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规约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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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容与结构特点

中国古代社会历数千年,其大变在春秋战国之际。自兹以降,虽然王朝更替,但社会的基本制度始终维持。这一基本制度可分为三种:一曰君主制度;二曰官僚制度;三曰家庭制度。成文法于春秋时期问世,其内容虽甚庞杂,但中心皆在维持以上三项基本制度。

(一)古代法律与君主制度

中国古代的君主制度是君主拥有绝对权力的君主专制制度。

在君主专制下,皇帝拥有最高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受限制的。对于皇帝的权力,人们不是不想限制,而是无法限制。中国古代社会“奉天法古”和“谨遵祖制”的意识很浓厚。现在人们都说这是坏东西,因为它妨碍进步,阻挠变革,但它也不是没有一点积极意义,那就是企图限制君权。按照天人感应的观点,天子是天的儿子,天的意志是必须遵从的。天虽不说话,但通过灾异警告皇帝,谴责皇帝,如果皇帝不改,那就要把天命转移给另外的一姓了。传统也是不可违背的,古代的先王留下了不少治天下的好办法,都写在史书上,照着去办就天下太平,违背了它,就天下大乱。皇帝的天下是由祖宗传下来的,祖宗留下了不少规矩,祖宗说过的话、办过的事是不能随便改变的。“奉天”“法古”“祖制”是三顶大帽子,有了这三顶帽子,臣子就可以说一些“臣子所不宜言”的话,与皇帝的胡作非为作一点抗争。这三顶帽子不算小,对于有些皇帝不无作用。可惜,说这些话的大臣是跪着的,他不得不匍匐于皇帝脚下。皇帝不愿戴这些帽子,就很难给他戴上,所以,绝大多数场合往往归于无效。

帝制时代,没有一条法律是限制君主行为的。这是因为:第一,君主掌握着最高立法权,他不愿用法律限制自己;第二,法律要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在“朕即国家”的政治体制下,即使有限制君权的法律,也是无法执行的。权大还是法大呢?在这个场合,权大于法。法因权而立,依权而行,在政权的最高层次上,只能是权大于法。正因为如此,我们说“没有民主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的法治”。

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只是维护君主专制的工具。法律维护君主专制制度,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保证君主的地位不受侵犯;第二,保证君主的安全不受侵害;第三,保证君主的尊严不受触犯;第四,保证君主的意志贯彻执行。

1.保证君主的地位不受侵犯

君主的地位至高无上,君临四海,任何人要推翻他的统治或摆脱他的统治就是反、逆、叛。谋反、谋大逆、谋叛是列入“十恶”大罪中的三项最严重的犯罪,这三项犯罪不待付诸实行,只要是有意图表示就可以成立,意图表示也不必一定见诸语言、文字,需要证据证明,完全可以进行“莫须有”的推定。商鞅被车裂,罪名就是“莫如商鞅反者”。《史记》卷68《商君列传》。秦朝已有谋反族诛的法律,故秦始皇出巡,项羽见了,说“彼可取而代之”,其叔项梁急掩其口说:“毋妄言,族矣。”《史记》卷7《项羽本纪》。汉代有“大逆无道”的罪名,《汉书·晁错传》记载,晁错被杀就是按“大逆无道”定罪,“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汉书·刑法志》说:高后元年,汉废三族之法,文帝时重申废除连坐之法,而“其后新垣平谋为逆,复行三族之诛”。可见对反逆的惩治最为严厉。《唐律》号称刑罚宽平,而对“诸谋反及大逆者”,规定本人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祖孙、兄弟、母女妻妾、姐妹及子(年十五以下)没官。《明律》和《清律》更严厉,凡谋反及大逆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其被株连的亲属包括祖父、女、孙、兄弟、伯叔及侄,凡年十六岁以上一律处斩,男十五以下及女性家属都被没为奴婢。

2.保证君主的安全不受侵害

皇帝的人身安全绝对不可侵犯。秦始皇时,“行所幸,有言其处者,罪死”。《史记》卷6《秦始皇本纪》。汉代有宫卫令,有犯跸罪。《晋律》创制“宫卫”一篇,至唐更名为“卫禁律”,其主要内容是保卫皇帝的安全。明清律将此项内容规定于兵律之“宫卫”中。皇帝所居之皇城、皇宫皆被列为禁地,严加守卫,皇帝的衣、食、住、行皆有专人负责,在这些方面,对皇帝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不得因系过失而减罪。

3.保证君主的尊严不受触犯

皇帝是天下的至尊,亵渎损害皇帝的尊严是“大不敬”,列为“十恶”大罪之一。皇帝是不能非议的,秦始皇时就规定了“以古非今者族”。汉代有“腹诽”之罪,大臣心中对皇帝不满,即使不说出来也要论罪。国家法律还把不敬的范围扩大到皇帝的列祖列宗,“妄非议先帝宗庙寝园” “弃市”。《汉书》卷73《韦玄成传》。晋张斐律注谓“亏礼废节谓之不敬”。《晋书》卷30《刑法志》。《唐律》的“大不敬”条目中包括“盗大祀神御之物及乘舆服物”“指斥乘舆”和“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等,不仅对皇帝的非议是大不敬,就算对皇帝所差遣的使者有所冒犯也以大不敬论处。明清律中的“大不敬”虽无此项内容,但在礼律“仪制”中同样规定了很多维护君主尊严的条款。

4.保证君主的意志贯彻执行

秦始皇建立皇帝制度,其中有一条规定是皇帝的“命为制,令为诏”,这就把皇帝的意志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汉代有“矫制”罪,“元鼎中,博士徐偃使行风俗,偃矫制,使胶东、鲁国鼓铸盐铁。……御史大夫张汤劾偃矫制大害,法至死”。《汉书》卷64《终军传》。在帝制社会里,一方面,君主的意志可随时上升为法律,犹如汉代杜周所说:“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卷60《杜周传》。另一方面,君主又有超越法律专断的特权,所谓“非常之断,出法赏罚,唯人主专之,非奉职之臣所得拟议”,《晋书》卷30《刑法志》。而且既定的法律不能成为阻碍君主意志的理由,北宋徽宗时就下诏宣布,对皇帝的“特旨处分”, “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宋史》卷200《刑法志二》。这些事实说明,君主的意志超越法律之上,古代法律不能限制君主的意志,而只能是保证君主意志的贯彻执行。

(二)古代法律与官僚制度

官僚制度是中央集权制国家的产物。春秋战国以前,实行分封制,诸侯、大夫都有自己的封土,在这封土之上,“家国合一”,虽有官吏,其地位犹如家庭管事,这还不是严格的官僚制度。严格的官僚制度,官吏明确分职,随时任免,层次清楚,上下辖制,形成独立的系统。这是随着中央集权制的政治体制确立才逐步形成的。

官僚制度的建立是管理国家的需要。面对一个疆域辽阔、人口众多的泱泱大国,古代皇帝不能靠个人之力加以治理,也不能只靠几个助手完成这一任务,而需要成千上万的官吏,形成一个严密的组织系统,对国家进行管理。为了使这一系统组织合理、运转正常,就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制定相应的法律。

官僚制度同时又是古代社会权利分配的一种形式。天下利益不能由君主所独享,因为没有一定的社会力量支持,君主就会成为“孤家寡人”,其统治一天也不能维持。在这个意义上说,所谓的“君臣共天下”就是统治阶层的权利共享。而在帝制政权处于稳定时期,统治阶级内部的权利分配基本上是通过官僚制度进行的,即依照职位的高低,根据法律享有不同的特权。

在权利的共享方面,统治阶级内部一致;在权利的分配方面,统治阶级内部存在着矛盾和斗争。一定的职位与相应的权利相联系,把人们对权利的欲望引向对职位的追求,有利于提高国家行政人员的素质,并减少非和平手段的争夺,但也造成了职位竞争的激烈,并由此导致官僚机构的腐败,这是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同时,职位的实质就是权力。权力和权利的平衡,会减少滥用权力攫取私人利益的发生,但不可能彻底防止其发生,不可抵制的贪欲会破坏两者的平衡,于是权力就成为攫取更多权利的手段。这也是官僚制度作为权利分配形式所具有的两重性。详细的分析见拙著《极权与特权》,辽宁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二章。

官僚制度的上述内在矛盾需要借助于法律加以调整,因此,古代法律和官僚制度的关系是极为复杂的。说古代法是特权法,当然不错。古代法律确实规定并保护着各级官僚的特权。但古代法律同时也对各级官僚的特权加以限制,并且还担负着打击各级官吏滥用权力疯狂追求法外特权的任务。古代法律的基本职能在于保证整个国家官僚机器的正常运转。这四个方面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

1.调整国家行政活动,保证官僚机器的正常运行

秦律中有《置吏律》与《除吏律》两篇,对任用官吏的权限、担任官吏的条件,以及官吏的保举、升迁与罢免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汉代根据董仲舒的建议,开始从民间“选举”孝廉到中央任职,对官吏实行定期考核的制度也略具规模。魏在《魏律》十八篇之外,编定“州郡令”和“尚书官令”,作为地方政府和中央行政机构的活动规则。唐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新唐书》卷56《刑法志》。可见,格、式的全部和令的大部分属于行政法制的范畴。而在《唐律》中也专设“职制”一篇,对官员设置过限、贡举非其人以及官吏在执行公务中擅权、失职、延误公事等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明律》和《清律》都专辟吏律一编,分“职制”和“公式”两卷,对官吏的选举任免、职权及活动作了相当全面的规定,此外还有会典、则例,卷帙浩繁,完备周密地规定了国家各行政机关的组成、职能、活动方式和程序,显示了中国古代行政法制的发达。这些行政立法都旨在调整国家行政活动,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行。

2.规定并保护官僚的种种特权

官僚享有的法定特权包括经济、政治和法律等几方面的内容。经济方面,各级官僚享有国家俸禄,一般都免除课役。在授田制下,他们比一般百姓多占土地。政治方面,官僚子弟可以通过继承和恩荫等形式取得官职。法律方面,官僚人身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侵害官僚比一般人加重科刑。官僚犯罪,则可以享受议、请、减、赎和官当等特权。这些都由国家法律、法令公开确认并明确规定。此外在衣、住、行等方面官僚也依等级的不同而在服饰、宅第、车仗上以特殊的规格区别于一般老百姓。

3.对各级官僚特权的限制

官僚依法律取得的特权是分为等级的,而在最高层官僚之上还有皇帝,因此,对官僚特权的法律规定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是肯定特权享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是限制特权享有人的权利,超过法定的界限,就构成“僭越”和“逾制”,要受到法律制裁。这是等级特权制本身的要求:只有限制低级官僚的特权,才能充分肯定高级官僚的特权,不然的话,高级官僚的特权也就不成为特权了。同样,高级官僚的特权也必须存在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才能充分显示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不然皇帝的权力也就不具有至高无上的性质了。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把官僚的法定特权的表示方式分为肯定与否定两种,例如,《唐律》规定了官僚在司法方面所享有的特权,其中有“八议”,其肯定的表示方式是职事官三品以上死罪享受“八议”之权,化为否定形式就是,职事官四品以下死罪不享受“八议”之权。关于“上请”也是如此,五品官以上死罪可“上请”,换一种说法就是六品官以下死罪不得“上请”。关于服色,唐代规定:“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唐律疏议》卷27《杂律》引“礼部式”。六品官可以穿红衣服,这是他们区别于一般老百姓的特权,但他们不能穿紫衣服,这是为充分肯定五品以上官的特权而对他们的一个限制。五品官以上可以穿紫衣服,这是他们的特权,但也受到限制,如果服用黄色,拟同皇帝,那就是“僭越”,要倒大霉了。所以古代法律对官僚特权的肯定和限制是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

4.打击不法官吏

古代法律要靠官吏去执行,如果官吏不受法律约束,不认真执行法律,那么法律就会成为一张废纸。稍有些见识的统治者都懂得“治民必先治吏”的道理,从积极方面要求与鼓励官吏严格按法律行事,从消极方面则以法律作为打击不法官吏的武器。

官吏的基本利益同帝制国家利益一致,这是他们积极执行法律的基础,但每个官吏又有其独立的个人利益,而这种个人利益又总是处于不能充分满足的状态下,于是他们就利用手中的权力去攫取超过法定界限的权利,为此而歪曲、违背法律。其最通常的行为就是贪赃枉法。

历代王朝都以法律手段打击官吏贪赃枉法的行为。《法经》已有“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的规定。汉代,犯赃者永远不得为吏,赃吏子孙也要“禁锢三世”,即三代不得为官。北魏定律:“义赃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唐代有“六赃”之名,其中四项(枉法赃、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是针对官吏的贪污行为制定的。不仅枉法赃比一般窃盗赃处刑加重,而且不枉法赃处刑也重于一般窃盗赃。受财枉法同杀人、反逆缘坐等一起列为仅次于“十恶”的严重犯罪,不得享受“上请”特权,“虽会赦犹除名”。明清律在刑律中都专设贪赃一章,规定有“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司吏犯赃”“因公擅科敛”等一系列罪名,惩治贪官污吏。

除了贪赃枉法之外,古代法律还惩治官吏擅权、失职及结党营私等行为。

应当指出,由于官吏受到司法特权的保护,特别是在实际政治活动中存在“官官相护”的情况,古代法律对于贪赃枉法的惩治并不总是被认真执行。而且,即使真的执行了,也并不足以遏制乃至根绝贪赃枉法的行为,贪污始终是古代政治的一个痼疾。但是,法律的这方面规定还是不可忽视的。

(三)古代法律与家族制度

由原始社会的氏族过渡到古代社会的宗族,再过渡到古代社会的家族,中国古代社会虽经几次蜕变,但家族组织的基本形式却保存下来了,这是由于自然经济的农业社会长期延续的缘故。

中国古代社会的家族制度,其主要内容是以男女、尊卑、长幼的区分,确定每个家庭成员的家内身份,维护男性尊长的家长权。男女是性别的区分,尊卑是辈分的区分,长幼是年龄的区分,这些都是自然生成的,似乎是由自然因素决定的自然秩序。在此基础之上的男性尊长的家长权因而成为天然合理的,所以很难动摇。

古代国家在法律上维护宗法家庭制度,一方面是由于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古代国家进行税赋聚敛是以家(户)为单位,家长制是君主专制主义的基础;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以宗族关系为网络结构的宗族组织是巩固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工具。

古代法律同家族制度的关系可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维护家长支配下的“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所有制

“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所有制是家族制度的经济基础。《唐律》《明律》《清律》皆禁止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居异财,并且规定家庭的卑幼成员私自用财有罚,从而在法律上肯定了家长对家庭财产的支配权。为保证这一家庭财产所有制的稳定,有的朝代法律还规定:禁止收养异姓为养子,禁止寡妇带财产改嫁。

2.法律维护以男性为中心的婚姻家庭制度

以聘娶为形式的婚姻实际上是把女子当做买卖的对象;在夫妻关系中,女子成为男人的附属品,没有独立的人格;一夫多妻制使女子陷入屈辱的地位;婚姻的解除几乎完全由男子掌握主动权,如此等等的规定,表明古代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男性为中心的。法律维护这一婚姻家庭制度。在民事法规中,妇女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几乎没有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也被剥夺殆尽。在刑事法律中,妻的地位与卑幼相同,妻告丈夫与卑幼告尊长同罪,夫妻相犯按尊卑相犯的原则处理。妾的地位比妻更为低下,实际上近似于奴婢。

3.法律维护尊卑长幼各有差等的家庭秩序

在古代法律中,父母与子女处于绝对不平等的地位。不孝被列为“十恶”重罪。子女违背父母教令,不问是非,都要严惩。除父母犯谋反、大逆、谋叛罪之外,子女不得控告父母。骂詈、殴打、伤害祖父母、父母要受到最严厉的处罚,反过来,父母故杀子孙则只判徒刑,过失杀子孙无罪,伤害只要不造成极严重后果也不受处罚。在家庭和亲属的其他尊卑长幼之间,相互侵犯也以同样的原则处理,尊长侵犯卑幼减轻处罚,卑幼侵犯尊长则加重处罚。究其立法意图就在于维持子女对于父母、卑幼对于尊长的绝对服从关系,以保证家庭的秩序。

4.家庭制度给古代刑法以深刻影响

这种影响最主要的表现是家庭连坐,一人犯罪,株连全家,甚至株连九族。汉周勃、陈平论证族诛的理由是“父母妻子同产相坐及收,所以累其心使重犯法也”。《汉书》卷23《刑法志》。据此可以说,家族连坐是利用人们头脑中家族观念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过更主要的原因也许是统治者害怕报复,才斩草除根,不留余孽。这反映了家族观念也有不利于帝制统治的一面。但这个方面是非本质的,所以帝制国家总的倾向是加强人们的家族观念,为此甚至不惜使帝制国家的法律受到削弱,如法律规定“同居相为隐”条,对包庇、藏匿犯罪者的家属、近亲属不科刑或减轻刑罚,以及对判死刑和徒流的罪犯以“权留养亲” “权留承祀”的理由免刑或缓刑,都体现了这一点。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容当然不仅限于以上三大方面,还有许多。其中重要者,是对于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一般保障之规定,所谓“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是也。汉高祖刘邦的这一“约法三章”,一直是古代法律的基本内容。自《法经》开始,因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古代法律一直把“盗”“贼”列为重点打击的犯罪。“贼”在古代是指人身伤害罪,“盗”是指侵犯财产罪。这两个概念包括了广泛的意义。那种认为史书上记载的“贼”“盗”统统是农民反抗统治秩序的斗争,是农民起义,乃至是农民革命的观点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实际上,宣布“杀人者死”,体现了古代法律的进步性;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当然主要是保护富人的财产,但也及于一般人民的私有财产。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一个社会公共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因素,因此,除个别社会外,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有这类一般规定,中国古代也不例外。问题在于,有关人身安全保障和财产安全保障的一般规定,只有置于古代法律对君主制度、官僚制度和家庭制度的特别保障之下加以观察,我们才能认识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质。例如,同是杀人罪,因杀害的对象不同处刑有轻重,因杀人者与被杀者的关系不同处刑有轻重,伤害罪也是如此,即使是盗窃罪,虽然一般的原则是计赃论罪,但盗窃亲属财产却可以减等,《唐律疏议》卷20《贼盗律》“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这是离开古代的家族制度所无法理解的。

(四)古代法律的结构特点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很多特点,现有的法律史著作已有详细论述。篇幅所限,此处不赘。这里特别就前人没有论及的一个特性即法律的发散性进行讨论。古代中国的帝制,围绕君主专制的权力,形成一个由中心向四周发散的权力场。在权力的中心区域,法律规范密集,而辐射向四周则越来越疏略,其密度随着距离中心部位的远近程度而逐步衰减,我们将之称为法律的发散性。

这在“律”中表现最为典型。律的内容,首先是保障君主的人身安全和统治稳定。围绕皇帝一个人的法律,有几十条之多。其本人之不可侵犯固不待言,连及其居住的宫殿、皇城,身边的皇亲、国戚,都规定得无微不至。然后是官僚机构,其组织结构原则,官员的特权保障,越权渎职的惩处,亦分门别类,不厌其详。而对于一般民众,则责其纳税服役,于社会秩序的保障,无非是人身与财产安全。

让我们看《唐律》。《唐律》共十二篇。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盗贼》,八曰《斗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这个排列顺序反映了立法者心目中的法律秩序模式,也反映了其立法宗旨。“名例”系总则,可以不去说它。分则部分,首列“卫禁”,内容是皇帝人身安全的保卫与尊严地位的维护。次列“职制”,是国家行政的管理与官僚体制的控制。三列“户婚”,包括户口管理与婚姻家庭等制度。此三项,恰好是我们所说中国古代法律维护的中心:一是君主制度;二是官僚制度;三是家庭制度。

明清律分为名例与六部相应的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其内容分别是:①吏律,包括职制14条、公式14条。②户律,包括户役15条、田宅11条、婚姻17条、仓库23条、课程8条、钱债3条、市廛5条。③礼律,包括祭祀6条、仪制20条。④兵律,包括宫卫16条、军政21条、关津7条、厩牧11条、邮驿16条。⑤刑律,包括贼盗28条、人命20条、斗殴22条、骂詈8条、诉讼12条、诈伪11条、受赃11条、犯奸10条、杂犯11条、捕亡8条、断狱29条。⑥工律,包括营造9条、河防4条。从表1-1可以看出这些法律条文保护的重点。

表1-1 明清律文调整对象与保护重点分类表

以上仅是按照律目进行的大略划分,有些划分尚不能完全反映其真正的保护对象。如我们将贼盗列为维护一般社会秩序,而其最前面的谋反、大逆及谋叛等条目,其实是维护皇帝制度的。“盗窃罪”,顾名思义规定的是对于侵犯财产犯罪的惩治,属于一般社会秩序范畴,但是,由于盗窃的物品特殊而不属于一般社会秩序的也不在少数。见表1-2。

表1-2 “贼盗”罪名维护对象分类表

说明:表中数字是律目序号。“贼盗”中只有“278.盗贼窝主”“279.共谋为盗”“280.公取窃取皆为盗”“281.起除刺字”四条没有列入。

这是从律这一基本法典来说。如果放宽我们的眼界,不限于基本法典,那就更是如此。

唐代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唐六典》总括说:“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唐六典》卷6《刑部郎中员外郎》。在律之外,令最重要。“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新唐书》卷56《刑法志》。它是关于国家机关组织编制及行政管理的法规。例如《官员令》《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令》《寺监职员令》《卫府职员令》等,规定国家机关的设立、官员的数额和职守;《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等,规定官员的等级待遇;《选举令》《考课令》等规定官员的管理制度。只有部分行政事务管理,如《田令》《赋役令》《仓库令》《厩牧令》《关市令》《医疾令》等涉及人们的社会日常生活,而又以规定人民的各种税赋义务为主要功能。

再看格与式。“格”的大部分是行政法律。“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唐代的格以六部的二十四司命名,绝大部分内容属行政法律。“式”的内容是行政细则。“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主要内容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务活动的规范,因此在编著上也以官署来分篇。较之令、格,式的规范更具体,包括各种公务活动中的程式时限等。当然,其中也不无涉及一般社会生活的内容,例如,《水部式》就有河渠管理方面的内容,与农业水利相关。但是,绝大部分是规范官僚机构运行的内部规则。

明清两代的例是律外的主要法律规范。除了补充律文的条例具有与律相同的结构,无须再烦笔墨外,其他的例主要是六部则例。六部是中央行政机关,六部则例是国家行政条规的主体部分。其中,《吏部则例》作为官僚机构运行规范是极为明显的。《礼部则例》可谓各种礼仪制度之大全。包括朝贺通例,恭进实录、圣训及玉牒,颁诏,恭上皇太后尊号、徽号及尊封太妃、太嫔,册立皇后和妃嫔,册封亲王、郡王,祀名宦乡贤,旌表孝义贞节,乡饮,奉祀生、拯恤飘风商民,边关禁令,赏赐等内容。其中,只有官民婚礼、旌表孝义贞节、乡饮、拯恤飘风商民等,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有关,与社会一般秩序有关。

《兵部则例》是关于国家军队组织管理的法律。其中,只有“关津”等涉及民众生活,即旅行交通问题,多数条文还属于限制自由旅行的措施。《户部则例》的主要内容为户部的执掌以及国家经济方面的规定。在六部中,户部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个部门。从细目看,赋税以及财政收入支出的管理是其主要职能。关于土地方面、市场交易方面的管理,只是其中很少的条文。《工部则例》很多是为皇家建筑服务。只有都水司所含的河工、海塘、水利、江防、桥道、沟渠等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有关。

除六部则例外,中央各个事务机关的则例有《都察院则例》《光禄寺则例》《太常寺则例》《国子监则例》《王公处分则例》《宗人府则例》等。这些法规的绝大部分都与人民生活无关。

以上是我们从法律内容着眼对于法律发散性特点的论述。

就法律规范的空间结构而言,也是如此。由于皇帝是权力中心,皇帝居住的皇宫、皇城成为关注的重心。由于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制度,官僚机构集中于京畿地区,所以,由皇宫到皇城,由京畿到州县,由内地到边城,法律条文的规定越来越粗疏。同心圆的圆周越大,其间留下的间隙越大,需要填补的空白越多。

应该指出,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统治无法深入到每一个村落,更无从包揽所有社会事务,天高皇帝远,不免有鞭长莫及之虞。国家虽然制定了有关法律,但又不能不有意无意地在立法中留下大量空白。从降低法律执行成本的角度看,这实际上是一种明智的选择。这就为民间力量留下了在社会秩序建构中发挥作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