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何?
争议焦点:本例卫生院为什么承担全部责任呢?
案例:2004年9月12日上午7时许,汪某到某卫生院待产,下午1点进入产房,1点10分由护士注射催生剂后,开始接生,产妇感到疼痛难忍,直到下午4时许,接生医务人员熊某见情况紧急,会诊后建议转至另一家医院抢救。当日下午6点转至距离该卫生院约18km的某医院,约15min后在该医院产一女婴,体重2550g,脐带绕颈两周,为重度窒息,转入该院儿科急救,产妇生命垂危,经医院抢救脱险,于2004年9月17日母女出院。出院诊断:①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②新生儿重度窒息,③新生儿头皮血肿。2005年6月,患方将某卫生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25万余元。该卫生院认为其医疗行为无过错,而孕妇是在附近另一家医院生产的,而且是顺产,婴儿脐带绕颈两周,患儿脑瘫不良后果与卫生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拒绝赔偿,并向法院申请要求将接产医院追加为本案第二被告。法院受理后,分别向两家医疗机构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须知》,接产医院收到法律文书后,在指定时间内申请医学会鉴定,法院委托某市医学会鉴定认为:①产妇转入某医院后,产科和内儿科在处理分娩过程以及对新生儿抢救过程中,医疗行为均符合产科和新生儿科的诊疗和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错;②患儿脑瘫及产妇所受损害与医院医疗护理行为无因果关系,患儿脑瘫原因与转入该医院前的产程监护、处理不当,导致胎儿宫内缺氧时间过长有关;③某医院对患儿及产妇的损害后果无责任。本案卫生院收到法院送达的《举证须知》后,虽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医学鉴定,但以平时管理不严,有的病历资料已丢失为由,迟迟不向医学会提交病历资料,致使无法鉴定。本案庭审时,尽管该卫生院的代理人陈述许多“事实”,但却不能提供无过错的证据加以证实,于是法院判令该卫生院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依法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该规定第25条第2款还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卫生部卫政法[2005] 28号给黑龙江省卫生厅请示的批复:“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程度定。二、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三、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依照上述有关规定,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某卫生院尽管在法庭上对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判定卫生院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本例最大的教训是该卫生院医疗安全意识和证据意识淡薄,病案资料管理不规范导致了严重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