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人权问题历来纷繁复杂且客观存在,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乃至天文地理与风土人情等诸多领域。同时,人们如何认识、理解、处理人权问题,促进人权保障,因主观见解不一而莫衷一是,导致人们对人权问题的看法存在较大的分歧。因此,如果能够从比较适当的视角切入人权问题的研究,那么理解、处理人权问题将事半功倍。籍是之故,笔者认为揭示人权的两重性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际意义,有助于提高我们对人权问题的认识、理解与处理。
一 人权两重属性的内涵:客观性与主观性
人权具有两重性,即客观性与主观性。人权的客观性是指人权现象的客观性,人权的主观性是指人权意识的主观性。
(一)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
在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中,人权现象是否客观存在,在人权法哲学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是人权研究无法回避的问题。人权现象涉及人、人权及人权法等诸多现象,是这些现象的统称。人客观存在,是人权现象的一个关键因素,离开了人则人权现象不复存在。目前,人权现象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不在于人的客观性,主要在于对人权、人权法的客观性认识不足,尤其是对人权客观性的理解存在巨大差异。有学者主张把“人权作为概念而不是作为现象和事实来研究”,“人权是一个以人作为人道主体的主体性概念”。从存在与意识的角度来讲,这种表述认为人权是一种意识范畴内的观念,并没有将人权视为客观存在的现象。与此相反,有些学者认为人权是客观存在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如人权“不是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不是观念形态的东西,而是存在于种种现实的社会关系中”。人权意识内涵广泛,主要是指人权的理论观念,包括人权理论、人权心理、人权情感、人权的感性认识等。人权问题研究中的许多问题都属于人权意识的范畴。如对人、人权及人权法的探求及认识过程,本身就是人权意识不断产生与发展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正是人的自我意识的加深,人权现象的客观性才得以不断地被求证。但当人们谈及人权问题时,又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人权问题意识化,这使得对人权客观性的求证存在被意识化的潜在威胁。因此,如何通过全面论述人权意识的内涵,认识、阐明人权现象的客观存在,展现人权的固有品质,是人权研究必须谨慎对待的问题。
从法哲学的角度和意义上如何看“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的性质及其关系,是法学界长期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哲学界对“社会存在”这一重要概念和范畴的内容做了不科学的界定,把它狭窄地理解为仅仅是指“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整个社会的性质与发展变化的原理,同“社会意识反映社会存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两个本应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混为一谈,就不仅在哲学界造成了混乱,而且也引起了法学界与其他社会科学界的混乱。应当注意到,人权意识并非来自所谓的经济基础或物质生活条件,而是人权现象。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是存在与意识关系问题在现实社会中的表现,它们之间是“第一性”与“第二性”、被反映与反映的关系。人权现象决定人权意识,人权意识又反作用于人权现象。人权现象的物质性,不是指人权存在对物质经济条件的绝对依赖,而是指它不以人权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性。人权意识的内容来源于人权现象,是人权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映象。人权现象以其内容的丰富性和广泛性,决定着人权意识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人权现象由低级向高级发展,决定着人权意识由低级向高级发展和演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人类社会的发展有它自身的规律性,但一点也离不开人的自觉活动。离开人类有目的的、有意识的自觉活动,人类就无法生存,社会历史的发展就无从谈起。因此人权现象不同于自然界的特点是它的自觉性、能动性,而这种“自觉性”“能动性”并没有否定它自身的“客观性”,即它是独立于人权意识之外的一种客观存在,是人的人权意识认识和反映的客观对象。
人权现象具有客观性,但有些人权现象也具有主观性。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两大范畴,并不代表人权现象的客观存在与人权意识主观存在的必然决裂。两者呈现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态。如人权法,一方面反映了人权发展的客观要求,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又是一定人权意识的反映,具有主观性。人权法的客观性是法的客观性的必然逻辑结论,因为任何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客观存在的经济生活所决定的。马克思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法要反映经济关系的要求,必然具有客观性,所以人权法作为法也具有客观性,即人权法是立法者对人权的认识和把握的基础上制定的。我们不能把人权法与人权法所保护的人权等同起来。我们主张人权是客观的,但并不认为人权法是完全客观的,即人权法可能反映人权的内在要求也可能违背人权的内在要求。即使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目的进行立法,也不等于已对人权进行了完全立法。立法者的人权意识对立法的影响是重大的,有什么样的人权意识就会有什么样的人权立法。对于这一点,恩格斯在谈及意识的重要性时有过精辟的论述:“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在此意义上,人权法本身就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它是衡量人权问题是否主客观相符的外在形式。又如,人权意识具有主观性,但并非意味着人权意识就没有了客观性,因为人权意识的内容往往就是人权现象客观存在的反映,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必须注意的是,人权意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人权意识直接源于人权现象,是人权的内容、人权的形式和人权的内在联系在人们头脑中的映像。这种映像可以是正确的、近似的,也可以是不正确的、扭曲的。正是由于人权意识相对独立性的特点,以及由于从事理论研究的个体具有独立思维活动的特点,就容易导致一些人以为人权、人权法等人权现象具有先验的性质,便产生人权问题上的唯心论和唯心史观。
(二)人权与人权概念
人仅因其为人便享有人权,但这并非意味着每一时代或每一种文明中都存在人权的概念。人权的概念有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即人权现象与人权本质。只有人权现象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且对人权本质具有进一步透析,人权的概念才会逐步地形成与完善。从现象与意识的关系来看,人权与人权概念分属于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这两大范畴。人权这一特殊社会现象是人权理论的认识对象与客体,它是人权现象中的核心问题,对其他人权现象有重要影响;人权概念则是人权意识中的核心问题,影响其他人权意识的形成。因此,人权与人权概念在人权的法哲学研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同的人权法哲学往往就是从这里开始产生分歧的。
在西方传统学说当中,人权具有浓厚的道德意识评价成分。如在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卢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如今西方人权学说的道德化痕迹非常明显,克莱斯顿(M. Cranston)就认为“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米尔恩(A. J. M. Milne)也主张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不是政治权利,并具体指出人权仅仅包括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这种道德权利的人权论对我国学者早期的人权研究影响很大。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同此观念,如有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道德是人们关于善恶、是非、正义与否等的观念、原则、规范。人权就是人们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这可以说是我国学者对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的比较经典的表述,具有很深的西方人权学说的烙印。再如有些学者认为:“把人权理解为一种逻辑上先于法律的道德权利,是符合社会问题制度化的运动过程的。”我们认为,中外学者将人权视为道德权利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一定程度也揭示出了人权本来意义上的“应然”属性,但“道德”权利所张扬的意识内涵必然使得人们对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难以区分。
笔者认为,人权本义的确应从人权的“应然”属性上确证,但将人权的应然属性等同于“道德”属性就值得商榷。实际上,在人权的应然视域之中,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与作为应有权利的人权是两个应当严格区别开来的概念。正如沈宗灵教授认为:“西方人权学说,从总的来说,是以唯心史观为思想基础的。”西方学者将人权归结为道德权利,就与以唯心史观为基础的自然法传统关联密切,它构成了人权道德权利说的历史基础,代表了人权思考上的一种法哲学传统。这一人权传统在与实证主义法哲学的辨伪与求真过程之中不断得以强化,即在否定将人权等同于法律权利的意识里强调人权的应然属性。因此,在西方人权学说里,强调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不仅根源于历史文化的传统,也在于“如果以实在法作为人权的根据,就会得出根据这种实在法否定人权也是可能的结论”。因此,人权道德权利说是以先在的、抽象的形而上观念为前提,使得人权充满了浓厚的道德意识成分。而人权的应有权利说在方法上与道德权利说完全相反,它以唯物史观为依据,认为现实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因素是生成应有权利的逻辑起点。换而言之,即作为人权的应有权利是基于现实社会条件而存在的,而非一种道德评价。当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新的应有权利必然会产生,比如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均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产生的。
人权究竟是不是道德权利,客观而论,我国学者(不管是否属于道德权利论者)对此问题实际上也是持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如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产生是人们的权利要求和权利积累不断增长的结果。这一增长取决于特定社会里的人的发展状况,而人的发展状况又取决于特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状况。”该观点认识到了“人”作为人权现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离开人谈人权将是不可能的。同时,该观点也揭示了人及人权的一个重要属性——社会性,表明人权具有深深的社会烙印,人权的发展也就离不开社会的发展。因此,该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人权当作不断发展的社会事实来对待的,而非道德意识。然而提出该观点的学者早就指出:“人权作为概念而不是作为现象和事实来研究。”这种前后存在差异的论述正是学者们研究人权问题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意识到人权的发展与人、社会现实(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有某种联系;另一方面,却将人权作为意识范畴、精神及道德信仰的东西来研究。这种人权问题研究的困惑实际上暗含着一种人权理想的信息:通过人权概念的物化价值重塑社会与国家秩序;通过人权精神号召人权的信仰者为维护人自身的权益而斗争。人权精神的感召力确实有益于人们在反对权力滥用过程中争取到越来越多的权利,然而人权问题研究更需要追问的是人权理想、人权精神源于何方?坚持人权理想、人权精神的最终价值又是什么?要回答此问题,必须对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尤其是人权与人权概念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人权是客观的,人权的产生并非任何外界所赋予,而是由人自身的本性或本质所决定的;人权概念是主观的,其形成与发展与人们对人权现象的认识及其分析研究方法息息相关。人权概念虽然由一定的道德伦理观念支撑,但是人权不是一种理想,也非主观理念下的道德权利,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物,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之中。具体来讲,人权是源于人的人性、价值及尊严形成的权利,存在于和谐的社会关系之中。在公共权力形成之前或公共权力对市民生活尚未构成威胁之时,人与人之间处于一种互不侵犯的和谐关系状态,人的应有权利便得到了应有的尊重。这是因为人们的需求与自然资源的供给相对平衡,在此状况下人的人性、价值及尊严鲜有扭曲,因而人权也就得到了保障。这种情形正如《礼记·礼运篇》所云:“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是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人权就存在于这种和谐的社会关系中,这种和谐的社会关系是人的人性(自然与社会属性)、价值及尊严的体现。由于人的人性、价值及尊严是不可厚此薄彼的,因此人权存在的这种社会关系一个最大特性就是天然平等性,而非人为的道德性。在公共权力存在的社会里,为维护人权的天然平等性,人权的制度化建设就成为历史之必然。如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1889年日本的《明治宪法》及1989年世界范围内的修宪风潮等。通过制度规范人的基本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达到社会关系的和谐,实现人权的天然平等性。当然,从历史角度来看,人权的制度化建设才刚刚起步,况且法典化的人权并非就是事实上的人权,因而对人权存在的和谐社会关系的塑造与维持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值得注意的是,人权既要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也要受道德、习俗、宗教、政党章程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章程和乡规民约的认可与保护。但人权的客观存在同人权要受什么社会规范的认可与保护,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区分开来。不能将人权的实现方式、途径及条件与人权的客观存在相混同。
总之,人权是依据人性而享有的权利,存在于和谐的社会关系中,在公共权力形成前自然存在;在公共权力形成后,人权仍然存在,只是人权存在的社会关系受权力或其他因素的干扰表现为一种不稳定状态。在人权问题的研究中,不能将人权与人权概念不加区别,等量齐观。人权与人权概念应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关系。人权是人权概念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人权概念是人权在意识领域中的映像。
二 人权的两重性揭示了人权法的基本矛盾
对人权问题的思考必须与法律紧密结合才富有积极的、现实的法治意义与价值。人权的存在不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法律存在的终极意义在于保障人权。人权问题的两重性在于其深刻地揭示了法治社会人权法变动的基本矛盾与内在动因。人权法是确认和保障各项人权及其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身便具有人权问题的两重性,即客观性与主观性,是二者的辩证统一。相对于人权意识来说,它是一种人权现象,是属于“社会存在”这个范畴;相对于它所要调整和保护的各种人权与社会关系而言,人权法又是一种具有强烈人权意识的社会现象。
(一)人权法的客观性
人权法具有客观性,这里所讲的客观性,是在物质与精神、存在与思维的哲学意义上使用的,与人权意识相对应,特指人权法的物质存在。人权法是由人制定的,是按照人们的意志、愿望与认识而确定下来的,它也常常随着人们的要求与看法的改变而改变。这样看来,人权法好像纯粹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其实不然。人权法一旦被制定出来以后,它就不再是纯主观的东西,而具有了物质性即客观性,变成了一种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人权现象。人权法的客观性体现在众多方面。
首先,人权法是人们社会行为的一种产物,无论是制定人权法还是实施人权法,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在近现代的民主制度下,人权法的制定与实施,往往是一个复杂的社会行为过程,是很多人参与的一种社会活动。从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等早期的人权立法开始,至联合国于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2004年我国人权入宪,都是人们积极参与国家立法与国际立法的一个结果。在立法的具体与细微的过程之中,尽管无处不体现人的主观性因素,但作为一种立法行为与立法结果却往往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反而会影响人们的主观意志。这是因为,人权法的制定、实施、遵守等都与人们的社会行为息息相关,与人的存在紧密相连,这使得人权法具有了一种同人的客观存在类似的客观性。这主要表现为,在一个国家与法律存续的社会里,人权法成为人的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人权法就不可能有完整意义上的人的存在。换言之,人权法使人成其为人,使人被同类当作人来看待。这种源于人、成就人的人权法自其产生以来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将人之为人的价值客观化与固定化。
其次,人权法不同于人权意识的主观性。过去,人们认为法是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而不承认法本身也是一种社会现象,这必然使得人们认为人权法不是社会现象。我们认为,人权法具有客观性,且其客观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人权法既反映现实世界的各种社会关系及其规律,同时它本身又是独立于人们的人权意识的一种社会存在。只有坚持这种观点才能正确阐述人权法与人权意识之间的相互关系。人权法与人权意识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肯定人权法的客观性,把人权法同人权意识严格区别开来,其意义主要是反对人们对人权法的唯心论与唯意志论。正如前述,人权法的客观性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因此,人权法的某些具体形式和特点虽然可以主观创造,但其最一般的性质、特点与规律是不能主观创造的。如果我们把人权法看作是人权意识的一部分,是纯主观的东西,是纯大脑的产物,不具有客观性,那就会把人权法这一社会现象看成是可以任人捏造的小泥人。在我国,人权保障上曾受某种法律实用主义的侵害,其特点是否认或不尊重人权保障法律自身的规律性,任意采取一些不符合人权法自身特点与规律的措施与方法肆意对待法律,如只为单一的需求立法、司法等。我们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不能犯同样的错误,因为这样的做法从根本上违背了人权法的客观性。
再次,人权法不同于其他人权现象的客观性。人权现象涉及人、人权及人权法多种因素,是这些现象的统称。从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区分的视角而言,大部分人权现象都是客观存在,不包含有人权意识的成分。如人权是客观的,而人权概念则是主观的,所以人权属于人权现象的范畴,人权概念属于人权意识的范畴。但尽管我们主张人权是客观的,但并不认为人权法完全是客观的,即人权法可能反映了人权的内在要求也可能违背人权的内在要求。即使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目的进行立法,也不等于已经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进行了充分与正确的立法。立法者的人权意识对人权立法的影响重大,有什么样的人权意识就可能有什么样的所谓人权立法。在人权立法之中,如果错误的人权立法指导思想胜出,必定产生对人权保障不利的立法,从而影响现实社会的人权保障。这就表明,人权法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之物,具有其他人权现象不可比拟的意识成分。因此,人权法不仅仅具有客观性,亦具有不可忽视的主观性,这使得它与其他人权现象区别开来。
最后,人权法作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一种产物,具有自己的客观确定性。人权法是怎样提出、讨论、制定、通过与公布的?它的内容是什么?它的精神是什么?它采取了什么形式?都是确定无疑的客观事实与存在。一部人权法,如果不做修改,它是什么样子,就是什么样子;即使以后修改了,修改过后的人权法,它的内容与形式、质与量,都是具体的、明确的、客观的,而不以人们对它的认识为转移。人权法的这种客观确定性界定了人权法的一些客观因素与客观标准。如人权法的内容,1966年的两公约就为其树立了一个两分法的标准,即人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且也包括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不管西方社会(包括人们的观念与国家层面的立法等方面)是否承认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人权性质,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人权标准是一个客观事实,它的价值与意义是不可能被熟视无睹以致被完全否定的。即使以后人权内容有所变动,应当也是基于这些客观标准的创新与发展。
(二)人权法的主观性
人权法的主观性与人权现象的物质存在相对应,特指人权法的意识存在。人们在制定法与实施人权法的过程中,总是以某种人权意识为指导,人权意识渗透、体现、贯穿人权现象的各个领域与方面。这就是人权法的主观性或称为意识性。从这一方面看,人权法属于社会存在这一范畴中具有强烈意识的特殊社会现象。
一方面人权法与人类社会或自然界一样,其存在与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一方面它是一个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它的发展是一个矛盾运动的物质过程,有它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充分肯定人的自觉活动对人权法发展的重大意义。社会是人类的社会,人的活动是在一定目的支配下的自觉活动,社会的、物质的与精神的财富以及社会制度的变革,都要通过人类有目的的活动去创造。离开了社会的主体即人的参与与推进的自觉活动,人类就无法生存,人类立法及人权法的发展就无从谈起。同时,人权法发展的客观规律也只有通过人们有意识的、创造性的活动才能表现出来并得以实现。在社会历史领域内“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往往都体现人类思想的某种主观特征,人权法的产生、存在与发展就充分体现与反映了这种主观性。例如,国际人权法的存在,就是对二战严重侵犯人权局面的深刻反思,是战后世界各国倡导人道主义、弘扬人权意识的法律表达形式,这是人们以强烈的主观要求与愿望去理解和对待人类错综复杂利害关系后达成人权保障的结果。当然,正由于人权立法中这种主观性因素的存在,容易导致加强人权法的主观色彩,从而使得人权立法偏离自身规律。这种状况在人权立法中需要谨慎对待。
一方面人权法作为社会意识的产物和表现,体现了人们的人权意识,具体来说是“立法者”的人权意识。一方面这些立法者作为“社会”的代表,在立法中自然要代表与反映一定阶级、阶层、社会集团以至一定程度的全民族、全社会的利益、要求与愿望;另一方面他们个人的哲学世界观、政治主张、法律观念、伦理思想、价值判断、对客观规律与现实情况的了解与认识,以至于他们的知识结构、文化素质、个性特征等,也不能不影响到人权法的制定。从历史来看,人权法反映了一定阶级、阶层与社会集团的利益与意志,尤其是那些在经济上、政治上占据统治地位或优势地位的阶级、阶层或社会集团,必通过他们的代表人物来影响人权法的制定,力求使人权法为自己服务。一方面立法者总要代表某一部分人的利益与愿望;另一方面立法者个人各方面的社会意识也会对人权法的具体状况与面貌以及人权法的有无与好坏产生重要影响。人权法反映什么人的意志,要参考这些复杂情况,但不能简单化、片面化与绝对化。笔者认为,不论人权法体现何者的人权意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人权法必须体现弱势群体的人权意识。法律是否尊重弱势群体的人权意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是衡量一部法律是否是人权法的重要标尺。概而言之,弱势群体这种人权意识包含有三个层次的内容:(1)生理差异弱势群体的意志。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均因生理上的差异需要引发社会的特别关注。对于这类弱势群体,法律的人权保障价值在于弥补这些人与生俱来或后天形成的生理特征所造就的不利局面,使得他们实际上的法律地位趋于平等。(2)经济贫困弱势群体的意志。社会现实往往是“无财产便无人权”,要尊重与保障人权就必须增加人们的物质财富的积累,否则保障人权就是空话。因此,人权法的制定与施行要体现经济贫困弱势群体的意志,要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3)权利缺乏弱势群体的意志。生理差异与经济贫困的“弱势”通过法律得以缓解或消除以后,并不意味其人权就会得到保障。在法治社会,如果人们的人权没有相应法律用法定权利加以明确规范,其人权便难以实现。
因此,从人权法的主观性视角而言,人权法受制于人权意识的发展。要制定良好的人权法,则必须要养成良好的人权意识。就当代中国人权立法而言,笔者认为要养成良好的人权意识,需要有清醒的问题意识。这种问题意识主要可归结为四个方面:首先,怎样从国家政治中养成人权意识?中国法学深受苏联法学的影响,“国家与法”构成了人们的习惯性思维。在国家形态下,法只是国家实现专政职能的工具,人权也不过是资产阶级的口号。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的主张没有土壤,自由与人权几乎销声匿迹,人权证成与人权实现不过是附庸国家政治的话语而已,已经缺乏其应有的科学内涵。因此,人权研究者就应将相当多的精力放在向国家政治争取人权的努力之中。其次,怎样从市场经济中养成人权意识?人权受制于经济条件,但是在经济的兴衰交替过程中,人权状况一直并未获得实质性的突破。一定程度的物质文明并不能证成人权,也不表示人权实现就获得了保障。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将人权证成归结为经济条件或物质基础,相反,要摆脱市场经济所产生的负面观念对人权意识的影响。再次,怎样从传统文化中养成人权意识?人权是客观存在的,但人权观念则受一定的伦理道德观念的支撑。而伦理道德观念是属于文化经验层面的东西,受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的影响。有什么样的文化传承,就会有什么样的道德观念。从历史来看,中国传统文化有一种重义轻利的精神,这是传统文化的要害所在。最后,怎样从人性中养成人权意识?人是宇宙中一切有意识的创造性活动的中心主体,人是一切社会文明的创造者,也应是一切社会文明成果的享有者。这是人的价值。人权存在的理由只能从人的价值与尊严来寻求,而不是其他。人之外的社会存在也只有在弘扬人权、保障人权的前提下获得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也正是就此层面而言它们对证成人权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要不断地通过社会方方面面的努力,尽最大可能地释放人性、增进人权。
(三)客观性与主观性的辩证统一
人权法具有客观性,同时也必须肯定其主观性,并且更要强调人权法两重性的辩证统一,以防止他们之间的分离与冲突。人权法的内容、规范、概念、原则要正确反映和体现现实社会的状况、需求与规律,人权法应当如实地反映现实的人权需求,这一般说来也是立法者们的愿望,但能不能完全做到这一点,则是另一回事。由人的各种主观因素所决定,立法者们的认识有时能够正确反映现实的人权需要及其实现规律,并能够科学地体现在立法之中(也包括法的实施)。而在另一些情况下,立法者们做不到这一点,基于不同认识基础会有不同的人权意识,他们的认识可能与现实人权问题及人权实现规律相差甚远,甚至背道而驰。如果我们从人权法客观性的另一个方面,即法的形式、它的独立品格、它自身的性质、特点、逻辑与规律是否能为立法者们以及参与人权法实施的人们所完全认识、理解、掌握与运用的角度来分析,情况也可能完全一样。人们有时能正确理解与掌握,有时则偏差很大,甚至很糟。因此人权法(它的形式)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不同立法者与执法者那里才呈现出千差万别的面貌。其作用有时大,有时小;有时好,有时坏。我们要从法哲学上揭示人权法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其目的与作用也是为了探究其规律,使人权法做到形式本身既科学,内容又能正确反映现实的人权需求及其实现规律,以更好地发挥其社会功能与作用。
因此,我们讲人权法具有主观性、意识性,绝不是提倡、鼓励或默许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可以搞主观主义。我们应当反对立法与司法、执法、守法与护法的任意性。但实际情况是,人们在参与法制定与法实施的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任意性。有些人不做调查研究,总在房子里纯凭主观想象起草法律。有些人不依据事实,或先入为主,或主观臆断认定案件事实与证据,这样的现象也不少见。这就是人权法的立法与适用的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任意性问题,是法学研究必须谨慎对待的“形而上”问题。我们承认人权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均存在这种任意性,正是为了分析它出现与发生的种种原因,以研究对策,来预防它、减少它。这是一种务实的考虑方式,它没有回避现实中比比皆是的“形而上”问题,而是认真对待它们的客观存在。因此,揭示人权法的两重性,肯定人权法的主观性、意志性,认真对待“法的形而上”,这应是现代法学唯物论的内在原理。
(四)人权法的基本矛盾
人权法是人权现象的调节器,它的任务就是维护、促进人权现象中各种人权的存在与发展。人权现象的内容十分丰富,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军事的、社会的(如婚姻家庭、民族关系等)各个方面。法理学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是依照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而进行的。从那里,可以看到对社会关系所做的一种分类以及它们内容的广泛程度。社会关系是相对稳定的,又是绝对变动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它们往往发生质变或部分质变。其中,婚姻家庭关系、民族关系等发展缓慢,而政治的关系变化最迅速,因为它不仅受经济因素决定,还比较容易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受各自的特殊规律的支配,而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则从总体上对所有各方面的社会关系的发展起着全面的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这一基本规律是:生产关系适合生产力、生产关系状况和上层建筑适合经济基础状况。这是人在社会发展的自然历史过程中贯穿始终的基本规律,它们推动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人权法本身是一种工具,它以保障人权为目的。因此,在人权现象与人权法的相互作用中,前者是主动的,后者是被动的。人权现象对人权法的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权现象的不断发展变化推动人权法不断发展变化。前者的发展变化要通过人权法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与体现出来,并发挥人权法对人权的保护与促进作用。二是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现实的人权的性质与状况,决定着人权法的内容,从而也决定整个人权法的性质与状况。人权法的存在与发展的另一对基本矛盾是人权法与人权意识之间的相互影响、促进与相互制约。在这一对基本矛盾中,人权法是被动的,人权意识是主动的。人权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一种有预期目的的自觉活动。人权意识对人权法的制定与实施起一种指导作用,人们在这个问题上有时可能是高度自觉的,有时可能是不很自觉的。但人们在参与立法和执法、司法、守法时,总是有某种人权意识在这样或那样地支配他们的立场、观点和行为。同时,人权法与人权意识是被反映与反映的关系,人权法的现实存在从根本上决定了人权意识的面貌。因此,要改变人们某些旧的人权意识,从根本上说,必须建立某些先进的人权制度。
在人权法的存在与发展的两对基本矛盾中,人权现象与人权法这对矛盾是主要的、基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维护与保障人权是人权法的根本目的。人权法的全部内容,包括人权法规范、人权法原则、人权法概念,必须真实地反映与体现现实的人权要求与发展变化。但是,人权法与人权意识这对矛盾也是重要的,要充分认识人们人权意识对人权法的发展所产生的影响。
三 人权研究的基本方法:认识论与方法论
在人权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法哲学认识方法上,认识论与方法论的两个主要形式值得借鉴和考量:一是对认识论、方法论的形式正义的追求;二是对认识论、方法论的“实践理性”的依赖。有学者认为:“大多数自然法学者都是形式主义者;与此同时,尽管大多数实在法学者都是现实主义者,却也有相当数量的实在法形式主义者。而在法律职业中,可以稳妥地打赌,大多是形式主义者。”对认识论、方法论的“实践理性”的依赖,则强调大量地依据具体研究,否认人们通常所谓的理性。“实践理性的特殊意义在于,它可以高度肯定地回答一些伦理问题”,“实践理性不仅有时可以得出伦理的肯定性,而且逻辑和科学反倒不能”。
学者们已逐步采纳了形式正义、实践理性的一些合理观点,但对人、人权、人权法及人权意识中认识论、方法论问题的研究,不可盲目、机械行事,应对包括形式正义、实践理性在内的各种认识论与方法论进行综合比较,取长补短。唯物论与辩证法作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应是人权法哲学研究的重点。在对人权现象与人权意识的研究中,既要坚持对人权问题的唯物论、认识论又要坚持人权问题的辩证法。两个部分是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即人权的“辩证”的唯物论、认识论和人权的“唯物”的辩证法。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根本特点,自然也是马克思主义人权法哲学的根本特点。与认识论、方法论的形式正义相比,唯物辩证法不是形式上的三段论与辩证法,其唯物论、认识论是与人权、人权法等人权现象的客观情况相符合的;与“实践理性”相比,唯物辩证法不仅能反映客观现实的伦理需求,而且具有较为系统与完整形式的认识论与方法论。因此,唯物辩证法可以贯彻于整个人权法哲学领域的研究,既是人权法哲学的认识论、方法论又是人权法哲学的本体论。有些学者虽认识到法哲学所依据的主要是抽象逻辑与辩证法,但却认为关于法概念发展同物质条件的关系这方面的内容属于现实法学或注释法学的研究范围,因而事实上其人权法哲学已身不由己地陷入了唯心主义的苑囿。
总之,在人权问题上,必须坚持人权现象和人权意识的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唯物辩证法观点。只有这样,不仅使人权问题的两重性得以充分地体现和尊重,更为重要的是能彻底改变人们在人权问题研究中将人权主观化的倾向,从而为全球人权理论与人权实践的统一与和谐奠定坚实理论基础。
原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