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患者耳聋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吗?
争议焦点:药物致患者耳聋为什么未认定为医疗事故?
案例:患者刘某,男,20岁,2002年5月28日因发热多日到某人民医院就诊,经门诊相关检查提示: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结合临床检查结果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按活动性结核的治疗原则,采用SHRZ/4HR化疗方案,医生向患者及其家属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及注意事项。住院15d,病情明显好转,未出现任何用药的毒副反应。患者基于经济原因要求带药出院。患者出院后,每10d仍找原经治医生复诊1次,并分别开抗痨药物5次,每次10支链霉素,在原治疗医院门诊注射,完成SH强化治疗阶段后1周,患者突发耳鸣,后逐渐听力下降。诱发电位检查报告:主观听阈左85db;刺激量左、右100~105db,BAEP听觉诱发电位提示:双耳异常(重度)周围性损害。本次医疗事件经首次医疗鉴定认为,医院在为患者刘某治疗“结核性胸膜炎”期间诊断明确,治疗方案并无不妥,用药剂量,疗程适当,医嘱清楚,患者发生链霉素所致药物耳聋,属病员特异体质反应所致,此次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患方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02年10月将医院告到法院的同时提请司法技术鉴定,省司法鉴定机构又邀请几家知名医院的几名专家鉴定认为:“医生在治疗方案,用药剂量等方面符合医疗原则,告知具体、明确,患者因链霉素所致药物耳聋,系不可逆转的个体差异反应,本次医疗行为医院无过错。”法院依据两次医学鉴定结论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
依法评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依照上述(二)、(三)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医院对患者治疗的全过程以及患者的临床反应,本例患者药物致耳聋,医务人员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客观行为上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原则,而是由于患者自身体质特殊所致,也不是医务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因此,本案法院判决驳回患者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在认定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除了要分析事实上有无因果关系外,还应当分析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