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义务主体
人权的义务主体对人权主体的人权实现具有主导作用,人权的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人权义务将对人权主体的人权实现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厘定人权义务主体对于区分人权义务、促进人权实现具有重要价值。
一 国家
国家是最主要的人权义务主体,其在立法、行政与司法等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领域均负有保障人权的义务。国家作为人权义务主体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均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法理依据
首先,这是由国家与公民的相互关系所决定的。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一般而言,没有无公民的国家,也没有无国家的公民。尽管有无国籍的人存在,但人们绝大多数都是生活在一定国家状态之中。中国古代的政治家曾用舟与水的关系来描绘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即水能载舟,亦可覆舟。尽管这种论述在很大程度是站在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立场上来看待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但却深刻揭示了个体对于国家的价值与意义。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上,契约论认为国家的产生是公民之间订立契约的结果,这一理论贡献不仅对于资本主义反对封建专制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还指出了公民在创建国家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总的说来,国家与公民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不断深化,但是,从现代通行的观点看,一般人们都会认可:国家存在的意义,是为所在国家的公民谋福利。现代国家机构是公民通过选举而产生的,国家权力是手段,而公民的人权是目的,国家的根本任务就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否则国家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其次,这是由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不同性质与特点所决定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严格区别,各具有自身特点,具体可体现为八个方面:(1)国家的职权与职责相对应,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前者往往是统一的,表现在统一规则中,即授予某一机关或个人负一定的职权,亦表示它们应负一定的职责。后者往往是分离的,即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是义务。(2)权利有的可转让或放弃,而职权不可以转让或放弃,否则就是违法与失职。(3)国家职权伴随着强制力,有关个人和组织必须服从,权利在法律关系中彼此处于平等地位。(4)职权的本质是权威,这是维系任何一种群体生活所必需的组织手段;权利的本质则是利益,当然其含义十分宽泛。(5)职权在某种特定意义上可以反映与体现公共利益,但不能代表个人利益;权利则既可体现个人利益,也可以体现国家或集体的利益。(6)在职权与职责的对立关系中,职责是本位,所谓“责任政府”的概念由此产生;而在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中权利是本位,这从人权的意义可以说明。(7)公民权利产生国家的权力,如公民行使选举权产生政府,而不是国家的权力产生公民的权利,权利(人权)是人所应当享有的,不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不是任何国家或政党所恩赐的。(8)国家权力是手段,它存在的意义就是为全体人民谋利益;公民权利是目的,它体现人类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任何社会组织及行为规范的存在,都是以实现人类的幸福为依归。而且,公民权利的内容非常广泛。一类权利如公民的人身人格权利和政治权利与自由,国家不得侵犯与剥夺,即要求国家必须消极的不作为。其他社会组织也可能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个人权利也可能在相互之间受损害,但是最容易侵犯个人权利的还是国家。而且,社会其他组织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也只能依靠国家予以救济。另一类权利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实现主要依靠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即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其他社会组织在这方面虽然可以起一定作用,但最主要的是要依靠强大的有组织的国家力量才能实现。
再次,这是由人权的实质决定的。传统观念中,人权一般被视为是一种具有鲜明对抗性的权利,即人权的享有与权力的运行充满冲突与斗争。古典人权理论高举人权旗帜,既主张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也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使得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紧张。因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抗内涵一直是古典人权理论的永恒话题。这一精神内涵正如洛克所言,如果政府制定严重违背自然法精神的法律,变成侵犯人民权利和压迫人民的工具,人民就有权推翻这个政府。而且,公民权利很容易遭受国家权力异化后“权力滥用”“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侵害。故近代以来,各国宪法一般都毫无例外地将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详尽地规定下来,作为宪法的两大主要内容,就是基于这一考虑。人权在实质上是一种“对抗权”,即对抗政府的权利,也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就此意义而言,国家权力的规范配置是制度彰显人性的必然要求。并且,经过这种规范化配置的国家权力不仅仅是人权实现的潜在危险,更是人权实现的有力保障。换言之,随着国家权力的良性运作与民主法治进程的发展,在人权实质层面不能只强调其对抗性,还应重视其对人权实现的积极意义,这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
最后,这是由国家间政治权力配置的现实状况所决定的。现在联合国有关机构及其他国际组织在维护人权方面的作用及责任越来越增强,因此有人以为各主权国家在维护人权方面的作用与职责已退居次要地位。这是一种误解。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只是近几十年以来的事情。现在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仍然奉行主权独立的原则,并得到《联合国宪章》及其他许多重要国际条约与宣言的认可与保障。建立以世界政府与世界法律为主导的世界,还是一件非常遥远的事情,保障人权的主要责任只能也必须由主权国家来承担。
(二)国际法依据
主权国家承担人权保障最主要的责任,在各种国家人权文件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国际组织保障人权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条约,是主权国家彼此之间签订的,其责任承担者或义务主体,就是主权国家。各种公约中几乎绝大多数条文都做如下类似规定,“本盟约缔结国各国承担……”“本盟约缔结各国承认……”国际上的各种人权行动宣言,对此也都有明确规定与要求。例如,《德黑兰宣言》的第一条就很明确:“一、国际社会各成员履行其增进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的神圣义务,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乃当务之急。”该宣言在结束语中郑重要求,国际人权会议“促进所有民族及政府致力信奉世界人权宣言所崇奉的原则,加倍努力,使全体人类可享合乎自由与尊严、有裨身心、社会及精神福利的生活”。《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十分强调国家在促进与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与责任:“世界人权会议重申国家机构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重要和建设性作用,特别是向主管当局提供咨询意见的作用,以及他们在纠正侵犯人权行为、传播人权信息和进行人权教育的作用。”(序一、第一部分、第36项)这两次世界人权大会都是主权国家派代表出席,整个宣言的各项规定首先是要求各国政府承担促进和保障人权的责任。
二 国际组织
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也是许多国际组织的宗旨。这里所说的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下属的各种与人权相关的组织,包括联合国大会、人权理事会、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联合国难民署以及联合国其他与人权相关的机构,同时也包括与人权保护相关的国际法院、法庭以及区域性的机构。相对于国家而言,尽管国际组织与人权保障没有那么直接与密切的关系,但其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是不可缺少与替代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其重要性也日益增加。
(一)背景与作用
联合国于1945年10月25日宣告成立,即《联合国宪章》由当时参加会议的51个国家的大多数国家批准生效之日。联合国成立之前的200年里,人权保障的任务主要由各主权国家的政府承担。联合国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次世界大战”这一人类浩劫的悲剧重演而成立,其宗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家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增进并激励对于所有人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联合国宪章有七处提到人权。广义上联合国的一切活动都同人权有关。例如,“维护和平与安全”,实际上就是保障人类所应当享有的和平与安全权。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活动主要有:(1)通过制定公约、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的形式确立人权国际标准,监督各国遵守人权公约。(2)发动促进普遍尊重人权的活动,如1973年制定“反种族歧视十年行动方案”, 1975年赞同“联合国妇女十年”建议,1968年与1993年先后两次召开国际人权会议,制定《德黑兰宣言》与《维也纳宣言》。(3)同大规模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做斗争。如对前南非白人政权的种族歧视政策、伊拉克侵略科威特、以色列在被占领土上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制裁或谴责。(4)组织各种维和行动,组织救助难民、灾民。(5)进行人权问题的调查研究,开展人权宣传与教育等等。
联合国系统的人权保障活动越来越卓有成效。例如,联合国大会在人权保护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大会的年会议程许多事项均与人权有关,涉及世界各地的人权状况、国际人权公约的履行以及各公约机构向大会提交报告等内容。自1948年以来,大会通过了许多有关人权的宣言或公约,人权保护领域涉及种族灭绝、种族歧视、种族隔离、难民、无国籍人、外国人、妇女权利、儿童权利、残疾人、酷刑等方面。大会还设立了包括非殖民地化特别委员会、反对种族隔离委员会、调查以色列侵犯占领区内居民人权行为委员会在内的人权事务机构。1993年,大会根据世界人权大会的建议设立了隶属于秘书长的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人权保护领域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联合国宪章》第62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第68条授权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设立了人权委员会和妇女地位委员会,协助处理与人权有关的项目。并且自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成立时起即应请求审查侵犯人权的问题。为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67年通过了一项原则决定,授权人权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审查有关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资料。再如,2006年成立的人权理事会在当今世界的人权保护领域扮演了重要角色。
各种地区性人权保障机制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在欧洲、美洲、非洲的这类机制中,欧洲的人权保障机制尤为显著。当然这同欧盟在政治上、经济上日益一体化是分不开的。《维也纳宣言》指出:“区域安排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起着根本性作用。”同时又强调“需要探讨在尚无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区域或分区域安排的地方设立这类安排的可能性。”
各种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其保障人权的活动日益扩大与加强。例如,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几十年来坚持为劳动者就业及改善劳动条件与生活标准,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做出了重大努力。国际劳工大会已通过近300种国际劳工标准,成员国交存的公约批准书已达5000多件。由于其工作卓有成效,1969年国际劳工组织荣获诺贝尔和平奖。
(二)性质与前景
目前,各主权国家在保障人权领域仍然处于主要的地位,而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在人权保障领域更多地表现为制定人权公约监督实施和组织合作、提供帮助等方面的作用。因为直接处理各种人权事务,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以及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的措施以保障其人民享有充分的人权,仍然主要依靠主权国家。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出现以及信息时代的到来,国际组织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必将日益提高,这是一个于全人类都十分有益而又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三 非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是二战以后逐步兴起的人权义务主体,其在人权实现中具有独特的地位与作用。
(一)背景与作用
1945年6月26日签订的《联合国宪章》首次使用“非政府组织”一词。宪章第71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1950年2月27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其第288(X)决议中将非政府组织定义为“一切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即被认为是非政府国际组织”。因此,非政府组织产生之初主要是指一些国际组织。此后十余年,非政府组织的主体范围并未取得较大的发展。1968年6月25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第1296号决议,该决议认为非政府组织“包括那些接受政府指派官员而不影响其观点自由表达的组织”。1996年7月25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1996/31号决议对联合国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咨询关系再次做了规定,进一步承认了在各国和各地区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允许各国和各地区的非政府组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在经社理事会发表意见,而不必像以往那样必须通过在经社理事会里有咨询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去间接地表达自己的主张。这样,非政府组织发展层级包括国家一级、区域一级、国际一级三个层面。
在国际人权文件中,非政府组织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日益得到加强。《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1946年第二届经社理事会通过关于非政府组织咨商问题的决议,成立了该理事会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1950年该理事会通过288号决议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包括国际非政府组织符合若干条件时,可在联合国各机构中取得“咨商地位”,情况共分三类:(1)一般咨商地位,授予那些同经社理事会大部分活动有根本利益关系的组织,如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各国议会联盟等;(2)特别咨商地位,授予那些与经社理事会少数活动有关的组织,如国际律师协会、残疾人国际;(3)列入名册,凡获得批准取得一、二类咨商地位的组织可派观察员出席经社理事会及下属各机构的公开会议。《维也纳宣言》又对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与作用做出了进一步强调:“世界人权会议承认非政府组织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促进人权和人道主义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世界人权会议赞赏非政府组织对提高公众对人权问题的认识。对开展这一领域的教育、培训和研究及对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而做的贡献。在承认制订标准的主要责任在于国家的同时,世界人权会议还赞赏非政府组织对这一进程的贡献。在这方面,世界人权会议强调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继续对话和合作的重要性。真正从事人权领域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及其成员应当享有世界人权宣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并受到国内法的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不得有违于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非政府组织应可在国家法律和《世界人权宣言》的框架内不受干涉地自由进行其人权活动。”
(二)人权非政府组织
人权非政府组织指以促进人权保障为目的非政府组织。现在这类非政府组织已经越来越多,活动领域越来越广,作用越来越大。以“国际红十字”为例,它成立于1864年,现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和红新月协会组成,分会遍布全世界。1912年1月15日,中国红十字会得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承认,成为国际红十字的正式成员。国际红十字大会为其最高讲坛,重点任务是讨论通过由国际红十字委员会起草的《日内瓦草案》,提交各国政府修改签订,使之正式成为国际法。1949年通过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前期制定的一些公约,被称国际人道主义法。又如“大赦国际”,它成立于1961年5月28日,总部设在英国伦敦,其宗旨是动员公众舆论,促进国际机构保障人权宣言中提出的言论和宗教自由。有来自30多个国家的150多名工作人员在秘书处工作,在60多个国家设有4000多个分支机构,其活动是为“良心犯”寻求释放,为政治犯争取公平迅速审判,反对死刑与酷刑等。它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教科文组织、欧洲理事会、非统组织、美洲国家组织有正式关系。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颁布30周年时,大赦国际获联合国人权奖,1977年获诺贝尔和平奖。此外,还有人权观察、国际人权联盟、国际人权联合会、保护人权反奴役协会、国际人权律师委员会、国际笔会等有一定影响的人权非政府组织。
四 个人
长期以来,个人是人权的享有者,一般说来,未将个人看作是义务主体。这是因为,依据古典人权理论,在人权实现上国家负有首要义务,因此国家长期以来被视为人权实现的当然主体。究其原因,是由国家与公民之间相互关系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不同性质与特点所决定的。因此国家承担人权保障最主要的责任,在国际人权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与要求。除国家外,国际组织与非政府组织也在人权保障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个人作为人权实现义务主体的地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法理依据
在人权实现上,除了国家与社会,并不意味个人不做任何努力、不尽任何义务便可以坐享其成。任何人不能只享有人权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人权是一种权利,此原理在人权实现上同样适应,即没有无义务的人权,也没有无人权的义务。个人既是人权的主体,又是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个人充当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他人的人权实现负有义务。这是基于人权是一种社会关系的一般原理,为了维护一种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个人尊重和保障他人人权是必要的。否则,将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自身人权的保障。二是对实现自身人权应负有的义务。如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国家虽然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受教育者也应承担各种义务,如遵守规章、道德戒律、努力学习等,否则其受教育权实现面临许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要把个人承担人权实现的人权义务与其作为自然人的法律义务区别开来,人权义务应是一个更为宽泛的理论范畴。相比较而言,法律义务只是人权义务的最低要求,人权义务还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个人作为人权义务主体,首先应当是一个守法公民,这样他才能为人权的实现尽一份义务。
(二)国际法依据
1999年3月8日,联合国大会于第五十三届会议第144号决议通过了《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该宣言在“强调各国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下,明确提出“个人、群体和社团有权利和义务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增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识”。该宣言在具体条文中对这种权利和义务做了详细规定。例如:“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a)和平聚会或集会;(b)成立、加入或参加非政府组织、社团或团体;(c)同非政府组织或政府间机构进行联系。”(第5条)“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a)了解、索取、获得、接受并保存一切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资料,包括取得有关国内立法、司法或行政系统如何实施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资料;(b)根据人权和其他适用的国际文书,自由向他人发表、传授或传播一切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观点、资料和知识;(c)就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在法律和实践中是否得到遵守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借此和通过其他适当手段,促请公众注意这些问题。”(第6条)“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发展和讨论新的人权思想和原则,有权鼓吹这些思想和原则。”(第7条)“1.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参加反对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和平活动。”(第12条)此外,该宣言的第8~11条、第13条等条款具体与详细列举了其他一些个人或与他人一起为促进与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活动的权利与义务。此外,该宣言还用多个条文规定国家有责任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适当措施,来保障这里所列举的个人或群体的种种权利与义务得到实现。该宣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个新的重要国际人权文件,其重要意义在于它首次全面地、系统地提出个人与群体也是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即人人都有义务为自己与他人,为全人类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实现而努力奋斗。这对发挥各国人民参与人权保障这一伟大事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原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