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公捕大会”的做法应当废止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确立,涉及许多领域的制度变革和观念更新。从新中国成立后一直沿用至今的“公捕大会”,就是一例。虽然它对于营造政策攻势、震慑犯罪、教育群众有不可否认的作用,但“并非所有看起来符合目的的东西都是合理的”(耶塞克)。在新的形势下,我们需要对这一做法进行重新审视。
从法治的角度看,“公捕大会”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持逮捕证执行逮捕。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可见,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任何机关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开“公捕大会”的权力。有的人认为,法律没说不可以开公捕大会,说明公捕大会不违法。这种认识犯了法理上的一个常识性错误,那就是:私权利,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许可的;但公权力,只有当法律有明确授权时,才是合法的。
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确认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该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受侵犯,西方不少国家都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审前以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做法。我国由于国情不同,因而对犯罪嫌疑人一直采取的是以羁押为原则、保释为例外的做法。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必须明确,这种审前羁押仅仅是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绝不是有罪推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际不利的影响。但“公捕大会”所造成的后果恰恰就是有罪推定,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形成先入为主、欲罢不能的局面。因为“公捕大会”一开,社会上和普通老百姓就已经认为该犯罪嫌疑人肯定有罪,要不然怎么会拿他(她)来作为典型,而法院也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想想通过“公捕大会”,舆论哗然,犯罪嫌疑人的民愤被激起,法院能不受到这方面的压力吗?再加上“公捕大会”一般都是在当地政法委的直接领导下召开的,法院作为政法委领导下的一个部门,能不配合政法委的工作吗?特别在“严打”斗争中,许多地方公检法“一锅煮”,成立联合的“严打办”,检法两家提前介入,法院更是脱不了干系,自己参与决定的“公捕”者,最后来个无罪、罪轻,因此还要承担错案赔偿的责任,可能性有多大?
“公捕大会”为了造声势,一般都要“攒”够一定数量才召开,这就势必造成以下三种违法现象:或者超期拘留,不及时向检察机关报捕;或者在检察机关批捕后不立即执行,变相羁押,到要开“公捕大会”时再履行执行手续;或者搞两次逮捕,即对已经被逮捕过了的,拉出来再“逮捕”一次。
还要指出的是,“公捕大会”的做法也不符合联合国有关规定的精神。联合国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规定:无论对于已决犯还是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第45条1项)。显然,我们的“公捕大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公众耳目”的“好奇的注视或宣传”,而且在许多场合下,还是挂着牌子、戴着脚镣手铐甚至是五花大绑的,说有一点侮辱性质,恐怕也未尝不可。想想犯人都可按照《监狱法》享有他们应有的尊严和人格,而他们,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最后有罪无罪还不清楚,这样做是不是有点过分了呢?
“社会价值观的改变,公正本身意义的改变,几个世纪以来曾经是而且现在仍然是引起既深刻又广泛的法律变革的一个原因。”(阿蒂亚)是的,我们的社会在变,相应地,我们的价值观、公正观也要变,变得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废止“公捕大会”的做法,此其时也。
(原载《法制日报》20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