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代人权观念及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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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和其他权利的异同

当代中国大多数人权研究者对人权的界定与国际人权法的逻辑路径基本一致,即没有脱离权利去理解人权。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法学理论界习惯以权利的视角来认识人权。例如,何华辉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第61页)。乔伟认为:“什么是人权?简而言之,人权就是人民的权利,或者叫公民的基本权利。”(乔伟:《论人权》,《文史哲》1989年第6期)。张光博认为:“人权概念无论是在被发明出来的时候,还是在现代的使用中,都不指涉和涵盖公民的全部权利,而仅指涉那些基本的和普遍的权利。”或者说:“屈指可数的主要权利。”(张光博:《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孙国华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它反映了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孙国华主编《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第48页)。夏勇认为:“人权一词,依其本义,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这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指权利,即‘某某权利’;第二层指观念或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权利’。”(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4页)。徐显明认为:“人权不过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徐显明:《人权理论研究中的几个普遍问题》,《文史哲》1996年第2期)。尽管各位学者人权视野之中的权利指涉并非完全一致,但用权利来阐释与定义人权的路径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也是这些年来人权理论研究所达成的基本价值共识。然而,在遵循权利路径的逻辑里,人们对人权的认识并没有取得本质意义上的共识。在我们看来,人们对人权认识的差异大致可以分成两派,即主观派与客观派。主观派大致主张“人权只能首先作为精神的事物形成于主观世界”,(杜刚建:《法哲学和人权法》,《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主张把“人权作为概念而不是作为现象和事实来研究”(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页)。客观派则认为人权“不是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不是观念形态的东西,而是存在于种种现实的社会关系中”[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第460页]。为何会形成这种局面?这是人权理论界必须予以正面回答的问题。在此情境下,笔者认为所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是多方面的。其中,彰显人权与权利的差异对理解人权内涵而言就显得十分关键。通过对人权与权利异同本质原因的把握,必然会有益于我们领会人权的真正意义与其所承载的时代精神。通过权利去理解人权无疑反映了人类对事物认识的一般规律,有利于加深人们对人权深刻内涵的进一步理解,现代人权理论的构建正是以权利为依托而得以不断完善起来的。从历史的角度看,权利与人权在理论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只谈人权不讲权利或抛开人权谈权利都是毫无意义的。人权是一种权利,但是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人权。至今有的学者仍然未能将人权与权利的异同在理论上予以准确分析和定位,或将人权概念泛化或过于狭窄地定义,这两种现象都还存在。如果不能从理论上搞清楚这个问题,将会对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产生种种误导。

人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存在如下差异。

一 本原不同

人作为“能思想的存在物”与禽兽的不同之处在于人有人性,或者说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人权口号的提出,就是因为有不把他人当作人对待的社会现实存在,尤其是拥有权力的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关于这一点,马克思在1843年5月《致卢格》的信中就曾指出:“专制君主总把人看得很下贱。他看着这些人为了他而淹在庸碌生活的泥沼中,而且还像癞蛤蟆那样,不时从泥沼中露出头来。”“君主政体的原则总的说来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他还说:“哪里君主制的原则占优势,哪里的人就占少数;哪里君主制的原则是天经地义的,哪里就根本没有人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第411页。为什么有些人不把自己同类的其他人看作人呢?马克思认为,这主要是社会制度造成的:“专制制度必然具有兽性,并且和人性是不相容的。兽的关系只能靠兽性来维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第414页。然而依据人的自然属性,人有被当作人看待的天性,有不但要活下去,而且要活得好的追求。人权就是源于人的这种需求与利益,这是人权的目的和根本价值所在。从人权的社会属性维度而言,人生活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而不是一个人生活在世界上。权利对权利的侵犯、特别是权力对权利的侵犯时有发生,这是人权问题出现的外在条件。

基于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在社会上,人是一切社会活动的中心主体,有不同于其他动物的人的人格、尊严与价值。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安全与自由得不到保障,他将失去做人的资格,失去做人的尊严与价值。一切社会制度的设置及法律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与幸福,因而也可以说,都是为了充分实现人权。而权利则按其不同的性质具有不同的本原,如道德权利是源于道德原理或者伦理说教;习俗权利源于习惯与民俗;政党党员的权利来源于该党的纲领与章程;工会会员的权利来源于该工会组织的规章;社会自治组织成员的权利来源于乡规民约,等等。但是,人权与此不同,它是人作为人基于其本性以及人格与尊严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在人权与权利的本原问题上,对人权、权利与国家、法律的关系要有正确认识。人权是先于国家与法律而存在,所以研究人权问题,不能仅仅着眼于国家与法律,而应以社会为立足点,应从历史学、社会学、哲学以及法学等多角度、跨学科的立场来分析。尤其是有些权利,包括道德权利、习俗权利、宗教权利、政党权利等,更是如此。法定权利应着重从国家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但同样离不开多学科研究。

人权是源于人的本性、人格、尊严与价值,而其他不同性质的权利本原则呈多样性。人权的本义是一种应有权利。它要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因而有法律权利。人权在不少情况下,也受道德、习俗、宗教、政党章程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章程和乡规民约的认可与保护。但人权的本原同人权要受什么社会规范的认可与保护,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区分开来。所以要对“人权是斗争得来的”、“商赋人权论”及“国赋人权论”等本原观点予以警惕。不能将人权的实现方式、途径及条件与人权的本原问题混同。

二 主体不同

主体问题是人权的关键性问题之一。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法理学界许多学者加入了对人权主体问题的论证,但学者们并未达成共识。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人权主体指个人还是集体,抑或两者兼有;二是人权主体指人,还是指公民或人民。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人权主体与权利主体都不是同一的而是存在差异。客观而论,人权的实质是指权利对权力的对抗,所以政府首先就应被排除在人权的主体之外。那么人权的主体是否就是古典人权主体理论所描述的那样,仅仅限定为无差别的所有的个人?正如有学者所言“人是人权的唯一主体”信春鹰:《人权的概念与国际社会的人权观》,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第78页。或“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体,即马克思所说的‘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张文显:《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这些都值得商榷,因为从目前世界人权发展的角度而言,它已由个体人权发展到集体人权,即“从生命的主体发展到人格的主体”。徐显明:《人权主体之争引出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所以大多数中国学者都主张人权主体并非仅仅限于个人,一些特殊的社会群体,主要是一些弱势群体的人权主体地位应受到重视。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消费者;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少数民族或种族,等等。此外,民族、一国人民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也成为重要的人权主体。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有些学者认为“人权就是公民权”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第325页。,既然法律已规定公民权,因而其主张不必再讲人权。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公民权是一个法律概念,主要是人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而人权问题首先不是发生在法律上,而是发生在社会生活中。而且,在一个国家里,除了公民,还有无国籍人、难民和外国人,他们也应享有人权。从语义角度分析,似乎享有人权就是享有公民权,这是“人权就是公民权”的应有之义。其实这也是错误的。从历史维度来看,人权是人类社会特有现象,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有人权,但那时人们并不必然享有公民权,如奴隶、农奴以至封建专制下的农民。人权演进为公民权是一个历史过程,须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公民权是一个近代才出现的概念。我们不能说,在前资本主义时期,人们根本不能享有人权,或那时候,人们一点人权也享有不到。

二是人权主体受保障的历史局限性。例如,在奴隶制条件下,奴隶作为人应享有人权,应是人权的主体,但奴隶在当时就不被当作权利的主体,所以其人权主体无相应的权利保障。但是否就可以得出奴隶及封建社会的农民就不是人权的主体呢?显然奴隶也有人的本性、人格、尊严与价值,不能因为在当时现实条件下他们不被当作权利主体就否认这些人应当享有其人权主体的地位。

三 客体不同

人权的客体是什么?人权的客体应当就是指人权主体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对物、行为、精神产品、信息等享有的权利,这已得到目前人权理论界很多人的认同。问题在于究竟什么样的权利是人权的客体?这在我国法理学界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人权就是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或应当履行的义务”。沈宗灵:《人权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这种受西方人权学说影响而将人权理解为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在当代中国具有代表性,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将人权仅仅解释成为道德权利就值得商榷!在当代西方的人权学说当中,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的观点是相当普遍的,比较典型的是米尔恩(A. J. M. Milne)的观点。他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不是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英〕 A. 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第171页。我们认为米尔恩这种观点过于狭窄地理解和定义了权利的内容,其原因是他把人权仅仅理解为一种道德权利。西方的人权学说在某种层面上是张扬了人的道德内涵,但对人的社会内涵的漠视却十分明显和突出。经过对西方人权学说本质的深刻分析,大多数学者主张人权的客体是一个多层次、内涵丰富与广泛的概念,包括人身人格权、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民族自决权、发展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所以,人权的客体不但是道德权利,还应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及社会、经济、文化等更为广泛的权利。

必须指出,并非所有的法律权利都是人权。一般说来,人权存在于各种抽象法律关系中,如宪法以及民法、刑法、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不是人权。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当事人任意规定(以不违背法律的要求为限度),在这些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就不属于人权的范畴。而其他类型的权利,如政党党员的权利、工会会员的权利,大多数是由社会组织约定,并不是人权。但它们的章程中有时也包含有人权保障的内容。

四 形态不同

由于权利是一个内容极为广泛的概念,它们不但包括国家法律上的权利,也包括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规章上的权利,还包括道德、习俗权利等等。因而其存在形态也呈现多样性,其或以法律规范形态存在,或以政党规范形态存在,或以团体、道德、习俗规范等形态存在。

虽然人权的客体是权利,但不可认为权利的存在形态就是人权的存在形态。因为权利的存在形态实际上以权利的载体为依据,可以表现为上述各种存在形式。有学者主张人权存在形态主要有四种,即应有权利、法规权利、习惯权利及现实权利。张文显:《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认为应有权利是人权的最初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资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法规权利是通过实证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依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现实权利是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其对人权存在形态的描述基本上反映了人权的外在形式。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仅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中”, 沈宗灵:《人权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前述四种存在形态的观点与之相比,应当更能反映客观真实。然而,可惜的是该理论没有能揭示出这四种形态的内在联系。

我们认为,人权存在三种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这一理论不仅反映了人权三种存在形态的客观现实,同时揭示了三种形态运动的内在规律。三者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层次关系,三者的内容在很大一部分上是重叠的。随着人类文明的继续向前发展,它们之间的外延将进一步接近,彼此重叠的部分将日益扩大,但永远存在矛盾,应有权利将永远大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将永远大于实有权利。正是这种矛盾,推动人权不断得到实现。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要正确对待人权与其他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必须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联系,又不能对二者不加区别。只有对人权和权利在本原、主体、客体及存在形态等方面的关系上有比较准确与清晰的了解,方能正确把握人权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为充分保障和实现人权提供理论前提。

原载《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