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分立法制的发展方向
朱大明
作者简介:朱大明 *朱大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日本一桥大学法学博士。
一、序 言
公司分立(Corporation Divestiture)是公司重组的重要手段之一。它为公司缩小经营规模,追求公司经营的专业化、效率化提供了重要的途径。
作为公司重组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公司分立制度,世界各国对其的立法态度颇不相同,美国 《公司法》 中并无公司分立的制度,[1]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公司分立作为组织法上行为而通过立法加以确立。我国亦采取与德日相同的视点,在 《公司法》中明确地规定了公司分立制度。但是我国 《公司法》 中虽然规定了公司分立制度,但是囿于以第 176 条、第177条为核心构筑的公司分立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所以给我国公司分立制度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惑。本文旨在通过整理我国公司分立制度的沿革了解我国公司分立制度形成的渊源,以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探讨我国公司分立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进而指出我国公司分立制度未来改革之方向。
二、我国公司分立法制的立法沿革
公司分立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产物。相对于公司合并制度,公司分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非常滞后,德国在1994年的《企业组织再生法》中才开始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公司分立制度,日本更是在2000年的《商法》修改中才引入了公司分立制度。我国于1993年制定的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公司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公司分立制度(1993年《公司法》第185条)。2005年我国大规模地修改了《公司法》,对照修改前后的《公司法》中规范公司分立制度的主要条文,在新的《公司法》中,维持了原公司分立制度的基本结构,同时对公司分立中债权人保护制度作了调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告次数由三次修改为一次(《公司法》第176条第2款);二是取消了担保制度;三是将继受公司的责任修改为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77条)。另外,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中,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确立等相关法律制度的整备也间接地完善了我国公司分立制度。
三、我国公司分立法制的现状与问题
以《公司法》第176条、第177条为核心构建的我国公司分立制度中没有明确地规定公司分立的定义、具体方式、分割财产的范围、分立的对价等问题,所以使我国对公司分立的理解与解释受到了极大的局限。反观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律制度,较于我国大陆则大为丰富,这些相关制度在未来完善我国公司分立法制之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以下在分析我国公司分立制度的现状与存在问题的同时,将简单介绍相关外国法制度。
(一)公司分立的定义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明确地对公司分立进行定义。现行《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这个表述源自于1993年《公司法》第185条。按照第176条的表述,公司分立应当可以解释为一个公司分割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但是这样的解释无法解答公司分立作为法律行为的特征,因此学理解释进一步丰富了公司分立的定义。江平教授认为:“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2]这明确地阐述了公司分立是一个组织法上的行为。王保树教授进一步指出:“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对其财产作相应分割,不经清算程序,分为两个以上公司。”[3]这在明确公司分立作为一个组织法上的行为之上,进一步指出公司分立在行为法上的一个重要特征,那就是不经过清算程序。这种解释已成为我国公司分立定义的通说,在我国公司分立的法律适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定义是内容的高度概括,我国由于制度内容的不完整,所以给定义带来了困惑。以下将列举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的公司分立制度的定义,以作比照。
1.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 《企业并购法》 第4条第1款第6项中明确规定,公司分割是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将其独立营运之一部或全部之营业让予既存或新设之其他公司,作为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发行新股予该公司或该公司股东对价之行为。
2.日本
在日本《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公司分立的定义,按照学理解释是股份公司将其事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让既存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继受的法律行为。[4]
(二)公司分立的对象
《公司法》第176条中明确规定公司分立是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按照上述(一)中我国关于公司分立的定义的阐述,我国的公司分立制度其分割的对象被界定为公司的“财产”。而财产之含义亦难以决定,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采取的是“资产”、“负债”等表述方法。[5]那么“财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公司的负债以及无法用价值判断的公司经营的独特方式等内容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释。关于公司分立的对象的问题,日本采取了“事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表述,[6]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营业”的表述,[7]这些立法例也许可以对我国的立法修改提供一些参考。
另外,关于公司分立对象范围的问题,即公司分立中分割的财产应仅限于一部分或是可包括全部财产?关于这个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表述,并没有对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按照我国对于公司分立方式的通说(后面会有说明),在解散分立中承认公司对其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后归于解散的分立方式,因此,关于公司分立对象范围的问题,可解释为我国公司分立制度允许“一部分或全部”。
(三)公司分立的方式
公司分立的方式是事关公司分立制度是否有效得以实现的重要问题,但是我国 《公司法》 中对于公司分立的方式只字未提。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包括两种方式,即存续分立与解散分立。所谓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所谓解散分立,也称为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割为两部分以上,并相应分别设立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8]这种观点其实是1992 年颁布的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第91 条规定的延续。[9]另外,2011 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 《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工商企字 〔2011〕 226号) 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公司分立包括存续分立与解散分立两种方式。[10]这在法律实务中肯定了上述学界的分类。
依照上述学界分类的方法,我国公司分立制度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是分割主体仅限于一个公司;第二是必须要设立为了继受公司财产的新公司;第三是依照分立公司是否存续区分为存续分立及解散分立。这样的分类方式比较外国法制,存在诸多差异,其范围有过于狭窄之嫌。以下将简单概述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分立制度以及美国在实务中为实现公司分立目的所采取的常见手法。
1.日本
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司分立制度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即新设分立与吸收分立。[11]此外,还有简易分立与略式分立等方式。
(1)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是指一个或两个以上分立公司在分立过程中设立新的公司,让新的公司继受分立公司分割出的与公司事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或全部(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30项)。由于允许分立公司的全部财产,所以新设分立具有创建母子公司结构的功能。
新设分立按照分立公司是一个公司或是两个以上公司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单独新设分立与共同新设分立 (日本 《公司法》 第762条第2款),见图1。
图1 共同新设分立
(2)吸收分立。
吸收分立是指分立公司将公司事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或全部让既存公司继受的方式(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29项),见图2。
吸收分立与吸收合并有相似之处,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吸收合并中被吸收公司将归于消灭,但是在吸收分立中,分立公司并不消灭。吸收分立与营业转让亦在外观上存在相似之处,两者最大的差异在于吸收分立中的财产或事业转移是概括性转移,而这种概括性的转移通常包括相关职工劳动关系的转移。而在营业转让中,继受公司通常不继受相关的职工劳动合同。
图2 吸收分立
(3)简易分立与略式分立。
公司分立是公司的重大行为,作为原则,它需要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分立所涉及的双方或者单方股东大会决议。
简易分立是指分立公司分割的财产如果不超过公司总资产的五分之一,分立公司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决议即可实施公司分立(日本《公司法》第784条第3款、第805条)。
略式分立是指母子公司之间的吸收分立(以子公司为继受公司),如果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表决权数量达到90%以上,那么子公司对于吸收分立的表决就成了一种形式,因此作为例外,法律允许可以省略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日本《公司法》第796条第1款)。
2.德国
德国于1994年制定《企业组织再生法》,对公司重组的行为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进行了规范。在德国《企业组织再生法》中,公司分立可以分为解散分立、部分分立、子公司分立三种方式。[12]其中,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财产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设公司继受,分立公司解散;[13]部分分立是指企业将其一部分财产或事业让新设公司或其他既存公司继受,继受公司将对价支付给分立公司股东,分立公司继续存在;[14]子公司分立是指分立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事业让新设公司继受,继受公司将对价支付给分立公司。[15]德国的解散分立类似于我国的解散分立,而部分分立强调人的分立,子公司分立则强调物的分立。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分立制度于2000年引入。[16]台湾地区的公司分立制度与日本的制度极为相似,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略有不同。在公司分立方式的问题上,台湾地区的公司分立制度也区分为两种,即新设分立与吸收分立,同时也规定了作为特别方式的简易分立与略式分立。在台湾地区的新设分立中,进一步区分为新设存续分立 (见图3) 与新设消灭分立 (见图4)。所谓新设存续分立是指公司让新设公司继受其一部分财产后,公司依然存续;所谓新设消灭分立是指公司将全部财产分别让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继受,公司解散。台湾地区的公司新设存续分立和公司新设消灭分立与我国目前作为通说的存续分立与解散分立大致相同。
图3 新设存续分立
图4 新设消灭分立
4.美国
美国不存在公司分立制度。对于公司需要进行分割的法律实务上的需求,主要是通过分解实施公司分立行为的方法来实现公司分立的目的。因此,美国法中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存在作为组织法上的公司分立制度。美国法通过给每一个分解的单独行为以税收优惠来促进公司实施这些行为。[17]
在具体法律实践中,为了实现公司分立的目的,主要有三种方式经常被采用,即spin-off、split-off与split-up。这三种方式的具体步骤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分立公司首先将要分割的财产或者事业以转让资产的方式进行转让(如图5);第二阶段,分立公司将获得的对价交付给股东。上述三种方式在第一阶段没有差异。在第二阶段中,如何将对价支付给股东的具体方式则存在不同:在spin-off的方式中,资产转让的接受公司通常将获得的对价支付给公司股东(如图6);在split-off的方式中,财产转让的接受公司将向股东回购股份,作为股份回购的对价,向股东支付所获得的资产转让的对价(如图7);split-up的方式通常是指资产转让的接受公司让公司全部的事业分别独立为新公司,形成母子公司结构,进而将其作为母公司的资产转让给继受公司进行清算,然后将公司所持有的子公司股份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公司股东(如图8)。[18]
图5 第一阶段
图6 spin-off的第二阶段
图7 split-off的第二阶段
图8 split-up的第二阶段
(四)公司分立的对价
公司分立的对价是公司分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在公司分立中,分立公司将财产或事业转让给继受公司(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同时,应当从继受公司那里获得相应的对价。公司分立的对价主要包括两个问题:第一,对价的种类,即货币、股份等是否都可以作为对价进行支付;第二,接受对价的主体,即向谁支付对价。
1.对价的种类
在公司分立中,股票与现金或者其他有价证券是否都可成为对价。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上没有加以规定。但是,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59号) 中,明确规定公司分立的对价包括股权与非股权,[19]并进一步规定股权是指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是指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20]依照此规章,我国公司分立对价的种类非常广泛,既包括本公司股票,也包括母公司股票、现金、其他有价证券等内容,几乎可以说没有限制。但是,在对价种类的法律制度的构建中,我们不得不思考支付对价的行为属性以及允许对价多元化的理论构成。在公司分立的新设分立中,支付对价的基础来源于新设公司继受了分立公司的财产或事业。如果以新设公司股票作为对价的话,新设公司股票的价值也源自于受让的财产。从公司设立的角度来考虑,在公司分立中,分立公司依照分立协议设立新公司(继受公司) 的行为在外观上与现物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同,如果是这样的话,从出资的角度考虑,作为对价只能是新公司的股份。这样就会给对价种类多元化的理论构成提出挑战。对于这个问题,似乎唯有从组织法的视角展开解释,才可以为对价种类的多元化提供理论的支撑。
另外,如果分立公司转让的公司财产或事业的价值为负值,那么就可能会出现不支付对价分立的情形。关于这个问题,德国要求公司分立的财产或事业不得为负值,[21]日本则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22]
在立法承认公司分立对价多元化的前提下,公司分立还将会出现现金分立(见图9)与三角分立(见图10)的分立方式。所谓现金分立是指分立公司转让公司财产或事业的对价为现金的分立方式。所谓三角分立是指作为原则,分立公司转让公司财产或事业的对价为从继受公司处获得继受公司母公司的股份(也存在直接从继受公司母公司处获得的可能)。
图9 现金分立
图10 三角分立
2.接受对价的主体
依照公司分立的对价向谁支付加以判断,公司分立可以区分为物的分立与人的分立。对价向分立公司支付的方式称为物的分立,对价向分立公司股东支付的方式称为人的分立。继受公司向分立公司支付对价的时候,公司可以采取利益分配、股份回购等方式将对价分配给公司股东。根据对价是否向公司股东平均分配,公司分立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均分型公司分立与非均分型公司分立。上述美国实务中split-off是典型的非均分型公司分立,另外德国也允许非均分型公司分立,不过作为前提,要求分立公司必须获得所有股东的同意。[23]日本在立法上只允许物的分立,所以法制度上不允许继受公司直接向公司股东支付对价。但是,分立公司获得对价后可以再将对价分配给股东达到向对价支付给股东的实际效果。这样规制的原因是人的分立与公司出售资产进而将对价分配股东的情形在外观上高度相似,因此没有必要在公司分立上再进行规范。[24]另外,日本学界认为应当许可非均分型公司分立。[25]
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分立制度并没有对接受对价的主体加以规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的规定,从税收的角度规定了分立公司及其股东获得对价时的税收征收问题。依照这个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思考,是否可以认为我国公司分立中的对价可以支付给分立公司,也可以支付给分立公司的股东?至于我国公司分立中的对价如何向股东分配(包括继受公司直接向股东支付以及分立公司获得对价然后分配给股东的情形)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股东大会规则直接向股东支付的情形,其依据是公司的分立协议,分立协议的成立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获得对价后向股东支付的情形,其支付方式的依据依然是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从这个视角思考的话,向分立公司还是向分立公司股东支付对价的问题似乎可由股东大会决议加以决定。
(五)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1.股东
公司分立通常来说都是公司的重大行为,会给公司的经营带来重大的变动。这种变动存在侵害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风险。由于公司的重大行为通常都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方式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因此,作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修正,在决议公司分立的协议时,赋予反对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德国、日本在公司分立法制中都采取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便于对少数股东的权利加以保障。[26]我国 《公司法》 也明确规定了公司分立时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 第75条、第143条)。
但是,在我国的公司分立法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中,作为行使该权利的前提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对公司分立的决议“投出反对票”。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分立决议“持有异议”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前提要件。“持有异议”,即股东必须能证明自己对分立决议持有异议。按照这样的思考方式,“持有异议”的股东应当不限于投了反对票的股东,还应包括没有参加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依照这样的解释方法,一方面更好地保护了少数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如果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不参加股东大会,则有利于公司分立决议的成立,从而可以促进公司分立的实施。
2.公司债权人
公司分立将会给公司的资产以及负债结构带来重大的变化,因此,在公司分立中,有必要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保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照第176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作为例外条款除外。
在上述我国公司分立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中有三个问题值得重点关注:第一,“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中,“通知债权人” 的含义是指通知公司所有的债权人,或是指由于公司分立其利益有可能受到侵害的债权人?第二,“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是否过于严厉?第三,违反上述债权人保护制度会出现何种法律后果?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已经有了在报纸上公告的保护债权人措施,所以债权人通知的范围似乎限定为有可能受到公司分立侵害的债权人更妥。第二个问题,主要是在吸收分立中,由于对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方面的限制,对于继受公司来讲可能过于苛刻。因此,连带责任的范围以继受公司所继受财产为限似较为合理。第三个问题,违反上述债权人保护制度,在我国 《公司法》 的现有制度中,虽然可以追究分立公司的行政责任,[27]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方式对公司分立的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无效诉讼或可撤销诉讼,[28]但无法对公司分立的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关于这个问题,日本 《公司法》 用专章规定了与公司组织行为相关的诉讼制度的做法[29]值得我国思考。
3.公司职工
在公司分立中,继受公司在继受财产或事业的同时,作为原则,也要继受相关的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分立与公司职工的利益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公司分立中对职工的保护,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相关的保护制度,因此只能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职工加以保护。在公司分立中,似乎可以考虑建立分立公司与职工就劳动协议协商的渠道。这样,对于公司分立的顺利进行,对于公司分立的当事人公司以及职工的利益保护都不无裨益。
关于职工保护,日本《公司法》中规定分立公司负有协议义务。[30]具体而言,分立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前两周内向被分立事业的相关职工说明公司分立的方案,听取职工本人意见,并和职工本人就工作内容、就业场所、就业形态等达成协议。这就是所谓的公司协议义务。公司如果违反该协议义务,可能会成为公司分立无效的理由。[31]
四、我国公司分立法制完善的方向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分立法制中尚存诸多问题。以下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整理,希望这些问题的提出也许可以成为未来我国公司分立法制的参考。
(一)公司分立制度的定义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缺失公司分立制度定义将会对公司分立制度的全面理解与适用带来巨大的困难。因此,定义的缺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当然,对一个法律行为进行准确的定义是困难的。从立法技术上来说,通过对公司分立具体方式的准确规范似乎也可以作为一个回避定义的方法。
(二)公司分立的对象
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公司分立的对象是公司的“财产”。那么,什么是公司的“财产”?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甚至学理解释的方式解决。但是在我国国税总局的规定中,关于公司分立的对象也曾出现“营业”[32]、“资产”[33]等表述,因此考虑到法律的统一性与协调性,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似乎更加妥当。
(三)公司分立的方式
《公司法》中没有对公司分立的具体方式进行规范。公司分立的方式是关乎公司分立制度是否可以有效利用的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选择性地构建我国公司分立的具体方式。确立新设分立与吸收分立两种方式似乎相对稳妥。
(四)公司分立的对价
《公司法》中应当明确公司分立中对价的种类。参考德日等外国法制,基于促进公司分立实施的目的,应当允许继受公司的股票、现金、继受公司的母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作为公司分立中的对价。
(五)公司分立对价的支付对象
关于公司分立对价的支付对象,可以采取向分立公司支付及向分立公司股东支付两种方式。具体的选择由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即股东决定。
(六)公司分立中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要件
我国 《公司法》 第175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必须 “持有异议”。对于 “持有异议” 的定义,可以解释为包括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与没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以利于促进公司分立的实施以及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
(七)债权人的通知范围
在公司分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中,要求分立公司自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该债权人的通知范围限定为公司分立可能会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债权人较为合理。
(八)继受公司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继受公司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以继受财产的数额为限。
(九)公司职工的保护制度
在公司分立中,建立一个分立公司与公司职工协商的渠道,有利于保护公司职工,也有利于保护分立公司的利益。
(十)公司分立无效诉讼制度
建立公司分立无效诉讼制度,保障公司分立在合法进行的同时,亦可有效保障股东与债权人的权益。
五、结 语
公司分立不仅对于民营企业调整经营结构、提高经营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在我国不断深化的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公司分立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对我国公司分立制度进行改革,构建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分立制度,对于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将大有裨益。
[1] [美]莱纳·克拉克曼、[英]保罗·戴维斯、[美]亨利·汉斯曼、[瑞士]杰拉德·赫蒂格、[德]克劳斯·霍普特、[日]神田秀树、[美]爱德华·洛克著,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2]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51页。
[3]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页。
[4] [日]江头宪治郎:《株式会社法》(第四版),有斐阁2011年版,第824页。
[5] 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33号)第三章、第四章。
[6] 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29项、第30项。
[7] 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4条第1款第6项。
[8] 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51页;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页;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4页。
[9] 1992年颁布的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第91条如下:
公司分立,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 公司以其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财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10] 2011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 《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工商企字 〔2011〕 226号) 第2条第1款第2项条文如下: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存续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另一种是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11] 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29项、第30项。
[12] 德国《企业组织再生法》第123条。
[13] 德国《企业组织再生法》第123条第1款。
[14] 德国《企业组织再生法》第123条第2款。
[15] 德国《企业组织再生法》第123条第3款。
[16] 王志诚著:《企业组织再造法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5页。
[17]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 (Fifth Edition),West Group,2000,p.614.
[18] Cheryl D.Block,Corporate Taxation:Examples&Explanations(Second Edition),Aspen Law&Business,2001,p.419.
[19]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1条第1款第6项。
[20]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2条。
[21] [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吕迪格法伊尔,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62页。
[22] [日] 森本滋编:《会社法コンメンタール》(第17卷),商事法务研究会2010年版,第244页。
[23] 德国《企业组织再生法》第128条。
[24] [日]森本滋编:《会社法コンメンタール》(第17卷),商事法务研究会2010年版,第242页。
[25] [日]江头宪治郎等:《会社分割法制のあり方》,商事法务研究会1999年版,第1525页。
[26] 德国 《企业组织再生法》第29条、日本《公司法》第785条。
[27] 分立公司的行政责任规定在《公司法》第205条。
[28] 中国《公司法》第22条。
[29] 日本《公司法》第7编第2章。违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程序(如没有通知债权人)将有可能构成公司分立无效诉讼的事由。
[30] 2000年(平成12年)《商法》修改附件第5条第1款。
[31] [日]江头宪治郎:《株式会社法》(第4版),有斐阁2011年版,第835页。
[32]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第2条第1款规定中,规定企业分立的对象为“部分或全部营业”。
[33]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1条第1款第6项中,规定公司分立的对象为“部分或全部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