1810年给董事部的一份报告中列举了几种误杀、自卫杀人或证据不足的情况,要求后者指示,在中方索求凶犯时如何应付。〔美〕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3卷,第150页。1830年底,英国散商和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联合起来,与广东当局对抗。47名在广州的散商向英国议会上书申诉,陈述在广州受到的一项主要“冤屈”就是中国政府的涉外司法,其中首先提到的是,“无情的、不分青红皂白的中国法律”在涉及西人与华人之间的命案时,“对误杀和谋杀不加区分”。“Petition to Parliament”, The Canton Register, January 17th,1831.1834年底,《广州纪事报》上刊登的一篇文章再次指出,“谋杀和误杀是有着精确区别的,但中国人似乎将其混为一谈”。“Spirit of the Chinese Law”, The Canton Register, December 23rd,1834.

但翻译过《大清律例》的斯当东对中国法律有较深的了解,也是当时英国人公认的中国法律与政治的权威。他认为中国法律并非一味不分青红皂白而要求“以命偿命”,例如1807年的“海王星”号事件的处理,在英国大班的坚决抗拒下,中国政府最后认可了误杀的说法,并释放嫌犯,就可以说明这一点。“事实上,中国法律与我国法律一样,承认凶杀罪的不同程度”。George Thomas Staunton, Miscellaneous Notices Relating to China and Our Commercial Intercourse with That Country, pp.410-412.那么,中国政府在华夷命案发生后经常性的处理方式——要求以命抵命,似乎就是对外国人的一种司法歧视。

其二,所谓中国对外国人的司法歧视,也是来华西人对中国司法制度长期抨击的一个方面。《广州周报》在1838年初连载题为《中英关系》的长文。该文总结英国人在对华贸易中所受的11点“冤情”,其中第4点就说道:“一旦中国人中有人为外国人所杀,即要求以命抵命,不管(嫌犯)的过失多么小;但他们自己的法律却承认罪错的不同程度,而处以死刑、笞刑或少量罚金。”“British and Chinese RelationsⅢ”, The Canton Press, February 3rd,1838.

有些英国人将“以命偿命”的判决方式归咎于广东地方政府,但著名的传教士汉学家马礼逊则认为,这是清政府对外执法的精神。据他的观察,中国政府的执法原则是“贯彻复仇精神,而非依法治罪”。Robert Morrison, “Remarks on Homicide in China”, in James Matheson, The Present Position and Prospect of the British Trade with China, London: Smith, Elder and Co. , 1836, p.117.他以乾隆十三年(1749)发生在澳门的一桩华夷命案为例说明这一点。这一年年底,有两名外国士兵在澳门打死两名中国人,后此二人以癫狂免除死罪,在施以杖刑后加以放逐,根据欧人法律,将其流放到印度的达曼。两广总督将这一结果报告乾隆帝,但乾隆却认为判罚不当,因未坚持“以命偿命”之原则;而且,总督只引用“中国法律,而判杖、流之刑,不足警惩凶夷”;皇帝宣称,在夷人将华民致死案件中,地方政府不应拘执于中国律例,“则应一命一抵”。“皇帝对总督的判决颇感愤怒,责令如若罪犯尚未放走,应改判死刑。若已放走,则应发布告示正告夷人,嗣后将更易处置方法,使其凛遵。”Robert Morrison, “Remarks on Homicide in China”, in James Matheson, The Present Position and Prospect of the British Trade with China, pp.118-119.关于乾隆帝坚持对外人实行“以命抵命”原则的说法,其他西方作者也有类似论述。参见G. J. Gordon, Address to the People of the Great Britain, London, Smith, Elder & Co. , 1836, pp.35-36。马礼逊认为,从这件事可以看出,“外国人不受中国法律保护。对他们来说,所有(凶杀)案件只有一条律例——以命抵命”。Robert Morrison, “Remarks on Homicide in China”, in James Matheson, The Present Position and Prospect of the British Trade with China, p.119.1832年《广州纪事报》的一篇文章,也指责“他们的法律没有得到公正的执行,因为官员们在处理与外国人相关的事件时长期地、系统地违犯(法律)”。“British Merchants' Petition to Parliament”, The Canton Register, 3rdSeptember, 1832.1834年,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主席部楼顿代表公司在给两广总督卢坤的“最后一封信”中列举了对中国政府不满的3项主要事情,其中之一就是“中国法律中所有宽厚仁慈的好处都拒绝给予外国人,而且阁下的最高政府又不允许无法享有你们法律好处的人受惠于他们自己的法律”。“Last Letter from the Honorable Company's Chief at Macao to the Viceroy”, The Canton Register, May 6th,1834.有人在报上撰文,认为这种对外人的歧视反映了中国专制政治的特质,尽管“在中国,一切事情都以法律来确定和区分”,但“事实上这个国家是由政府的意志来治理的,法律只有和君主的意志吻合,以及在掩盖其专制行为时才得到执行”。“Spirit of the Chinese Law”, The Canton Register, December 23rd,1834.

马礼逊另撰有《中国的谋杀问题》一文,具体地阐述他的观点。他认为中西文明之间的“友好交往”所面临的障碍之一是文明之间在“教育准则”和法律条文方面的不同,这需要双方进行“友好的思考和调适”。但他认为还有另一种障碍,来自于“相互的傲慢和偏见”,而中国方面关于西方人在华犯下的凶杀案的处理,正是这种傲慢和偏见的体现。“中国人对于所有认为自己具有平等权利的外国人都怀有偏见”,而在外国人犯下了凶杀案后,不管其具体情况如何,处理的原则均为“杀人者须偿命”, “鲜有例外”。在他看来,“理性法,自然法和国际法”都不能容忍中国人的这种“偏见”。他认为“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都慎于人命”,只有中国人的法律观念,将凶杀看做一种“债务”,犯案者的唯一办法是“偿债”;这种僵硬的观念根本不考虑在西方法律体制下可以得到宽容的、因“临时性的骄傲、冲动、欲望、酗酒、愤怒、贪婪、嬉闹”而犯下的凶杀罪,法律对此不予宽容。Robert Morrison, “Homicide in China”, The Chinese Repository, vol. 3, p.38.《广州纪事报》发表的一个自称“一个初学者”的来信,认为中国根本就“没有关于西方夷人的法律”,在中国,“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而广东当局执行的“不和外国人交往”的法律,就是中国君主的意志。这种法律排除与外国人的“友好交往”,外国人也就可以不遵守这样的法律。A Tyro's letter, The Canton Register, July 22nd,1834.

1839年,在谈论关于外国商船是否应该遵照林则徐的要求,保证不运鸦片到中国,签署一旦违反规定,私运鸦片,则“货尽没官,人即正法”的甘结时,《广州周报》评论说,以外国人来华须遵守中国法律来作为签署甘结的“借口”是行不通的,“像本国人一样遵守中国法律”只是一个“谁也不会否认的抽象的正义原则”,但是,“应当记住,在我们与这个国家的关系有重大的改变之前,外国人不可能被认为拥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我们住在这里受苦受难,对他们的语言和法律所知甚少,不能到中国人的法庭去”,而“最重要的是”,外国人不熟悉那个错综复杂的、以贿赂和榨取为目的的司法体系。编者评论,The Canton Press, July 6th,1839。

其三,英人媒体着力渲染中国司法的残忍性、腐败性和缺乏公正性。广州的英文报刊都登载了大量文章,对刑讯逼供等中国司法制度的阴暗面进行大量报道。《广州纪事报》刚刚创刊后的第2号,就发表有关专题文章,以众多实例说明,在“残忍”的中国司法中“极为可怖的刑讯的精致性”。作者认为,即使在中国刑求证供为合法,“但官员们往往超越规定,有时甚至使受刑者死亡”。“Punishments”, The Canton Register, November 15th,1827.这些报纸还经常刊登斩首、凌迟等消息,以证明中国司法之野蛮。还有文章指责中方对涉及外人的案件不公开进行审理,就将“交出去的人迅速处决”。“British and Chinese RelationsⅢ”, The Canton Press, February 3rd,1838.当时清朝普遍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也成为英人大加抨击的对象。关于这一点,这些报刊还有很多论述,请参看本书第五章第四节。关于这一点,下文还要进行专门论述。

其四,他们认为作为中方追索凶犯手段的连带责任制度无法忍受。

在发生命案时,广东政府往往要求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承担协助调查乃至交出凶犯的责任;如后者拒绝合作,则通常采取停止贸易的做法。由于中国官方在发生华夷命案时难以获取确凿的证据,可以作证的中国百姓在群集的外国水手中,通常辨认不出不知姓名的、外貌特征对他们来说不太熟悉的凶犯,故只有要求外国领事或大班交凶;而外国人在发生凶案后总是对这种要求加以抗拒,剩下的唯一途径就是停止贸易,使他们为抗拒付出沉重代价;如果他们不能承受如此代价,就只有屈服交凶。1830年底英商致英国议会申诉书就指责说,每当命案发生,外国“头领”便被要求交出凶手,由于凶手交出后就会被处绞刑,故“头领”实际上是被要求“选择并交出一个牺牲者以被绞死”;一旦拒绝,“该国的贸易就会被全然停止”。“Petition to Parliament”, The Canton Register, January 17th,1831.亲历了特兰诺瓦事件的美国船长科芬(Captain Coffin)曾在英国国会作证。他在证词中就西人普遍关注的连带责任制进行了说明。按他的说法,“当一个欧洲公司在华开业,或是(某国在广州)有领事,则中国政府事无巨细,均要求公司首领或领事充当他们各自民族的首领”。例如,在特兰诺瓦事件期间,美国领事威尔考克斯就成为中国政府认定的行文与交涉的对象。就英国人而言,他认为尽管东印度公司的在华人员并不能代表英国,但“在所有与英国有关的事务中,他们都会被中国政府当做英国代表……如果有港脚船员杀死了中国人,英国(公司)首领就会被认定为责任人。事实上,他们不仅被当做英国臣民的首领,而且被认为可以统领皇家海军官员,尽管他们自己声明无此权力”。“Minutes of Evidence”, The Canton Register, October 16th,1830.

从广东地方政府的对外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连带责任制确为实际情形。这种手段不仅用于司法方面,事实上在遇到几乎所有与外国人的争端而对方拒绝妥协时,广东官方都会使出这件法宝。1784年“休斯夫人”号事件中,英人最后被迫交出肇事炮手,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其贸易被停止。1799年英船“天佑”号水手射伤华民案发生后,两广总督吉庆等曾说,“查夷人来粤贸易,未谙中华法度,原藉该公司大班以资约束。即该国兵船到粤,亦为护送公司货船而来,故平时禀请、批照、采买粮食,均该大班出名具禀……若非因该大班在天朝贸易多年,则该国兵船岂容其逗留”。两广总督吉庆等谕外洋行商人潘致祥等,嘉庆五年二月初八日(1800年3月3日), F. O. 233/189, No. 34。这就明确认定了“大班”们的连带责任。1821年的特兰诺瓦事件,美国人也是在阮元下令停止贸易不久就屈服的。1821年,美国人特兰诺瓦(Francis Terranovia)因掷物击伤民妇案(伤者后死亡)而被广东当局逮捕并处死。在此过程中美国领事等进行了轻微的抗拒,后在广东当局停止贸易的威胁下交出了特兰诺瓦。当时英国人就认为,美国人的抵抗,“难以希望在这样多的利害矛盾的团体里长期坚持下去,因为他们与中国人之间的贸易来往,现在已处于极为有害的全部停顿的状态”。〔美〕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3、4卷合订本,第14页。同年,在英国船只“土巴资”号水手殴毙两名中国村民事件发生后,阮元再次采取这项措施,但因特选委员会的坚决抗拒而最终作罢。但该委员会这次同样经历了停止贸易的“困苦”, “当总督获悉有两个中国人确实被杀时,立即停止公司的贸易,并要求将他称之为 ‘凶手’的士兵交出”。他们后来报告说,“在我们与中国政府的交涉中,我们经常渴望将国王陛下的事情(即英国战船)与我们公司人员的事情分开来,前者并未归我们管辖,我们当然不可能对他们的行为负任何责任”,这一次他们也向阮元等说明这一点。〔美〕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3、4卷合订本,第31页。但阮元认为“该国兵船系为保护货船之用,即是因买卖事务而来,该大班何得将买卖、兵船分为两事。况历来夷人与民人交涉之事,俱系谕饬洋商传谕该大班办理,该大班既在粤承管该国事务,该国兵船伤毙民人,岂能藉词推诿?”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档案史料》第1册,第35页。在“土巴资”号离开中国后数月,道光帝“仍坚持(商馆)头领应负其责,在重开贸易的同时,命他告其国王查案,并将两名凶手送回中国”,而该委员会先前提出的“东印度公司的代表无法为皇家战船(即“土巴资”号——引者)军官的行为负责”的说明则未被接受。Herbert John Wood, Prelude to War: Anglo-Chinese Conflict,1800-1834, p.230.这件事情的压力一直保持到1828年。

历届特选委员会之所以对司法问题特别关注,清政府规定的这种连带责任制度是一个重要原因。对英国人来说,他们一方面既不愿将凶犯交给“野蛮”的中国法庭去审判;同时,他们对像皇家战船官兵这样的人也确实无法有效管辖,即使对于他们在理论上可以管理的英国港脚商人,也无法做到完全控制,所以,他们常见的做法就是抗拒,结果就导致贸易停顿。在英国人看来,让贸易为司法事件负责,也是不可接受的。他们一再要求治外法权,也就是想永久性地将司法问题与贸易分开。

1830年代,英国散商在英国商人群体中渐居主要地位,1834年后更全面掌握了英中贸易。虽然他们并未经历东印度公司商馆那种长期的与广东政府之间的司法争拗,但他们的贸易也面临着类似的潜在风险,而且以他们各自商行而论,更无实力经受贸易停顿的压力。在此情况下,他们更为急切地想要解决司法问题。马地臣在《英国对华贸易的现状与未来》一书中就说过:“英中之间巨大的、利润可观的贸易,以及与此相连的国内外其他广泛利益,可能遭受、而且经常遭受变化莫测、肆无忌惮的广州地方官员以最为琐屑和荒谬的借口所导致的停顿。”“Present Position and Prospect of the British Trade with China”, The Canton Register, November 1st,1836.他认为这是不可接受的。

总之,在18、19世纪英国人的文献里和报刊上,中国法律就是残忍、虚伪、荒谬和对外国人充满敌意和偏见的。《广州纪事报》上的一篇文章则宣布,“理性法,自然法和国际法都不承认这种(以命抵命)法律”。“Circumstances which are Unfavorable to Trade in China”, The Canton Register, June 10th,1834.有一位英国商人致函《广州纪事报》,公开宣称他从未、也不会遵守中国法律。他认为如果“最坏的”政府拥有“许多好的法律”以保护人民的生命与财产,那么这个政府就是“上帝的器械”,理应服从。“但如果政府越出它合适的疆界,为人民的心灵立法,专断地规定他们在政治、宗教或艺术方面应该如何思考,或是不许他们与其他的同类进行友好交往,不让他们无害地利用海洋、地球和空气——神赐给所有生命的礼物,那么这种政府的压迫性的、不义的法律就失去上天的恩准,就可以无罪地拒绝服从。”他宣称,“我的结论是,坏的恶法无须遵守;而愚蠢的法律则常被规避。我承认我违反帝国法律,除了行商和通事外不和其他中国人打交道,丝毫不觉自责”。“A Tyro”, letter to the editor, The Canton Register, July,22nd,1834.

他们宣称,“只要没有保护外国人的法律,任何新旧规章就都是残缺不全的。如果中国政府不愿为外国人立法,或是拒绝承认他们无权将法律加诸外国臣民,那么(对外国人的)所有司法要求便应停止,或者必须产生由中外代表共同制定并由双方政府批准的法律”。“Spirit of the Chinese Law”, The Canton Register, December 23rd,1834.在他们看来,中国司法制度之所以恶劣,对外人之所以充满制度性敌意,是因为“在像中国这样的国家,人民还没有摆脱其野蛮的原始习俗”。编者评论,The Canton Press, December 26th,1835。因此,应当设法改变“这个民族对管束众多国家、规范一般国家关系和相互贸易的法律无知的原始状态,并使其获得对于国家信誉和正义的适当的意识”。编者评论,The Canton Press, January 9th,1836。方法是将西方的法律文明引入中国:“我们希望,对中国法律做出对外国人和中国人都有利的修改的时候正在临近,将英国的法律和政治注入中国人意识的死海,将使其加速回到健康的生活之流中来。”“Penal Code of China”, The Canton Register, June 24th,1834.

国际法与中国

这样,英国人不仅公开提出了治外法权的要求,而且将其改变中国法律的主张解释为根据国际法应得的权利。这种观点是与1830年代英国人经常讨论的另一个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在1820年代末和1830年代初,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和英国散商一道,要求广东当局更改管理外国人的规章,也包括要求改善司法方面的上述问题。但他们经常得到的回答是,如果他们不愿接受中国的规矩,他们可以不来贸易;如果他们坚持抗拒,将取消他们的贸易权利。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如果中国政府真的停止一切对外交往,那么如何证明他们没有这种权利?

原东印度公司董事部秘书奥贝尔(Peter Auber)在其1834年出版的著作中写道,尽管在很多英国人看来,中国政府的对外政策是错误的,其法律是野蛮的,“但我们不应忘记,每个国家都有权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统治。没有一个国家有权干涉另一个和她自己一样独立的国家,或自命为其君主行为的评判者,或强制他改变其某些行为,因为其行为不符合那些自愿到他的领土去的人的观点。一个国家只须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允准另一国与她贸易;而且如果没有签订条约,没有什么东西可以阻止她收回、限制或是更改其许诺”。Peter Auber, China, An Outline of the Government, Laws, and Policy, pp.38-39.对此,当时最大的鸦片贩子之一马地臣在他1836年出版的题为《英国对华贸易的现状与未来》的小册子中花了较大的篇幅予以反驳。奥贝尔所言无疑是当时欧洲国际法的常识,但马地臣据以反驳他的也是国际法。他认为国际法禁止中国拥有奥贝尔所说的那些权利,根据国际法的原则,中国有义务与西方进行商业和其他交往,而无权对外关闭门户。他所引用的国际法是当时已故但颇负盛名的国际法学家滑达尔的《国际法》。James Matheson, The Present Position and Prospect of the British Trade with China, pp. 33-52.

然而,使他们引为自豪的国际法却是一把双刃剑,对他们要求的对华治外法权来说,国际法成为一种理论上的障碍。马地臣所引用的滑达尔《国际法》强调主权国家拥有在其疆域范围内无可争议的司法权,“其他国家必须尊重这一法权”,对根据这种法权进行的判决结果,应当加以尊重。滑达尔在书中还特别提到中国:“还有一些国家,如中国和日本,外国人如非得到特别批准则禁止进入”,而在欧洲,人们则可以自由出入。但他强调,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另一国的人“亦须遵守法律”。总之,“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与所在国公民之间的争端,应由所在地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律裁定”。Emer De Vattel, The Law of Nations, Philadelphia: T. & J. Johnson,1853, Book II, Chap. Ⅶ, Sect. 84, pp.250-261.这些言辞的主旨都是,外国人应遵守所到之国的法律,并受其司法权之管辖。东印度公司董事部一再告诫其广州商馆成员遵守中国法律,1832年还在信中说:“我们难以坚定地否认中国像我们国家一样,也拥有在对外贸易方面通过禁止、限制或制定特定的法律与规章来执行自己认为适合的法律的权利。必须认为中国有着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而不必向其他国家做出解释。”“Extract of a Despatch from the Honorable Court of Directors to the Select Committee, dated 13th of January 1832”, The Canton Register, September 17th,1832.这与上述滑达尔论述的原则是一致的,奥贝尔的论述,也是建立在这种原则基础上的。

然而,对于那些为违反中国法律、寻求治外法权辩护的人士来说,他们要求的不是国际法意义上平等的关系,而是要让中国服从于他们的理想中的法律,或者说他们的意志。这样,否定国际法可以适用于中国,就成为他们在理论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特别是进入1830年代后,对英国人,特别是在华英人来说,“有一个经常提出但迄今尚未得到满意回答的问题——在多大程度上,欧洲国家公认的国际法能够在中国应用?”“International Law: if Applicable to China & c. ”, The Canton Register, June 24th, 1834.

在当时的“主流”舆论看来,清政府是不承认国际法原则的,“故外国人也没有道德义务遵守历史悠久的国际法,它只存在于文明国家之间……我们真希望,有人将国际法的纲要提供给中国官员,并问他们一个简单的问题,国际法对他们是否有约束力?他们当然有权拒绝这法律,但这样的话他们不就自己厕身于野蛮人的行列,也让外国人如此评价他们吗?”“A Common Place Writer”, “On the Recent Discussion, No. 2”, The Canton Register, November 4th,1834.1830年英商致议会的申诉书也说:“申诉者承认外国人应遵守他们所居住的国家的法律这项不容否定的原则,但认为对于中国这样的政府则不适用,因为它拒绝对外国人提供法律保护,而且在其公开宣称的其他民族均较其远为低劣之原则下,在对(外国人)进行无休止的压迫的体系中滥施权威。”“Petition to Parliament”, The Canton Register, January 17th,1831.

按当时来华西人的论点,国际法是文明国家之间的协议和条约。“International Law: If Applicable to China & c. ”, The Canton Register, June 24th, 1834.为了说明中国不能享有国际法规定的主权,在华西人舆论不惜证明中国并非文明国家。如《中国信使报》的编者威廉·伍德就认为,中国限制甚至拒绝对外交往,但文明国家之间的国际法“将相互之间的理性交往看做普通的权利”。故“适用于文明国家的规则不能应用于中国,因为中国人还够不上这一级别”。在他看来,中国乃“几乎文明”的国家,还“比不上土耳其或其他一两个国家”。“War with China”, The Chinese Courier and Canton Gazette, September 8th, 1831. 1840年《广州纪事报》的一篇编者评论也认为“中国人在土耳其人之下”。见The Canton Register, January 14th,1840, p.6。更有不少作者将中国纳入“半野蛮”国家的行列,而将英国与中国的冲突看做“文明世界”与一个半野蛮国家的冲突。在他们看来,中国人尚未从原始的野蛮和无知习俗进化出来,是不能享有国际法的待遇的。如Delta, “The Civilized World versus China”, The Canton Register, January 27th, 1835。参见编者评论,The Canton Press, December 26th,1835。“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ff)和滑达尔的法理演绎,在沉浸于自己世界的这个民族认可这些法学家之前,是完全不适合在中国人中应用的。他们必须首先改造成和这些法学家一样的人,即是说,成为基督徒,成为自由政府的臣民。”但中国人,就像当年罗马帝国要求别国人民对其臣服一样,要求外国人遵守天朝的法律,这就说明在中国尚不存在实施国际法原则的条件。“The Future”, The Canton Register, February 13th,1838.前东印度公司大班、后在广州自开商行的鸦片贩子林赛,在他多次出版的致巴麦尊的信中认为,本来,“外国人去到别的国家,即应遵守该国法律与规章”这种普遍的国际法原则,“但在另一方面,这是以你交往的对象是一个文明国家为前提的,你要遵守的法令规章应是清晰明确的,而且他们应给(外国人)的生命与财产以合理的保护。但现在中国的情形并非如此,尤其是他们竭力要执行的有关凶杀案的野蛮规章,与中国的法律、仁爱和理性是相违背的”。H. Hamilton Linsay, Letter to the Right Honorable Viscount Palmerston, on Relations with China, London: Saunders and Otley,1836, pp.6-7.

这显然是根据自己需要对国际法原则的曲解。滑达尔的《国际法》并无只有西方“文明世界”才能享有主权国家权利之意。故有人就不愿借助滑达尔的法学权威来证明中国必须向西方开放,而是诉诸在近代西方殖民史上更为有效的方法:“美国和英国政府是根据何种权利将北美和新荷兰(New Holland)地区的土著居民从他们无可置疑的家园驱赶出去的?没有其他道理,就是根据野蛮须让位于文明,愚昧须屈从于知识之理,这是自然的法律,更可说是上帝的意志!中国(政府)是根据什么权利将其与世界其他部分相隔绝,要它的居民对它臣服,将其当做被征服的蛮族?它的政策与自然法或上帝的意志符合吗?……不!如果中国的政策是一种国家权利,则人类将像禽兽一样生活,或是处于世界性的战争中,而霍布士的利维坦将成为真正的哲学。”“Barbarism, Civilization”, The Canton Register, December 30th,1834.1834年《广州纪事报》的一篇文章,针对英国国会的一项议案提及不可违犯中国法律,以及应该遵守国际法的言论,发表言辞激烈的评论:


违犯中国法律!什么是中国法律?它们怎样适用于欧洲人?没有可能!它们可以提供什么保护?什么也没有!只有“遵守该法即是承认恶”和“没有法律就不存在侵越”的原则。“法律”是什么意思?行为规则——谁的?聚集而为国家的人群;那么,这不就意味着一种契约:一方提供保护,另一方则服从?什么是国际法?如果中国拥有罗马帝国的勇武和强健,她将征服世界;什么法律能使她停止其嗜杀的征服事业?她会遵守查士丁尼法典?她会遵守不列颠的成文法和习惯法?不!那么为什么我们要抑制自己不在他们的国土主张人类应有的普遍权利,并且是在我们有把握获取的时候?“Free Trade with China”, The Canton Register, July 1st,1834.


在这类文章中,作者已不再运用西方法律文明为自己的要求张目了。到1836年,该报编者更进一步,在一篇评论文章中彻底否定了国际法本身的意义。这篇文章抨击的对象是斯当东。斯当东在题为《英国对华关系》的小册子中引用国际法观念批评律劳卑在广州的行为。对此,编者用一连串的问题表达了他对国际法的质疑:


这个谈得很多的法在哪里?是什么?——我们现在不能请教格劳秀斯、普芬道夫或是滑达尔,那么他们的那些推理的基础是什么?——是罗马法,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但这与英国的习惯法或是《大清律例》有什么关系?当任何欧洲国家有力量而且有意愿要规避或是反对它时,它何时何地得到遵守?在捍卫王权而非捍卫国际法的战争结束后,维也纳第一次会议是如何遵守它的?不仅如此,法国革命时是如何遵守它的?如果它在1803年得到遵守,亚眠和约会被破坏吗?英国人民开始怀疑,由于这个所谓的法被不断违反,他们负上了十亿债务。我们怀疑,如果这个法得到严格的、诚实的和公正的诠释,阿尔及尔的毁灭是否还会被合理化。而我们则很肯定,当一个政府像英国政府那样向人民榨取了数目如此令人惊讶的税收时,它就被连接人民和政府的道德律所约束,促进人民的文化和事业,并在世界各地保护他们。The Canton Register, August 16th,1836.但到1840年斯当东改变了他的观点。他在议会演说中说:“虽然中国并非欧洲国家所运用的国际法之具体应用的缔约方,但他们还是要受国际法的约束,因为这是建立在自然法和常识之上的。”见Correct Report of the Speech of Sir George Staunton, on Sir James Graham's Motion on the China Trade, in the House of Commons on April 7th,1840, p.11。


这就是说,以贩卖鸦片为主业的英国商人的利益,是需要英国政府不惜违反国际法去加以推动和保护的。也许这段话道出了英国人用来谴责中国的国际法的真相。但也反映了,在华英国商人的喉舌为了论证对中国施加强制措施——包括拒绝遵守中国法律,甚至不惜否定他们一再论证的、作为欧洲“文明世界”精神标志的国际法。

对英国政府相关立法的态度

虽然来华西人及其媒体如此渴望在华建立治外法权,但他们对此问题的理解是,他们可以由此逃避中国法律的管辖。一旦出现与这种目的相左的情况,他们便不能接受。1830年代后期,来华英人及其国内支持者对英国政府关于建立在华法庭问题的态度就说明了,他们所需要的并不是“好”的法律与司法制度,而是逃脱任何法律约束的无法无天的环境。

1831年,《广州纪事报》的一篇文章主张,将英国在3年之前通过的一项关于英国人在海外犯罪的法律延伸到在华英人有关犯罪案件的处理上。“Homicide Abroad Triable in England”, The Canton Register, July 4th,1831.这就明确提出了将英国法律的管辖范围延伸到中国的设想。这份报纸后来还提出,将英国的海事法规管辖范围延伸到中国,并运用英国武力迫使中国接受这项法律。The Canton Register, March 17th,1835.

英国政府以建立在华治外法权为目的的立法行动始于1833年。8月28日,英国政府正式公布了《中国与印度贸易法案》。当时广州的几份以英国商人为背景的报刊都转载了这个法案。其第6条规定,英王有权向几位驻华商务监督,或是其中的一位,发出指令或进行授权,赋予其管束在中国任何地方进行贸易的英国臣民之权力,设立一个刑事与海事法庭,以审判由英国人在中国之口岸、港口和距离海岸一百海里以内的公海犯下的罪行,并由中华商务监督掌管该法庭。该法案还包括一些具体的相关规定。Royal High Majesty's Instruction to the Superintendent of British Trade in China, January 25,1834, attachment, “An Act to Regulate the Trade to China and India”, F. O. 17/ 5, pp.52-53.12月9日,英国政府以英王名义发布了3道训令。其中第2道是关于设立在华法庭的训令。该训令明确规定“在广州或在广州港附近的任何英国船上设立一个具有刑事和海事管辖权的法庭”,由首席商务监督负责管理。这3道发布于1833年12月9日的训令见F. O. 17, vol. 4, pp.66-71,74-75。

以上所述,只是确定了一些基本原则,要将此规定付诸实施,则还需要英国政府对首席商务监督给予具体指示。但1834年律劳卑来华后,由于他与广州当局发生一系列的冲突,使建立中英正式官方关系的计划无法实现。在他之后的几任驻华商务监督也难以实施英国政府的原定政策。故在华法庭的设立问题便搁置下来。Palmerston to the Board of Treasure, November 8th,1836, F. O. 17/17, pp.160-162.

但在律劳卑之后继任负责管理对华贸易事务的商务监督罗便臣和义律等,一方面为无法打开对华关系的困局而深感困扰,另一方面又为无法对在华英人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忧心忡忡。因为在华英人利用中国海上武装力量薄弱和广东地方当局往往执法不力的弱点,行为嚣张,在商业上和生活上均呈现无序状态,相互之间极易发生欺诈、暴力事件,或是犯下针对中国居民的刑事案件。一旦这样的事件发生,则势必使中英关系更为紧张。有鉴于此,这两个商务监督都先后致函巴麦尊,要求英国政府尽快制订相关法律,通过授权他们设立在华法庭的方式,在来华英人中维持秩序。故从1837年初开始,在巴麦尊的主持下,英国外交和法律部门开始酝酿一部具体的关于在中国建立法庭的法律,并向英国国会提交了相关议案。1833年《中国与印度贸易法案》中规定的在华法庭的职能,是对在中国发生的刑事与海事案件进行管辖,而巴麦尊的议案在此之外,还赋予此法庭以民事管辖权力。

从前述在华西人的舆论来看,这种立法活动应该正是他们所企盼的。但是,巴麦尊的议案在英国国内受到了很多批评。广州的英人报纸做出的反应更为激烈。1837年10月,《广州周报》刊登了一封来信,作者认为也许英国公众会注意并支持这样一个法庭的建立,但“此地(广州)的英国人将会因可以预见的困难而抗议该法案的实施。我预料这种情况是很可能会出现的,因为我设想这个法案是那些已被证明对中国事务的真实情况极为无知的人的作品”。他认为这样一个法庭,无论是在广州,还是在澳门,都难以合法地从中国方面取得必要权力,甚至无法保护自己;而如果在船上设立法庭,则法庭调查的进行,以及判决的执行,都是无法得到保证的,因为法庭缺少对当事人或罪犯进行强制的能力。English, “To the Editor of the Canton Press”, The Canton Press, October 28th,1837.

据《广州周报》编者报道,这位化名为“英国人”的作者的观点,得到“此地大多数同胞的普遍赞同”。他发表了长篇评论来支持“英国人”的观点。他认为,“迄今为止,祖国政府对中国事务的干预,带来的是诸多邪恶,而无善果。我们预料,建立一个法庭也不会有什么更好的结果”;如果英国政府派遣军事官员来领导这个审理商业事务的法庭,将无法获得英国商人的信任,但如果派遣律师来管理,则将需要“巨额费用,也许将超过以前的商务监督,但给公众带来的好处,只会像商务监督一样,不会更多”。在他看来,建立这样一个法庭其实也没有太大的必要性:


我们不认为会有多少事情需要上法庭;作为我们社区之主体的商人们,不喜欢诉诸法律以解决争端;如果商人们无法自己取得一致意见的话,仲裁是更多采取的形式;此外,我们有总商会,其委员会是由我们社区内最有影响的成员组成的,对他们有足够能力像派到这里的任何法官一样对商业事务和争端进行裁决,我们是很有信心的。编者评论,The Canton Press, November 4th,1837。


这位编者还认为,设立一个在华法庭不仅存在像那位“英国人”所说的技术上的困难,而且简直对英国商人极为不利。因为当其他在华外国人或中国人控告英国人时,该法庭可以对英国人做出判决,但由于它只对英国人有管辖权,对于相反的情况,即英国人控告中国人或其他外国人,它却无权进行裁决,这样,英国人无疑就在司法方面处于不利的地位,从而违背了设立法庭的本意,即“保护英国人,而非外国人”。特别是在英国人与中国人的债务纠纷问题上,法庭只能判决英国人归还所欠中国人的债务,但通常情况下是中国行商欠英国商人债务,英国法庭对此将无能为力,而“我们无法向中国的法庭投诉中国人”。“因此,设立法庭的后果就是,它仅能对其影响所及者施加强制,却不能对被强制者提供些微的保护”。编者评论,The Canton Press, November 4th,1837。

《广州周报》此后还继续发表这方面的言论。除了重复上述观点外,有的作者还指出,如果建立此法庭,则将英国对华贸易置于较其他国家的在华贸易更加不利的地位;而且,毕竟成立这样的法庭只是英国政府的一相情愿,“很有可能,即使英国政府真的试图成立一个法庭,中国政府也不会允许它发挥作用”。“British and Chinese Intercourse V”, The Canton Press, February 24th,1838.该报编者在一篇评论中承认,“对这里的英国人进行司法管辖,以防他们违反法律,是可取的,而且我们也不反对设立法庭”;他也同意,由于“中国官府的懈怠,他们很少过问有关外国人的事情,这使我们相信,他们也不会反对由外国人自己的法庭来管辖外国人”。义律曾在致巴麦尊的信中表示,他能够从广东当局那里得到对其司法与治安机构行动之正式许可,对此,编者表示无法苟同,同时强调刑事判决“在没有一支强大的警察力量”的情况下是无法执行的。“事实上,我们认为,由于迄今在华外国人中刑事案件的稀少,这样一个法庭是否存在并无多大影响。而且我们有更多理由怀疑建立该法庭并使其正式运作的正当性,因为它会给中国人提供借口,认为这个法庭对于他们本国人民的非法行径负有责任”。编者评论,The Canton Press, September 29th,1838。

显然,广州英商反对巴麦尊提出的建立在华法庭的法案,主要是因为他们无法接受其关于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庭的存在,将使他们以伶仃洋和珠江口其他水域为基地的鸦片走私贸易受到约束、限制乃至更严重的影响,这是他们不希望看到的局面。

既然中国法律不可接受,而巴麦尊企图设立的英国法庭既没有必要,又存在诸多弊端,那么他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保护?1836年,英国商人戈登拟出12条“远征军或使团之目标”(详后文),其第4条是关于在华治外法权的设想:“在英中两国政府拟定并同意特定的条款之前,英国人对另一英国人,或对中国人犯下的罪错,所受惩罚不得比英国法律对类似罪行所规定的惩罚更为严厉。”他对这一条款做了11点说明,包括:在每一个涉及英国人的案件送交法庭时,英国使节或是他为此指派的任何人,应参与庭审的全过程,以获得聆听每项证词的机会;应该有通事为他翻译以便记录,或雇用中国人为他记录以为证据;犯人有权获知审讯情况,他想说的话有权获得中文表达;刑讯与英国法律冲突,任何涉及英人之案均不得使用;英国犯人有权就证词发表意见,解释他的行为,并要求传召他认为合适的证人,他的答辩可采取书面形式;当(中国)法官认为须向上级官员请示涉及英人之案的审理意见时,应将其报告之副本送交英国使节,以便他能就此发表他认为必要的意见;地方官员向北京刑部或皇帝报告时亦应如此办理;在英国人不必承担法律义务之地点,不得因其行为将惩罚加诸其所雇用的中国人,或是与他们合法从事活动的其他人;当英人死亡且该处无其法定代表时,中国政府应请英国使节或他所指定的人士托管其财产;不得要求英国人遵照任何与其声明信奉的宗教不一致的仪式或习俗,以及与其国之习惯不符之事物;当不对中国人造成任何损害时,英国人有不受干扰地保持其宗教和民间习俗之自由。G. J. Gordon, Address to the People of Great Britain, Explanation of Our Commercial Relations with the Empire China, London, Smith, Elder & Co, 1836, pp.113-115.《广州纪事报》登载了这12条计划的摘要,见“Objects of the Expedition on Mission”, The Canton Register, May 21st,1839。

值得注意的是,戈登是主张在外交代表权利的框架内确立在中国的治外法权,这与英国政府建立在华法庭的政策是大相径庭的。《广州纪事报》在1838年初刊登的一篇文章,虽然没有否定建立法庭的必要性,但对其理解却与英国政府不同。这篇文章说:“我们希望将要被任命为陛下赴华使团的新官员是一位法官(judge or recorder),具有掌管一个海事法庭(a vice-admiralty court)的权力。我们不认为建立这样一个法庭在中国地方或中央政府方面会遇到什么困难,而授予该官员无论什么名称,对英国政府也不是难事,就像土耳其政府过去和现在给予君士坦丁堡的英国领事,或是美国给予瑞典领事一样。”“The Future”, The Canton Register, January 30th,1838.这里所提到的土耳其给予英国的领事权利,是当时在华英人所乐道的。

根据该报刊登的资料,土耳其在很久以前就给予英国领事一些“特权”, 1809年又续签协议,对这些权利再次确认。其中包括:


英国人之间发生的诉讼和争端,由其使节和领事根据其惯例作出裁决,我国法官和行政官员等不加干涉。

如果英人卷入与土耳其人的诉讼或其他涉及法律的事务,在其使节、领事或翻译到来之前,不得加以聆讯、裁决……

由英国使节任命的领事,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逮捕;不得封闭他们的住宅;不得将他们押送出境;但他们涉及的任何诉讼和争端应呈送君士坦丁堡政府,由他们使节为其答辩。“The Future”, The Canton Register, January 30th,1838.巴麦尊在1838年初对法案进行修订时,他委托的法律官员说,该法案的第3款参考了“黎凡特领事条约”(Levant Consular Treaty)。所谓黎凡特地区,即指包括土耳其在内的地中海以东的地区。见“Draft of an Act to Authorize the Establishing of a Court or Courts with Criminal and Admiralty and Civil Jurisdiction in China”, F. O. 17/28, p.30。


至于美国和瑞典之间的相关协议,主要是指1818年7月21日两国批准的条约,“规定两国派往对方国土上的领事或其副手,有权在所有呈送其裁决的该国船只之船长、水手之间争议事件中充当法官或仲裁者。双方政府均无权干预此类事务,除非水手的行为扰乱了船只所到之国的公共秩序和安定,以及该地领事认为有必要请求行政权力的干预和支持,以便使其裁决得到尊重;但是,双方同意,这类判决或裁判不得剥夺争端双方回国后向本国司法机关上诉的权利”。“The Future”, The Canton Register, January 30th,1838.

可见,当时英国人所想要的是土耳其特别给予他们的治外法权。但取得这种权利的重要前提就是中国政府的同意。戈登的主张,其实就是将这种单方面的领事裁判权具体化。英国及其他西方强国在中国的单方面领事裁判权虽然在鸦片战争后才由不平等条约确立,但相关的要求则在战前就由英人正式提出了。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条约的条文是这种舆论或主张的一种结果。

上述《广州纪事报》的文章作者认识到,以当时的中英关系状况,甚至让中国政府承认西方国家那种具有外交官身份的领事的地位也不可能。故作者在这篇系列文章的后续部分,论证英国的“光荣使命”,就是尽快使中国屈服。见“The Future”, The Canton Register, February 6th,13th,1838。

这种观点其实就意味着在华英国商人既要公然违背中国法律,否定国际法在中国可以适用,同时也不愿受英国法律的管束。在1830年代,他们所需要的就是他们实际享有的从伶仃洋到黄埔、广州的无法无天的状态。

从以上所述可见,到1830年代,广州体制已经成为来华西人及其媒体进行口诛笔伐的主要目标。在他们看来,不将这一体制颠覆,则对华“自由交往”永无实现之日,英国随着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特权的终结而实行的“自由贸易”政策,也将因为行商贸易垄断体制的继续存在而归于无效。因此,推翻广州体制这一目标是明确的,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实现这一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