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医学文献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争议焦点:医学文献是否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例:余某约11岁的儿子因不慎摔伤右上臂,次日就诊于某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并进行X线检查,但一个月后才确诊为右肱骨小头陈旧性骨折,收住院治疗。确诊3天后行右肱骨小头陈旧性骨折开放复位加植骨加内固定术,虽经理疗康复训练,但终至右肘部功能障碍,经伤残鉴定为9级。
患儿之父为打赢这场官司,以肱骨小头骨折诊断治疗为题,检索1999—2000年相关公开发表的医学文献,记载治疗肱骨小头骨折218例,随访统计179例,其中:优129例,良34例,差13例,优良率:91.6%。无任何称肱骨小头骨折为疑难病症的观点和说法,并有“康复最理想的时间是1~2周以内,整复可达正确位置,对于病程超过2周,即开始变位,也难以骨折正确复位。”因此,患儿之父以医院误诊、误治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那么法院能据此判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吗?
依法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民事诉讼法第72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患者右肘部功能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实行举证,包括申请鉴定。这些证据经查证属实,是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仅凭医患任何一方单独提供有关医学文献所刊载的资料,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法院也不可能仅凭此而作出判决的。但编者赞同周伟主编的《常见医疗事故的鉴识与纠纷的处理》一书所持的观点,符合下列情形的有医学文献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评估。
(一)国家药典资料及卫生部、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的《诊疗常规》等技术规范,应可作为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技术过错的证据使用。
(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医疗卫生制度,可作为评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责任过错的证据使用。
(三)国家卫生部规划(统编)的本科教材,也应作为评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使用。
(四)其他权威性医学文献,如《实用内科学》、《实用外科学》、《实用妇科学》等记载的观点和方法,如医患双方无异议,也应作为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规定和观点,本案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应由患方举证的除外),这是根据患方的客观实际而定的。当然患方也可收集反证资料,包括单独申请或者与医方共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本案启示:司法实践中,医学文献往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它必须与其他病历资料相互印证,并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