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概念的跨语际旅行:从意义单位到翻译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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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汉英法律翻译面临的挑战

语言与法律的关系一直是吸引众多学者目光的重点研究领域,语言不仅仅是法律权力借以展开运作的工具,在许多至关重要的方面,语言本身就是法律权力。克罗地亚里耶卡大学荣休教授、法学家、翻译学家苏珊·萨尔切维奇(Susan Šarevi)曾提出:“被我们称作权力的那个抽象之物是每天在法律制度的各个层面发生、无数个语言互动的即刻原因和结果。权力因此既由法律实践的语言细节所决定,也决定着法律实践的语言细节。” (2) 相应地,近20年来法律翻译类文章和法律翻译类著述中,国内学者们从法学出发探讨法律语言本体(如法律语言的总体特征、法律语言的词汇和句法特点、法律语言的简明原则等),如陈中绳、傅明华、王佳等学者从比较法角度著有《英文法律词典概说》等文章,另有贺卫方、邓正来、朱苏力、徐国栋、米健、方流芳、何家弘、杨玉圣、王健、潘琪等均对法律术语相关研究有所探讨,并著有《法学翻译与中国法的现代化》 (3) 等。也有学者从语言学、翻译学角度探讨法律文本翻译、法律翻译理论(包括翻译理论、可译性、译者主体性等)以及其他领域(如法庭翻译、争鸣与商榷、综述与回顾、因特网与法律翻译、人物评价及书评等)进行了讨论,如杜金榜、张新红、廖美珍、刘蔚铭、宋雷、王振华、赵军峰、张法连、屈文生等,均对法律翻译这一主题有多角度的探评,著有《从词典出发:法律术语译名统一与规范化的翻译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等作品。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的法律翻译研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却也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之由于法律法规属于专业性极强的一种文体,而且属于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其中难免有不少属于各国特色的表述,而该类表述在其他语言文本中难以找到完全对等的表达,故对法律法规名称(包括条款名称)等等的翻译极为棘手。基于上述原因,虽然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法律法规的英译已成为中国对外法律交流和贸易活动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很多法律也都有了其英文版,但其中的译文质量往往参差不齐,不尽如人意,例如:

表1-1 中国法律名称英译情况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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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简单把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下列几点原因:

首先,法规翻译的英译存在缺陷和不足。“入世”后,我国陆续出版了各项法律法规的英译本。尽管国务院办公厅早在2003年已发布《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但法律、法规翻译版本中仍大量存在:拼写和语法错误;省译、增译和望文生义;语言修养欠佳;文体不当;多法律术语翻译方面存在错误;对原文理解不透;由法律文化差异所造成的错误;等等。

其次,法律法规翻译理论及策略研究并不完善。法律翻译实践缺乏系统性的理论做指导,目前学界研究法律语言和法律文本者居多,对翻译理论的探讨远远滞后于其他研究范畴。由于缺乏一个清晰明确的理论视角,研究者对法律翻译的原则和策略等所做的分类也较为混乱。而且,目前多数学者均是笼统地对法律语言的翻译原则和策略进行探讨,未对法律法规的词汇、句子以及语篇各层面区别对待并提出相应的翻译原则和策略——事实上,这方面的强弱与否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了这一学科的发展空间和深度。总的来说,目前我国该领域的多数成果仅仅局限于对某些翻译实例的总结性描述或心得体会。

再次,翻译研究的范围尚不够全面。目前研究英译汉者居多,只有少数学者论及法律法规的汉译英,而且其讨论也只限于某些层面,缺乏系统、全面的研究。目前探讨法律英语语言层面的居多,很少有人论及法律汉语的特点及法律规范本身固有的特点,对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名称、宏观结构、逻辑结构等)也缺乏进行系统的研究。由于汉语与英语分属汉藏语系和日耳曼语族,加之中国法属于大陆法系,而英、美等国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故而中国法律法规与英美立法在法律概念、法律结构以及法律法规的术语、句式及语篇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就信息理论而言,立法文本乃是作者与读者(包括首要读者和次要读者)之间进行语言交际的信息语境,因而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应对作为一种语言信息的原文是否恰当地体现在目的语中进行衡量,以决定是否对有关目的进行调整。因此,可采用K.赖斯(K.Reiss)和H.维米尔(H. Vermeer)的翻译目的论,尤其是其中的功能(functionality)和忠实(loyalty)原则,以保证源语信息在目的语中的再现, (4) 并根据读者的不同需求在目的语文本中对原文的句式、语篇表达等结构做适当的调整。就法律文本的功能角度而言,法律法规属于规定性法律文件,其效力源于合法的制定程序,故文本承载的信息具有约束力。尽管译语文本是译者翻译活动的成果而并不具有类似的约束力,但在词汇选择、句式表达和篇章结构安排上均应反映出法律法规的庄严正式和具有施为性的特点,并相应地应遵循译名同一性、精炼性、语言规范化、准确性等翻译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