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案情简介
朴某与某安装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安装公司诉朴某不当得利。安装公司称,朴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保险分为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朴某拖欠2011年至2016年个人应缴保险费总计15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朴某辩称:其在安装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实发工资都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按照相关规定,扣除保险到手部分就达不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安装公司已经从自己的工资中扣除了,遂不同意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朴某承认此间未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对上述事实及代缴数额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历程
(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遭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原告垫缴。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原告代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其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不应包括在其最低工资之内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安装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948.52元。
朴某不服,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均由被上诉人垫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上诉人应缴纳部分由被上诉人依法代扣代缴。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均由被上诉人垫缴。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如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均由被上诉人垫缴,那么上诉人的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4.一审法院认定为垫缴,代缴与垫缴不是同一性质。
(二)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装公司为朴某垫缴了2011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现安装公司主张朴某返还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朴某如认为其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属于双方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