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各国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及判例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之一——美国
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具有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系统,这种双重法院体制是由美国宪法所确定的联邦与各州分权的联邦制度所决定的,具有其独有的特色。《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凡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利,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在这一规定下,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都各自有权制定自己的宪法和法律,拥有自己独立的法律组织体系。在这种立法与司法体制下,美国法院所受理的平行诉讼的数量要远远高于其他国家。而且,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美国州际法律冲突包括了国际法律冲突的含义,因此,美国国内的平行诉讼与国际平行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相似之处。美国联邦法院关于规制平行诉讼的制度可分三种情况:①放任平行诉讼;②放弃管辖权;③间接禁止他国诉讼。同时,由于美国联邦体制独有的特点,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联邦法院和联邦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联邦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三者的规制方法也有所不同。在单一制国家,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为防止滥诉和矛盾判决的产生,以维护诉讼秩序,国内民商事诉讼通常禁止双重诉讼。但是,在美国此问题就很复杂。由于美国各个州自成法域,如果在一个州法院的起诉被驳回,此时如果在其他法院没有起诉,可能会出现诉讼时效已过的现象。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出现,诉讼当事人有必要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在州法院也提起诉讼。另外,当事人请求的一部分应由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时,其就得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外,将其他请求向州法院提起诉讼。这些在单一制国家是不必要的。由于美国各州在冲突法、实体法以及诉讼制度等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同,在美国选择诉讼法院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即使在美国国内,一般也允许当事人提起平行诉讼。国际民商事诉讼也是如此,由于国家间不存在相互移送制度,外国法院的判决并不一定会被本国承认和执行,因此,原则上美国联邦法院不禁止平行诉讼的进行。但是为了解决平行诉讼所产生的问题,联邦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出台了一系列协调、限制平行诉讼的原则和方法,这些原则和方法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一 美国法院体系及美国民商事诉讼竞合的形式
(一)美国法院体系
1.联邦法院系统
《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根据该规定,美国国会应当依法组建联邦最高法院,并设立下级法院系统。在《美国联邦宪法》通过之后不久,美国联邦议会制定了《司法法》(Judiciary Act of 1789)。该《司法法》确立了联邦法院的体系,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联邦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和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除此之外还设立了一些专门法院,如税务法院、联邦权利申诉法院、国际贸易法院、退伍军人法院等。①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体系中最基层的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它有权审理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事项。美国将全国50个州分为89个地区,每个地区设立一个联邦地区法院,联邦地区法院采取独立法官审理案件。②美国将全国划分为12个巡回区,每一个巡回区设立一个上诉法院。除此之外,美国还设立了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特殊管辖权的上诉法院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它对专利、商标、关税、税务以及其他特殊事项具有上诉管辖权。联邦上诉法院对来自联邦地区法院的所有上诉案件均有上诉管辖权。只有在极为有限的特别紧急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自联邦地区法院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从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关系来看,原则上州法院可以受理一切案件,而联邦法院则只对联邦法的问题和不同州的州民之间的民商事案件具有限定管辖权。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九名大法官组成,其中一人为首席大法官。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联邦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其他州之间的案件,两个州之间的案件具有第一审专属管辖权。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受理以违反联邦宪法及法律为由的上诉案件。
2.州法院体系
美国各州根据自己的宪法均设有独立的法院系统。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本州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治安法院”。因此,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由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事实法院(trial court)组成。在弗吉尼亚州,法院由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组成。纽约州法院体系较为特殊,其高等法院除受理事实案件以外,还受理第二审案件,其上诉法院是最高法院。
(二)诉讼竞合的形式
1.联邦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产生的诉讼竞合
美国联邦法院根据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和法律明确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案件,确定审判地。但是,由于美国联邦法院分布全国各个法域,即使是在联邦法院之间也可能发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形成诉讼竞合。
2.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产生的诉讼竞合
联邦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除联邦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权的事项外,州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这样就出现了联邦法院与州法院有管辖权冲突的现象,即诉讼权利人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法院(这里指的是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以外的案件)。就不同州民之间的诉讼,美国州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这样就出现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3.美国联邦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引起的国际诉讼竞合
美国联邦法院可以受理外国人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由于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由各国国内法来确定的,美国法院依照自己的国内法来确定管辖权,其他国家也依照自己本国的国内法来确定管辖权。在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除在美国提起诉讼外也可能在其他国家提起相同的民商事诉讼,于是也就产生了国际诉讼竞合的情况。
二 美国国内诉讼竞合及相关规则
(一)联邦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
美国法律不禁止联邦法院间的平行诉讼。一般情况下,在某一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在其他联邦法院提起同一诉讼。但是,为了消除诉讼竞合带来的负面影响,出于效率、经济、公正等方面的考虑,美国法律对于联邦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主要制度包括以下四个。
1.强制性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
为防止诉讼的多数化,用一个诉讼解决基于相同事实而产生的所有纠纷,美国法院确立了强制性反诉制度。《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 R. CIV. P)13a规定:“答辩人得陈述的反请求为:送达诉状时,答辩人所有的于作为对方当事人请求标的交易或事件中产生的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任何请求,且对反请求的判决不需法院对其无当事人管辖权的第三当事人的出庭。但是被告不必提出反请求,如果①在本诉开始时,该请求是正在进行的另一诉讼标的,或②对方当事人通过扣押请求或其他程序提起诉讼,受诉法院没有据此请求的对人管辖权”。13a条款通过允许被告以反请求的方式向原告提出针对原告的任何请求,从而避免了多重诉讼。反请求所主张的请求权不论是普通法上的请求权还是衡平法上的请求权,也不论是以合同为依据的请求权还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的请求权,甚至不论是否与原告的请求有任何关联(connection),都可以提出。这种反请求之所以被称为强制性反请求,是因为它适用美国法的禁止反言规则(estoppel),即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未能提出此类的请求,那么就永远受阻(barred),日后被告不得就该请求提起独立的诉讼。
理论上讲,13a条款的规定起到了限制诉讼竞合的作用,这与其立法意图是一致的。但是,实践中也有特别的现象存在。如果当事人在其他法院已经起诉,就不存在强制性反诉的要求。同时,即使是当事人无视该规定,在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如果本诉法院不采取禁止措施,使得对抗诉讼的判决先于本诉法院的判决,强制性反诉制度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2.移送(transfer),即依方便法院(convenient forum)原则移送管辖的规定
美国联邦法院认为自己本身行使管辖权并不方便(convenient),其又确信对于案件存在着另一个方便的管辖法院,此时可依《美国法典》(Judicial Code)第1404条(a)的规定,将该诉讼移送到其他法院。此规定源于方便法院理论。移送案件的法院因此丧失了管辖权,接受移送案件的法院从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移送制度同时还具有这样的意义,有时被移送的案件可能是在其他法院已经提起的相同的案件,有时也可能是与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关联的案件,采取移送制度可以避免平行诉讼,将诉讼合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有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该规则第42条第1款规定:“如果含有法律上或事实上共同问题的诉讼诉诸法院,则法院可以对这些诉讼的部分或全部争点的事项进行合并听审或合并开庭审理;或命令将所有的诉讼合并。也可以作出其他有关诉讼程序的命令,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迟延诉讼。”因此,按照移送程序接受移送案件的法院统一行使管辖权,将双重诉讼或关联诉讼合并审理。
3.多法域诉讼(multidistrict litigation)
相同的事实引起的诉争,有时可以出现几个法院均受理的现象。为防止多个案件分别进行,重复开示证据,美国法院规定了关于多法域诉讼的移送制度。28U. S. C. A1407(a)规定:“当涉及一个或多个相同事实问题的民事案件在不同的地区法院待决时,出于协调或合并审判程序的目的,这些案件可以被移送至任何地区法院。移送的决定由本节授权的各地区诉讼司法专家小组依便利当事人和证人,公正有效地审理案件的目的作出。除非已被提出终止,每个被移送的案件将在审判程序结束之时或之前,由专家小组负责将案件从被移送的地区发回至原审法院。但是,专家小组有权区分任一请求、交叉要求、反请求或第三方请求,在诉案余项被发回之前,先行发回上述请求中的任何一项。”此规定的移送制度只有在相竞合的联邦法院之间才可以适用。如果平行诉讼在一个联邦法院和一个州法院待决时,或者在一个联邦法院和一个外国法院待决时,联邦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州法院或外国法院。
4.禁诉命令
联邦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下达禁止在其他联邦法院进行诉讼的初步禁令作为限制平行诉讼的辅助性措施。在美国法律中,关于联邦法院之间的诉讼禁止命令没有成文法规定,只是在实际诉讼中可以使用。该制度的现实意义是不容忽视的。联邦法院可以向其他联邦法院发出临时停止命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使其他法院的诉讼中止,从而使本院的诉讼优先进行。一般情况下,作出临时停止命令要满足三个条件:①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胜诉可能性较大;②如果不发出临时停止命令,申请人可能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③相对来说,申请人已经陷入了困境,临时停止命令的发出,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但是为了避免侵害其他联邦法院的管辖权,该制度在实际中的运用是非常谨慎的。
(二)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
由于美国联邦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存在诉讼竞合的状态下,美国联邦法院对自己的管辖权的行使采取自制态度,该自制理论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最高法院认为,“明智的司法行政应当注重保护司法资源以及对诉争的全面解决”。出现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就同一事物(a certain subject matter)共同管辖、诉讼竞合在两个地域待审判决时,联邦法院可以下列方式进行限制选择。(1)避免管辖。①案件提出的可能是一个抽象的联邦宪法争议;②案件提出了关于州基本公共政策政治性问题的州法律难题;③在某些案件中,联邦管辖权的行使被认为限制了州的刑事诉讼。(2)禁令。即联邦法院以禁令的方式禁止州法院对同一特定事务行使管辖权。不过,此禁令的发出是要受到严格限制的,必须符合《反禁令法案》(The Anti-Suit Injunction Act)的规定。按照《美国法典》第2283条规定,联邦法院可以停止州法院的诉讼程序限于以下三种情况:①联邦议会有明确的立法规定;②州法院的诉讼程序剥夺了联邦法院的对物(in rem)管辖权;③防止已有终局判决案件的再审。为了防止联邦法院诉讼停止命令制度的滥用,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发生冲突时,除以上三种情况以外,严格禁止美国联邦法院对州法院发出诉讼停止命令。
三 联邦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及相关规定
在美国,不存在旨在调整国际诉讼竞合的专门法院。与相关的国内诉讼竞合的规定一致,原则上允许当事人在美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事实纠纷同时提起诉讼。美国的相关法律中没有禁止国际民商事纠纷诉讼竞合的规定。在雷克航空公司诉比利时萨纳世界航空一案中,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就判决表示,在对人诉讼中,如果出现诉讼竞合现象,那么在一方法院作出具有效力的判决之前,另一方法院不得禁止诉讼的同时进行,并不能因为在一个法院提起了诉讼就剥夺其他法院的管辖权。但是,由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存在着诸多负面效果,包括诉讼费用的双重支出,司法机关人、财、物的浪费及相矛盾的判决等,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制定了一整套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和方法,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本国法院依据国内法及相关国际法规对某一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有管辖权,但综合考虑诉因、当事人、诉讼费用、法院方便等因素后认为不方便行使管辖权,且有其他更适宜行使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时,该法院可以选择放弃管辖权的制度原则。该原则是英美法的特有原则,起源于苏格兰法院的司法实践,在1873年苏格兰的Macadam v. Macadam一案中第一次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后美国法院予以适用。苏格兰的该规定主要是基于防止滥用法律,要求立法者不让其内国管辖权被用来规避外国国家或外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时,在英国法院,该项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如果某一诉讼程序涉及发生在另一国境内的事件,而且如果所有证据都在该国领域内,则某一英国法院进行有关诉讼应被认为是一种滥用法律的行为。如果原告显然没有合法权益而使被告面临在另一国家进行诉讼的困难,也可以被认为滥用法律,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院应被视为不适当的法院。客观上讲,美国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意点和出发点不同于19世纪的英国法院。美国联邦法院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行使是法院对其自身管辖权的固有监督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此原则是美国最高法院1947年审理Gulf Oil Corp. v. Gilbert一审确定的。1948年,国会通过了28U. S. C. A1404(a),自此,不方便法院原则仅适用于方便法院为一外国法院的场合。
美国在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中,第一次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了对案件的管辖法院,此后在实践中不断运用发展。在美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①由该法院受理管辖该国际诉讼案件,在调查取证、证明外国法等方面会给法院造成负担,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②由该法院管辖有关诉讼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如可能使被告无法在合理的期限内出庭诉讼,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使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从而出现司法不公正的现象,有悖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宗旨;③由该法院受理有关诉讼可能使原告得不到合理的救济,因为“不方便”的法院在调取证据、传唤被告和证人到庭等方面都存在困难,因而不免会出现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这样,原告自然也就不能获得充分的救济;即使法院作出了一定判决,还可能因为无法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从而使诉讼目的无法达到,而原告也同样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④由该法院受理有关诉讼可能会出现“一事两诉”的情况,因为被告认为在该法院进行诉讼不方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很可能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一事两诉”甚至“一事多诉”,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从而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正当保护,不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进行;⑤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可以缓解本国法院案件较多的压力,而且也是对外国主权和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尊重和礼让,有利于缓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在外国有审理案件更方便的法院时,按移送案件的法律规定,就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诉讼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而且诉因发生在国外,美国联邦法院可以驳回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持有美国国籍,则只考虑诉因是否涉外,如涉外,可考虑驳回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采用主要依赖广泛的自由裁量。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件的审理过程就可以完全体现美国法院的价值取向。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一案的原告为弗吉尼亚州居民(Gilbert),被告为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该公司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注册营业。原告在纽约南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由于被告的疏忽引起火灾,火灾是在弗吉尼亚州发生的,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被告以弗吉尼亚州既是原告的居住地,也是被告的营业地,与诉讼有关的行为及损害地均发生于弗吉尼亚州,大多数证人也居住于该州境内为由提出该案审理的适当法院为弗吉尼亚州法院。纽约联邦地区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指出该案可以在弗吉尼亚联邦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推翻了纽约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海湾石油公司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管辖权和裁判管辖区域是适当的,但仍然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作用的所有案件中,是以至少存在两个被告有服从义务的法院为条件的,该原则提供了一个在它们之间进行选择的标准。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维持了纽约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在此案中,法院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质上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适用上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但此自由裁量是有规则的。其规则的主要着眼点就是利益平衡分析,也有的学者称为利益平衡分析法(interest-balancing approach)。这种利益主要有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个方面。当然重要的还是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作为平衡私人利益的因素有:①当事人取得证据途径的便利性;②对非自愿出庭的证人实行强制出庭的可行性;③自愿出庭者的出庭费用;④当现场勘验成为诉讼必要因素时,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⑤所有的其他能够使审判工作简便、快捷、节省的现实因素;⑥判决的强制实行的可能性。应当平衡的公共利益有:①本案在案件积压的法院进行,所产生的行政管理困难;②额外的陪审义务的负担;③对公众所关心的事件应在多数人的居住地进行审理,而避免在远离他们居住地的法院进行诉讼,使他们仅能通过新闻报道了解案件的审理结果;④对于在当地解决本地争议有本地的利益;⑤对分属不同主权地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宜于在适用对此类争议有规定的国内州法律的法院进行诉讼,这比适用冲突法和州外法的法院更为合适。但是美国联邦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利益平衡时,通常情况下不考虑因实体法的适用而引起的救济程度的差别。关于此点我们可以从“派勃飞机诉雷诺案”得出答案,此案也是美国法院在处理与外国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问题时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案例。此案案情为:一架小型商用飞机在英格兰起飞后坠毁在苏格兰,派勃飞机公司(Piper Aircraft)是一美国飞机制造商,此飞机是由其制造的,由英国两家公司所有和经营。该飞机上的飞行员和乘客都是英国人。飞机的螺旋桨则是由俄亥俄州的哈特泽尔螺旋桨公司(Propeollerinc)制造的。英国一检验机构对飞机上的设备进行了检验,认为飞机设备没有缺陷,但飞行员的飞行指数低于其公司的要求,遇难者家属聘请雷诺(Reyno)为代理人在加州高院对派勃飞机公司和哈特泽尔螺旋桨公司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同时,五位乘客的家属在英国对作为该飞机的所有权者和经营者的两家英国公司以及飞行员遗产提起了诉讼,此案依据被告的申请移送到了加州中心联邦法院,后又根据1948年的《美国法典》第1404条(a)的规定,被移送到宾夕法尼亚中部地区联邦法院。派勃飞机公司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提出驳回诉讼的动议,宾夕法尼亚中部地区联邦法院通过利益平衡,认为此案无论是从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出发,均倾向于由苏格兰法院管辖,苏格兰法院为方便法院,准许了被告派勃飞机公司提出的驳回诉讼的动议,以至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对此结果,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第三巡回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①联邦地区法院在根据吉尔伯特案进行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评估时,滥用了自由裁量权;②其他法院地的法律适用对原告不利时,不应取消联邦法院的诉讼,驳回诉讼的裁决是不恰当的。派勃飞机公司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真正的原告是死者的苏格兰家属,巡回法院仅因替代法院地的实体法的规定不利于原告,就判定替代法院是不方便法院,这种推断是错误的。在不方便法院审查中,对于因实体法的适用而产生的利益差别通常是不下定论或不列为主要平衡因素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法院经过深思熟虑后自由裁量决定的,仅当其明显地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才可以撤销其决定。因为法院已经考虑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公共的和私人的利益,它对这些利益因素的平衡是合乎情理的。因此,它的决定应当得到足够的尊重。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对于不同国籍的原告对法院的选择并不是被同样地尊重。当选择本地法院时,可以合理地推定这样选择是方便的,然而当原告是外国人时,这种推定也就不那么合理了。因为任何“不方便法院”考虑的核心因素是保证审判的方便。一个外国原告的选择不值得太多地被尊重。在本案中,地区法院关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分析是合理的,因此,上诉法院的决定是错误的。关于对原告有利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并不应该成为判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因素,巡回法院以在其他法院所适用的实体法与本法院地法相比对原告不利为由驳回要求撤销诉讼的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大多数证据和证人都在苏格兰,所有的当事人都可以在苏格兰参加诉讼,而且苏格兰法院比任何美国法院在审理该案上都具有更大的公共利益。因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合理的。
(二)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
国际礼让是英美法上特有的私法理论。在美国,此概念只有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管辖权合意条款和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国家行为理论等国际诉讼领域使用这一法律概念。在处理有关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上,美国最高法院将其作为一项主要措施。1895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在希尔顿案的判决中提出,“礼让”,就其法律含义而言,既非绝对义务,也非单纯的礼貌和善意,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注意国际义务、方便本国国民及本国法保护下的本国国民以外的权利,承认其他国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行为。在国际平行诉讼方面美联邦最高法院还没有适用国际礼让的理论解决实际案件的判例。首先将国际礼让应用于诉讼竞合实践的是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此案件为“特纳娱乐公司诉狄加托影音公司案”。注该法院在此案中明确提出适用此项原则。本案的原告特纳娱乐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狄加托影音公司是德国的广播公司。美国特纳娱乐公司与德国狄加托影音公司及另一家德国广播公司签订了一项广播技术许可协议。根据该合同,狄加托影音公司取得了特纳娱乐公司制作的电影在欧洲德语圈的放映权。后由于对协议书文本的翻译产生了争执,特纳娱乐公司认为德国公司对协议的德文译本与原协议内容不符,出现了利用卫星广播技术的产品放映权问题。狄加托影音公司在德国法兰克福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使用卫星技术的放映包含在原合同中,确认其对协议文本的翻译。一周以后,特纳娱乐公司在美国乔治亚州高级法院(superior court)提起了合同不履行诉讼。此案后因作为分属不同主权实体的诉案,被移送到乔治亚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在诉讼中,特纳娱乐公司主张使用卫星技术的放映是违反原合同的,请求联邦地区法院判令被告禁止使用许可协议中的广播技术,赔偿使用该技术给其造成的损失。狄加托影音公司更以本案正在德国法院审理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特纳娱乐公司的起诉或中止诉讼。美国乔治亚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没有支持狄加托影音公司的请求,判令狄加托影音公司停止使用广播技术。狄加托影音公司不服美国乔治亚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至美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就在美国乔治亚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发出两个多月以后,德国法院作出了判决,允许狄加托影音公司使用卫星放映技术。美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法院通常准许在美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但是,一旦一个外国法院对此作出了判决,如本案中的德国法院,不尊重对方的判决将违背国际礼让的原则,从而将产生一系列严重的后果:法院之间的争斗、判决的冲突、执行相互矛盾的判决所带来的许多问题。注所以,此案从国际礼让的角度出发,对德国法院的判决给予礼让是合适的,最后,美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终止了这一诉讼。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以国际礼让为由的联邦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是以外国法院就本案作出了判决为前提,所以该制度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比,其使用范围有其局限性,且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相关联。笔者同意此观点。同时,我们从此案也可以看出,美联邦法院对于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没有明确的限制条件、当事人举证主张,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而且多数情况下,仅适用于外国法院已经就此平行诉讼的另一案先行作出了判决。
注参见Turner Entertainment Co. v. Degeto Film GmbH. 25F.3d 1512(11thCir.1994)。
注参见Turner Entertainment Co v. Degeto Film GmbH. 25F.3d 1512(11thCir.1994)。
(三)未决诉讼(Lis Abili Pendens)
未决诉讼的含义是“正在其他地方诉讼当中”。英文的直译为“一诉悬于他处”(a suit pending elsewhere)。它是美国法院创设的英美法(common law rule)上的法理,而不是成文法上的法律制度。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允许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中止本院诉讼的程序性手段。未决诉讼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密切相关。此项规则的内容是,为了阻止不必要的相同的证据开示程序,保存司法资源,为当事人节省费用,最大限度地利用司法资源,同时使不同法院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因而中止平行诉讼的进行。此观点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6年的蓝狄斯诉北美公司一案中提出的。当然,也有的学者在研究美国法律时认为大多数美国下级法院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适用未决诉讼命令原则,采用的是科罗拉多河水保护区诉合众国(Colorado River Water Conservation District v. the United States)一案所确立的做法,只有少数法院采取蓝狄斯诉北美公司的做法。科罗拉多河水保护区诉合众国一案涉及两个不同的联邦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联邦最高法院支持某一联邦法院中止诉讼,理由是该行为属于该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中止诉讼程序的职能是为了节省法院、代理人、当事人的时间和劳力,而控制案件的处理是所有法院本来就具有的权能(the power inherent in every court)。适用已涉未决诉讼的前提是,预期在外国法院进行的平行诉讼将作出最终判决,且该判决将被美国法院承认。如果当事人和争议事实一致的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不能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提供一个彻底全面的解决,或从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尚处于初级阶段时,不得作出中止诉讼的决定。否则,被中止的诉讼将会“复活”。
美国法院在适用已涉未决诉讼规则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①当事人和争议的事实一致;②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③替代法院可以提供充分的救济;④可能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⑤提起诉讼的时间顺序。上述因素和援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考虑的因素有重合之处,但这种重合并不妨碍当事人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已涉未决诉讼同时提起撤销诉讼和中止诉讼的动议。从理论上讲,未决诉讼和不方便法院原则所产生的后果是不一样的,前者导致诉讼中止,而后者则产生驳回或撤销诉讼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产生一致的效果。从实际运作程序上讲,在美联邦法院发布未决诉讼命令中止令之后,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可继续进行并作出判决。一般情况下,此判决会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如果外国法院的诉讼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则美国法院的诉讼可以恢复。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外国诉讼先于美国时,才能发布未决诉讼命令中止令。但是,美国法律对此没有强制限制。实践中,一些美国法院为支持在后提起的外国诉讼而中止本国诉讼。
(四)禁诉命令(Anti-suit Injunction)
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可以对其具有属人管辖权而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下达禁诉令。禁诉令常用于解决美国各区际的法律冲突,可以有效规制诉讼竞合问题。
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以及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也有人将其定义为由联邦法院作出的,对不属美国法院管辖而在外国法院诉讼的当事人下达的禁止其在外国法院诉讼的命令,如果该当事人违背禁令,继续进行其外国诉讼,则该人将受到藐视法院命令的惩罚。禁诉命令源于英国法律,在早期的英格兰,王室法院和议会法院之间存在管辖权上的冲突,为了抑制议会法院扩张其管辖权,王室法院就以禁诉令状对议会法院管辖的范围进行限定。该令状是一种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发布的,因案件被告人就教会对争讼事件的裁判机能提出质疑而禁止议会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的禁令。后来,衡平法院将此种救济方式作为特定情况下阻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诉讼的手段,以免出现严重违反良知的情形。有的美国学者认为,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禁诉命令有时不失为一项具有吸引力的选择,它可以使当事人在本国的方便法院以及可能对自己具有同情心的法院获得此类命令,从而预先阻止在潜在的非方便或具有敌意的外国法院进行诉讼。
在美国,禁止诉讼命令长期以来一直是各州之间处理彼此管辖权冲突的一种手段。美国法院下达禁诉命令的权力虽然在美国的成文法上没有规定,但是,现在已成为一项被法院普遍接受的法律制度。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行使发布禁诉命令的权力,并将此类命令视为法院对受其管辖的当事人所具有的一般衡平权力的必然产物。在美国,发布此类命令的前提条件是宽松的,所以有关这一问题的判例可谓丰富。而且大多数联邦法院认为,有关联邦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标准应由联邦法律支配。通常情况下,发布禁止诉讼命令有以下三个条件:①发出禁诉命令的法院对接受该命令的人具有属人的管辖权;②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③法院发出禁诉命令的诉讼得到解决后,被禁诉的诉讼便终止了。一般来说,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发布禁诉命令:①为阻止在预期的诉讼中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诉讼,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命令;②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在外国法院进行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在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要求发布禁诉命令;③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将相关但不相同的诉讼合并在他所选择的外国法院进行,在美国法院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令;④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取得禁止在美国法院诉讼的禁诉令,美国法院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发布反禁诉令。
如前文所述,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发出禁诉命令,产生的结果是当事人不能在外国法院继续进行诉讼。这种做法是否侵犯外国主权尚存有争议。因此,对此措施或称法律制度的是否采纳,美国法院采取的态度是不一致的。一些美国法院所确立的有关发布禁诉命令的标准就较为宽松,例如,第五巡回区法院就认为,当事人以及争议问题的重复足以证明发布禁诉命令的合理性。如果在两个诉讼中对同一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将造成不必要的延误,非方便当事人和证人的不必要花费,以及不一致的裁决或竞相作出判决,发布禁诉命令就属适当。此类标准主要关注对同一诉讼请求进行平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以及司法管理造成的不便,因此,也有美国学者从政策分析的角度将这类标准称为“基于方便性发布禁诉命令”。如卡吉尔公司诉哈特福特事故保险公司案就是明显的例证。卡吉尔公司诉哈特福特事故保险公司案案情如下所述。原告卡吉尔公司为明尼苏达州注册的企业法人,分别在不同时间与哈特福特事故保险公司和联邦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单的签订地与保费交付地或者说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明尼苏达州。卡吉尔公司在英国的子公司特拉达克斯金融租赁公司因为两名雇员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卡吉尔公司认为根据保单,两被告应对其子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两被告拒绝了卡吉尔公司的赔偿请求。此后,当事人双方同时就此争议提起诉讼。联邦保险公司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以卡吉尔公司和特拉达克斯公司为被告,提起不存在债务关系的确认之诉;卡吉尔公司则向美国明尼苏达州联邦地区法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予赔偿。此两项诉讼都是1981年9月25日提起的。就卡吉尔公司向美国明尼苏达州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诉讼,美国联邦保险公司向明尼苏达州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诉讼或中止诉讼,以等待对其在英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与此相反,卡吉尔公司则请求该联邦地区法院发出禁诉命令,禁止联邦保险公司在英国法院继续进行诉讼,然后禁止联邦保险公司就此争议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明尼苏达州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联邦保险公司的申请。理由是依据美国最高法院1947年关于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一案的判决所提出的利益分析原则,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从私人利益角度出发虽然对联邦保险公司有利,但这并不足以推翻卡吉尔公司的法院选择权。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也不见得对联邦保险公司有利,另外有证据表明哈特福特事故保险公司不受英国法院管辖,所以英国法院将无法把哈特福特事故保险公司合并在该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就不存在一个充分的可替代法院,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关于禁诉命令,明尼苏达州联邦地区法院引用美国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关于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诉国家曲棍球联盟一案的判决,注认为,联邦法院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禁止本院诉讼中的当事人在包括外国法院在内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发布禁诉命令时需要满足两项条件:第一,诉讼中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发布禁诉命令的法院对案件的裁决必须对被禁止的诉讼具有支配力。该法院主张,由于在不同诉讼中对同一争议进行审理将导致延误、不便、耗费、冲突以及竞争性判决,在此情况下就可以发布禁诉命令。该案中,在两个不同法院中就同一争议进行诉讼将对原告带来困扰,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有出现相互矛盾判决的可能性。无论是就双方当事人的方便而言,还是从司法资源经济性角度考虑,明尼苏达州联邦地区法院均认为应当发布禁诉命令,禁止联邦保险公司在英国法院进行诉讼。因此,联邦法院对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的诉讼发出了禁诉命令。
注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诉国家曲棍球联盟案载于Seattle Totems Hocdey Club Inc. v. National Hockey League, 652F.2d 852(9thcir.1987)。此案是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及其出资人以国家曲棍球联盟、西北体育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出的私人反托拉斯法诉讼。原告与西北体育有限公司曾签有转让对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的出资以及委托管理的合同。但是,最后原告以被告非法垄断美冰上曲棍球产业为由要求法院判决上述合同无效且没有执行的效力。在该诉讼提起两年零三个月之后,西北体育有限公司在加拿大法院以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的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个诉讼均是围绕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而展开的。当事人及其双方争论的焦点相同,如果一个法院作出判决,另一个法院就没有必要再继续审理了。在美国联邦法院诉讼的原告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规定的强制性反诉为依据,要求法院发出禁诉命令以停止加拿大法院的诉讼。联邦地区法院接受了原告的请求,发出了禁诉命令。但是,被告一方向美第九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美第九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并没有将其作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规定的强制性反诉问题处理,而是采用第五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安特威尔运输有限公司一案判决中所采取的有关禁诉命令的一般标准,认为就本案相同的争议分别在两个诉讼法院当中进行审理就使得当事人以及证人产生不便和增加支出费用,导致不必要的诉讼延误和矛盾、出现判决之间的竞争,所以应该禁止在加拿大法院诉讼的进行。
与此不同的是,另外一些美国法院,包括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区和第六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一般不应发布禁诉命令。理由是当事人及争议问题的重复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发布禁诉命令的合理性。这些法院认为,只有在符合下列情况时才可以发布禁诉命令:①保护法院自身的合法管辖权;②阻止当事人规避法院地的重大公共政策。美国有的学者将此称为“根据公共政策发布禁诉命令”。雷克航空公司诉比利时萨比纳世界航空公司一案,就足以说明此点。雷克航空公司是英国的一家航空公司,被迫宣告破产。雷克航空公司的破产清算人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该公司的破产是由欧美的其他航空公司采取掠夺性价格的行为所造成的,认为其他公司违反反托拉斯法。被告英国航空公司(British Airways)等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提起了对抗诉讼,要求英国法院确认并不存在基于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损害赔偿义务,并要求停止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诉讼。之后,英国法院发出了禁止雷克航空公司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以及其他法院有干涉英国诉讼行为的命令。同样,雷克航空公司也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禁止联邦地区法院诉讼的被告在英国进行诉讼的要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接受了雷克航空公司的请求。之后,雷克航空公司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KLM荷兰航空公司、比利时萨比纳世界航空公司也提起了与对英国航空公司提起的同样的诉讼,并要求法院发布外国法院禁止诉讼命令。联邦地区法院发出了禁诉命令,禁止相关被告在外国法院以及外国政府机关进行有碍联邦地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行为。此禁诉令下达后,KLM荷兰航空公司以及比利时萨比纳世界航空公司上诉至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只有在那些为维护美国法院管辖权或法院地的重要公共政策的必要情况下,才可发布禁诉命令。一般来讲,基于相同诉讼请求的诉讼竞合是可以同时进行的。判决竞争的可能性以及相矛盾判决出现的潜在性并不应凌驾于内国法院对独立的外国法院程序所负有的敬意和谦让之上。国际诉讼竞合时内国法院不应干涉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过,如果外国法院欲干涉内国法院的属人管辖权,内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只有在维护美国法院管辖权或法院地的重要公共政策的必要情况下,才可以发布禁诉命令。本案因为英国法院提出了禁止美国法院诉讼的命令,同时美国反托拉斯法所规定的三倍赔偿救济在英国也不能得到实现,所以应发出禁诉命令。虽然此案的结果是美国法院发出了禁诉命令,但是,美国法院提出了严格的条件,作为一般原则是不能对外国法院发出禁诉命令的。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如第二巡回区法院在中国贸易发展公司重泳轮案件,第六巡回区法院在高山有限公司银行信托公司案中也都确立了上述原则。
总的来讲,由于禁诉命令涉及外国司法主权,所以美国法院通常很少行使上述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这应当说是一个方向。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关于禁止诉讼命令的使用,美国联邦法院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种是自由放任的态度(liberal view),即对于禁令的发布不作干涉;另一种是严格限制的态度(restrictive view)。在1984年以后,美国联邦法院更倾向于后者。因为在国内诉讼程序中,禁诉命令虽然是针对当事人作出的,但实际是对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干预,是对他国司法制度和司法行为的干涉。因此,现在美国联邦法院出于国际协调的考虑,除非外国诉讼严重影响了本国法院的管辖和本国的公共政策而必须下达禁止诉讼命令外,通常是采取“克制”“审慎”的态度对待外国诉讼。这些措施的采用仅可视为为拒绝外国法律的实施和外国判决的执行提供协助,而不是对外国司法程序的积极干预。可以看出,至今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就此采取限制或宽容态度并没有明确的判例。在实践中,很少有国家采取禁诉令的方式来解决国际诉讼竞合问题。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进行诉讼,实质上与禁止外国法院处理该案是一样的,不仅存在着对外国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干涉,还存在域外难以执行的问题。
从美国法院设置的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和司法实践上看,美国联邦法院不仅不禁止诉讼竞合的进行,而且关于诉讼竞合的适用原则和方法也比较系统。从诉讼阶段上看,这些原则和方法的适用也各有侧重: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起诉阶段,可产生驳回诉讼、撤销诉讼的结果;未决诉讼适用于起诉之后、判决作出之前的各阶段,可导致诉讼中止;当外国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决时,适用国际礼让则可终结诉讼;禁止诉讼命令作为维护本国公共政策的一种辅助性规则,也可产生应有的效果。在程序上,援用限制原则和方法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动议并负有举证责任,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干预,此符合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法院在适用上述原则的过程中考虑了与案件相关的多种利益因素。可以说美国法院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美国法律自身透视出的问题也体现了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限制原则和方法的适用上的缺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利益平衡诸因素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