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公正的理论解读
公正指的是正当的道理,公道、有利于人民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例如,庞德说:“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11]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ls)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12]博登海默认为,“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者社会制度适合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13]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说:“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可见,创制实体权利义务或者决定实体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并不仅仅在实体法这一层次上,而应该说主要在程序法这一层次上。只有程序公正了,才能使裁判结果合乎理性的要求,确保实体法的规定从抽象走向现实,确保实体公正目标得以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程序公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遵守刑事证据规则。专门机关按照法定证据规则收集、审查、使用各种有罪、无罪证据,做到“取证不侵权,程序不违规”。
(二)办案人员保持中立。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执行官和裁判官,为此,中立要求办案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法定情形依法回避。
(三)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处理具体刑事案件时,不受非法干涉。
(四)强制措施适用坚持合法性、必要性、比例性和变更性原则。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程序性强制手段,其适用不仅直接体现出保障人权诉讼理念的秉持程度,而且也是程序是否公正的直观表现。
(五)严格遵守诉讼期间的规定。作为一项程序活动,其最突出的形式特征就是空间上的有序性和时间上的有限性,每一个诉讼阶段、每一项诉讼环节、每一种诉讼活动都要遵守相应的时间表,即期间规定,期间规定是否被遵守直接影响到诉讼效率。关于诉讼效率问题,下文详述。
(六)诉讼活动的公开、透明。除法定情形外,诉讼活动特别是审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以公开促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应然要求。但是,鉴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特殊任务和诉讼职能,诉讼公开并非绝对化的规则。就侦查活动而言,由于侦查需要坚持保密原则,侦查活动在形式上具有一定公开性。例如,侦查人员进行公开化的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通缉等,但是,侦查内容是应当保密的。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主要是书面审查,其诉讼活动没有公开的必要性,但是,有关逮捕活动依法应予公开,如审查逮捕公开、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有了相关规定,但均属于可以公开的要求,有待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原则,并有详细的规定。
(七)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知情权。这里所说的诉讼知情权,是指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办案机关的各种程序性活动以及程序性决定,有权利获得告知或通知。例如,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告知,非法证据陪申请权的告知、上诉权的告知以及各种程序性法律文书的送达等。
(八)坚持控辩平衡,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充分行使辩护权。控辩平衡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外在表现,也是保障人权的应然要求。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刑事诉讼中,控方处于先天优势地位,要做到控辩平衡,应当注重和强化辩护权、辩护制度、律师制度的设计,充分保障被追诉方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
(九)坚持司法民主。司法民主不仅是司法文明的主要标志,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民主又分为内部民主和外部民主。内部民主要求办案机关在重要、复杂、疑难的程序性决定上,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少数服从多数,但一般程序性活动由办案人员独立自主的作出判断。外民民主是指司法机关进行重要诉讼活动,邀请或者吸收司法机关以外的人员参与其中。例如,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如果公开进行审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并听取其意见。又如,法院审理重大社会影响案件时,依法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
(十)程序选择的参与。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可以主导诉讼活动,但刑事诉讼不是专门机关的独角戏。为了体现程序正义,从而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会增强其对裁判的认同感,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上诉、申诉或涉诉上访的发生。例如,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适用前征得被告人同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