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规约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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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秩序建构中的民间因素

在任何地方,社会秩序都不是完全由国家通过法律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法律之外,还有种种维系秩序的社会手段。

(一)习惯与习俗

关于人类早期的社会秩序,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539页。这是说,在法律产生之前,存在着习惯,作为社会的一般性规则,在人类社会各个领域起着调整作用。

应该指出的是,在法律产生之后,也不是只有法律起作用。即使法律秩序已经建立,法律也仅仅是社会规范之一。还有其他规范与法律同时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习惯作为人类社会的生活惯例和行为标准,是早期人类社会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习惯普遍存在于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农林牧渔、岁时节令、家庭邻里关系、鬼神祭祀活动中。

习惯还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禁止性规范,另一种是指导性规范。前者属于禁忌,包括在何时、何地、何人、何种场合不能做什么;后者具有指导性,包括何人在何种场合,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以及怎么做。一般地说,前者是出于对大自然的恐惧,对于事物的性质与规律的无知,与鬼神迷信联系在一起,而后者则是实践经验、理性思考的产物。

在中国古代,人们过着一种群居生活,不仅都邑中的居民相对集中,就是在幅员辽阔的广大农村也形成群居的聚落。在这些聚落中,除了个人、家庭间的关系外,还有涉及几乎全体村落成员的公共事务、集体活动、礼俗往来。公共事务包括打井开渠、修桥铺路等;集体活动包括祭祀、娱乐、体育竞技、婚庆与节庆等;此外还有邻里关系的日常交往、婚丧嫁娶的礼尚往来等。这些活动中的秩序基本上是靠习惯维持。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大国。在我国古代辽阔的疆域上,各地地理状况、气候条件、物产种类区别很大,各地人民的生产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各有特点,经济发展和文化水平也存在差异。《礼记·王制》言:“凡居民材,必因天地寒暖燥湿,广谷大川异制,民生其间者异俗,刚柔轻重迟速异齐,五味异和,器械异制,衣服异宜。”

习惯因地而异,便是习俗。习俗是风俗习惯的略称。古人云:“百里不同俗。”各地的自然条件不同,而形成不同的习惯,就是当地习俗。

对于古代中国各地的具体情况,司马迁有详细的描写:


夫山西饶材、竹、榖、、旄、玉石;山东多鱼、盐、漆、丝、声色;江南出楠、梓、姜、桂、金、锡、连、丹沙、犀、玳瑁、珠玑、齿革;龙门、碣石北多马、牛、羊、旃裘、筋角;铜、铁则千里往往山出棋置:此其大较也。皆中国人民所喜好,谣俗被服饮食奉生送死之具也。故待农而食之,虞而出之,工而成之,商而通之。此宁有政教发征期会哉?人各任其能,竭其力,以得所欲。故物贱之征贵,贵之征贱,各劝其业,乐其事,若水之趋下,日夜无休时,不召而自来,不求而民出之。岂非道之所符,而自然之验邪?《史记》卷129《货殖列传》。


从秦汉到明清,经过了一千多年,情况发生了变化。相邻地区的人民在互相了解、互相交流、互相影响中互相接近,由不同而趋同。但这只是变化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是,随着疆域的扩展,各地的气候、地理、人文条件的差别更加明显,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形成的文化类型更加稳定。在明人王士性的笔下,就有这样概括的描写:


东南饶鱼盐、秔稻之利,中州、楚地饶渔,西南饶金银矿、宝石、文贝、琥珀、朱砂、水银,南饶犀、象、椒、苏、外国诸币帛,北饶牛、羊、马、骡、戎毡,西南川、贵、黔、粤饶楩楠大木。江南饶薪,取火于木,江北饶煤,取火于土。西北山高,陆行而无舟楫,东南泽广,舟行而鲜车马。海南人食鱼虾,北人厌其腥,塞北人食乳酪,南人恶其膻,河北人食胡葱、蒜、薤,江南畏其辛辣。而身自不觉。此皆水土积习,不能强同。(明)王士性:《广志绎》卷1《方舆》。


随着中国疆域的扩展,中原地区的东、南、西、北,各个地方形成了不同的经济生活特点。

(二)法律秩序的多元结构

由于国家的法律以强制力量作为后盾,处于强势地位,地方与民间的法律秩序不能不受其支配。两者之间的交涉互动的结果是,中国古代的法律秩序形成了多层次的、多元化的结构。

如果就一个地区进行观察,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地区的法律秩序的构造成分,存在以下几种因素:一是全国通行的统一的法律;二是中央从因地制宜原则出发制定的只适用于当地的特别法;三是监临统制该地区的官员以各不相同的名义发布的法令;四是本地区民众自发形成的民间秩序。

1.全国通行的统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

在帝制时代,“朕即国家”,法律一般由朝廷制定,经过皇帝批准颁行全国。法律形式有律、令、典、例等,它们具有普遍的效力,并且在历史上趋向于系统化,形成了一个结构有序的法律体系。如上所述,这个法律体系主要是保障皇帝制度、官僚制度与家族制度的。法律首先保护的是君主的人身安全和统治稳定。对于助其实现全面统治的官僚机构,其组织结构原则、官员的特权保障、越权渎职的惩处亦分门别类,不厌其详。而对于一般民众,则责其纳税服役,于社会秩序的保障,无非是人身与财产安全。

2.中央针对地方特点制定的特别法

我们知道,因地制宜在中国是一条古老的立法原则。在集权的体制下,由中央政府针对地方的需要,适应地方的特殊情况,或者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制定和发布专门的法令法规。有些法令虽然以皇帝的名义发布,但往往是在地方官员的建议下,针对该地方的特定情势而制定出来的。皇帝的作用不过是“依”“准”,只是履行批准手续而已。随着集权程度的强化,逐步过渡到中央发布特别法的形式加强对地方的控制。在历史上,当这一过程达到顶点时,它又会向反方向转变,如清代随着督抚权力的增加,中央对地方立法的批准程序越来越简化,以致到了近乎备案的性质。

3.地方各级政府因应本地情况在执行国家法律过程中所作出的变通性规定

应该承认,在帝制时代的集权体制下,国家没有明确赋予地方政府立法的权力。能够变相进行立法的首先是中央派出的各种负有特殊使命的人员,即各种“使职”。“使职”是中央和地方矛盾关系的产物。中央要控制地方,加强对地方监督监察,只有差遣使职。于是有“口含天宪”“持节”“称制”的钦差大臣出现了。他们既负有监督监察地方之责,同时又负有代表中央对地方发号施令之权。汉代的刺史和明清时期的督抚是典型的例子。不过,这些使职的性质后来却发生了始料未及的变化,汉代的刺史转化为州牧,明清时期的督抚由监察大员而变为行政长官,地方又生成了一个新的更大的层级。而随着其身份地位性质的转化,这种发号施令的权力也转化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央政府对于地方立法权的限制。

4.地方习俗

古代国家的统治由中央集权的朝廷延伸到州县一级后,向下延伸的力度开始不足。在县以下的乡镇,一定程度上实行的是乡村自治。调整处于社会下层的人民群众的生产交换即日常生活关系的是民间习惯。

以乡村为例。在古代中国乡土社会,绝大多数人居住在乡村,过着自给自足的日子。他们男耕女织,衣食自给。不足的部分则通过集市贸易,互通有无。在这里,社会秩序基本上是建立在自然秩序基础之上的。人们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一年四季按照时令节气安排自己的节日与生活节奏。家庭成为人们生活生产的基本单位。乡里邻居之间的交往遵循的是礼俗习惯。

习惯本来是人们自然遵守的社会规范。如果不按照习惯行事,人们就感到不自在。但是,这种情况会由于环境、社会的改变而发生改变,会出现不遵守习惯的行为,这就需要凭借集体自身以及外部的力量进行约束。以语言相约束,是在文化不发达、文字不普及的情况下不得已的做法。通常人们采取盟誓的方式借助于神明的力量保证这种约束的效力。

当文化发展、文字普及之后,为了预防人们对于习惯的违反,约束开始被形之于文字,镌刻于碑石,以至采取各种书面的形式记载下来,形成契约与规约。

与习惯不同,契约与规约是人们有意识的约定。约定是一种合意,是发生在人们相互承诺的基础上,是基于人们的同意。通过这种约定的合意,对于参与者产生一种约束的力量。

(三)契约与规约:法律秩序的民间因素

契约、规约与法律都是秩序的要素。不过,法律靠的是国家力量的维系,是社会秩序的官方因素,而契约与规约则是靠或者主要是靠民间的力量维系,是社会秩序的民间因素。而契约与规约又有区别,分别作用于公私两个领域。

所谓“官有政法,民有私约”“官凭政法,人凭私约”,这里的私约一般指的是契约。众所周知,对于调整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特别是现代民法中所谓“合同之债”的规定,在中国古代以公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中,调整这种关系的私法不发达,正式的法律条文不多,在民间主要是靠习惯进行调整,而以契约为依据。契约调整的是私人间的关系。除此之外,在一个集体生活的村落中,还存在着不少公共性事务,如打井开渠、修桥铺路;存在集体活动,如对天地鬼神的祭祀、节庆娱乐以及体育竞技等;还有邻里之间在婚丧嫁娶中的日常交往与礼俗往来。这些也曾经是习惯调整的对象。在习惯不再被普遍遵守的情况下,也需要对人们进行约束。显然,这不是私人间的契约所能完成的任务,于是民间规约应运而生。

在存世的碑文中,我们经常看到以下的文字。例如,《千秋鉴乡约碑》:“朝廷有律法,庶民有禁条。”贵州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贵州省志·文物志》,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萧家里等七村公议禁约碑》: “从来国有律条,民有禁约。”桂林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编《桂林石刻》下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281页。《娘娘庙村规碑》: “从来朝廷之上有法制,即有禁令,而乡党之间有劝勉,岂无箴规?”王大高主编《河东百通名碑赏析》,山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418页。《大寨屯规约碑》: “朝廷有法律,乡党有禁约。”《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石刻碑文集》,广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26、128页。如此等等,不烦摘录。文中的禁约、规条就是我们的研究对象——民间规约。

正是民间规约与私人契约,还有那些无须对于人们进行约束、依靠传统就可以继续保存的习惯,一起构成了民间秩序的基础。

民间规约不同于民间习惯,它是成文的、明确的规范;民间规约不同于法律,它是非官方的、民间的规范;民间规约也不同于私人契约,它规制的是公共领域的公共事务。说到这里,我们可以给出民间规约的定义:民间规约是民间组织、机构与团体有关组织运作的自治规范与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成文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