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版权理论
伴随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断泛化,且因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认定的复杂性,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息资源共享以及知识产品传播。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相继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相关文件,明确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网络安全建设以及健全网络安全综合防控体系等相关内容,这标志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事业的保护已进入新阶段,但“侵权难”“认定难”等问题仍困扰着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而要稳步推进网络及网络文学知识产权保护,关键在于了解版权发展历史,以及与之相关的作品形态及权利。
一、版权的发展历史
(一)国际
在活字印刷术传入欧洲前,书写者被罗马人看作是少数特权阶层中存在的一份严肃的职业,部分罗马人通过指鹿而为马的方式去剽窃他人的诗句来形成书面文稿,以此来换取购买生活必需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的筹码,文字作品所带来的丰厚经济利益开始使大众逐渐关注文字作品的权利保护问题,这也是版权观念的雏形。在活字印刷术正式传入欧洲后,出于对印刷出版商利益的保护,发行图书须经过皇室特许,版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16世纪中期,大众逐渐意识到作者从作品中获得的经济利益,著作权逐渐开始从商品专卖权制度中分离出来。17世纪中叶,出版商需支付作者一定的报酬后才能获取原创作品,这种付报酬的做法极大地激发了作者生产原创作品的积极性。17世纪末期,因政策原因,盗版图书大量涌现,在损害出版商权益的同时,对于保护作者原创性的呼声也逐渐高涨。18世纪七八十年代,欧洲各国废除了印刷特许制度,保护印刷行业作者权益的新观念开始盛行。在该背景下,1710年,英国正式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真正的现代著作权法——《安妮法案》,对图书交易秩序、各方利益、作者权益问题等内容做了统一的法律规定,也带动了其他西方国家保护著作权的立法工作。由此,西方国家现代著作权保护制度得以确立。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者双边协定不断出台,如1883年的《巴黎公约》、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等都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二)国内
我国近代第一部与版权相关的法律是1910年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该法对版权保护的主客体、期限及计算办法、权力限制和罚例以及版权注册登记办法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著作权的概念,正式将版权保护纳入当下及未来发展的轨道之中,并且对之后的版权立法产生重要影响,如1915年的《北洋政府著作权法》、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的《著作权法》等皆以此为蓝本进行修订与补充。
新中国成立后,受限于国内外政策环境,我国并未制定出一部系统且较为全面的版权保护法。1984年,文化部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规定作者与出版社应对图书、期刊的使用签订合同。《试行条例》部分解决了之前的版权纠纷问题,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试行条例》中的条款及内容已不适应版权保护的需要。
1979年1月,中美双方在美签订了《中美高能物理协议》,对专利、商标和版权进行保护,限制不正当竞争。该法在开启对外版权保护阶段的同时,也使我国党和政府认识到,改革开放的同时也要完善版权立法工作,加强与深化对外的交流与合作。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版权法。该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调整范围广、条文明确,开启了现代版权保护发展之路。但就长远发展而言,该法仅列举了各种不同的方式,没有将权力的实质表达出来,相关规定也损害了作者的权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以来,面对现实环境的问题以及新形势的发展,2001年、2010年和2021年分别对此法进行了修正与完善,相继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客体范围与权力内容、加大盗版惩治力度、完善惩罚性赔偿力度、拓宽作品保护类型、强化著作权的归属等内容。1990年以来,我国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处于不断完善中(见表2-1)。
表2-1 我国主要著作权保护法律法规
二、版权的特征
版权指的是作者或出版者对作品享有的绝对支配权。版权作为统称性概念,由人身权利与经济权利构成。这两类权力相互独立,且经济权利消失后作者仍享有作品的人身权利。版权主要有以下六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无形性。相较于有形财产权所具有的价值与物不可脱离的特点,版权属于无形资产,其本身就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其内涵是附属的权利。同时,版权通常需要依附于一些传播载体或工具。
第二个特点是专有性。版权在原则上专属于作品的创作者,其他主体对通过他人作品产生的新作品、经法律特别规定或通过贸易等方式产生的新作品均仅享有有限的权利。这一特点源于版权作为人的智力成果而突出了人的属性,即人身权不可转让,但其经济权可以被他人有限度地使用或转让。该特点保证了作者对作品的独享性,能够禁止他人对作品的复制、抄袭等他者性行为。
第三个特点是期限性。即法律规定版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个特点是地域性。即一国的版权保护相关细则与本国的法律法规息息相关,因此为保证本国产生的智力成果不流通至另一国域,版权的某项权利只在特定的法域受到本国保护,超出法律管辖范围的则不承担对作品的保护责任。版权资产在进行跨地域尤其是跨国贸易时要特别注意版权地域性这一特征,了解不同地域的版权范围与限制。
第五个特点是商品性。作为市场交换中的商品而言,版权具有商品属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版权既可以作为资本注入公司中,也可以作为融资的担保物,企业对于版权的运营能够为其带来经济效益。
第六个特点是复合性。版权资产可能同时包含某一种或多种版权利益价值构成,且拥有版权支配性、“获得报酬权”、其他“专有权”等因使用方式的不同而产生的多种复合性权利。
三、作品的定义与具体形态
(一)作品的定义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国内有学者认为:“所谓作品,一般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因此,受到保护的作品须具有独创性(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或剽窃他人作品)与固定性(作品附着在某种介质上)。
(二)作品的具体形态
根据著作权法,作品可以被分为原始作品与演绎作品两大类。
1.原始作品
1)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可分为书面作品与口述作品。前者是指以书面形式以及文字形式创作和存在的作品,包括小说、日记、书信、论文、散文等;后者是指以口头形式创作和存在的原始作品,包括讲课、辩论、演讲等形式。口述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特点,而能说明一定的问题或者抒发某种情感,无价值的、随意的谈话内容片段或宣读讲稿都不能称为口述作品。其中,宣读讲稿可以被视为对文字作品中书面作品的一种再现方式。
2)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延长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载体包括以书写形式出现的乐谱,或者是固定在录音录像制品上的表演。
3)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
戏剧作品通常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可以供演出用的作品。例如,地方戏、京剧、越剧、豫剧、歌剧的剧本以及舞台表演中的即兴演出。曲艺作品是指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如相声、评书、大鼓、快板、弹词等。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表情、肢体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可以是以书面舞谱的形式出现,也可以是以录像的形式记录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如魔术、马戏等。
4)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指的是线条、色彩或者其他具有审美意义的方法所构成的绘画、书法、雕塑等作品。摄影作品指以机器为媒介,包括通过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记录客观物体并传达摄影者思想情感的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则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形式,如设计图、草图、建筑模型等在内的具有审美价值的作品。
5)实用艺术作品
即“实用品”和“美术作品”的结合,前者解决的是功能性需求,而后者解决的是美学需求。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做出明确的成文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则将实用艺术作品视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而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是解决美学需求的这一部分。
6)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即依附在某种介质上,借助放映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有无伴音的画面,如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等。
7)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或生产而创造的作品,例如产品设计图、示意图、地形图等,用于工程施工或者产品制造过程的以功能性为导向的平面作品。模型作品则是指根据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照固定比例制作成的用于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的立体作品。
8)计算机软件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文档虽然以文字形式进行呈现,但主要是描述程序、开发情况、测试结果等,因此也归入计算机作品的范畴。
2.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指以前人作品为基础而进行的改编、翻译、注释或者整理而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1)改编作品:对他人已有的作品进行改写。
(2)翻译作品:在表达作者情感与思想的基础上,转换原作品的语言并译成新作品。
(3)注释作品:对他人作品中的字、词、词句中的疑难点进行解释,对引文、出处等进行说明,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原作品。
(4)整理作品:将他人杂乱的文稿,以某特定原则为方向,按照一定顺序编排并通过某种形式进行表达,包括与会者针对会议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讨论整理出的单独文件。
(5)汇编作品:将他人的作品、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其他材料进行汇编,形成新作品。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由来
作为数字背景下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一项比较重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历程。
1998年4月,世纪互联公司刊登了王蒙创作的作品《坚硬的稀粥》,该网站的访客以及管理者皆可自由下载或者浏览该作品。1999年,王蒙控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世纪互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判定王蒙拥有对其作品网络传播权的控制权。随后,类似纠纷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我国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了该权利的存在。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以及侵权责任的划定。随后,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权利的具体形式和保护方式做了细致说明,该条例完善了大数据时代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规。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主,形成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基本法律框架。面对信息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以及作品复制成本的不断降低,这些法律条例能够有效规制网络时代的侵权行为,促进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互联网时代,人人都可以通过知识、技术性内容成为著作权人,例如网络小说创作者、网站管理者等,都可以通过对自身内容、数据的创作成为著作权人并享受由此附加的著作权益。当下的各类作品在具备实体形态的同时也具备了数字化形态,能够脱离实物载体而单独存在并传播于网络。这使得各项资源的共享在丰富大众知识储备之余,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针对此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此外,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延伸了作品范围,将“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涵盖其中,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信息网络中著作权人的权益,但法律的侵权形式认定难以与技术同步更新。层出不穷的侵权形态、更为隐蔽的传播方式以及新式的侵权手段都给著作权人的作品保护带来了挑战。