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现象的法律思考
国际平行诉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使其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但是鉴于它会加重当事人负担,导致不公平,浪费司法资源、证人时间,判决相互矛盾无法执行,破坏国家间的友好等负面因素,建立合理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机制变得十分必要。
一 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
对于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国际平行诉讼加重了其负担。第一,由于多次进行诉讼且诉讼经常是在多个不同的国家进行,无论是对于原告还是对于被告来说,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都是一笔不菲的支出。对于证人来说,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这对诉讼参与人都是一种沉重的负担。第二,尽管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行为是其实现权利的体现,限制国际平行诉讼将会剥夺潜在原告挑选法院的权利,对原告来讲是不公平的,但在某些情况下造成对被告的不公正,比如允许挑选法院可能被原告利用进而通过给被告施加压力以解决诉讼请求。如远离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或远离引起争议的行为发生地。另外,如果案件的多个原告处于与不同地域有联系的多个国家,而且都允许他们在所选择的国家提起诉讼,那么这可能涉及被告在多个不同国家就事件产生的实质相同诉因进行抗辩,这种诉讼就是“压制的”“纠缠的”,这明显对被告是不利的。因此,国家间合理协调,对国际平行诉讼进行规制,使案件在一个与之联系最为密切、审理最为方便的地方得到解决,可以有效地节省当事人的费用,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
二 损害诉讼地国家的公共利益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际平行诉讼是与公共利益相悖的。第一,它是一种多重的诉讼,由不同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争议事实进行多次审理,不但浪费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时间,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如远离证据来源地,多次出庭等,参加这样的诉讼,证人必须长途跋涉到另外的国家参加诉讼,虽然相关费用是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在时间与精力上也是一个很大的付出。第二,国际平行诉讼的存在影响司法效率,使得一项争议不能快速得到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存在,势必导致国际司法协助困难重重,特别是给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许多难题。国际平行诉讼的结果通常是当事人的争议在不同的国家得到判决,然而这些判决很可能不相一致或相互矛盾,这使得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主观愿望得不到实现,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信誉。有鉴于此,对国际平行诉讼进行协调,在一个国家进行诉讼并得到判决,既可以使司法效率大大提高,也维护了司法机关的信誉,同时也解决了判决相互矛盾及司法协助的问题。
三 违背了国际礼让精神
依照国家主权这一基本原则,各国享有属地和属人的管辖权,其判决仅在该国领域内,对本国公民享有法律效力,在他国领域内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各国为达到平等互利的目的,必要时会借鉴外国的判决或者适用外国法。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通常牵涉两个以上国家的不同的法律规范,在面对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时,需要具体分析,根据实际的情况选取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例如,在涉外合同中,应根据实际的冲突规范采取适用的法律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所有国家都认为,只要有内国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就一定要适用内国法,那么,众多涉外合同根本无法成立或是在面对争议时无法顺利解决,致使国家间难以进行民商事交往。又如,外国人已依照本国的法律规定完成某种法律行为或形成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在财产所在地的财产作出处分等,当外国法的相关规定不与内国的有关利益相冲突,应当分情况地适用该项规定,不能全盘否定其效力,否则会不合理地推翻已生效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会导致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在一定限度内适用外国法是在各国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商事交往所必需的。这便是“国际礼让原则”在民商事诉讼中的体现。在国际平行诉讼中,当允许外国人在本地诉讼,但在其他地区有管辖权法院,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该法院或被告的不尊重,其主要缘由为该法院能更有效、快捷、经济地解决争议。但如果放任国际平行诉讼的发展则极有可能会产生司法沙文主义,便会有悖于“司法礼让原则”。在必要的时候,适用“国际礼让原则”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有助于减少诉讼的重复进行,限制国际平行诉讼;也有助于国家间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体现国家间友好互助。
诉讼作为保护权利的司法救济措施,产生于当事人私权公力救济的需要,是当事人实现权利保护的主要方式。研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一方面是因为它的存在带来了许多负面效果——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导致了判决的矛盾与冲突;另一方面是因为它的存在在现存的国际社会的法律框架下,又具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在限制外国法院的不当管辖,保障内国国民诉权,保证生效判决的可执行力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其无法避免和彻底根除。
国内民商事诉讼可以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这可以有效地防止国际诉讼竞合问题的出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关于禁止双重诉讼的规定,要求就已诉讼于法院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国际民商事纠纷不能用与国内法相同的方法进行处理。国内诉讼是在一国统一司法权下依法院审判的分工进行,法院之间依法可以移送案件,其判决可以得到执行。但上述制度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中是不存在的。国际上不存在一部可以规范世界各国的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出于民族习惯和国家主权等多方面的考虑,各国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的条件各不相同。尤其是在几个国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时,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在各个国家分别取得判决有时比适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更迅速,权益能得到更充分的保障。所以,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是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不可避免。
如前所述,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提起平行诉讼是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其中亦不乏法律上的正当的利益需要。比如,被告在两个国家都有财产,但是,在任何一国中所有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原告起诉债务的全部。再如,一国的诉讼程序可能较另一国更为迅速,可能给被告增加负担、刁难被告,原告以期得到对己有利的诉讼机会。又如,当原告在一个对被告来说不方便、证据收集困难的国家起诉时,被告就希望在另一个“合适”的国家法院起诉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被告就可以就同一争议事实在内国法院提起另外一个对抗性的诉讼,以对抗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大陆法系的民商事诉讼理论中,诉的利益是一个很受重视的问题。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诉权给予一切与诉讼的成立与否有正当利益的人。”诉的利益作为个人的利益,应当是现实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这些利益的需要是司法救济的正当需求,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当然,也不排除当事人具有其他不合理的动机。
综上所述,国际平行诉讼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之间客观上的不公平;造成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和救济,损害司法权威;导致各国判决无法顺利得到他国承认与执行,不利于国家间的友好互助关系;等等。因此,必须对国际平行诉讼加以规制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