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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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竞合的后果

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重要表现形式,发起诉讼的不同动机会造成不同的后果。如果诉讼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的多个法院发起重复诉讼是希望实体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保证判决执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诉讼当事人发起重复诉讼如果是希望弥补首次诉讼的不利局面,这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违反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那种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专为骚扰被告而发起的重复诉讼则实际是滥用诉权、滥用诉讼程序的滥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一事两诉”往往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判决不一致的危险,造成诉讼费用的浪费、受诉法院的重复审理,尤其给国际司法协助,特别是给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诸多困难。

由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尚无有约束力的明确规定,通常由各国自行决定,因此,当原告在一国法院起诉后,初始诉讼的被告可能会基于第一诉讼地的选择不正当、不充分或对其不利而在另一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发起对抗诉讼,通过对抗诉讼增加原告的诉累,从而达到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基于诉讼地的考虑而发起的对抗诉讼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符合民商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纯粹为增加初始诉讼原告的诉累而发起的对抗诉讼,与利用重复诉讼骚扰对方当事人一样,属于滥用诉权、滥用诉讼程序、浪费诉讼资源,妨碍对方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行为。总的说来,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主要会造成以下后果。

第一,影响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当两个国家的法院都受理了同一案件时,若一国法院为进行诉讼程序向另一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者请求调查取证难以得到同意,将使得诉讼程序进行受到阻碍。

第二,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如果内、外国法院都管辖了同一案件并对案件作出了判决,则内、外国法院之间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作出的判决。由此一来,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将遇到困难。总的说来,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承认和执行,需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内、外国之间存在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条约或者互惠关系。若既不存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约,也不存在这方面的互惠关系,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就无从谈起。

(2)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属于内国应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都只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而不直接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具备的条件。这些情形包括:①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判决的事项无管辖权;②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没有给予义务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合理通知,并因此而使其丧失申辩机会;③外国法院的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或已被该外国有权机关宣布撤销;④外国法院的判决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⑤外国法院的判决与内国法院以前就同一争议事项所作的判决相矛盾;⑥外国法院的判决与第三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所作的判决相矛盾,且第三国法院的判决已被承认和执行:⑦外国法院的判决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⑧外国法院的判决带有惩罚性质,或以征收税款为目的。

第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几个有管辖权的受案法院,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同时,由于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不到另一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依一国法院判决享有的实体权利也可能难以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