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诉讼效率
一、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关系的界定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等)与案件处理数量的比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任务,在具体制度和程序设计上,诉讼效率诉讼理念得到了较全面的坚持。例如,期间制度的规定,以及酌定不起诉、独任审判等。刑事司法的高效率不仅仅指司法过程的迅速和司法资源的低消耗,而且也指司法过程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成本的最低支付。[14]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诉讼效率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被秉持并渐次彰显的例证。
在刑事诉讼中,效率在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上才有意义。如果公正不存在,也就无所谓效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在刑事司法中,应当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草率办案,损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如果只讲“从快”而违背诉讼规律,虽然结案率很高,但错案往往也会增多,冤枉了无辜,放纵了犯罪,不仅做不到公正,也难以真正实现效率。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的庞大体系。[15]传统的法律观或者公正观认为,公正是司法或者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并成为人们评价司法公正的唯一标准。在社会转型期,生活压力变大、工作节奏加快催生了人们效率意识,加之法治日渐被公众接受,日益固化为人处事的基本规则,公正、高效和文明成为当事人评价“司法产品”优劣的标准。换言之,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不再拘泥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本身,在此基础上,人们还关注诉讼效率。在一定意义上,诉讼效率就是第二公正。当然,不管司法资源多么紧张,诉讼效率何等重要,作为刑事诉讼多元多维的价值体系的一元,诉讼效率不可能且永远不可能处于最高维度,否则,司法或者诉讼就丧失了生命和灵魂。在公正和效率发生冲突时,公正必须处于第一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