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的代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7年到某机械厂工作。2014年12月9日,杨某在单位吊运工件时左手不慎被钢丝夹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后因杨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不来上班,2015年4月,机械厂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杨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5年5月5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机械厂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2016)苏04民终284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机械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鉴于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机械厂于2015年5月以“重新就业”为由为杨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并于2015年7月开始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17年3月共计缴纳22490.59元。
机械厂于2017年7月1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杨某返还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2490.59元。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
该委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机械厂不服,遂诉至法院。主要理由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4月解除,机械厂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杨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249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且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据此,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返还,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机械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杨某主张返还用人单位缴纳的22490.59元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