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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卫生防疫机构因接种疫苗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争议焦点:卫生防疫机构是属医疗机构吗?
案例:2003年3月15日,刘某抱着自己半岁的儿子去某防疫站接种。卫生防疫站采用右上臂内注射接种疫苗,接种后,局部出现感染溃烂,在当地卫生院接受抗感染治疗。5d后,患儿出现高烧、神志不清、呼吸困难等症状,急送某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学鉴定为:卫生防疫站接种器材消毒不严,导致患儿注射疫苗后感染并发败血症死亡。患儿法定监护人将该卫生防疫站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处理本案时对其性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卫生防疫站不是医疗机构,因接种伤害应按一般人身损害处理,其理由是符合民事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理由是卫生防疫机构是医疗卫生单位,其接种疫苗是医疗活动的一部分,而且是依照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的。
依法评析:卫生部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5条规定:“卫生防疫站、国境检疫……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美容服务活动的,必须依照本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医院……防疫站、防治所。可见这些机构只要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核准其业务范围的,就属于医疗机构。2003年,国家为了加强疾病预防与控制和与国际接轨,各地将原防疫站(所)更名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隶属各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是当地医疗机构的组成部分,因疾病预防与控制所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调整。
本案启示:医疗行为是一项风险性很强的行为,一切防范措施必须落实到各个医疗环节行为结束之前,而不是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