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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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法院受审:该还是不该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近日接受兄弟单位——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这件案子是不是“世界司法史上的奇闻”还不得而知,但在中国司法界绝对是首例。消息传出,一时争议纷起。有人认为,法院应当拥有司法豁免权,否则,一旦法院被判有罪后,它是否还有权行使审判权,将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为一个“犯罪人”是没有资格对其他人行使审判权的,另一方面,“犯罪人”司法也必将严重损害其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甚至成为国际司法界的笑柄。

我觉得,在分析和看待这个问题时,应当区分实然与应然:首先,从实然层面看,我国《刑法》第387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其处罚方式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关,这应当没有疑义。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如果法院确实构成了受贿罪,那就不能法外开恩。在这里,只存在一个有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的问题,而不存在法律之外的“司法豁免”问题。

其次,从应然层面看,可以对我国《刑法》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进行反思。1997年《刑法》修订时,针对我国企事业单位经济犯罪突出的现实,我国全面规定了单位犯罪。当时的立法理由除了现实需要外,再有就是国外立法普遍规定了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单位犯罪的法人犯罪。但仔细查阅,却发现国外在规定法人犯罪时,鲜有将国家机关包括在内的,如著名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在规定法人犯罪时,就特别说明:“‘法人’不包括执行政府计划的政府机构或者为执行政府计划而由政府机构设置的实体。”因此,可以考虑对《刑法》进行修改,将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限定在公司和企业,而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

综上,在修改《刑法》之前,任何国家机关,只要其实施了单位受贿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至于有人质疑如果法院被判有罪,它还能否行使审判权,这确实是一个需要从理论上予以解答的问题。我认为,当一种实践出现的时候,现有的理论如果解决不了,就需要寻找新的理论。具体到本案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法院如果构成犯罪,必须接受审判;另一方面,将有罪的法院彻底解散显然也不现实,它肯定还要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存在并继续行使审判权。如何解释?我建议选取以下角度:法院如果被判有罪,按照双罚制的原则,除了法院要被判处罚金,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被判刑,后者被判刑后肯定得清理出法院,而他们系过去“犯罪法院”的头脑和肢体(领导为头脑,其他责任人员为肢体),新的法院领导和法官取代过去这些犯罪的法院领导和法官后,等于是给该法院换了头脑和肢体,不再是过去的有罪之身了,这样它就当然有权继续行使审判权。

最后要说的是,我国刑事立法在很多情况下带有救急的性质,其理论准备并不充分。以本案为例,由于我们立法时简单地一锅端,将所有单位都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却并没有很好地论证为什么像法院这样的国家机关也可以构成犯罪,也没有很好地评估将这类机构作为犯罪主体加以规定可能产生的法律难题和尴尬,致使出现现在这样的两难局面。可见,今后在立法时还应更加慎重、更加注重理论上的自圆其说,因为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人为地在法外寻求什么豁免,与法治的要求是相悖的。

(原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