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本例是适用《药品管理法》,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争议焦点:本案为什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案例:2003年10月7日,男性殷某因患上感冒到某医院接受输液治疗,其间突然出现危症,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无效死亡。后经某市药品检验机构鉴定,该医院使用某厂生产的抗生素药不符合国家标准,有热源质,确认是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病人家属要求医院赔偿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医院则认为自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患方将医院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在查清医院确无违规进货和无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医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依法评析:《药品管理法》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卫生部颁布的该条例实施细则第59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物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上述规定,法院在查明医院无过错的情况下,但仍判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医院赔偿的,可以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本案启示:如果该医院在本案中有过错,违反有关进货等管理制度致患者人身损害的,也不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根据《刑法》、《药品管理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本着重责吸收轻责的原则,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