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侵权行为的分类
侵权行为的种类很多,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其意义在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与责任形式。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由于各国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历史、法律文化、立法模式等诸多因素的差异,对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各不相同。通常采取的方式有以下几种:①列举式,即只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的表现,英美法和德国法均采取此种体例;②概括式,即只作抽象规定,而不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法国法、日本法均采取此种体例;③折中式,既列举一些典型的侵权行为,又对其他侵权行为作概括式规定,我国民法通则采取此种体例。
一、成文法的分类
大陆法系的分类,是在成文法基础上做出的概括。
(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依成立要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主观过错实施的,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和一般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例如故意侵占、毁损他人财物、诽谤他人名誉、泄露他人隐私等诸如此类的行为。现代民法的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对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各种一般侵权行为,它们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是基本相同的,即它们的成立需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在我国,依据 《民法通则》 第117—120 条和 《侵权责任法》 第2 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类型:①侵犯财产所有权,包括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情况;②侵犯知识产权;③侵害自然人身体权,包括致人伤害和致人死亡两种情况;④侵犯人格权,包括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情况。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是民事特别法规定的致人损害的行为。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发生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不适用 “行为人对自己过错行为负责” 的原则。
在我国,特殊侵权行为可以分为:①因他人行为致损而生的侵权行为。例如,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 第32条)、教育机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38条)、网络服务提供者 (ISP)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36条)、公共经营场所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37条)、医疗事故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54 条)等。②因物件致人损害而生的侵权行为。例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41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6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48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 第65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91条)、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85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78条)等。
区别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①构成要件不同。特殊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成立要件。②抗辩理由不同。一些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的抗辩理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能成为特殊侵权的抗辩理由。③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④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防止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被滥用,特殊侵权只被限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而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则没有该限制。
(二)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损害行为是由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损害行为是由两人或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教唆、帮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表现在:①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②行为的共同性,多个加害人的行为彼此关联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③结果的单一性,数个加害行为共同产生一个损害后果。
区分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意义在于:①行为主体数量不同。单独的侵权行为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为单数,即一个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为复数,即两人及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侵害。②责任主体数量不同。单独的侵权行为由单个人作为责任人,即由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或者依法应当为加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是复数的,即由实施加害行为的数个人或者依法应当为加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数个人作为赔偿义务人。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同。单独的侵权行为体现的是个人责任主义,即对责任的负担原则上是个别的独立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
依据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
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以一定的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如不法占有他人财物,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害他人身体等。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的行为。如建筑施工中未安放警示标志致使他人损害的,保管人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被保管物遗失等。
(四)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加害行为之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在罗马法上被称为“私犯”。“自己责任原则” 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原则,大多数侵权行为都是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
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是指赔偿义务人因与加害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需要对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或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法院的一则判决曾指出:“所谓替代责任系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人与致害人是一人,单一的致害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替代责任中,责任人与致害人并非同一人。就责任人的主观上看,其没有致人损害的意图,故不能以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责任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之所以要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系因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关系。这种特定关系表现为隶属、雇佣、代理、监护等身份关系。” 在我国法律上,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包括:国家公务员侵权行为、用人者的责任、法定代理人的责任、专家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以及物件致害责任等。
区分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
(1)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一般来说,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适用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就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构成而言依据其从事的侵权行为而定,就替代责任人 (如雇主、国家、法人、监护人)而言适用的多是危险责任原则或者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说责任人的过错是基于推定而产生的,其可以举证加以推翻。
(2)加害行为的类型不同。在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中,替代责任人并没有从事积极的行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即没有履行监护看管的义务。易言之,其从事的侵权行为多属不作为,它通常涉及的是监督义务,特别是涉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定所确认的义务之外的义务。例如,在监护人责任中,监护人之所以要对作为被监护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而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中的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举证责任的内容不同。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据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不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适用的是普通的过错责任,那么受害人证明以下要件即可:责任能力;加害行为;违法性;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但是,在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要求替代责任人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证明责任构成要件之外,还必须证明的一点是 “赔偿义务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例如雇主责任中必须证明加害人是赔偿义务人的雇员且其从事的是雇用活动;监护人责任中必须证明赔偿义务人是加害人的监护人等。
二、判例法的分类
判例法的分类,实际上是各种诉讼名称的集合,这些诉讼名称代表着各种被指控的致害原因。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能否被受理,关键是看原告人是否有相应的诉讼名称。如果没有,除非法官愿意给它另起一个名称,否则该损害便是一个 “于法无可救济的损害”。
(一)英国法中的分类
在英国,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由具体的判例构成,没有任何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的规定。这些判例体现了英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1.非法侵入
这种侵权行为是英国最古老的侵权行为,被称为侵权行为 “舰队中的旗舰”。这种侵权行为包括:①对人的干预,其一是胁迫,其二是攻击,其三是非法拘禁;②对物品的侵入;③对土地的侵入。
2.恶意告发
这种侵权行为更注重于对个人的好名声的保护,最为核心的方面,就是告发者的主要动因或者其所希冀实施的行为是间接地让他人对受害人实施侵害,即通过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达到这个目的。它包括恶意诉讼和恶意告发。
3.欺诈、加害性欺骗和冒充
其中包括三种侵权行为:欺诈,需要有疏于考虑的过失即可。而加害性欺骗则需要有恶意,向第三人做出一个不实的判断,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冒充,例如被告声称的,就是冒充。
4.其他经济侵权
这种经济侵权所保护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很典型地发生在经济领域。例如对合同的干预、诱使违约、强迫他人违约,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等等。这些侵权行为不仅要造成经济损害,同时必须故意违背善良风俗。
5.私人侵扰
这种侵权行为特别适用于对物权法的相邻关系的保护,核心是保护对土地使用和不受干扰地享有,也保护人们免受噪音、气味、烟雾、烟尘等的侵扰,也保护免于过界洪水或者撤除基于邻居土地之支撑物的侵害。
6.公共侵扰
影响公众的、一般居民的或者整个社会的侵扰,则是公共侵扰。公共侵扰与私人侵扰有部分相互交叉。例如,二者都涉及噪音、气味或者以与环境相关的类似方法,不同的是,公共侵扰是对多数公民造成侵害。如用有体物阻塞公共道路的案件,肉店外边的顾客因来自肉店的一块肥肉滑倒而致伤,行人被房顶上掉下来的冰雪砸伤 (自然悬挂物),都是公共侵扰。
7.对名誉和各种人格权的保护
英国法对名誉的保护,通过名誉毁损进行,例如书面诽谤、口头诽谤、无罪名誉毁损等。书面诽谤是固定形式的侮辱,典型的是文字形式的诽谤性声明。而口头诽谤是短暂的、非固定形式的名誉毁损。无罪名誉毁损是二战以后创设的一个规则,解决了普通法对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过分热衷保护所带来的问题。
(二)美国法中的分类
美国的侵权责任法同样是判例法,但是,与英国的侵权责任法不同,它有整理出来的规范的文本,即 《美国侵权责任法重述》。《美国侵权责任法重述 (第二次)》 和 《美国侵权责任法重述 (第三次)》 规定了侵权行为的12种基本类型:
1.故意对他人的身体、土地及动产的伤害
这种侵权行为包括对于个人利益的故意侵害行为、欺诈或者错误、侵害动产和不动产。
2.过失
美国法上的过失以及英美法系的过失,不仅仅是指一种过错的心理状态,而且是指一种侵权行为。具体的内容是:因意图或可能导致身体伤害的精神痛苦的过失行为、积极行为的责任、对第三人协助的阻挠;对土地上的情况及其适用的责任;提供动产给他人使用的人的责任;独立契约人的雇佣人的责任;与有过失、第三人的与有过失、怠于监督第三人的行为;危险的自愿承担等。
3.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在美国侵权责任法中,属于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动物占有人及提供动物栖息场所的人的责任;另一种是不寻常的危险活动。
4.虚假陈述
这种行为包括:虚假陈述与未揭露导致金钱损失;其他各种交易的欺诈性虚假陈述与不予披露。
5.诽谤
诽谤主要是对名誉的侵犯。其要素必须具备:第一,关于他人的虚伪不实且诽谤性的陈述;第二,向第三人做不具免责特权的公布;第三,发布者至少有过失;第四,该陈述不论是否导致特别伤害而可以提起诉讼或因导致特别伤害而可以提起诉讼。
6.侵害的虚伪不实
这种侵权行为包括财产的毁谤和品质的毁谤,即交易的文字诽谤,是指公布导致他人利益受到伤害的不实陈述的人,在公布人就该陈述的公布有导致他人的金钱价值受伤害的故意,或认知或应当认知可能受到伤害;并且公布人知悉该陈述是虚伪不实,或鲁莽弃置该陈述为真实或虚伪不实于不顾而公布,导致他人所受到的金钱损失。
7.侵害隐私权
侵害隐私权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秘;姓名和肖像的窃用;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的公开。
8.无正当理由的诉讼
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诉讼程序三种侵权行为。
9.干扰家庭关系
干扰家庭关系侵权行为有两种:一种是干扰婚姻关系,分为直接干扰婚姻关系和间接干扰婚姻关系;另一种是干扰父母子女关系,也分为直接干扰和间接干扰。
10.对优越经济关系的干扰
这类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侵权行为:一是故意侵害债权;二是对继承和赠与的故意干扰。
11.以故意、过失以外的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
这种侵权行为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侵害支撑地的利益;二是妨害,分为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三是使用水的干扰。
12.干扰各种不同保护的利益、共同侵权
这种侵权行为包括:第一,干扰各种受不同保护的利益,如干扰尸体,伤害胎儿等;第二,就若干类型的行为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诸如就其意图的结果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意损害财产利益的,故意导致他人承担责任,基于禁反言的侵权行为责任,违反信赖责任;第三,共同侵权行为。
此外,根据侵害对象可分为侵害物权、侵害人身权、侵害知识产权、侵害继承权与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作用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分为过错侵权行为与无过错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